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慈邦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慈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慈邦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港園」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由告訴人孫大楓之母前於民國89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小吃店、冷熱飲料店等服務,嗣由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並申請延展權利期限,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銘邦港園牛肉麵」之小吃店,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
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大楓指述、證人孫大成、羅孫大英、孫大玲證述證明本案商標權利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告訴人單獨繼承,以被告孫慈邦供述、證人孫粘秀梅、孫慈璇證述證明被告已簽署同意書移轉權利,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全卷資料(含註冊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註冊證檢發函文、延展註冊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證明本案商標之權利人係告訴人,並以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牛肉麵店外觀照片佐證其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港園」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末以告訴人孫大楓之指述證明其未曾同意被告就本案商標為如此使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曾經於載明就商標移轉予告訴人皆無異議之同意書上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之未得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犯行,辯稱:本案商標及使用商標之商號港園麵館之所有人,原係孫黃貴嬌即伊祖母兼告訴人之母,嗣孫黃貴嬌於過世( 93年6月15日)後,由孫國振、孫大楓、孫大成、羅孫大英、孫大玲、孫慈邦、孫慈璇因繼承取得前揭商號及商標權利,於同年8月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告訴人登記為港園麵館商號之負責人並綜理商號管理事業,但商號權利仍歸屬於原全體繼承人,僅盈餘分配之比例有所不同,兒子之房份分得較多、女兒之房份則分得較少,因祖父尚在而累積有未分配盈餘,將來亦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嗣於99年間因本案商標之專用期間即將屆滿,為辦理商標權之延展手續而推由告訴人登記為商標權人並簽立同意書,但商標權利與前揭商號權利採用相同處理模式,僅係由較富經驗之告訴人擔任管理人,權利仍歸屬於全體;且伊簽名時告訴人也說只是管理,不會影響伊對商標的權利。伊本於代位父親孫大銘而為本案商標繼承人之地位,為商標權利之共有人,故伊以銘邦港園牛肉麵店之招牌使用本案商標,僅屬本於所有人地位之使用商標,縱使未取得商標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非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商標係申請使用於港園麵館商號,商號於76年12月14日經核准設立,本案商標經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核准,專用期限為自89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本案商標之權利人與商號負責人均係孫黃貴嬌,嗣孫黃貴嬌於93年6