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士信
辛美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謝東霖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7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士信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士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東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東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美珍無罪。
事 實
一、藍士信(綽號阿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彭○○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
101 年3 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咖啡店,貸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彭○○,經預扣3 個月利息27,000元及設定抵押費用約2 萬元後,實際交付約253,000 元予彭○○,復告知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9 千元【計算式:每日利息300 元(9,000 ÷30=300 ,日利率約為0.11% (300 ÷273,000 ≒0.11% ),年利率約為40.15%(0.11% ×365 =40.15%)】,並由彭○○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提供高雄市○○區○○路0000之號8樓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二、謝東霖(綽號「阿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洪○○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9 月7 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之「麥當勞」,貸放1 萬元予洪○○,經預扣利息3 千元後,實際交付7 千元予洪○○,復告知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計算式:每日利息100 元(3,000 ÷30=100 ,日利率為1.43% (100 ÷7,000 ≒1.43% ),年利率約為521.95%(1.43% ×365 =521.95% )】,並由洪○○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藍士信、謝東霖分別否認證人彭○○、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彭○○、洪○○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彭○○、洪○○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彭○○洪○○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藍士信、謝東霖分別認證人彭○○、洪○○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彭○○人洪○○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藍士信、謝東霖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彭○○、洪○○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藍士信、謝東霖、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所未援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藍士信、謝東霖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藍
士信辯稱:我未趁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且所收取者亦非重利云云;被告謝東霖辯稱:我沒有借錢給洪○○云云。經查:
⒈被告藍士信於前揭時、地借款30萬元予彭○○,並預扣數月
利息及手續費約2 萬元,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9 千元;另洪○○於上開時、地向他人借款1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藍士信於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69頁正面);被告謝東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二卷第15頁,審易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彭○○、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6、117 頁,易字卷第77、94至95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被告藍士信預扣利息之月份部分,被告藍士信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預扣6 個月之利息(審易卷第69頁正面)等語,且證人彭○○於偵查中亦證稱預扣半年利息(偵一卷第117 頁)等語;然證人彭○○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利息是預扣3 個月,而非預扣6 個月,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預扣6 個月是記憶錯誤(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彭○○於審理中之其他證述並無迴護被告藍士信之情(詳後述),且被告藍士信於101 年間放貸予多人,並多有預扣利息之情,及預扣利息之月數不一,難免有誤記預扣利息月數之可能,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藍士信預扣彭○○之利息為3 個月。
⒉被告藍士信利用彭○○急迫而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沒有工作,因太太生病住院要開刀,用藥需自費30萬元,且家中另有開銷要支付,還有房貸要繳,雖向親朋好友開口借錢,但他們都表示不方便,又因為信用不好,曾遭銀行拒絕,亦無法向銀行貸款,雖依報紙的分類廣告打電話詢問借款,但利息太高無法負擔,在無人可幫忙的情況下,迫於無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藍士信,才向他借到錢,且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偵一卷第11
