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博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博與王家森因販賣仿冒皮包而與林柏佑發生糾紛,高文博竟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3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唆使庚○○前往林柏佑之妻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草本舖茶飲店」(當時未辦理商業登記,下稱茶飲店)砸店,庚○○即於101 年3 月5 日21時31分許,率同乙○○(庚○○、乙○○2 人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毀損前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或未成年男子共約
7 人(高文博對於教唆未成年人部分並無認識),分持鋁棒及木質球棒(均未扣案),敲打店內咖啡機、收銀機、微波爐、烤箱、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主機、數據機、無線網路設備)各1 台、LED 看板1 個及桌椅、杯子、碗盤等物並潑灑黑色油漆,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及茶飲店之經營。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業據合法告訴: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高雄市○○區○○路○○○ 號地址,於本件案發時之101 年
3 月5 日,並無設立登記資料,嗣於101 年5 月25日辦理「逗逗人飲品店」辦理商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林柏佑等情,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然本件案發當時,遭破壞之茶飲店未曾辦理任何商業登記;證人林柏佑於101 年3 月8 日於警詢中陳稱:茶飲店是己○○所開,我有空會去幫忙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茶飲店實際上都是由我在經營,我與林柏佑離婚後,該店也分給我等語(本院易卷第105 頁背面),並有證人己○○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3
6 頁),堪認本件案發地點之茶飲店,雖無商業登記,而實際經營者為己○○,己○○即為本件之告訴權人無訛;復經己○○於101 年3 月6 日警詢中,表明對於本件毀損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應認告訴人己○○業於案發後之6 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其效力並及於其他共犯。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文博於101 年3月5 日教唆庚○○等人為本件毀損犯行,而為本件之共犯,原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從而,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3日對被告起訴,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起訴書所載時、地,茶飲店有遭庚○○、
乙○○等人(下稱庚○○2 人)砸店,嗣並由其出面探視庚○○2 人及給付慰問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之犯行,辯稱:是王家森叫庚○○、乙○○去砸告訴人的店,王家森事先有跟我講,我勸他不要這麼做,後來王家森託我拿10萬元慰問金交給乙○○;至調解時並未承認砸店,是林柏佑告我偽證罪,我因害怕所以才願意賠償等語(偵二卷第28頁、本院易卷第35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
㈡經查:
1.庚○○2 人確有為毀損前案之犯行,被告並於案發後出面處理後續事宜:
上開起訴書所載時、地,茶飲店遭庚○○率同乙○○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砸店,嗣於毀損前案中,被告及庚○○2人,與告訴人己○○、林柏佑等人成立刑事調解,被告同意與庚○○2 人連帶賠償告訴人75萬元,惟嗣後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因而不願撤回告訴,庚○○、乙○○因而經毀損前案判決有罪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102 至106 頁),復有證人林柏佑、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12至13、16至17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背面、本院易卷第20至34頁背面),並有茶飲店之毀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損壞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8 月6 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102年司雄附民移調字第831 號)、本院毀損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143 頁、本院審易卷第37、41至42、72至74頁);被告於案發後曾出面探望受傷之乙○○,並交付慰問金10萬元予乙○○,及處理庚○○2 