月15日死亡,由孫國振、孫大楓、孫大成、羅孫大英、孫大玲及孫慈邦、孫慈璇(前二名為代位繼承之孫輩)任法定繼承人;嗣後港園麵館之商號由孫大楓於93年8月4日登記為唯一之負責人,本案商標再由孫大楓於99年8月27日檢附同意書申請延展權利期限,於補正同意書後,獲准而延展權利期限至109年9月15日止各節,業據被告孫慈邦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孫粘秀梅之證述、孫大楓委任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告訴意旨均相符(見他卷第21-22頁,易卷第87-88頁);就孫黃貴嬌死亡及由前揭配偶、子女、孫子女共同繼承一節,並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他卷第17、52、54-56、60-61頁)。而港園麵館之商號設立與負責人變更過程分別如上所述,以及本案商標係申請使用於港園麵館營業範圍、商標註冊核准日與權利期限、延展期間分別如前述部分,則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書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具結書各 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紙、同局89年5月30日
(89)智商0261字第 00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同局89年10月16日(89)智商字0090第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服務標章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局99年12月30日(99)智商0105字第 0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4日同意書、99年11月3日同意書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4-8、27-42、44、63頁),前揭各節並為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孫黃貴嬌死亡後,港園麵館雖由孫大楓登記為負責人,然而實際上仍由家族共同享有一節,業據證人孫粘秀梅證稱:伊婆婆孫黃貴嬌於93年間過世以後,孫大楓夫妻、孫大成夫妻、羅孫大英、孫大玲與伊協議推舉孫大楓管理、登記為港園麵館負責人,但家族成員對港園麵館仍有股份、每年都可以分紅;主要以婆婆的三個兒子為三大股,即孫大楓、孫大成、孫大銘(伊亡夫),因孫慈邦還小而由伊代表,一年依照房份發兩次紅利,各房份金額都一樣,各為20萬、30萬元,這是薪水以外的,有時用票據、轉帳、有時拿紅包袋裝現金,後來分的金額比較少;另外孫國振、羅孫大英、孫大玲為一股,孫大玲因為從以前就不管事也沒有在麵館內工作,她認為這是額外拿的,同意給她多少就拿多少;羅孫大英有在麵館裡幫忙,港園麵館則在七賢路買了一間房子給她住;因港園麵館內家族成員常有爭吵,孫大楓不願遭非議,常常說這是大家的店,他要獨吞也吞不下去;港園麵館的盈餘還有很多未分配的,孫大楓手頭上累積了很多錢,曾經孫大成因二女兒罹癌而花費多,有要求提撥一筆錢作為醫療費用,但孫大楓說父親還在不能動那筆錢,而拒絕了孫大成等語(見易卷第 87-88、89、91、94頁),證人羅孫大英證稱:港園麵館是孫大楓管的,所賺的錢扣除開銷後有結餘,但不是他一個人的,存在銀行、要專用,伊知道孫大楓、孫大成、孫粘秀梅(孫大銘遺孀)有拿到港園麵館的紅利,最近兩年伊也有拿到,伊住的房子是港園麵館幫伊負擔貸款買的,貸款金額320萬元,從7年多前就開始付,伊曾經有聽孫粘秀梅、孫大玲說過伊退休時會有三百多萬元可以領等語(見易卷第
43、118-119頁)、證人孫大成證稱:伊有領過紅利,但錢都是太太在管,有一年領過30萬元,也有領過10萬、5萬元,是薪水以外的錢,在過年時領的;港園麵館如果賺錢、有結餘不會是孫大楓一個人的,應該分配給大家才合理,若是沒分給伊、伊會生氣,但是長輩還在,討論分財產的事情很不好等語(見易卷第97反面、101、102頁)、證人孫大楓證稱:港園麵館扣除員工薪水後尚有結餘,結餘由伊管理,這筆錢應該是父親的,帳戶裡的資金伊都會備註用途,像說孫慈邦機車不見了買新的等用途,伊都會寫備註,伊父親信任伊、由伊決定,但伊也不會獨吞這筆錢;被告在外面亂說都沒分錢給他、伊獨吞,但伊都有分,之前物價還沒有上漲時麵館利潤比較好,現在物價漲而利潤減少,但年底獎金會分給大家、每個人都10萬元起跳,分給孫粘秀梅的至少也都還有15萬元;盈餘沒有全部拿來分,剩下的都存在銀行戶頭、可以查,港園麵館賺的錢不是伊的,伊認為是父親給我們的,伊不可以把盈餘自己拿去給小孩留學之類的花用,因為這是大家一起打拚來的,伊不能自作主張,所以伊會把支出備註清楚、向大家交待錢的流向,如果父親過世了,這筆錢大家都可以分等語(見易卷第103-104、105反面頁),及證人孫大玲證稱:伊一年從港園麵館領2萬或3萬元,領錢要簽名,這是港園麵館支出的,麵館應該有盈餘的存款,但是之前有買給三個哥哥(孫大楓、孫大成、孫大銘)一人一棟房子,應該剩不多,伊到港園麵館裡有時看到氣氛不對,伊側面瞭解得知是為了分財產的事,伊就說父親還在就不准分,如果真要分的話,伊之前沒拿到房子,要先補給伊然後才來分等語(見易卷第 