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宏銘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告訴人自行錄製剪接之監視錄影即臆測為聲請人所為,而無其他證據,告訴人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
㈡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72年間拓寬道路時,使用訴外人張○
○所有之○○段780 之17地號土地,卻未完成徵收而將建築線由南往北位移,再將被位移的建物由東向西移後,將上開地號自地籍圖移除,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即與告訴人相鄰之○○段9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776之1地號,下稱979號土地),亦遭告訴人之夫兄李○○聯合地政測量員更改雙方界址,復以越界建築之不實理由偽證、誣告被告及前土地所有權人周○○,告訴人明知此事實,除誣告、偽證外,提不出任何聲請人越界建築之證據,僅依舊地籍圖謄本為證明,取得拆屋還地枉法裁判後(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強拆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強占聲請人之土地。聲請人並無越界行為,相當明確,然民事確定判決無視相關證據、故意忽略不測量、不調查相關事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誤。
㈢實則原確定判決所認遭毀損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與被拆
除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均為聲請人所有,告訴人仍依前開違法之民事判決,強拆聲請人之建物,並不實灌水拆除費用達數十萬元後,向聲請人強制執行取得上開拆除費用;易言之,即使原有牆壁拆除後,系爭遭毀損之牆壁,也是用聲請人的錢所搭建,而為聲請人所有,即或有任何外來不測損傷,亦非告訴人得據以提出損害告訴及賠償要求。
㈣若告訴人仍堅持其主張,聲請人院先墊測量費用聲請測量,
及傳喚○○段780 之17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聲請測量之理由,主要係系爭占用土地確係聲請人所有,界址有誤,其餘理由並詳載於附件另案就102 年度上字第376 號確認界址之訴(下稱確認界址之訴)提出之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㈤是系爭牆壁及遭拆除之地上物、系爭占用土地均為聲請人所
有,告訴人以偽證、誣告不法取得違法判決,據以強拆聲請人建物,及原確定判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原再審聲請狀記載為第3項、第6 項,然因本條並無第3 項、第6 項,應係第1 項第
3 款、第6 款之誤載)、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 款、第2 項、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需以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如其再審理由不具法定事由,該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次按,前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系爭牆壁所使用之土地,係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原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告訴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拆除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77,840 元,告訴人代墊後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本件係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等法定事由為理由而提起再審;而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雖籠統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42
1 條等規定提起,惟未敘明何部分理由係依據何款事由,復依其所述再審理由,除表明係受誣告外,另經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屬偽造等語,應係主張同條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由本院分別依聲請人主張之各款事由,逐一說明如後。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103 年
7 月17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2日、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經其姐及妻代為收受,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3 年8 月1 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之審判卷宗可明(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994號卷第17至18、23、24頁);聲請人遲至103 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部分,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以此部分之理由聲請再審,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民事判決係受告訴人對其誣告及使用偽造之舊地籍資料為證據,另泛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監視錄影為告訴人自行錄製剪接之偽造證據等語。然所主張本款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說明,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或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人須提出已經判決確定係被誣告或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依聲請人均未提出業經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使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等情形之事實或證據,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要件相符。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部分:
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是僅須行為人可認識到所毀損之物為他人所有,而加以毀壞致令損壞或不堪用,即足當之;至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何糾紛、遭毀損之物係位於何人之土地上,均與犯罪要件之構成無涉,合先敘明。
2.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為再審理由,並稱:遭毀損之系爭牆壁雖係由告訴人所搭建,因搭建前舊建物之拆除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則該牆壁之搭建費用實由聲請人所支付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雖關於系爭牆壁係屬告訴人或聲請人所有乙節,將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罪是否成立(系爭牆壁如係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不構成犯罪)。惟原舊建物之拆除費用係由聲請人所支付乙節,縱然屬實,而此拆除費用係由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先行代墊後,得向聲請人為請求之法定債務。而聲請人於給付完畢後,僅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如何運用其款項,均與債務人無涉;無從以告訴人受領聲請人上開給付後,其後用以搭建系爭牆壁、甚或購買物品,均當然認定為聲請人所為或所有。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從未爭執系爭牆壁為其所有,亦有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歷次筆錄可參,是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復為此部分之辯解,自形式上觀之,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
3.至聲請人聲請測量土地及傳喚證人張○○,欲證明系爭牆壁搭建前被拆除之地上物及系爭占用土地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然系爭牆壁係由告訴人所搭建,自不得因告訴人曾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後,即推認系爭牆壁係由聲請人所出資搭建,已如前述;而系爭牆壁搭建前之地上物,係聲請人所有,此亦為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亦為告訴人得據以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之事由);至系爭占用土地,係屬告訴人所有抑或聲請人所有之979 號土地,土地界址有無錯誤乙節,實無礙於系爭牆壁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認定。況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並據以強制執行完畢在案,而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所引用之確認界址之訴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之理由,細繹其旨,無非係就告訴人及聲請人間名下土地之界址應如何認定之主張,要與系爭占用土地之現有地上物(即系爭牆壁)係屬於何人所有無涉,亦即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毀棄損壞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則此部分之證據方法,欠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聲請人亦未敘明此部分證據方法,何以在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逾法定期間、或與再審要件均非符合,依法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