人之後續訴訟、請律師、參與調解事宜等情,亦有證人庚○○、乙○○等人結證明確(偵二卷第11至12、16至17頁、本院易卷第22至23頁);再毀損前案偵查中,係由被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陪同庚○○前來事務所委任,之後則由庚○○與盧律師直接聯絡,嗣後經多次催促,庚○○及被告均未給付律師費用等情,業經盧俊誠律師所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盧俊誠律師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庚○○簽立之刑事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54、66、67頁),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庚○○2人之毀損前案犯行,確因被告之教唆而生:⑴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是透過楊博元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跟林柏佑有衝突,以30萬元代價請我找人去茶飲店砸店,因而糾集乙○○等多人前往,後來乙○○受傷,被告拿10萬元給乙○○,乙○○再跟我們分,並說後面要幫我們負責,還幫我請律師,可是後來就不理會,我就被判3 個月等語(偵二卷第12至13頁、本院易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傷到醫院才知道是被告要我們去砸店的,我在聖功醫院時被告就有來,他說警察來時先不要做筆錄,後來轉到高醫,被告也有來,要我們做筆錄時不要供出他,並說有問的話,要說飲料不好吃,至於毀損、我被捅的事情,他會請律師處理,我做筆錄時他也在旁邊等語(偵二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偵三卷第64至65頁)均相符合,則委託庚○○前往砸店之人,於砸店前既曾與庚○○接洽及見面聊天,2 日後砸店完復至醫院探視,庚○○應不致於錯認,且實際教唆之人既曾親自出面教唆砸店,又何來2日後不便出面之理由;況被告於乙○○受傷而前往查看時,如確係受王家森之委託而前往,當均以為他人轉達關心及指示之意,乃未見被告係有受人之託、為他人前往之意思,反以第一人稱表示其會負責後續事宜,及指導庚○○
2 人應如何製作筆錄,復佐以證人王家森於偵查中結證稱:不認識庚○○、乙○○2 人,亦未教唆庚○○、乙○○前往砸店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調解當時被告出面,有承認他是幕後指使者等語(本院易卷第103 頁)。均足以證明庚○○2 人確係因受被告之委託而前往砸店,被告於乙○○受傷後,隨即前往探視庚○○2 人並積極指導庚○○2 人應如何製作筆錄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受王家森所託而前往探視庚○○2 人等語,礙難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林柏佑告其偽證,不得已才願意調解等語
。然參毀損前案中,本院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被告到庭參與調解,嗣並達成調解及製作調解筆錄等節,有毀損前案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43至47頁)附卷可稽;而參調解當場,衡情必然會討論到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及各該行為人之參與情節、損害情形等內容,且毀損前案之內容,顯然均與偽證案件無涉,當不致使參與之人誤認為係就偽證案件而參與之可能;復經證人即於毀損前案之本院調解委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記得本件之確實情形,但依我的習慣,不可能有因為偽證案件而通知關係人到場之情形,且若第三人有出現勉強或不承認之情形,就不會做成調解,也沒遇過第三人不承認犯行,卻同意調解之情形等語(本院易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甚明。況以被告為73年次之人,調解成立當時年約近30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歷相關訴訟程序,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 頁),堪認其對於訴訟程序及法律效果均有相當之認識,為智慮成熟而非矇懂無知之人,則於庚○○2 人之毀損前案調解過程中,既無誤認係偽證案件之可能,亦無違背其意願之情形,其若非毀損前案之教唆者,當不致願意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復參被告於調解後,隨即毀諾,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調解當時被告有承認教唆庚○○等人來砸店,且庚○○的阿嬤來找我們談時,也說是被告教唆的,本件起訴後我有再去找過被告,被告說這不關他的事情,就算被判也是6 個月以下,易科罰金的金額也比要賠的75萬元少等語(本院易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綦詳,而刑法上之毀損罪,係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如非情節甚為重大,實務上判決結果多係在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而准予易科罰金之結果,往往低於75萬元,益徵被告對於訴訟程序及其法律效果,確有相當之了解,而其所辯係因偽證案件,因為害怕才同意調解等語,顯屬無據。
⑶被告復辯稱:其從未去過茶飲店,亦不認識壬○○等語(
本院易卷第59頁正、背面、第146 頁背面)。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砸店前幾天在茶飲店,我、王家森、林柏佑就有發生糾紛了等語(偵二卷第28),且經本院提示壬○○提出之書狀並詢以:壬○○表示與你認識有何意見等語,被告改稱:壬○○是之前與王家森出去時認識的,有講過話但不熟,也無金錢或業務往來等語(本院易卷第158至159 頁),是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
而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前之101 年3 月3 日晚上,被告、王家森、壬○○等人確實有因賣仿冒包包糾紛在茶飲店內談判,並請林柏佑居中協調,結果被告與林柏佑發生衝突,兩天後即發生本案等語(本院易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與被告初次見面係於101 年3 月3 日晚上乙節(本院易卷第23頁背面),及被告自承係於3 月
