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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張喻淳被 告 黃意嵐

楊博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本案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服飾品牌,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為世界知名休閒服飾品牌,廣為消費者喜愛,被告黃意嵐、楊博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冒、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仿冒上列商標之商品,且明知被告楊博智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商標之褲子2件及上衣7件,其上所標示之圖樣,分別為未得原告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某日,在其等共同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嵐陽專業服飾店之商品架上,陳列被告楊博智所購得之上開褲子及上衣,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服飾店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褲子2件、上衣7件,始悉上情。經斟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遭侵害者均係世界知名商標及扣案物品數量等,爰均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240元之3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72,000元(240元×300=72,000元),另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則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240元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96,000元(240元×400=96,000元)。並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以回覆原告名譽。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意嵐、楊博智均否認犯罪,並均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楊博智與黃意嵐為夫妻,其2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陳列販賣。被告楊博智於101年10月間某日,以人民幣20幾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褲子2件後,竟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黃意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年6月19日12時45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嵐陽專業服飾店之商品架上,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褲子2件,以每件5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2年6月19日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服飾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褲子2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其商標權遭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陳列之時間為自101年10月某日起,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足以認定,故其陳列之時間自應以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為準。

3.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2)本院衡量本件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僅有褲子2件,並非大量,亦無證據認定該褲子係長期陳列於店內。復依卷內查獲照片觀之,店內尚同時展售其他衣物,並非專營銷售該仿冒商標商品,營運規模尚屬有限,且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再衡量雙方之財力(有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智附民卷第42至50頁),故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零售單價240元之300倍即72,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4.判決書登報部分:

(1)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倘原告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文登刊在新聞紙。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

(2)原告雖請求被告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登報,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列該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2件,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在警員搜索查扣前,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已將該商品長期陳列於店內,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產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是縱被告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然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倘再命被告為登報之行為,則有不當處罰被告之嫌,自無庸再命被告為登報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據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7.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二)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

1.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被訴侵害原告拉克絲蒂公司商標權部分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於刑事案件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專用期限 │├──┼──────┼────────┼──────┼────────┼──────┤│ 1 │adidas及圖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等商品│107年1月31日││ │ │ │第00000000號│ │ │├──┼──────┼────────┼──────┼────────┼──────┤│ 2 │LACOSTE及鱷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110年2月28日││ │魚圖案 │有限公司 ├──────┤ ├──────┤│ │ │ │第00000000號│ │111年1月31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2件 │├──┼─────────────────┼──┤│2 │仿冒LACOSTE商標圖樣之上衣 │7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