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鄒○○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黃清誥
周民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2 人協議由被告黃清誥以其所有之○○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並由聲請人提供投標所需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周轉金,另由被告2 人提供○○公司之星展銀行帳戶予聲請人保管,以利聲請人掌握各該工程業主核撥之工程款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2 人隱瞞○○公司於華南銀行設有帳戶之事實,而於星展銀行另開設帳戶,並將較不常使用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聲請人保管,致聲請人誤認可藉此掌握核撥之工程款及退還之履約保證金,而陷於錯誤,不斷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周轉金。
㈡被告2 人違反協議,並隱瞞未以○○公司而以○○土木包工
業名義投標○○○鄉○○村○○○街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村排水改善工程」之事實,致聲請人無從掌握業主是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核撥工程款,足見被告2人自始即不打算讓聲請人掌握工程款,以遂行順利取得聲請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或周轉金之計畫,否則○○公司既已有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周民安何需另於星展銀行開設帳戶,並提供較不常使用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予聲請人保管?凡此與被告2人有無詐欺犯意至為攸關,然原偵查檢察官對此隻字未提,復未詳加推敲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亦未置一詞,逕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屬不當。
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 千餘萬元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第三區養工處)發包之「台00○線(六龜鄉)10K +440 ~11K +94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下稱台00○線工程),由聲請人提供履約保證金677萬元及周轉金600 萬元予○○公司,加上○○土木包工業標得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700 餘萬元及台00○線工程款1 千餘萬元(合計2 千3 百餘萬元);另參以被告周民安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工程無法進行時,曾借調2 千餘萬元乙情,足見○○公司絕無財務困難可言。
㈣檢察官傳喚證人即○○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林○○時,竟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傳喚被告2 人提出○○公司之帳冊等資料,以查明○○公司是否確有財務困難之情事。又被告黃清誥對被告周民安成立○○工程行乙情毫無所悉,自無可能同意○○公司為○○工程行簽發之支票背書;且被告周民安亦陳稱未以○○公司名義在○○工程行簽發之支票背書,可見其2 人所述已有出入,檢察官未詳加查明○○公司是否確因積欠○○公司債務而週轉不靈,僅憑證人林○○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資料,遽認上開債務屬實,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已失率斷。
㈤被告2 人另以○○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
,其用意在於誘使聲請人出資,待日後完工侵吞工程款。且被告2 人與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 日協商時,被告2 人再佯稱待取得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餘款後,必定清償該工程之周轉金及利息,並同意就聲請人應得之「台00○線工程」第1至5期工程款之4%利潤支付聲請人。然被告2人取得排水改善工程餘款後,並未依約履行,甚至將「台00○線工程」第6至10期工程款從○○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提領一空,經聲請人質問後,被告2人再次允諾日後之工程款將匯入○○公司星展銀行帳戶俾利聲請人分配;加以被告2人返還○○公司承攬之「○○路橋拆除暨道路復舊工程」(下稱○○路橋工程)工程保證金2,956,780元及部分周轉金190萬元,並隱匿於100年10月間尚有積欠○○公司債務之情,且聲稱○○公司無其他負債,如聲請人再投資「台00○線工程」,尚有利潤可圖,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投資1千餘萬元,而受有損害。
㈥被告2 人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業已坦承
將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614,800 元侵占入己,且該協議書亦可證明被告黃清誥一再宣稱○○公司對外並無欠款並非實情,而有隱瞞○○公司積欠○○公司貨款之事實,惟檢察官未加斟酌上情率認被告2 人無詐欺犯行,自有未盡查證之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3 年1 月2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3 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詐欺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2 人詐得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週轉金為主要論據,惟被告2 人取得履約保證金、週轉金時,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而使告訴人交付一定之財物?涉及被告2 人是否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⑴履約保證金部分:
①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99年7 月16日簽立協議書合作參
與政府公共工程案,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協議書第3 條即約定告訴人負責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週轉金,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係因被告2 人先後標得○○鄉○○村排水改善工程、○○村排水改善工程、台00○線工程、○○路橋工程,除告訴人供明確有該4 項工程案存在外,其中○○鄉○○村排水改善工程、○○村排水改善工程等2 項工程,被告2 人均有施作完工,有高雄市○○區公所101年5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決標、開工、竣工、驗收及匯款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確係為進行該2項排水改善工程,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②台00○線工程係99年9 月24日公開招標後由被告黃清誥經營
