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淑珍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於商標期間內,指定用於衣服、鞋子、外衣等商品(各商標、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人、註冊番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期間內,未經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不得於同一類商品或是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商品。詎陳淑珍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9時50分為警察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公開陳列前向大陸淘寶網站某不詳賣家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商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2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嗣於同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9時50分為警察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公開陳列其前自大陸淘寶網站之某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商品名稱、數量),並以2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乙節,此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編號3商標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6日函及查獲陳淑珍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商標鑑定人黃文通出具之GUCCI鑑定證明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等各1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3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1份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直至查獲時止方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是仿冒品,以為多人販賣即可販售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牌商品價格高昂,非依其所購入價格所能購買,再觀諸被告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且以每件2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相較於知名品牌之商品售價明顯為低,足徵被告應知悉前揭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至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8、9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鞋子,係供己所穿,僅擺放於該處作為搭配衣服使用,並非供販售之用等語云云。然依現場照片16張所示,被告將其所欲販售之衣服大部勾掛於牆面或木格展示架上,欲販售之鞋子堆放於攤位之桌面上,而本件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鞋子,亦全新以透明塑膠袋或鞋盒包裝,與欲販售之鞋子堆放在同一處,並無區分,另以白紙填塞鞋頭防止鞋子變形,與市售鞋子以保持鞋況利於販售之情況如出一轍;況被告係以擺攤販售衣服、鞋子為業,豈有將其自用之鞋子,擺放於攤位上卻不販售之理,且觀之前開照片,亦無被告所稱以鞋子搭配衣服展出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取。是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仿品,仍均意圖販售而陳列之情,殆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意圖販賣而在拍賣網站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共32件數量非鉅,金額不大,所陳列時間僅月餘,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商標授權使用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如附表三所示(應. 履行之條款),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願原諒被告,此有調解
筆錄1紙、和解書3紙及陳報狀4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民││ │ ├──────┤ │ │國 ││ │ │授權使用人 │ │ │ │├──┼────────┼──────┼──────┼──────┼──────┤│ 1 │ADIDAS商標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衣服鞋子等商│97年2月1日至││ │ │公司 │ │品 │107年1月31日││ │ │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鞋子等商│97年2月1日至││ │ │ │ │品 │107年1月31日│├──┼────────┼──────┼──────┼──────┼──────┤│ 2 │ADIDAS商標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衣服 │88年7月16日 ││ │ │公司 │(正註冊/審 │ │至111年10月 ││ │ │ │定號第000543│ │31日 ││ │ │ │45號) │ │ │├──┼────────┼──────┼──────┼──────┼──────┤│ 3 │Nike商標圖樣 │百慕達商耐克│第00000000號│各種靴鞋等商│62年6月1日至││ │ │國際股份有限│ │品 │112年4月30日││ │ │公司 │ │ │ ││ │ ├──────┼──────┤ ├──────┤│ │ │必爾斯藍基股│第00000000號│ │62年9月1日至││ │ │份有限公司 │ │ │112年7月31日│├──┼────────┼──────┼──────┼──────┼──────┤│ 4 │GUCCI商標圖樣 │義大利商固喜│第00000000號│衣服靴鞋等商│94年8月16日 ││ │ │歡固喜公司 │ │品 │至104年8月15││ │ │ │ │ │日 │├──┼────────┼──────┼──────┼──────┼──────┤│ 5 │BURBERRY商標圖樣│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各種套裝、夾│64年4月1日至││ │ │司 │ │克、外衣等商│104年2月28日││ │ │ │ │品 │ │├──┼────────┼──────┼──────┼──────┼──────┤│ 6 │BURBERRY商標圖樣│英商布拜里公│第00000000號│衣服鞋子等商│89年10月16日││ │ │司 │ │品 │至109年9月15││ │ │ │ │ │日 ││ │ │ ├──────┼──────┼──────┤│ │ │ │第00000000號│衣服靴鞋等商│90年10月1日 ││ │ │ │(正註冊/審 │品 │至104年4月15││ │ │ │定號第006783│ │日 ││ │ │ │07號) │ │ │├──┼────────┼──────┼──────┼──────┼──────┤│ 7 │CHANEL商標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衣服靴鞋等商│88年6月16日 ││ │ │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 │品 │至107年3月31││ │ │ │定號第000973│ │日 ││ │ │ │90號) │ │ │├──┼────────┼──────┼──────┼──────┼──────┤│ 8 │CHANEL商標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第00000000號│衣服靴鞋等商│88年6月16日 ││ │ │股份有限公司│(正註冊/審 │品 │至107年3月31││ │ │ │定號第000973│ │日 ││ │ │ │90號) │ │ ││ │ │ ├──────┼──────┼──────┤│ │ │ │第00000000號│靴鞋 │55年12月1日 ││ │ │ │ │ │至105年9月30││ │ │ │ │ │日 │└──┴────────┴──────┴──────┴──────┴──────┘┌───────────────────────────────────────┐│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8件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 │6雙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3 商標(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7雙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4 商標(GUCCI商標圖樣)之鞋子 │2雙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5 商標(BURBERRY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6 商標(BURBERRY商標圖樣)之鞋子 │1雙 │├──┼─────────────────────────┼──────────┤│ 8 │仿冒附表一編號7 商標(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 9 │仿冒附表一編號8 商標(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 │5雙 │└──┴─────────────────────────┴──────────┘┌───────────────────────────────────────┐│附表三: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1 │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與阿迪達斯公司於││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 ││ │萬元;餘額新臺幣叁萬元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字第19號調解筆錄。 ││ │給付。 │ │├──┼─────────────────────────┼──────────┤│ 2 │被告應給付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給付│被告與必爾斯藍基股份││ │方式: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有限公司和解書。 ││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3 │被告應給付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被告與香奈兒公司、布││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前捐│拜里公司和解書。 ││ │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高雄家扶中心(捐款用途:獎助學金)│ ││ │;餘額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至一○三│ ││ │年十一月十日,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 │├──┼─────────────────────────┼──────────┤│ 4 │被告應給付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與固喜公司和解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