7 頁,易字卷第77至78頁)等語。復次,本案係警方偵辦被告藍士信涉嫌重利案件,經前往被告藍士信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搜索,並扣得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通知彭○○前來配合調查,而非彭○○主動提出告訴,且彭○○無意告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警二卷第52至59頁)可參,足見證人彭○○純然係被動配合檢警偵辦此案,應無誣陷被告藍士信之動機,故意入被告藍士信於罪及自招偽證刑責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藍士信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謝東霖於上開時、地借款予洪○○之事實,業據被告謝
東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二卷第15頁,審易卷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洪○○之上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謝東霖趁洪○○急迫而借款1 萬元予洪○○,然實際僅交付7 千元,且每月利息為3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稱:我於97年9 月間沒有工作,故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向銀行借款,且家人也很窮,因女兒要就讀幼稚園,並已過了9 月1 日的繳費期限,又擔心老師向女兒催繳學費,影響女兒就讀意願,不得已只好在97年9 月7 日向綽號「阿仁」的男子(即被告謝東霖)借了1 萬元,但實際只拿到7 千元,並約定每10天利息1 千元,1 個月收3 千元利息,另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偵一卷第76至77頁,易字卷第94至96頁)等語。再者,本案係警方偵辦被告謝東霖涉嫌重利等案件,因被告謝東霖陳稱提供其子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大仁郵局(下稱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經警調取該帳號資料,查知洪○○於100 年4 月15日匯入1 千元,乃主動通知洪○○前來配合調查,而非洪○○主動提出告訴,且洪○○無意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4至5 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警二卷第194 頁)可參,足見證人洪○○純然係被動配合檢警偵辦此案,應無誣陷被告謝東霖之動機,故意入被告謝東霖於罪及自招偽證刑責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復次,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謝東霖於偵查中陳稱是拿4 分利云云(偵二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為3 分利云云(審易卷第69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故被告謝東霖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⒋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準此,被告藍士信、謝東霖分別貸與彭○○、洪○○30萬元、1 萬元,應以彭○○、洪○○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彭○○部分之手續費2 萬元,係作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費用,應為被告藍士信有利之認定,而非預扣之利息),而依彭○○、洪○○貸得之款項、約定本利償還之方式計算,被告藍士信、謝東霖收取之利息年利率分別約為40.15%、521.95% 。參以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足見被告藍士信、謝東霖明顯高於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藍士信、謝東霖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堪以認定。
⒌另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害人彭○○因配偶醫療費用等發生問題;被害人洪○○因子女學費發生問題,分別向被告藍士信、謝東霖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被害人彭○○、洪○○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藍士信、謝東霖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依此,被告藍士信、謝東霖係分別乘被害人彭○○、洪○○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應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藍士信、謝東霖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藍士信、謝東霖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藍士信、謝東霖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核均屬加重刑罰之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藍士信、謝東霖,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藍士信、謝東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藍士信坦承借款與彭○○之客觀事實,但否認重利、謝東霖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慮及被害人彭○○、洪○○雖因急迫而分別向被告藍士信、謝東霖借款,然均係出於自由意願;復衡酌被告藍士信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畢業,擔任代書,月入約45,000元,已婚育有2 子;被告謝東霖自稱臺北體專學院畢業,擔任鹽品銷售員,月入不固定,已離婚,育有1 子(易字卷第217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扣案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彭○○借款之擔保品,而
非被告藍士信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藍士信、辛美珍各別或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藍士信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一所示寇○○等人,同時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要求寇○○等人簽發本票、借據、借款約定書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應按時將利息匯入被告藍士信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或由被告藍士信、辛美珍親自收取,因而收取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藍士信、辛美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謝東霖因借款人未如期償還本息,以及受藍士信、朱○
