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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6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肩揹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指定用於附肩帶之旅行袋、背包、手提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 年12月19日某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肩揹包照片及「LV M40144 Monogram Tivoli 肩揹包(大)」之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擬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直購價,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後下標。嗣員警於

103 年1 月17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肩揹包,俟匯款取得商品(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偉哲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肩揹包之事實。

㈡證人即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表、露天拍賣網頁

擷取資料、授權鑑定人黃文通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購買仿冒品之南區農漁會共用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獲陳偉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

4 張。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㈤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品,亦不知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惟路易威登公司「LV」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知悉路易威登公司「LV」之商標,且被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廣告訊息亦特意表明「LV M40144 Monogram Tivoli肩揹包(大)」等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觀諸被告自陳其係以3,500 元購入,購入時對方已告知該肩揹包為「A 貨」等語,則被告向來源不明且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入,且該供應商復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又相較於知名品牌之肩揹包售價約5 萬9,000 元至6 萬7,000 元明顯為低,在在足徵被告應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肩揹包核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其空言辯稱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網站上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之肩揹包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並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易,被告因而遭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之非法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故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前並無任何商標法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與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藍孟真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陳偉哲)各1 份在卷可佐。復酌以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1 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代理人藍孟真律師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俱有前述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肩揹包1 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1 │仿冒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之肩揹包│ 壹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