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8號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訴訟代理人 王昶清被 告 陳雅倫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0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康綺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智簡附民第48號卷第3 頁)。嗣在訴訟繫屬中,於104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63,400 元整,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說明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其中交通費用總和為13,400元;實際損害難以舉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於35萬元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66,280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同上本院卷第48頁),並說明將先前請求命被告給付35萬元部分變更為100,800 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再於104 年4 月14日審判期日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將聲明第一項之「366,280 元」更正為「314,200 元」(即13400 +100800+200000=314200,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35萬元部分減縮為100,800 元部分)及訴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於104 年4 月14日係因誤算而為聲明之更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然因原告上開所為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而訴之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從事澳洲、紐西蘭等地之營養食品與天然有機保養品進

口、販售等業務,並於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架設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販售相關產品。被告陳雅倫明知系爭網頁上之「活性麥盧卡蜂膠噴劑」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圖片及說明銷售文字係他人著作,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盜用原告之上開著作,並藉此販售被告自行於國外購入之上開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須至保智大隊報案,並陸續到法院開庭,花費交通費用總和為13400 元。

⒉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事實,勢必造成原告產品銷量短少

,然實際損害卻難以舉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100,800 元。其計算方式為:⑴由被告之銷售網站之銷售狀態頁面觀之,被告共有二賣場,銷售「活性麥盧卡蜂膠噴劑」:①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已賣數量2 瓶,剩餘數量29瓶,共31瓶;⑵商品編號:

00000000000000,已賣數量3 瓶,剩餘數量27瓶,共30瓶。被告總計販售61瓶,市價為1,680 元,故網路銷售部分,被告造成原告102,480 元之損失。⑵實體銷售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所造成之損失,惟應可認被告至少準備相差不遠之份數用於實體販賣,從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此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額為網路銷售之半數即50,400元。故被告總計造成原告152,880 元之損害(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此部分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100,800 元)。

㈡原告乃Lifetime Healthe公司於臺灣之獨家代理商,被告以

架站方式販售該公司製造之系爭商品,其擅自使用原告圖檔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恐導致消費者無法判斷網路上所販售之Lifetime Healthe公司製造之產品是否為原告所販售,在可能購得仿冒品之風險下,進而造成消費意願下降,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以估量。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准於20萬元之範圍內,判命被告賠償。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314,200 元(計算式:1340

0 +100800+200000=314200)。並依據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14,200 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雅倫則以:㈠被告承認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但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對其有利部分並未舉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⒈車資部分,被告於103 年11月份欲與原告公司代表人周小

姐和解,但她不接受,堅持要進行訴訟,故車資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影本有日期是「104 年11月21日」(為未來日期),明顯錯誤;且無記載車牌號碼,復於同一天有3 張車資單據顯有疑義。原告未提出具備法律效力之資料。

⒉被告非專職賣家,不會囤貨。雖在網頁設定30瓶,但實際貨物只有6 瓶。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61瓶貨物。

⒊原告未提出實質受損害之範圍,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商譽受損部分,不完全與被告有關。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PCHOME購物網站網頁上「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之圖片及說明銷售文字3 張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為求販賣其自國外購回之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揭商品圖片及文字電子檔案後,再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adscc 」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將前揭重製之檔案上傳並張貼於該拍賣帳號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及說明,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98年5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認定說明理由如下:

⑴本件係被告擅自將原告在PCHOME購物網站網頁上系爭商品

之系爭著作(見本院103 年度智簡字第209 號案件警卷第20至21頁)重製電子檔案後,張貼於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adscc 」帳號網頁上作為被告販賣系爭商品之廣告圖片及說明(見同上警卷第25至27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考量原告利用系爭著作是作為販賣系爭商品之網路銷售頁面使用,並非販賣系爭著作之圖片及說明銷售文字之著作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銷售頁面在卷為憑。則系爭著作僅為原告宣傳販賣系爭商品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此著作物為營業標的,難以計算原告因系爭著作的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而被告為銷售系爭商品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亦非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為販賣標的,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98年5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所為,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並斟酌原告為設立登記有案之我國公司,被告為個人販賣其自行於國外購入之系爭商品,被告之經濟資力較原告弱(比較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上警卷第14至16頁;被告之103 年度、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3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46至47頁),且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原告之系爭著作僅3 張圖片及說明銷售文字;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時間不長(103 年4 月10日至同年6 、7 月間,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03 年度偵字第26512 號卷第14頁背面),亦無相當之規模等情,本院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6 萬元(以一張圖片2萬元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⑵至於原告固以原告在網路賣場設定銷售數量共61瓶,估算

被告實體販售相近之份數,主張被告造成原告152,880 元之損害(請求賠償金額為100,800 元)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著作並非原告販售之標的物,僅為原告販售、宣傳系爭商品之輔助工具,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原告因被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受有何損害。會影響原告販售系爭商品數量之因素很多(如商品之品質、定價、行銷方式等),難認與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數量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項主張與本件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自無從據此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⑶再者,原告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察大隊偵

一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出庭指述被告之犯罪嫌疑行為,此係告訴人行使告訴權、或經檢察官通知出庭協助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或經法院通知出庭作證而為,故原告因提起告訴、出庭所支付之交通費用,核與被告前述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13,4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圖檔販售原告有獨家代理權

限產品之行為,造成消費意願下降,對原告造成損害難以估量,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康綺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非自然人,縱其商譽受損,難認有精神上之痛苦,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對原告主張有商譽受損部分無法舉證(見同上本院智簡附民字卷第5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為此項請求自難謂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4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5日,見同上本院智簡附民字卷第55至56、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暨追加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4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