124反面-129頁)。是以港園麵館商號登記上雖由孫大楓為獨資之負責人,惟實際上仍歸屬於家族全體,依照傳統觀念主要由孫大楓、孫大成、孫大銘(歿,遺孀孫粘秀梅受領)三大房享有權利,而身為女兒之羅孫大英、孫大玲領得較少,未在麵館工作之孫大玲領得最少,且累積之未分派盈餘仍歸屬於家族全體,含被告在內之三大房成員享有較多之權利,並不歸屬於孫大楓個人各節,即堪認定。除此之外,孫粘秀梅因認羅孫大英自港園麵館取得利益過鉅,曾經以其夫為三大房之姿自居,要求羅孫大英拿錢簽字並從此退出一節,亦據證人羅孫大英於審判中證稱:孫粘秀梅曾說伊退休時可以領三百多萬,說要三百萬給伊,讓伊出去,並寫切結書不再拿港園麵館的錢,伊覺得孫粘秀梅講到錢的事情就會抓狂等語(見易卷第 119-120頁)。故而,被告辯稱港園麵館之商號雖由孫大楓登記為負責人,然實際上僅為管理人,家族成員全體仍依照傳統觀念分享港園麵館營收權利等節,即得採認。
(三)關於商標移轉同意書之簽署,事前、事後均未為權利結算,過程簡率不同於一般權利處分情形一節,業據證人孫粘秀梅證稱:商標權快到期時,孫大楓拿單子說到期了要改負責人(原登記為孫黃貴嬌),如同港園麵館商號由其當負責人,由其管理、掛名,但大家還是一樣都有權利、賺的錢大家都可以分,針對商標權利沒有明確開會討論過,是上班時間在麵館時講的,孫大楓說他們兄弟姊妹都同意了,叫伊也簽名,孫大楓有說三大房的小孩以後一樣還是可以出去開店,錢也照分,故伊沒有取得任何的好處就簽名了,至於商標授權給外人做的話要怎麼分錢沒有被討論過,因為他們家族從來不把商標授權給外人,只有自己子孫可以開等語(見易卷第88反面-91 、93、96頁)、證人孫慈璇證稱:伊簽署同意書(應指99年8月4日前該份,見調偵卷第17頁)是在港園麵館裡簽的,當時爺爺孫國振、大伯孫大楓夫妻與其小孩、二伯孫大成夫妻、羅孫大英、伊母親孫粘秀梅、哥哥孫慈邦與伊都在店裡工作,孫大楓說商標快到期了、要延長,叫伊直接把商標簽給孫大楓管理,避免大家以後如果去外地回來辦理手續不方便;當時店裡在忙,伊看到哥哥孫慈邦已經簽名了,就看了一下廚房裡的哥哥,哥哥用手勢表示順著孫大楓的意思做,伊就簽名了,簽的時候不太知道那文件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有登記商標共有並推選管理人的手續可以選擇等語(見易卷第 34-40頁)、證人羅孫大英證稱:孫大楓於同意書簽署前幾天問我們(孫粘秀梅代表,孫慈邦及孫慈璇沒有參與)是不是同意把商標蓋章給他、把店給他管,大家都有同意讓孫大楓去處理、給他去管理,也沒有什麼條件,當時沒有講簽名就要放棄管理港園麵店,沒有去想簽出去後是不是會領不到港園的分紅,之前父親孫國振有說他老了、不管事了,港園這兩個字就給長子孫大楓等語(見易卷第41-45頁)、證人孫大成證稱:孫大楓在店裡拿同意書給伊簽,兩份同意書都是,是在父親常坐著算錢的櫃檯後方桌子,由大家陸陸續續簽完名,伊在上班時間、約10點多簽名等語(見易卷第98頁)、證人孫大楓證稱:伊登記為港園麵館之商號負責人、本案商標之權利人,都沒有因此支付家族成員任何對價,這是父親授意要過戶給伊的,於移轉商標權時,沒有人質疑伊會不會把港園麵館佔為己有,父親有向其他人講這件事情由伊處理,因伊從66年做到現在、很有經驗等語(見易卷第103反面、105頁)。是以,孫大楓於99年8月4日以前某日在港園麵館之營業時間將「商標權移轉同意書」之文件分別交付予在麵館工作之成員包含羅孫大英、孫大成、孫粘秀梅、孫慈邦、孫慈璇簽名,所執說辭乃因本案商標權利即將到期,要求大家交由較富有經驗之孫大楓管理,並未談及商標權利移轉之代價等節,眾人即紛紛簽名,自此過程可知,家族成員係於港園麵館商號因長輩孫國振仍在世並未真正分家,維持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商號並依男多女少之傳統規則享有權利之情形下,認為本案商標權利登記予孫大楓並不當然等同於拋棄全部商標權利,始會順從長輩心意而簽名將商標交予長子管理,其簽名並非出於拋棄本案商標權利之真意,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孫大玲固證稱其簽署移轉同意書之真意乃拋棄對本案商標之權利繼承等語,惟孫大玲自認為對於港園麵館營業成果之盈餘仍享有分派權利,業如前述,且亦否定孫大楓享有決定出售商標之權限,面對商標若授權他人享有收入時之假設問題時,亦無法斷然答應自己不參與分配(見易卷第 129頁),可見實際情形並非如其所述屬於無對價之斷然拋棄商標權利,至多僅指孫大玲不會出去開店而已,然參以其未在港園麵館長久工作,收入未曾依賴麵館,且始終未涉足麵館經營,亦無開店之意願,並係於事後經通知才到場簽名,則其本即無意願從事湯湯水水之麵店經營,所述放棄並無意義,自無從據此認定孫慈邦簽署同意書即等同於同意拋棄使用本案商標。