○之託,竟夥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附表二所示洪○○等人催討債務,並以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附表二所示之恐嚇行為,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將借款匯入被告謝東霖之子謝○○前揭岡山大仁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謝東霖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無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藍士信、辛美珍涉有上開重利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藍士信、辛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寇○○、王○○、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楊○○、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㈣帳冊、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存摺等為其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東霖涉有前揭恐嚇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寇○○、王○○、洪○○、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朱○○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謝○○之岡山大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無摺存款單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藍士信、辛美珍、謝東霖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藍士信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並未趁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貸,且利息非與原本顯不相當等語;被告辛美珍辯稱:我未借款給林○○,且陳○○與林○○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且利息非與原本顯不相當等語;被告謝東霖辯稱:我沒有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藍士信、辛美珍部分:
⒈被告藍士信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復興路
口,貸與寇○○285,000 元,預扣利息28,500元,實際交付256,500 元,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8,500元;另於
100 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貸與王○○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元,實際交付9 萬元,並約定每月為
1 期,每期利息1 萬元;又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家○○超商前,貸與楊○○30萬元,預扣利息9,00
0 元,實際交付291,000 元,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9,000 元;另被告藍士信、辛美珍於101 年7 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附近,貸與陳○○1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9 萬元,實際交付91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3 萬元;再被告藍士信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貸與林○○12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108,000 元及手續費約6 萬元,實際交付103 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36,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藍士信、辛美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寇○○、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12、18頁,偵一卷第7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證人楊○○、陳○○、林○○於警詢中(警一卷第22、27、3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寇○○之承諾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警二卷第152 、153 、
170 、173 、174 、181 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其他金融機構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換言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王○○找我投資,但
我沒有答應,且曾向王○○表示不要借錢投資,但王○○硬是要借錢,因與王○○是10多年好友,且王○○表示如投資獲利會給我分紅,雖明知藍士信的借款利息比銀行高,仍基於朋友關係出面向藍士信借錢。而我自己有在上班,根本不需要借這麼多錢,且曾在銀行擔任警衛,也可以向銀行借錢,年利率只要2%至3%,只是我不借而已。另所借的錢都交給王○○,也由王○○支付利息(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1頁反面)等語,可見證人寇○○基於與王○○為多年好友,因王○○需資金投資,故遊說證人寇○○投資,雖證人寇○○表示無意投資,轉而要求證人寇○○出面借款供其運用,又證人寇○○於借款前業已知悉被告藍士信之借款利息高於銀行利息甚多,且已有正職,並無需款孔急之情。故證人寇○○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藍士信借款,已非無疑。
⒋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寇○○要合夥投資做
