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杰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向鄭清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下稱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鄭清坡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陳品杰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由鄭清坡保管中,並未有遺失之情形,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 月3 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事務所),以其國民身分證於101 年12月在高雄市某處遺失及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變更,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原印鑑章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印鑑變更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紙本,交由陳品杰分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變更後印鑑欄及當事人欄簽名後,交付該承辦之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品杰之「國民身分證」、「原印鑑章」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陳品杰之「國民身分證」、「原印鑑章」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印鑑變更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陳品杰」名義國民身分證及變更「陳品杰」之印鑑登記,足生損害於鄭清坡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於102 年2 月6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1 年
1 月1 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出具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並檢附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持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給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
7 日將該申請補給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清坡之權益,惟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102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嗣經鄭清坡於公告期間,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向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品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清坡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19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品杰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新興戶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先辯稱:因擔心告訴人鄭清坡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將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或拿到地下錢莊,所以才去補領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及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去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時,有跟地政事務所服務台的劉瑛珠說要辦補發,劉瑛珠告知「原因」要寫遺失;後辯稱:我去申請的時候,有口頭告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玉玲、陳秀敏,有關我與鄭清坡的情形,建號、地號是她們教我怎麼寫,如果不能申請,她們應該就不會讓我申請,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依主管機關指示去申請證件,且所為也沒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約定102 年
1 月27日返還,被告除交付金額10萬元之本票外,並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予告訴人做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開證件及印鑑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28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偵一卷第5 至11頁及印鑑章置於證物袋內)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於102 年1 月3 日,前往新興戶政事務所,向新興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於「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遺失」、「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辦理印鑑變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反面、院一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偵二卷第28、30、32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於102 年2 月6 日,前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1 年1 月1 日遺失為由,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一卷第61頁反面、院一卷第40頁),而大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被告上開申請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7 日將該申請補給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而於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公告期間(102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
3 月11日止),適為證人鄭清坡至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時發現,隨後檢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向大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為由,駁回被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登記申請,而未補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與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鄭清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102 年2 月7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影本、102 年2 月26日寮登駁字第00001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102 年2 月2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1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12、33、37至4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大寮地政事務所收費人員劉瑛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大寮地政事務所規費人員,並非陳品杰補發書狀之承辦人,亦非櫃臺或服務台人員,收規費時亦不會與民眾接觸,並未教被告地號、建號怎麼寫。收規費的流程為民眾來補發權狀,櫃臺小姐先收資料,看民眾要補發幾份,再算要收多少錢,櫃臺小姐將資料跟錢一起給我,我收完錢之後蓋章,再將資料退給櫃臺人員,我只是收規費的人,收資料、核對資料的人不是我。幫陳品杰補發書狀之承辨人員是林秀賢,他是審查人員,他也不會與聲請補發資料的民眾對話(偵一卷第66頁反面、院二卷第21、25頁);證人即大寮地政事務所課員林秀賢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陳品杰補發書狀之承辨人,當天陳品杰來申請補發書狀,是收件人員收完後將案件給我,我並沒有直接與他接觸(偵一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大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陳玉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2 月時擔任
8 號櫃臺收件人員,民眾申請補發書狀之流程為民眾填寫申請書之後會到收件櫃台,我收件後會登打收件的資料進入電腦,我並不會審查收件內容,同時我會向民眾收取規費繳給我後面的收取規費人員,待收取規費人員給我收據後,再將收據給民眾,文件就交給審查人員,與民眾的對話均與收件有關,例如辦理期間幾天、給民眾收據,我收件時申請書內容已經寫好了,而劉瑛珠不會與民眾直接接觸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反面、院二卷第23至24頁),觀諸上開證人劉瑛珠、林秀賢、陳玉玲之陳述,可知上開證人劉瑛珠非處於第一線與民眾接觸之工作人員,並未與被告接觸、談話,更遑論告知被告切結書「原因」要寫遺失乙事,另證人陳玉玲亦僅係收件人員,負責收件及登打收件資料,亦無被告所述教導被告填寫地號、建號乙事,而證人劉瑛珠、林秀賢、陳玉玲處理被告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相關事宜,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且渠等所為之證述亦均經具結,渠等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構陷之動機,所述與前引卷內事證復均能相合,堪信為真。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會到戶政事務所報身分證遺失,係因我重要的證件,鄭清坡不願意還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載遺失時間「101 年12月」、遺失地點「高雄市」等資訊,是我提供予承辦人員,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與「申請人補領簽章欄」簽名是我親簽;另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變更原因「原印鑑章遺失」之資訊,是我提供予承辦人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更後印鑑欄」、「當事人欄」其上簽名是我親簽,又偵一卷第44頁反面之切結書上載「遺失」二字及「10
1 年1 月1 日」及陳品杰之簽名都是我所書寫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3、41至43頁),足認被告係自行於辦理補領國民身份證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時,將國民身分證之遺失時間、地點及原印鑑遺失等資訊主動提供予承辦人員,亦在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事宜時,切結保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因遺失於101 年1 月1 日滅失,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去辦理更換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係因我怕鄭清坡會將房子過戶到他名下,也因權狀在鄭清波處,我怕他拿去地下錢莊(偵一卷第61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只能這麼做,如果當時我不這麼做的話,後果只會更嚴重(院二卷第44頁),顯見被告係於權衡、評估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如遭告訴人用以將所提供予告訴人為借款擔保之上開不動產權狀上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利弊、風險後,始自行決定至新興戶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及申請補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顯非依任何人之指示,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以其所為也沒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查,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11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所有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因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告訴人做為借款擔保,竟仍先後向新興戶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於101 年12月在高雄市遺失、原印鑑章遺失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1 年1 月1 日遺失等不實事項,使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分別對被告所有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之登載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管理、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有上開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權狀者,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有將土地或建物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即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權狀滅失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又按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關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甚明。而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另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印鑑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9 條定有明文(印鑑登記辦法於行為後之103 年1 月29日廢止)。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固得隨時申請登記、變更或註銷印鑑登記,惟於印鑑遺失時,則應辦理註銷。而不論當事人任意註銷或基於法定應註銷原因(遺失)申請註銷,承辦公務員審查之項目,要止於上述辦法第9 條各款事項,有關「遺失」法定註銷原因是否屬實,則不在審查之列。查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原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均交予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先後向新興戶政事務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一(一)部分,為避免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正本等物被告訴人用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遂於101 年
1 月3 日至新興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應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於事實一(一)、(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陳品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以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交付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竟分別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謊稱遺失,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係因恐懼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月收入
2 萬9,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又於同年月4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而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所附繳之舊國民身分證,業經新興戶政事務所依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相檔建置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2 月4 日函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彙整集中銷毀等情,業據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偵二卷第28頁),是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滅失,附此敘明。
(五)至卷內被告之國民身分證1 張、印鑑章1 枚、印鑑證明正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係被告前向鄭清坡借款所質押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權│ 不動產所有權狀 │權利範││ │人 │ │圍 │├──┼───┼─────────────────────┼───┤│ 1 │陳品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1/48 │├──┤ ├─────────────────────┼───┤│ 2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 │1/48 │├──┤ ├─────────────────────┼───┤│ 3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 │1/48 │├──┤ ├─────────────────────┼───┤│ 4 │ │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狀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