(四)孫慈邦、孫慈璇嗣於 99年11月3日再次簽署同意書,以補正商標延展之申請程序,此有99年11月3日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惟港園麵館之家族一向認為樹大分枝,鼓勵晚輩將來在外開枝散葉,未因簽署同意書而有所不同,是簽署前揭同意書並未代表已協議為簽署人放棄在外以港園名義開店一節,則據證人孫粘秀梅證稱:於孫黃貴嬌死亡後,家族協議推舉孫大楓登記為負責人,當時孫大楓說只要是孫家的男丁都可以出去開店,後來改口成說孫家的子孫都可以,因為孫大成家裡只有女兒,孫大成女兒工作不錯而不需開店,就會跟伊說要為兒子舖路、出去開店;簽同意書的時候只是要簽給孫大楓管理,並不是全部給他,港園麵館利潤一年有幾百萬元,我們後半輩子都還在幫它賺錢,不可能把錢都送給孫大楓,沒有人會這樣做等語(見易卷第88頁正反面)、證人孫慈璇證稱:同意書(按:依其所述孫大楓交付同意書逐個要求簽名之情形,應指99年8月4日前簽署該份)簽完之後,孫大楓有答應我們要給一份函,證明大家共同擁有、經營商標,但後來沒有給;平常孫大楓就說我們都可以使用港園的名字開店,也說他要獨吞也吞不下去、店是大家的等語(見易卷第34反面、36反面、40頁)、證人孫大成證稱:伊有跟孫慈邦說過好好學(經營麵館),以後可以出去開店,因為我們老了,要讓年輕人出去做,樹大要分枝(見易卷第 100反面-101頁)、證人羅孫大英證稱:伊有說過如果伊要開店的話,也是可以的等語(見易卷第 121反面頁)、證人蘇泰吉證稱:伊是港園麵館熟客,認識羅孫大英很久了,伊兒子與孫慈璇曾經訂婚,孫大楓夫妻和兒子、孫大成夫妻、羅孫大英女兒等人都有來婚宴,但後來沒有結成婚,不過年輕人不合是他們的事情,伊與港園麵館的長輩已認識多年,差點結為親家,平常有往來;孫慈邦他們簽本案商標之移轉同意書那段時間,伊有聽到孫粘秀梅、羅孫大英講說本案商標只是簽給大伯孫大楓去管理,大家還是可以分紅,伊那時也有聽孫粘秀梅、孫慈邦說繼承人可以自己出來開店的事情,以及羅孫大英平常也常說大家都可以出去開,樹大分枝,大家都可以拿這塊招牌出去做;後來於 103年間伊與羅孫大英通電話時,伊因此拿孫粘秀梅的說法去問羅孫大英,羅孫大英也說本案商標只是簽給大伯孫大楓去管理,大家還是可以分紅,伊問孫家子孫是不是可以拿港園的招牌去外面開分店時,羅孫大英也說是,還有說她自己也可以出去開,這通電話不是孫粘秀梅拜託伊去打的,是伊自己想打的,後來覺得不公平,就把通話的錄音拿給孫慈邦等語(見易卷第113-114、115反面-116反面頁),並有蘇泰吉與羅孫大英通話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報告1份可佐(見審智易卷第53頁,易卷第 15-31頁),參以孫慈邦、孫慈璇未因簽署99年11月3日之同意書即獲取經濟上實際利益之情節,尚難逕認其等簽署該份同意書即已表示放棄就本案商標之一切權利。至證人羅孫大英固於審判中證稱:伊不知道港園麵館有分紅的事情,沒有說過自己也可以出去開港園牛肉麵店之類的話,伊認識蘇泰吉,但家裡的人根本不認識他,只是吃麵會打個招呼而已,伊跟蘇泰吉講電話時是嗜睡頭昏、隨便回答的云云(見易卷第43反面、44反面、120、121反面頁),惟其所述前後反覆,且依卷內譯文可見其經多次閃躲後方為肯定回覆,顯與其所稱嗜睡頭昏之狀況不符,應認其該部分陳述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孫慈邦辯稱其為本案商標權利人之一,自行在外開設牛肉麵店,並在「港園」商標上冠以父親以及自己姓名最後一個字之「銘」、「邦」以作區隔,表明自己乃港園麵館創始者三子孫大銘之子,以此方式使用本案商標之「港園」文字及圖樣部分,非屬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所稱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應屬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以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