生意,但我手頭不方便,而寇○○向藍士信表示要借10萬元,且因寇○○剛好開刀,要我過去向藍士信拿錢,藍士信要我簽本票給他,雖然錢是寇○○所借,但錢是我拿的,故簽發本票給藍士信(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88頁反面)等語。是依證人王○○之證述可知,其與寇○○是為投資事業,因一時拿不出投資款,並非生活所迫,而向被告藍士信借款。又投資之目的在於獲利,而王○○缺錢投資,若無法借得款項,僅係喪失可能獲利之機會,對其原本之生活尚無影響。又王○○既有與寇○○合夥投資事業之想法,且擁有高職畢業學歷(警二卷第17頁),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多少應有借款之經驗,且依卷證資料,亦難證明於借款時有輕率之舉。況證人王○○證稱實際借款人係寇○○,而非其本人,且寇○○尚無因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藍士信借款乙情,已如前述。故證人王○○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藍士信借款,亦非無疑。
⒌證人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藍士信是10多年
的好朋友,因經營滷味攤的資金不夠,故向藍士信借錢。我是想嘗試換工作,但添購設備的費用及租金不夠,還有周轉金的問題,才向藍士信開口,只是想多賺一點錢,減輕生活壓力,如借不到錢,不經營滷味攤,對生活也不會造成困擾,經多次向藍士信請求後,終於借到錢。另在向藍士信借錢之前,並未想過要向銀行或民間其他借貸業者借錢,且年輕時曾向銀行借過錢,因為向銀行借錢還要找保證人及擔保品,我覺得很麻煩,且民間業者的利息很高。又利息是我提出的,本來是要提月息2 分,但因沒有擔保品,而藍士信瞭解我的家庭狀況,也知道我一定會還,故我自行提出月息3 分(警一卷第22頁,易字卷第80至81頁正面、第82頁)等語,可見證人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或因四處告貸無門迫於情勢,只能向被告借錢,而為需款孔急之人。縱使未能向被告藍士信借得款項,生活尚屬無虞;且被告藍士信係依據楊○○之提議貸予款項,並非被告藍士信主動要求上開利息計算方式。而楊○○依其自身經驗,並經深思熟慮,主動向被告藍士信提議支付上開利息而借款,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故證人楊○○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藍士信借款,亦非無疑。再者,被告藍士信與楊○○有多年情誼,被告藍士信借款予楊○○未必會收取高額利息,且楊○○亦無提議以較低利息向被告藍士信借款而遭拒絕之情,其既主動向被告藍士信提議利息計算方式借款,當係經過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所為,亦難認被告藍士信有收取重利之犯意。
⒍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當鋪或民間借
貸業者借過4 、5 次錢,此次因父親涉訟需要金錢支付和解金及律師費用,才向辛美珍借款,在辛美珍借錢之前,曾考慮向銀行貸款,但信用有瑕疵,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雖可以請我哥哥幫忙,但每個人有各自的家庭,且我父親原本與我哥哥同住,但大嫂與父親相處不睦,我哥哥被夾在中間很為難,後來父親與我大嫂發生爭吵,我大哥只好搬走,又父親長年與我哥哥同住並受其扶養,我不想因為家務事再讓我哥哥一直操心並麻煩他,且之前有給付銀行貸款的情形,並銀行不願意調降利率,故不想再用房子向銀行貸款另當初向銀行貸款的年利率約9%,而向辛美珍借款月息3 分之利息較高(警一卷第32頁,易字卷第155 、158 頁)等語,足見陳○○前有多次向銀行或其他貸放業者借款之經驗,而非無借款經驗之人,且知悉被告藍士信、辛美珍借款利息高於銀行,經考量後決定向其2 人借款,亦非輕率而為之。又陳○○仍有房地可供借款之擔保,且若請其兄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極可能獲得銀行核貸,僅係陳○○不願再勞煩其兄,可見陳○○應非四處告貸無門迫於情勢只能向被告藍士信、辛美珍借款。故證人陳○○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藍士信、辛美珍借款,尚非無疑。
⒎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藍士信是舊識,因公司
要發薪水及支付油錢,而公司貨款約3 個月後就收得到,經考量只要借2 、3 個月,且藍士信收取的利息與民間其他業者差不多,並比銀行貸款方便許多,故未向銀行貸款,寧願支付高於銀行貸款利息,直接向藍士信借了120 萬元。另之前買車曾向銀行貸款,也曾向其他人借錢作為公司短期周轉(易字卷第200 至201 、203 頁)等語,可見林○○對金錢借貸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亦非四處告貸無門迫於情勢只能向被告藍士信借款,而係經過權衡之後所為。故證人林○○是否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藍士信、辛美珍借款,尚非無疑。
⒏綜上,被告藍士信、辛美珍之上開借款,尚難認定有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其等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被告謝東霖部分:
⒈證人洪○○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仁」之男子開車載3 、
4 位年輕人到「○○市場」找我,並派小弟監視我,等我下班後向我要2 萬元,如果不還錢,會在○○市場鬧到讓我不能上班(警二卷第31至32頁)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阿仁」於98、99年左右,帶了3 、4 個年輕人到○○市場找我,其中1 位年輕人要我趕快把借款處理,不然不讓我上班(偵一卷第77頁反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阿仁」叫他的小弟要我趕快還錢,不然不讓我在○○市場上班,當時「阿仁」離我大約有100 公尺遠,故不知「阿仁」是否聽見(易字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等語,前後證述出言恐嚇之人已有出入,其證述難謂無瑕疵。且依證人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該不詳年籍之人要求其趕快還錢時,被告謝東霖並未在旁,縱使被告謝東霖指派該男子向洪○○催款,仍難以逕認被告謝東霖指示該男子以上開言詞催款,且除證人洪○○上開證述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作為洪○○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是難以認定被告謝東霖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嫌。
⒉證人寇○○於警詢中證稱:「阿信」於100 年10月間使用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在電話中說「要找到你家潑油漆,讓你無法住在家裡,見到就要扁你」(警二卷第13頁)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藍士信叫別人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沒有還阿仁,藍士信不敢打,就叫阿仁打電話,且阿仁一直傳簡訊給我並說不還的話就看著辦(偵一卷第78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仁一直傳簡訊叫我出來,否則要到法院告我,並打電話給我說知道我在哪裡上班,會到我上班的地點鬧,而簡訊都被我刪掉了(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等語,前後證述恐嚇之人及恐嚇之內容已有不一,其證述難謂無瑕疵,且無其所證之簡訊內容可資參酌。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作為寇○○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是難以認定被告謝東霖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嫌。