之○○公司得標,然嗣後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於101 年2月24日終止契約,故未完工,公路總局並於101 年5 月11日就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後,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在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亦有退還第一、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期均為148 萬750 元,有公路總局第三區養工處101 年5 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 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2 人有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告訴人保管乙情,足認被告
2 人確有施作該工程,且公路總局並將部分工程款、工程履約金匯款至告訴人所保管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③復被告周民安於102 年7 月23日偵查中辯稱:(問:你在台
00線及○○路橋工程是因為何事導致週轉不靈?)資金轉不過,鄒○○有把資金抽回,例如我開的票,到期之後,我叫他晚一下兌現,他就要如期兌現,因為台00○線的工程有4期工程款,因為鄒○○支出很多資金,我就要黃清誥將○○公司不用的帳戶讓他保管,結果台00○線工程執行1/3時,有4期左右的工程款就匯入星展銀行的帳戶裡面,鄒○○並沒有扣除他的利潤4%,將其他資金讓我使用,就把所有的錢轉匯走,導致我資金週轉不過來,還有○○工程行開的支票都跳票,我的信用就不好,工程款還被查封,所以就無法繼續工程的施作等語,佐以公路總局匯入該帳戶之工程款、工程履約金幾乎均於數日內全額轉匯出,核與被告周民安辯稱相符,且證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有與我們業務往來不到半年,一開始我們是與○○交易,後來○○說○○去標公路局的案子,我就說如果要賣○○需要○○的背書,○○就說直接與○○公司交易,有問題○○會負責,跟我們接觸的人都是周民安,我庭呈的資料裡面有○○及○○開給我的票,目前含○○部分尚欠我共1,200多萬元,我有聲請假扣押等語,證人林○○並庭呈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訂購單、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附卷可佐,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周民安確實因積欠○○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鋼材之貨款,而遭聲請假扣押,雙方並非製造假交易、假債權。此部分均核與被告周民安辯稱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與事實不符,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2人雖未能完工台00○線工程,但原因係事後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而非未繳納履約保證金,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詐得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又施做工程本有原物料價格波動、變更設計而產生資金週轉之風險,且近年鋼鐵、水泥等原物料價格屢有波動,政府發包之各項重大工程因而追加工程款填補原物料價格上漲或變更設計之價格缺口等情形亦時有所聞,足見一件工程最終所需之施作成本、週轉金實難在投標工程前做一精準之預估,故難僅憑被告2人從事工程營造多年經驗乙情,即推斷其等所施做工程不會發生資金短缺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嫌速斷。
④末而,就○○路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由被告黃清誥簽發支票
交付告訴人,並已兌現等事實,業為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到庭陳明在卷,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從而,被告2 人取得由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既未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2 人事後未歸還履約保證金,應係是否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難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繩之。
⑵週轉金部分:
①按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第六條「乙方(即被
告周民安)因工程案件需要向丙方(即告訴人鄒○○)借調週轉金時依借款金額每月月初支付借款總額2 分之利息,同時乙方出具借款金額支票作為借款保證,票期為該招標工程完工日期,若提前完成工程領取工程費時借款優先償還」,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復據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2日到庭陳稱:週轉金部分其中仁武兩個案子,周民安是答應付我
3 %月息,其他部分是2 %月息等語。足認告訴人交付之週轉金實為有約定利息之借款,告訴人明知其在本件合作之工程案中係自願擔任資金供應者角色,被告2 人進行工程有資金需求時,依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若告訴人不提供資金,不難預見工程有事後週轉不靈風險,告訴人既自願擔任資金供應者,復就週轉金部分欲賺取利息,堪認在簽訂上開協議書前,顯已評估過被告2 人之資力狀況及參與本件合作案之投資風險,凡投資伴隨一定風險,乃一般社會經驗所可知,難能期待投資款項必能獲得回收,再者,被告2 人確有施作上開4 項工程,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2 人取得週轉金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不能單憑告訴人事後未獲得清償或未獲分配利潤即推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
