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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映燕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映燕係址設台中市○○區○○巷00○0號「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有公司」)之代表人。陳映燕明知「系統化實驗箱」一書係「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永原公司」)以拍攝相片、文字說明等方式,完成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由「永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永原公司」並有將上開書籍之部分內容登載於公司相關網頁,且書籍及網頁均有標註代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相關字樣,竟未經「永原公司」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擅自從上開網頁下載重製關於「熱學綜合實驗箱」、「電磁綜合實箱」、「光學綜合實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電學綜合實驗箱」等5頁內容(下稱系爭5頁內容),用以作為「挺有公司」參加高雄市甲仙區小林國民小學(下稱「小林國小」)於101年4月10日所舉辦之「新建校舍空間基本設備補充需求採購案」招標案(下稱「小林國小招標案」)之投標資料文件並順利得標,以此方式侵害永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永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挺有公司」、陳映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下稱院卷㈠,第20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映燕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永原公司」之相關網站下載系爭5頁內容之重製物,並持之作為「挺有公司」投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投標資料而順利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依「小林國小招標案」所訂之規格,只有告訴人的系統化實驗箱等產品符合規格標準,伊在投標前有向「永原公司」詢價,但均未獲回覆,所以伊才從網路自行下載系爭5頁內容先拿去投標,想說得標以後再跟告訴人買,但告訴人不願意將產品賣給伊,伊於是獲得「小林國小」同意,向別家公司購買同品級產品履約,伊下載系爭5頁內容去投標的目的是為了得標後向告訴人購買產品,因此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一)經查:⑴被告陳映燕係址設台中市○○區○○巷00○0號「挺有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挺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在卷足憑。⑵「系統化實驗箱」一書係「永原公司」以拍攝相片、文字說明等方式,完成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之書籍,「永原公司」並有將上開書籍之部分內容登載於公司相關網頁,且書籍及網頁均有標註代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相關字樣之事實,亦有「系統化實驗箱」英文版書籍1冊、中文版封面頁各1紙(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下稱院卷㈡第17至18頁)、「永原公司」網站首頁頁面1份(見院卷㈡第14至15頁)在卷可查。⑶被告陳映燕於101年4月3日曾以書面向「永原公司」詢價後,未獲「永原公司」報價及同意,即於101年4月10日「小林國小招標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從「永原公司」相關網頁下載重製系爭5頁內容,用以作為被告「挺有公司」舉辦之「小林國小招標案投標資料文件,並順利得標乙節,據被告陳映燕自承在卷(見院卷㈠第21頁、院卷㈡第65頁),並有「小林國小招標案」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份(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73頁、第74至78頁)、被告「挺有公司」投標時檢附之系爭5頁內容之重製物資料(見他字卷第191至195頁)附卷可稽。⑷被告陳映燕最後是向「龍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向「小林國小」履約乙節,據被告陳映燕自承在卷,並有101年4月25日訂購單1份(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足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有明文,是「著作」既為「創作」,首應具備「原創性」之要件,次則應具有「創作性」(或稱「創作高度」)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抄襲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而成,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有稱之「主觀的新穎性」,此與專利法所要求客觀、絕對之「新穎性」不同,祇要著作人本於自己精神作用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因此接受他人之思想、觀念等激發,而本於自己精神作用後所為之創作,仍可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著作權法重在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反而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換言之,著作內隱含之思想或觀念毋論是否正確,均不影響其可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標的之判斷,此即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之精義,即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又所謂創作性,係指作品必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感情或個性,