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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洪仁杰律師馬蕙蘭被 告 曾怡潔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2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左營區,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怡潔固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以:我是去年(102 年)10月21日才去擺攤,是12月18日被查獲,我是12月初才拿被查扣的東西出來賣,才擺10幾天,沒有賣出仿冒原告商標的商品;我上面雖有標新臺幣(下同)1,800 元,但不可能賣1,800 元,因為那些有生銹、有瑕疵沒人會買;我沒有能力還被告錢,就此部分請求駁回原告的聲請,對於原告請求登報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會想辦法借錢去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而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

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第7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80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故以平均約為790 元,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定損害賠償金額,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1,185,000 元等語。然本件被告2 人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為手機包1 件、髮夾2 件、鞋子1 雙、皮包3 件、零錢包3 件、皮夾1 件等合計11件物品,數量非多,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價位為每件200 元至1,500 元;單價為髮夾每件80元,保養比較好的袋子以1500元出售(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20頁),而本院勘驗扣案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僅髮夾2件各貼有「790 」元、「220 」元標價,及皮包3 件各貼有「1800」元標價,其餘商品均無標價(見照片本院附民卷第30至34頁),故依本件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查獲數量及被告所述各別商品之零售單價加以計算(未標價者均以被告於偵查所述「保養比較好的袋子以1500元出售」計算零售單價),總額僅為15,410元(計算式:790 +220 +1800×3 +1500×6 =15,410),金額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上述損害賠償總額。再者,觀諸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被告所經營之攤位,除販售前述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外,尚有陳列、販售多樣服飾、袋子及飾品,數量甚多,可知被告非專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業,其致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復稽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0 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計算基準,是本院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賣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被告之侵害情節及上開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185,000 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認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 年7 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後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核以上開規定係屬信用及名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權利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其信譽時,本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其必要。

⒉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上開攤位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並衡量本件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數量、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情狀,認被告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而得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等語。惟民法第

195 條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故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當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說明: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其刪除理由係認為在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而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商標權人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者,應與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者為相同解釋。而參考司法院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 號提案討論結果採甲說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本件被告之侵害規模尚非甚鉅,本院認前述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主文欄登報之方式,應足以回復原告信譽而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

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