②復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 人將上開星展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與密碼交給告訴人,佯稱相關工程款、工程履約金均會匯入該帳戶,藉以取信告訴人,以便調度資金等情,惟被告2 人固不否認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予告訴人一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意,並稱交付該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予告訴人,其目的乃因告訴人出資較多,為使告訴人安心,故提供○○公司之一本簿子等語,經核該星展銀行帳戶內確有多次工程款之匯款紀錄,公路總局就台27線之工程驗收後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亦有148 萬餘元匯入該帳戶內,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星辰銀行帳戶確實有工程款之匯入,且縱○○公司有複數以上之銀行帳戶可資使用,亦非得以驟認被告2 人僅提供此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予告訴人,即有誘使告訴人提供資金之意圖,尚難憑此逕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背信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未依
約以○○公司名義投標○○鄉○○村及○○村排水工程,且未交付應得之利潤及未返還履約保證金、未清償週轉金為主要論據,惟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上訴人雖有出資三分之一,既未出名,其性質僅係隱名合夥,其股份財產權已移屬被告所有(參見民法第七百零二條),縱被告經營該漁船確有不當,究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要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問題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99年7 月16日簽立合作參與政府公
共工程之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黃清誥)提供其本身甲級營造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相關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進行投標,同時負責公司就所標得案件帳務整理及稅務申報和繳納稅金」、「二、乙方(即被告周民安)對所標得之案件負責全部施工、驗收及保固,並就施作人工、材料、支出之成本單據發票提供予公司以供公司作帳和報稅之需,若乙方無法完成所合作的工程案件,甲方將負責完成,同時不損及丙方之利益」、「三、丙方(即告訴人)就合作案件提供:1.投標押標金。2.履約保證金。3.在丙方認可內乙方因合作案件施工週轉金」,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係互約:由被告黃清誥擔任出名營業人,由被告周民安以勞務方式出資,由告訴人以金錢方式出資,以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案,類似民法之隱名合夥關係,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縱使被告2 人經營合夥事業確有不當,仍與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別,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驟以被告2 人未依約履行即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繩之。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仍有可能成立背信罪,惟查,承前
開所述,被告2 人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實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所導致,故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此部分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99年7 月16日共同簽署合作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協議書第一、二、三、六項中明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黃清誥)提供其本身甲級營造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相關政府公共工程案件進行投標,同時負責公司就所標得案件帳務整理及稅務申報和繳納稅金。(二)、乙方(即被告周民安)對所標得之案件負責全部施工、驗收及保固,並就施作人工、材料、支出之成本單據發票提供予公司以供公司作帳和報稅之需,若乙方無法完成所合作的工程案件,甲方將負責完成,同時不損及丙方之利益。(三)、丙方(即聲請人)就合作案件提供:1.投標押標金。2.履約保證金。3.在丙方認可內乙方因合作案件施工週轉金。(六)、乙方(即被告周民安)因工程案件需要向丙方(即聲請人)借調週轉金時依借款金額每月月初支付借款總額2 分之利息,同時乙方出具借款金額支票作為借款保證,票期為該招標工程完工日期,若提前完成工程領取工程費時借款優先償還』,此有協議書可憑。本件聲請人交付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予被告,係因被告2 人先後標得○○鄉○○村排水改善工程、○○村排水改善工程、台00○線工程、○○路橋等政府公共工程,此有高雄市○○區公所101年5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101年8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決標、開工、竣工、驗收、匯款資料及公路總局第三區養工處101年5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等資料可證,而「台00○線工程」係於99年9月24日公開招標後由被告黃清誥經營之○○公司得標,然嗣後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於101年2月24日終止契約,致未完工,然公路總局有於101年5月11日就已施作部分辦理驗收後,有將工程款匯入聲請人所持有之○○公司在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退還第一、二期工程履約保證金,此亦有公路總局第三區養工處101年5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資料及附表所示公路總局匯入聲請人所持有系爭帳戶之工程款、工程履約金轉匯出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到庭證稱:被告2人有與我們業務往來不到半年,一開始我們是與○○交易,後來○○說○○去標公路局的案子,我就說如果要賣○○需要○○的背書,○○就說直接與○○公司交易,有問題○○會負責,跟我們接觸的人都是周民安,我庭呈的資料裡面有○○及○○開給我的票,目前含○○部分尚欠我共1,200多萬,我有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本票、訂購單、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卷宗可憑,顯見被告周民安所辯:台00線及○○路橋工程是因聲請人有把資金抽回,導致週轉不靈,確有積欠○○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鋼材之貨款,而遭聲請假扣押,雙方並非製造假交易、假債權等語,應非杜撰,是被告2人既有承包施作系爭政府公共工程,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之情事。而被告2人積欠聲請人之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等款項,係因工程資金之週轉不靈所致,且被告周民安於偵查中自始未曾否認聲請人之債務,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犯意,亦核與刑法背信罪必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事後未歸還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並未獲分配施作工程之利潤部分,則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2 人均陳稱交付○○公司星展銀行帳戶予聲請人,只是
