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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103年度智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秋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ꆼ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ꆼ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 實

一、林秋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聲請意旨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1月7日18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之青年夜市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2年11月7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青年夜市攤位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7、8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證照片4張、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對照表(警卷第7至13、17至22頁)、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警卷第23至25頁)、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授權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委任狀、鑑定人賴芳君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書(警卷第29至31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警卷第40至44頁)、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邱愛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警卷第51至52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55至57、7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數份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憑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進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新臺幣2萬5千元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9、85頁),是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部分,雖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考,然尚未與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和解,再斟以本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68件,均屬貼紙、飾品等非價值甚鉅之商品、侵權期間約1月餘,營業規模為夜市攤販,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需撫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俱有前述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以每件35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然除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從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