⒊證人王○○於警詢中證稱:「阿信」於100 年11月間使用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恐嚇說「要叫人來找你要錢」,而「阿仁」會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騷擾我並催款(警二卷第19至20頁)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阿仁」經常很晚打電話給我,並威脅要到我家找我,我很害怕,有時都不敢睡(偵一卷第89頁)等語,前後證述以電話向其催款之人已有不一,其證述難謂無瑕疵。又縱認被告謝東霖告以要前往住處找王○○還款,然被告謝東霖既受被告藍士信委託催款,則其表示要前往王○○住處催款,尚難認屬對王○○財產惡害之通知。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作為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是難以認定被告謝東霖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嫌。
⒋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阿仁」使用0000000000號等電
話恐嚇我說「知道你岳母家,臺南安南區我都很熟,你家裡幾個人我都知道,是要我去找你岳母,還是你自己去找你岳母來處理這筆帳」,並傳簡訊表示不要讓他們找到,不然會打斷我的手腳(警二卷第25頁)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阿仁」的簡訊說要找我家人,叫我家人來處理,且簡訊中未提到不要被他們找到,不然手腳會打斷的話,而係「阿仁」在電話中講過這樣的話,且前揭簡訊係另1 位年輕人用另1支電話傳給我的(偵一卷第82頁反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仁」在電話中說因為這筆錢我無法處理,所以要去找我的家人,又傳簡訊說我沒有擔當,要找我岳父母追討這筆錢,並曾在電話及簡訊均提到不要讓他們找到,不然的話會斷手腳,但手機內的簡訊已經不見了,另在庭的謝東霖與指認照片所顯示之人長的不太一樣,且講話速度比打電話的人快(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等語,前後證述被告謝東霖恐嚇之方式、簡訊恐嚇之內容及恐嚇之人已有不一,其證述難謂無瑕疵。復無相關之簡訊內容足資補強其證述為真。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作為陳○○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是難以認定被告謝東霖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藍士信、辛美珍、謝東霖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藍士信、辛美珍、謝東霖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藍士信、辛美珍、謝東霖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一:
┌─┬───┬───┬────┬──────┬────────┬────────┐│編│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號│ │ │ │ │ │ │├─┼───┼───┼────┼──────┼────────┼────────┤│1 │藍士信│寇○○│100年2月│高雄市○○路│285,000 元,預扣│每月為1 期,每期││ │ │ │中旬某日│與復興路口 │利息28,500元,實│利息28,500元,換││ │ │ │ │ │得256,500 元。 │算年利率為120%。│├─┼───┼───┼────┼──────┼────────┼────────┤│2 │藍士信│王○○│100年6月│高雄市左營區│10萬元,預扣利息│每月為1 期,每期││ │ │ │中旬某日│富民路 │1 萬元,實得9 萬│利息1 萬元,換算││ │ │ │ │ │元。 │年利率為120% 。 │├─┼───┼───┼────┼──────┼────────┼────────┤│3 │藍士信│楊○○│101年4月│高雄市左營區│30萬元,預扣利息│每月為1期,每期 ││ │ │ │中旬某日│某○○超商前│9,000元,實得291│利息9,000元,換 ││ │ │ │ │ │,000元。 │算年利率為36%。 │├─┼───┼───┼────┼──────┼────────┼────────┤│4 │藍士信│陳○○│101年7月│高雄市岡山區│100 萬元,預扣3 │每月為1 期,每期││ │辛美珍│ │19日 │岡山火車站附│個月利息9 萬元,│利息3 萬元,換算││ │ │ │ │近 │實得91萬元。 │年利率為36%。 │├─┼───┼───┼────┼──────┼────────┼────────┤│5 │藍士信│林○○│102年2月│高雄市岡山區│120萬元,預扣3個│每月為1 期,每期││ │辛美珍│ │初某日 │頂潭北路93之│月利息108,000 元│利息36,000元,換││ │ │ │ │1號 │及手續費約6 萬元│算年利率為36% 。││ │ │ │ │ │,實得103 萬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地點│恐嚇內容 │├──┼───┼───────┼────────────────────┤│1 │洪○○│98、99年間之某│被告謝東霖夥同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日夜間,在高雄│,以言語對洪○○恐嚇稱:「趕快將錢處理,││ │ │市○○市場 │不然不讓你在這邊上班」等語。 │├──┼───┼───────┼────────────────────┤│2 │寇○○│100 年10月間 │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至寇○○持用之000000││ │ │ │0000號電話,並恐嚇稱:「要找到你家潑油漆││ │ │ │,讓你無法住在家裡,見到就要扁你」、「不││ │ │ │還的話,看著辦」等語。 │├──┼───┼───────┼────────────────────┤│3 │王○○│100 年11月間至│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持用之000000││ │ │101 年4 月間晚│0000門號電話,並恐嚇稱:「要去你家找你要││ │ │間 │錢」等語。 │├──┼───┼───────┼────────────────────┤│4 │陳○○│101年10月間至 │⑴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陳○○,並恐嚇稱││ │ │102年5月間 │ :「我知道你岳母家,台南安南區我都很熟││ │ │ │ ,你家裡幾個人我都知道,是要我去找你岳││ │ │ │ 母,還是你自己去找你岳母來處理這筆帳」││ │ │ │ 等語。 ││ │ │ │⑵以不詳門號電話傳送「不要讓我們找到,不││ │ │ │ 然手腳會打斷」等文字恐嚇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