為使聲請人安心,並非作為匯入工程款及返還工程保證金之匯款帳戶,且關於聲請人提供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方式部分,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99年7 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5 條第2 項約定:「工程期間內押標金及工程保證金如果依工程進度退還公司時,甲(即被告黃清誥)、乙(即被告周民安)方均同意及時通知丙方(即聲請人)並同時將領回之押標金或工程保證金歸還丙方所有」等語,並無被告2 人應提供業主核撥工程款或匯還履約保證金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聲請人保管,並同意聲請人得逕行提領之約定。又聲請人多次出資供被告2 人運用(含作為押標金、工程保證金、周轉金),且每筆金額動輒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自無漠視其資金之收回及獲利情況,則雙方如談妥工程款及退還之工程保證金應匯入被告2 人交付聲請人保管之帳戶,並供聲請人自由運用該款項,理應要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約明於協議書中,而非僅約定被告2 人於押標金及工程保證金退還時,應及時通知並同意聲請人取得該款項。從而,被告2 人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故意交付非供工程款及退還之工程保證金之星展銀行帳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不斷提供各項資金,實非無疑。
⒉被告2 人以「○○土木包工業」而非○○公司名義投標並取
得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與上開協議書第1 條所載應由被告黃清誥提供○○公司名義投標公共工程之約定相違。然被告黃清誥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與○○土木包工業都是我的家族企業,且○○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鄭○○是我的媳婦,並對外我們都自稱為○○公司,因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是小工程,依據行業習慣都是由丁級營造商承包,而○○公司是甲級營造商,另○○土木包工業是丁級營造商,故由○○土木包工業投標等語(見他字卷第97、108 頁),核與被告周民安於偵查中陳稱:○○公司與○○土木包工業都是黃清誥的牌照,依一般業界習慣,屬於甲級營造商的○○公司以承包大工程為主,屬於丁級營造商之○○土木包工業只能承包小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217 頁正面)相符,堪認被告2 人使用○○土木包工業投標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尚與工程業界之常情相符,故難逕以被告2 人未依約定以○○公司名義投標,即認被告2人之詐欺之犯行。再者,被告2 人收取聲請人交付之上開2排水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周轉金後,確已支付押標金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施作完工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有高雄市○○區公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鄉公所)101年5月3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決標公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市庫集中支付高雄銀行匯款資料及開工、竣工、驗收時程表(見他字卷第69至75頁),如被告2人確有詐取上開款項之犯意,本可於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後藉故不投標,或於得標後不予支付履約保證金,或不予施工,而非大費周章支付押標金,並於得標後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依約施作數月竣工,復經業主高雄市○○區公所驗收合格。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並未約定將工程款及退還之工程保證金匯入○○公司星展銀行帳戶乙情,已如前述。綜此而論,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2人縱未依上開協議書通知聲請人領取押標金、工程保證金及利潤等,仍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清誥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事後才知道○○公司在○○
工程行簽發的支票背書,因當時○○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交給周民安處理,如果是○○公司的事情都是授權他去處理,所以才不知道背書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周民安於偵查中陳稱:之前開給○○公司的支票,都是拿去○○公司蓋章,後來○○公司同意換票並延期,故我就重開1 批發票人為○○工程行的支票交給○○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背書,因與○○公司承作的工程有關,黃清誥有授權我處理,故背書時未特別知會黃清誥,但事後有告訴黃清誥此事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反面);及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公司一開始是與○○公司交易,後來改與○○工程行交易,而○○公司及○○工程行都是由周民安與我接觸,但我表示鋼筋如果要改賣給○○工程行,需由○○公司背書,如發生問題,○○公司也要負責,並他們開給我支付鋼筋的支票,共積欠○○公司1,200 餘萬元,故聲請假扣押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1頁反面)均相符,並有證人林○○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公司及○○工程行簽發之支票、訂購單、請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偵續卷第54至86頁)。從而,被告周民安辯稱:○○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工程行尚有積欠○○公司貨款未清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誠如聲請人所言,被告2 人因施作上開排水改善工程,於10
0 年3 、4 月間共取得工程款5,416,640 元(見他字卷第20
