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張雅婷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其前自大陸地區深圳市○○○○路邊攤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80元至200 元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 下稱該住處)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並標記每件以成本加成20元或3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出於蒐證之目的,乃喬裝顧客分別於103 年4 月14日13時36分許、103 年4 月19日10時39分許,以175 元、180 元( 含運費) 下標拍定如附表貳編號
4 、5 所示之物,並匯款至張雅婷所有之林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雅婷即將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別寄交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員警進而於103 年6 月5 日14時45分許至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奇摩拍賣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 TM 轉帳明細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7 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鑑定證明書3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刊登拍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訊息至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者,被告以一非法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在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販售,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惟斟以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少、販賣之期間非長(約3 個月),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兼衡被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代理人商議和解,並談定如附表三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和解條件,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待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始同意給予緩刑處分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薈台字第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惟本院為緩刑宣告及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賠償之意願,僅因經濟因素而需分期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若被告僅因無法一次履行和解條件而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商標權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同時為使商標權人獲有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被告之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民國) │ 指定商品 ││ │ │ │ │ │ │├──┼──────┼─────────┼──────┼──────────┼─────┤│ 1 │CHANEL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79年12月01日至107年3│髮夾、髮束││ │商標及圖樣 │ │ │月31日 │ │├──┼──────┼─────────┼──────┼──────────┼─────┤│ 2 │CHANEL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72年6月16日至107年3 │ 耳環 ││ │商標及圖樣 │ │ │月31日 │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仿冒CHANEL雙C交疊圖樣髮束 │19件 │ │├──┼───────────────┼───┼────────┤│ 2 │仿冒CHANEL雙C交疊圖樣髮夾 │1件 │ │├──┼───────────────┼───┼────────┤│ 3 │仿冒CHANEL雙C交疊圖樣耳環 │5對 │ │├──┼───────────────┼───┼────────┤│ 4 │仿冒CHANEL雙C交疊圖樣髮束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 5 │仿冒CHANEL雙C交疊圖樣髮夾 │1件 │警方蒐證購得 │└──┴───────────────┴───┴────────┘附表三:
┌──────┬─────────┬──────────────────┐│ 給付對象 │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 │├──────┼─────────┼──────────────────┤│香港商薈萃商│4 萬元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標協會有限公│ │一次或分期給付如左欄所示之金額至香港││司 │ │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北新 ││ │ │莊分行帳戶。 ││ │ │ │├──────┼─────────┼──────────────────┤│高雄家扶中心│1萬元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 │ │以薈萃商標協會公司之名義,捐助如左欄││ │ │所示金額之獎助學金至高雄家扶中心之捐││ │ │款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