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性,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己思維、智巧、技匠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依此,毋論係大師作品,抑或係小兒塗鴉,祇要係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之個性或獨特性,而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性,復未經著作權法明文排除於外者,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經查:系爭5頁內容所示之文字與照片,乃出自「系統化實驗箱」乙書,係由「永原公司」所撰寫及拍攝,依據上開照片及文字配合綜合觀之,整體內容同時在傳達使用者利用實驗箱實施相關實驗時之學習目的、學習樂趣,並非單純僅係介紹說明實驗箱之功能、使用或操作方法,且非僅以相機對實物如實拍攝,而欠缺拍攝者個人之思想或感情,此參以各該照片對於人物之選擇、人物之表情、背景之安排、實驗箱配屬器具之排列、攝影之構圖、拍攝之角度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處理,,係含有創意、智慧及思想之表達,創意並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而具有創作性,分屬著作權法所定之語文及攝影著作,復查無例外不受保護之法定事由,是「永原公司」所有之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俱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訛,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映燕雖辯稱:伊無侵犯著作權之犯意,伊的本意是先去投標,等得標後再向告訴人購買產品履約等語。惟查:

1、被告陳映燕未經「永原公司」同意,即從網路上下載系爭5頁內容作為投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文件內容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其在下載系爭5頁內容時,亦已知悉「永原公司」於網頁上有清楚註明代表「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相關字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依據告訴人提出的網頁資料,他們上面都有版權所有的相關字樣,你在下載時應該都知道?)是,我有看到。」等語(見院卷㈡第65至66頁)在卷,從其明知告訴人於網頁上已有禁止重製之相關標示,又在未獲告訴人同意授權下,即擅自下載重製系爭5頁內容並持之投標使用以通過規格審查,實難認其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2、至其雖辯稱:伊是打算先去投標,等得標後再向告訴人購買產品等語。惟查:依據「永原公司」之代表人王松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方面來詢價時,伊曾表示伊的公司也要參與同一件標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卷第1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郭麗卿即「永原公司」業務於偵訊時結證:「挺有公司」來詢價時,伊有說其非「永原公司」之經銷商,而且這次公司自己要去標,對方就把電話掛了,伊只曾接到1次詢價電話,由於公司的報價工作是由伊負責,若公司其他人接到詢價電話也一定會轉給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第23頁正反面)綦詳,並審酌「永原公司」乃製造公司,其確實有以負責銷售業務之公司即「創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參與本件「小林國小招標案」乙節,此據「永原公司」代表人王松義於本院陳述明確(見院卷㈡第68至69頁),並有開標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73頁)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則被告陳映燕於投標前詢價時,既已知悉「永原公司」以自己公司要投標為由而拒絕報價,衡情,針對「永原公司」是否願意售予其相關產品,以及是否不論報價結果符合其預算與否,均一定會向「永原公司」等節,均屬不確定狀態,其卻辯稱:其用意是先投標,然後再向「永原公司」購買等語,非屬無疑。再質之被告「挺有公司」就與系爭5頁內容相關的產品即「自然及美術基本器材」部分之投標報價金額總計僅10萬4,500元,此有被告「挺有公司」提出之投標報價單1份(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可查然其明知「永原公司」在網頁上登載之「熱學綜合實驗箱」、「電磁綜合實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電學綜合實驗箱」訂價分別為4萬8,000元、5萬8,000元、3萬2,000元、4萬6,000元價格,僅前揭4組實驗箱價格合計已高達18萬4,000元,此有被告方面提出之產品網頁資料3紙(見院卷㈡第73至74頁、第7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映燕於網站上即已知悉前揭商品單價不低,若隨意購買其中2組,合計購入價格已幾乎等同於其投標報價之10萬4,500元(該報價除實驗箱外尚須包括其他自然基本器材在內),換言之,若其投標之初即係基於購買「永原公司」之前揭產品履約之意思,則其投標報價衡情當不可能包括其他自然基本器才在內僅報價10萬4,500元,此顯然不符成本,是其辯稱:伊下載系爭5頁內容投標時是打算購買「永原公司」之前揭商品來履約等語,實令人存疑,參以其得標後並未積極向「永原公司」洽談購買產品事宜,反而是以總價5萬3,540元向「龍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僅7,000元之「大氣壓力實驗器」1組、僅6,100元之「綜合光學實驗組」1組及其他多項自然基本器材履約,此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各1份(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查,益證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綜上,其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辯護人雖以:本件乃合理使用、告訴人係權利濫用等語辯護。