8 至209 頁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市庫集中支付高雄銀行匯款資料」);另施作台00○線工程,於99年9 月間取得聲請人提供之周轉金600 萬元及公路局第三區養工處陸續支付之工程款1,000 餘萬元,共計2,100 餘萬元資金可資運用。然業主支付之工程款需支付各項成本後之差額才屬利潤,而施工本有原物料價格波動、變更設計所產生資金周轉之風險,且近年來鋼鐵、水泥等原物料價格屢有波動,導致政府機關發包之各項重大工程為填補原物料價格上漲或變更設計之價格缺口,並使承攬人成本提高、利潤減低,進而周轉困難等情,時有所聞。且被告周民安於偵查中陳稱:台00○線之4期工程款(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備註所載之第12次至第15次工程款,共計9,444,369 元)匯入聲請人保管的○○公司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聲請人將全數金額轉走,而非僅扣除協議書所約定之4%,未提供資金讓我使用,導致我資金周轉困難,並以○○工程行名義簽發的支票均跳票,且工程款遭查封,而無法繼續施作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1頁反面),核與上開4 筆工程款匯入○○公司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當日或數日內即匯出之情相符,有往來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工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89、134頁、偵續卷第39頁),且○○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工程行尚積欠○○公司貨款1,200 萬元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周民安辯稱:○○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周轉困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被告周民安未將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用以清償該工
程之周轉金,且台00○線工程第6 至11期之工程款均匯入○○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而由被告周民安提領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周民安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然被告2 人並無詐取聲請人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所交付之押標金、工程保證金及周轉金乙節,已如前述(詳見⒉所載)。另關於台00○線工程部分,被告2 人確實以○○公司名義繳納押標金投標,而於得標後繳納工程保證金,且施工過程中皆有辦理分期估驗工程款,並部分工程款及返還之工程保證金,亦匯入聲請人保管之○○公司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事實,有公路局第三區養工處101 年5 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119 至120 頁),可見被告
2 人確有施作之情,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再者,被告2 人與聲請人並未約明工程款必須匯入○○公司之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且被告2 人並未詐取聲請人提供之上開2排水改善工程及台00○線工程之押標金、工程保證金及周轉金等情,業如前述。縱如聲請人所言被告2 人未依100 年3月2 日協商之結論,清償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之周轉金、利息及台00○線前5 期工程款之4%利潤,並將台00○線工程第
6 至10期工程款匯入○○公司之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然此亦僅屬被告2 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非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2 人返還○○路橋工程之工程保證金及部分周轉金(約390 萬元),係依99年7 月16日協議書履行其義務,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曾向聲請人隱瞞積欠○○公司債務之情。另參以聲請人告訴狀㈦記載;「100 年9 月底,被告2 人向告訴人佯稱台00○線工程資金出現短缺,要求告訴人再度出資」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正面),可見被告2 人於100 年9 月間要求聲請人再為出資時,業已向聲請人表明台00○線工程遇到資金缺口,經聲請人評估後同意再行出資,尚無陷於錯誤之情。再者,聲請人再為出資1 千餘萬元後,被告周民安繼續施作台00○線工程,並經業主多次估驗後,持續撥付工程款至100 年12月30日(第24次工程款)止,直至101 年2 月間因財務困難,始發函業主終止契約等情,有公路局第三區養工處101 年
7 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9 、131 至132 頁),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被告2 人簽字之「補充條約」第1 條記載:「‧‧‧甲、乙
方(即被告2 人)均敷衍丙方(即聲請人),反而在完工之後更規避丙方而將所有工程款(即上開2 排水改善工程)新臺幣6,148,000 元整,佔為己有至今未還‧‧‧」等語(見偵續卷第102 頁),僅表明被告2 人未依約定交付工程款,並無記載被告2 人承認詐取聲請人交付之押標金、工程保證金及周轉金。況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2 人亦不否認尚未交付工程款予聲請人,已如前述,故尚難以上開記載之內容,遽認被告2 人施用詐術。又上開補充條約第2 條記載:
「‧‧‧丙方因恐所付工程履約保證金因未完工無法領回,加之甲方一再稱其所有之○○公司對外並無欠款,該工程應可順利進行‧‧‧」等語(見偵續卷第102 頁),並無記載被告黃清誥坦承隱瞞○○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又被告黃清誥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周民安,並授權被告周民安處理○○公司業務,故事前不知周民安以○○公司名義在○○工程行簽發的支票背書等情,業經被告黃清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續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黃清誥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及技術,除據被告黃清誥陳述在卷外(見偵續卷第30頁反面),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 頁),故被告黃清誥上開辯詞,尚非完全無據,尚難依上開記載認定被告黃清誥對聲請人隱瞞○○公司積欠債務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五、聲請人另指被告周民安偽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印章,且加刻「退還押標金」字樣後,在聲請人簽發之票號FZ0000000 號支票背書,並存入周○○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處分確定,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