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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884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9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吉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吉祥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軟體,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專屬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koei」』(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三國無双」(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無雙OROCHI」(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等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光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遊樂器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用,於專用期間內,就指定之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商標文字及圖樣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經遊戲主機執行後,在螢幕畫面會出現「koei」、「三國無双」、「無雙OROCHI」等相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足以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誤認該遊戲係日商光榮公司所生產發行。詎郭吉祥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而公開陳列暨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後,於101 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Play Station2 」主機附贈台版遊戲等訊息,台商光榮公司代理人陳文銓於拍賣網站上見到該販售訊息後,即喬裝買家與郭吉祥相約購買該「PlayStation2」主機及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郭吉祥遂於103年9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將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交付給喬裝買家之陳文銓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吉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定書、法務部聘書各1 份、附表一所示光碟之外觀影印資料8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9 片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會同員警喬裝買家向

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之二手「PS2 」遊戲主機1 臺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9 片,告訴代理人及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且本件亦尚未交易完成,是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散布及販賣之行為,又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所為,均應認係「意圖散布而陳列」。核被告郭吉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暨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 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其在上開拍賣網頁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陳列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一所示光碟9片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

標權之光碟重製物,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且係因拍賣二手商品而觸法,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之規模仍屬有別,兼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意圖散布、販賣而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侵害告訴人苦心經營之智慧財產法益,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維護智慧財產權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告訴人台商光榮公司之盜版遊戲光碟為9 片,參酌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正版遊戲光碟封面影本所示每件定價約1,100 元至1,800 元不等,故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賠償告訴人60,000元,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使被告知所警惕暨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9 片,係被告本件違反著作權

法所用之物,依該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郭吉祥基於意圖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而公開陳列暨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192後,遂於101 年10月18日23時11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以16,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PlayStation2」主機附贈台版遊戲等訊息,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拍賣網站上見到該販售訊息後,即喬裝買家與被告郭吉祥相約購買該「PlayStatio n2 」主機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被告郭吉祥遂於103 年9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將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及獲報到場之員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聲請及併辦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扣案光碟192 片亦屬被告所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暨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並以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訴及鑑定書

1 紙為據,惟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均已於偵查中表明如附表二所示之192 片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並非其代理之台商光榮公司所有等語,從而,該告訴代理人如何辨識如附表二所示之

192 片光碟是否為原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或獲授權之人所製作之光碟,頗有疑問?是既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亦涉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行,從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檢察官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台商光榮公司新臺幣陸萬元,並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真三國無双5特別版 │2片 │├──┼──────────────┼──┤│ 2 │真三國無双4猛將傳 │1片 │├──┼──────────────┼──┤│ 3 │真三國無双4 │1片 │├──┼──────────────┼──┤│ 4 │真三國無双3 帝王傳 │1片 │├──┼──────────────┼──┤│ 5 │真三國無双3 │1片 │├──┼──────────────┼──┤│ 6 │真三國無双2猛將傳 │1片 │├──┼──────────────┼──┤│ 7 │無双OROCHI魔王在臨 │1片 │├──┼──────────────┼──┤│ 8 │無双OROCHI蛇魔 │1片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