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103年度智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 實
一、陳麗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3年2月25日13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瘋斑馬」仁智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於103年2月25日19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麗淇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2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⑴按「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然原審卻認為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⑵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匯款3萬元至「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並以「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有匯款單據、捐款收據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7月19日函文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本案經認明之犯罪時間非長,扣案所陳列之商品數量不多,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且業已積極賠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匯款3萬元至「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並以「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名義捐款2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前述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每對耳環590元至6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云云。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至起訴書所引法條,則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於所犯法條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於犯罪事實,既載明販售予不特定人,起訴之範圍,自包含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在內。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依據。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