3 日知悉砸店之事(偵三卷第43頁背面),其時間點均相符合,再佐以前揭證人庚○○、乙○○等人所證述,係被告稱其與林柏佑有糾紛,而教唆庚○○2 人前往砸店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確於案發前兩日與林柏佑發生糾紛,其主觀上具有砸店之動機,客觀上並有教唆庚○○前往實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中空口辯稱未曾前往茶飲店、不認識壬○○等節,無從採信。
⑷被告又稱:應係他們(即庚○○2 人、林柏佑、己○○等
人)講好的,但不知他們為何都要針對我等語(本院易卷第35頁背面、第59頁背面)。然而,證人庚○○、乙○○等人均與被告並非熟識,亦無怨隙,而王家森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嫌隙,至林柏佑與王家森間則因賣仿冒包包之利益而有糾紛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易卷第59頁正、背面),且證人庚○○與林柏佑、王家森均不認識,亦有證人庚○○、證人王家森分別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偵二卷第27至28頁),則庚○○2 人與己○○及林柏佑間為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林柏佑與王家森間另有利益糾紛,其等之立場均屬對立,應不致於聯手誣陷被告;而王家森與被告為好友,王家森與林柏佑間復有嫌隙,林柏佑或己○○實無僅針對被告而迴護王家森之必要。從而,上開證人並無理由或動機,使自己陷入偽證或誣告罪之風險,而相互合作串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上開證人庚○○2 人、己○○、林柏佑等人所為之證述或指訴,尚屬真實可信。
3.另被告前往醫院探視乙○○時,曾以「家興」自稱乙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偵三卷第65頁、本院易卷第33頁背面),被告則稱:這是王家森叫我這樣講的等語(偵三卷第65頁、本院易卷第57頁),而「家興」與「家森」之臺語發音相同,固可認定被告係自稱「家森」而以王家森之名義出面處理本案過程乙節。惟被告亦稱:王家森之前幫助我賣仿冒包包,我欠他很多人情;因為我與王家森之前與林柏佑有糾紛,王家森說他有叫人去砸林柏佑的店,我有勸他等語(偵二卷第28頁、偵三卷第43頁背面、本院易卷第58頁),則於被告、王家森與林柏佑間有共同糾紛之情形下,被告自稱「家森」,而以家森之名義,事先出面唆使庚○○砸店,事後前往關心、查看及處理後續事宜,並未明顯違背常情;至其以王家森之名義出面,係為避免涉案,而不願對下手實施之庚○○透漏其真實姓名,抑或認為此案與王家森相關等等,均非無可能;然被告所犯本件教唆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雖使用王家森之名義前往與庚○○等人接洽,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又於毀損前案中,告訴人固曾對庚○○2 人告知:若供出主謀,就可以減免金額等語,有前揭調解簡要紀錄可參(本院審易卷第36頁),然衡諸常情,允以代價教唆他人犯罪之人,下手實施者於收受代價後即承諾自行承擔犯罪結果,亦據證人庚○○結證明確(本院易卷第21頁),是證人庚○○遲至本院調解中,因被告遲未履行所承諾之代價,並因告訴人給予誘因,證人庚○○始供出被告,嗣經林柏佑於10
2 年6 月14日為告發,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始向本院起訴等節,亦有102 年6 月14日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本件起訴書等(見偵二卷、偵三卷)在卷為憑,是依前揭程序觀之,並未違背常情,亦無證據可認證人庚○○有誣陷之情形,是被告稱本件係於案發後1 年多始行偵查起訴而不合理等節,顯屬誤會,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4.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教唆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論罪:
被告唆使原本並無犯意之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茶飲店砸店,進而使告訴人所經營之茶飲店內物品損壞致令不堪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毀損罪處罰之。又案發時到場參與砸店之人,包含未成年人等情,固有另案證人即少年李O寶之證述可憑(警卷第2 至4 頁),然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不認識其他砸店之人,只有跟我1 個人說,由我來擔,其他的人都是我叫來的等語(偵二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卷第21至23頁),證人李O寶亦供稱:不知道何人提議及召集,只認識庚○○2 人等語(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對於到場參與砸店之人,除證人庚○○外,其餘均不認識,是尚難認被告就庚○○糾集少年參與乙節,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 頁正、背面),顯見其平日素行並非甚佳,而因與訴外人林柏佑處理仿冒包包之嫌隙,竟唆使訴外人庚○○等人前往茶飲店施以暴力侵害,並致店內物品嚴重毀損,其行為自有可議;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另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自調解後至今,始終未曾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已如上述,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毀損前案之造意人,然非親自下手實施之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審易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店內受損金額高達7 、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