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李月嬌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蔡錦緞
蔡錦純蔡錦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因同年1月30日至2月4日均為假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延至同2月5日屆滿,聲請人於103年2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贈與被告3人之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已於98年11月17日由聲請人之夫蔡琴鐘先預立遺囑,由三子蔡振盛繼承,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已在84年2月8日移轉登記在蔡振盛名下,又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聲請人對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稱之為六合路土地,如聲請人欲將本件土地贈被告3人,應稱之為六合路土地,而非公證光碟內所顯示聲請人係口述贈與土地之地號,聲請人無法明瞭所贈與被告3人之土地係為何處之土地,聲請人僅朗讀土地登記謄本,難認聲請人明白贈與之標的,故聲請人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之真意,系爭土地原本係要贈與三子蔡振盛,而非被告3人,因該土地所有權狀,尚在蔡振盛保管中,並未遺失,且依聲請人之夫蔡琴鐘預立之遺囑所載,被告3人各有分配到之財產,遺囑作成當時,被告3人亦在場,並有錄音,足見被告3人均知悉本件土地將由蔡振盛取得無誤,可知本件應係被告等3人,以「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向聲請人欺瞞為渠等依遺囑應分得之○○○鄉○○○段農地八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贈與。
(三)公證錄影過程並非自公證人、被告3人及見證人2人等一進病房即開始擷取,其中先前顯然有部份錄影並未剪輯入影片中,則為何要作如此之擷取?且又於影片中從未聽過任何人說出要贈與之土地係「六合路」?完整之公證錄影過程內容又何以不提供出來?可見該公證過程存有重大瑕疵及疑問,使得該公證之贈與效力應屬無效。況依常情,公證人為當事人公證贈與土地之契約,只要確認當事人雙方就贈與之標的是否知情,就契約之條款是否均瞭解即可完成;公證人對於土地權狀之有無,及如無權狀是否要申請補發等情事,自無詢問當事人之理。然而在本件公證錄影內容,公證人竟向聲請人詢以「我另外跟你說喔,你若公證之後,贈與就不能撤銷了喔,好,另外你的權狀現在還在嗎?」、有要請代書給你申請補發就對了。」等語,而聲請人則答「要」、「好」,公證人詢問前開事項,顯然另有內情,原處分不查,逕認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認被告蔡錦緞、蔡錦純及蔡錦釧3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趁其母即聲請人於101年10月17日,因右腳股骨骨折,而入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無心處理事務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已預為遺贈予蔡振盛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名下,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蔡李月嬌於101年10月17日,在公證人楊士弘及見
證人李佳娜、鍾其芩之見證下,將高雄市○○區○○○段○號○○○○○○○○○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名下,聲請人並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上簽章,此有上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則該贈與移轉契約書既經聲請人簽名,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聲請人亦在該公證書上簽名,而公證書第4點復載明「…(三)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書之法律意義與效果,並告知請求人,經公證後之贈與契約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將不得撤銷贈與,請求人雙方表示瞭解,並稱後附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則依上開情節,實難認被告3人究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
㈡聲請人於101年10月17日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係於意識清醒狀態下,基於本人自主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3人,並由民間公證人在場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何對聲請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利用聲請人意識不清之際,擅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之行為。
㈢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3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