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映燕擅自下載「挺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5頁內容,持之作為被告「挺有公司」投標資料以通過規格審查使用之行為,並未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各條規定,至於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情形?本院經依前開判斷基準逐一檢視如下:⑴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本件被告陳映燕重製系爭5頁內容之目的,係為持之作為被告「挺有公司」投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資料,俾通過規格審查獲取得標機會,其係基於商業目的之利用甚明。⑵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5頁資料內容中,包括有攝影照片及文字敘述,依照片及文字配合綜合觀之,該著作除介紹說明各實驗箱之功能、使用或操作方法外,內容同時有傳達使用者利用實驗箱實施相關實驗時之學習目的、學習樂趣等等,被告既僅是要向「小林國小」投標表達欲採購上開實驗箱履約,自可以文字表明上開實驗箱之製造廠商名、產品名稱、功能及規格等等,即可達到相同目的,然其卻不顧「永原公司」在網站已清楚註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相關字樣,而仍擅自下載系爭5頁含有攝影照片、文字之內容作為投標使用,實難主張合理使用。⑶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應考慮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因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系爭5頁內容係「系統化實驗箱」乙書內關於「熱學綜合實驗箱」、「電磁綜合實箱」、「光學綜合實驗箱」、「大氣壓力綜合實驗箱」、「電學綜合實驗箱」之精華內容,從而使用之質量甚重,尚難主張合理使用。⑷法院衡量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同具重要性。被告陳映燕係利用下載系爭5頁內容作投標使用,並非竄改成自己製造或銷售之產品供作行銷之用,而系爭5頁內容在「永原公司」相關網站上亦可自由瀏覽查詢,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陳映燕上開利用結果雖對「永原公司」之著作權有所侵害,惟尚難判斷出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何重大減損、影響。經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後,認本件尚難成立合理使用。至於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乃權利濫用乙節,查告訴人於網頁上已清楚註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相關字樣,於被告陳映燕詢價時,亦已表明自己公司要去投標,並未報價或同意販賣前揭產品予被告陳映燕,如前所述,被告陳映燕卻擅自下載系爭5頁內容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告訴人對其提告乃告訴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非被告陳映燕得以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辯護人前揭辯護,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映燕身為被告「挺有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永原公司」於網頁上已清楚註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相關字樣,非得著作財產權人「永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網頁上之著作,竟未經「永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5頁內容供投標通過規格審查使用,其係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永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業臻明確,被告陳映燕、「挺有公司」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映燕、「挺有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德信,因其乃「小林國小招標案」前階段之承辦者,可以證明本件招標案的規格是「永原公司」所提供乙節,本院審酌依據證人徐緯平即「小林國小招標案」承辦人之證詞,證人黃德信雖係上開招標案之前承辦者,然相關規格均係由證人徐緯平在承辦期間所決定,相關規格是參考其他學校招標內容,規格跟其他學校差不多,不是「永原公司」提供或建議等語(見院卷㈡第49、53頁)綦詳,已足認定案之規格並非「永原公司」所提供或建議,退步言,縱係「永原公司」所提供或建議,亦與被告「陳映燕」得否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內容無涉,是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映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挺有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陳映燕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等為使其投標之「小林國小招標案」能通過規格審查,明知「永原公司」之網頁已清楚標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相關字樣,且已知悉「永原公司」表明自己公司要去投標,並未報價或同意販賣前揭產品,竟未經「永原公司」同意,恣意自上開網頁下載系爭5頁內容作為其欲以前揭產品履約之資料,以通過「小林國小招標案」之規格審查後並順利得標,侵害「永原公司」之著作權,所為非是,犯後未能坦承其犯行,難於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陳映燕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乃素行良好之人,兼衡其重製之頁數為5張、內容乃於「永原公司」相關網站上可自由瀏覽查詢之資料,又並非竄改成自己製造或銷售之產品供作行銷之用,對「永原公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尚無重大減損、影響,復審酌迄今未能賠償「永原公司」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映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