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傅學維告訴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傅慶泉
傅慶旺傅仁聰傅琪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22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傅學維就被告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2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分別係聲請人五叔、六叔,被告傅仁聰
係被告傅慶泉之子,被告傅琪男係傅慶旺之子。緣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共有人,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代全體共有人管理。惟:
⒈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傅仁聰3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
土地,經其等出租使用收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開使用收益均應按共有人持分比例予以分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聲請人依持分比例所應得如附表所示之收益全數交付與聲請人,僅交付部分收益,造成聲請人短收應得收益之情形。
⒉另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96年起,將戊土地出租予他人如
附表編號5所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聲請人按持分比例所應得之租金分配聲請人,而予以侵占入己。
⒊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傅琪男3人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101年1月起迄102年2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出租予被告傅琪男作為經營汽車保養廠、停放客戶停車場並收取租金收益,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復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將該土地之租金收入按比例分配與聲請人,而予以侵占入己。
聲請人因而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各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另對被告傅慶泉、傅慶泉與被告傅琪男則提出竊佔罪之告訴。
㈡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竟認:
⒈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其使用收益之起點,均係
由被繼承人傅世煌或被告傅慶泉、傅慶旺開始經營,而非來自聲請人所交付之財產或聲請人自身經營事業之獲益,自非屬聲請人原所有之物。又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土地使用及利益分配事項,聲請人亦無從證明有何委任管理之法律關係,是縱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傅仁聰未按聲請人之持分比例分配收益,亦僅屬民事上法律糾葛。況被告等人尚歷次以匯款、現金交付等方式,支付聲請人自78年至98年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使用收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元,並分別於100、101年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領取上開土地於各年度所分配之使用收益,而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就上開土地所分配之收益315萬元,係傅世煌之全體遺產繼承人,包括告訴人、被告傅慶旺等人在內共計12人,在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繼承人均無異議,並約定98年以後上開土地收益分配,則由傅莓晏以專戶處理,往後每年(即99年、100年、101年)亦均有通知告訴人領取,尚難認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從論以被告等人侵占或背信等罪。
⒉至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係於被繼承人去世前即存
在,1樓部分自97年4月20日起,即由被告傅慶旺出租,是該建物之使用收益係由被告傅慶旺出租他人所得,並非聲請人所交付之財產或係來自於聲請人自身經營事業之獲益,難認係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又雙方就上開房屋之管理,並未約定委任管理之法律關係,縱認聲請人對該土地享有持分,亦難認關於房屋收益部分得按持分比例予以分配,此部分應僅涉及民事紛爭。
⒊至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聲請人雖對被告傅慶泉、傅
慶旺、傅琪男3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然依聲請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知聲請人於101年1月間已知悉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傅琪男共涉竊佔該土地之犯行,惟迄102年5月29日始具狀向雄檢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各係三親等旁系血親及四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前揭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並據證人傅莓晏到庭證述稱被告傅琪男並無在上開房地經營汽車保養場,係因被告傅琪男喜歡玩車,所以才會在上開土地裝設油壓頂高機,供大家停車等語,另有員警到場訪視查無停車場之招牌,是尚難認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故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所提告訴,就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其罪嫌不足;且就告訴意旨㈢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並主張其並未收受前述315萬元而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則同依上開事由,並認聲請人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收受315萬元等語,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尚屬無據,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㈣惟:
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筆土地,原為聲請人祖父傅世煌管理,而傅世煌過世後: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即先後委請被告傅慶
旺出租使用如附表1、2所示,此由證人傅莓晏在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共有訴訟中,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等人自陳該土地多年來均授權被告傅慶旺負責等語,及其他共有人於該訴訟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委由被告傅慶旺管理等語、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共有人於99年10月出具之授權書中載明委任被告傅慶旺處理該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被告傅慶旺於99年10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告知如附表1、2所示土地業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租等情可知。