業經法院駁回在案,法院得心證之理由認「依本院於102年8月23日當庭勘驗原告蔡李月嬌與被告3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光碟片,原告蔡李月嬌意識清楚,除自述渠出生年月日、住址、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願意贈與被告3人(提及被告3人之姓名)系爭土地等旨外,並告知公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知放何處,願申請補發等語,是原告蔡李月嬌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意識清晰,並未受被告3人之詐欺」乙節,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3人並無使用詐欺手段至為明確。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㈠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等3人及公證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病房內公證贈與當時所錄下之錄影光碟顯示,聲請人意識清醒,對於公證人詢問有關贈與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且公證人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供聲請人觀看後,聲請人可明確回答為○○○區○○○段,林德官的段」、「00000000」、「要送給這3個女兒」、「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等語,並無再議意旨所指被告3人係以○○○鄉○○○段農地八厘」土地,將之誤導,使聲請人同意贈與「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換言之,本件土地於贈與公證之時,即係以「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為贈與標的,並非被告3人施用詐術以○○○鄉○○○段農地八厘」土地欺騙聲請人為「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而贈與,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尚有未洽。
㈡聲請人請求被告3人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判決結果,亦
認聲請人於贈與「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時,意識清晰,並未受被告3人之詐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益徵聲請人主張受被告3人詐欺而贈與土地,尚難採信。再「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與○○○鄉○○○段農地八厘」土地,分別位在高雄市與改制前高雄縣,二地相距甚遠,依聲請人在公證時之精神狀態,既能口述○○○區○○○段,林德官的段」、「00000000」等語,已如上述,則聲請人當時應能分辨2筆土地之位置而不致於誤認,是再議意旨仍指被告3人以2筆土地混淆聲請人,使聲請人誤認而陷於錯誤並同意贈與,亦有未合。至於再議意旨所提被告3人之父親蔡琴鐘預立之遺囑日後如何執行、是否依該遺囑內容執行,及本件土地上之房屋已登記在蔡振盛名下等,均與被告3人有無詐欺行為間,並無關聯性,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在公證人楊士弘及見
證人李佳娜、鍾其芩之見證下,將高雄市○○區○○○段○號○○○○○○○○○號土地,贈與予被告3人,聲請人並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此有上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至43頁),且聲請人、被告等3人及公證人並2名見證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內公證贈與契約當時所錄下之錄影光碟顯示,當時聲請人躺在病床上,意識清醒,對於公證人詢問有關贈與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且公證人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供聲請人觀看後,聲請人可明確回答為○○○區○○○段,林德官的段」、「00000000」、「要送給這3個女兒」、「蔡錦緞、蔡錦純、蔡錦釧」,公證人詢問過程與聲請人對答情形,符合聲請人再議狀所附公證經過翻拍之照片與文字敘述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翻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32至43、46頁)。是本案聲請人於贈與契約公證時,即係以「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為贈與標的,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等3人係以○○○鄉○○○段農地八厘」土地,誤導聲請人,使聲請人同意贈與「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之情形。
㈡再○○○區○○○段第1314號」土地與○○○鄉○○○段
農地八厘」土地,分別位在高雄市與改制前高雄縣,一在「苓雅區」、一在「大樹區」二地相距甚遠,依聲請人在公證時之精神狀態,既能口述○○○區○○○段,林德官的段」、「00000000」等語,已如上述,則聲請人應知其贈與之標的為○○○區○○○段第1314號」土地,難認聲請人對此有所誤認,是聲請意旨仍指被告等3人以○○○鄉○○○段農地八厘」土地混淆聲請人,使聲請人誤認而陷於錯誤並同意贈與,即屬無據。
㈢贈與契約公證之日聲請人之意識清醒,此有101年10月17
日17時30分、23時04分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病人意識清楚,於1530生命徵象:36.3,92,20」;「意識清」等語,有上開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是聲請人係於意識清醒狀態下,基於自主之意思表示,而將○○○區○○○段第1314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3人,並由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在場公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贈與行為甚明。
㈣聲請人固又主張公證過程存有重大瑕疵及疑問,公證贈與
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土地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結果,認聲請人於贈與「林德官段第1314號」土地時,意識清晰,並未受被告等3人之詐欺,因而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益徵聲請人主張受被告等3人詐欺而贈與土地,尚難採信。
㈤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被告等3人父親蔡琴鐘已預
立遺囑由蔡振盛繼承○○○區○○○段第1314號」土地,及前揭土地上之房屋已登記在聲請人之子蔡振盛名下等節,均無以證明聲請人於贈與土地當時有誤認所贈與之標的,更難認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