⑵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則委請被告傅慶泉
經營、管理,並委任被告傅仁聰將上開4筆土地所得租金收益存入其所有帳戶內管理,此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提起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審勘驗程序中自承上開土地上之停車場係由共有人委託被告傅慶泉經營、所得由共有人平分等語可知。
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租金,係存放於被告傅
仁聰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共同分配,上開收益於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係聲請人所有,故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未按該比例分配,致聲請人短收上開收益,自有侵占行為。
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被告傅慶旺係代表全體共有
人與訴外人簽訂租賃契約,可認該土地之多數共有人確有委託被告傅慶旺管理上開土地。
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聲請人係於102年間調閱google
街景圖始悉被告傅琪男有竊佔行為,又因該街景圖係101年2月之圖資,聲請人始信被告傅琪男係於101年1月即已竊佔該地作為汽車修護場,故聲請人於102年5月具狀提起告訴,尚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又油壓頂高機係埋入式頂高機,體積非小、價值非低、裝設程序繁複,若被告係為自用,毋須裝設此等頂高機;而證人傅莓晏亦證稱其汽車曾讓被告傅琪男處理過,可知縱未裝設汽車保養廠招牌,被告傅琪男亦有實際經營汽車修護廠,確有竊佔行為。
是縱上述,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各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傅慶泉、傅慶泉與被告傅琪男則涉犯竊佔罪嫌,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雄檢102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22975號、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經查:
㈠就聲請人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傅仁聰等3人(下稱被告
傅慶旺3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提出侵占、背信告訴部分:
⒈程序事項:
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第343條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傅慶泉、傅慶旺及傅仁聰分別為聲請人之五叔、六叔及堂弟,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參偵一卷第30頁),是可知被告傅慶泉及傅慶旺與聲請人間係三親等旁系血親、而被告傅仁聰與聲請人間則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侵占罪為繼續犯,容有誤會。
而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其出租所得之租金,業據包含聲請人及被告傅慶旺3人在內之共有人於98年1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其中除98年1月14日前已收取之租金,業於該日分配完畢、並由各共有人領取外,嗣後所收取之租金,以每年之1月15日作為結算基準日,並依該協議書上所訂之各共有持分予以分配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是可知就上開4筆土地之租金收益,由土地共有人約定,於98年1月14日已前收取者,業已分配完畢;而於嗣後發生者,則於每年1月15日結算分配,是聲請人所告訴之侵占及背信事實,應係以每年1月15日結算分配時為各次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時點。又查,依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98年當年度我收到關於上開土地之房屋稅,土地持分只有13.54坪,但共有人部分卻讓我負擔50坪,而有其他共有人一塊錢都沒有繳,我覺得他們沒有照協議書走就是背信;這幾年他們有寄存證信函請我回去領租金,但我認為有問題就沒有去領,存證信函是
99、100、101年,由傅莓晏所寄的等語(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15頁),與被告傅慶旺所陳稱:被告每次都找不到人,每次要分租金給他時,都要寄存證信函等語(偵一卷第35頁反面)相符,並有上開99年至101年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57頁、聲判卷第16至21、26至27頁),可知於98年起,聲請人即已認定並知悉被告傅慶旺3人歷年涉嫌侵占及背信之情事;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將當年度分配予聲請人租金數額明列其上,是至遲聲請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可推知被告傅慶旺3人所涉嫌侵占及背信之數額。而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告訴之時,為101年10月22日,然上開4筆土地於告訴前最後一次即100年度之租金計算及分配,早於101年1月17日即由傅莓晏寄予聲請人收受(參偵一卷第55頁),是就聲請人告訴所指涉被告傅慶旺3人自78年至100年所涉侵占及背信情事,應已逾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⒉實體事項:
⑴被繼承人傅世煌於89年10月過世前之租金分配:
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82年起其父過世後至101年起訴前所收取結算之租金短少分配予聲請人,因而涉犯侵占行為云云。惟查,就上開4筆土地之出租,在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祖父傅世煌於89年10月7日去逝前,係由傅世煌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一節,業據證人傅莓晏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先出租予傢俱行,我爺爺傅世煌在世時係由他處理租金事宜;至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先有停車場再有加水站(按:加水站之設置係於傅世煌過世後),停車場在傅世煌在世時亦是由傅世煌處理;當時爺爺即已指定傅仁聰的帳戶為租金專戶,存摺及印章是由其保管等語(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與被告傅慶泉所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在我父親傅世煌在世時,就出租予傢俱行;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停車場,也是交由傅世煌經營,傅世煌過世後,才由我繼續管理,但停車場收入均交予母親傅曾百居;父親傅世煌生前租金怎麼收我們並不清楚等語(參偵二卷第15頁)大致相符,可知於在傅世煌89年10月去世前,上開4筆土地租金多係以傅世煌立於出租人地位管理收益,非被告傅慶旺3人所得置喙,實難認被告傅慶旺3人就此段期間涉有侵占及背信行為。
⑵被繼承人傅世煌於89年10月過世後之租金分配:
至傅世煌於89年10月去世後,上開4筆土地之租金收取,依證人傅莓晏所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傢俱行部分租金之收取,在我爺爺傅世煌去世後,由我七叔傅慶和的老婆傅高燕謐收一陣子租金,嗣後由六叔即被告傅慶旺處理簽約,現已承租給寢具行,也是由傅慶旺在處理,但租金是由被告傅慶泉收取;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先有停車場,後才有加水站,加水站之部分,是因為有一區塊土地不好停放車子,才由五叔即被告傅慶泉規劃為加水站,停車場和加水站在我爺爺傅世煌過逝後,均由被告傅慶泉處理;98年前,曾於小港區調解委員會就93年至96年之租金分配達成協議,該時租金計算是各7分之1,即如偵一卷第78至79頁所示之協調會記錄,各繼承人分得316萬元,大家包含聲請人在內均無異議;在98年後,另成立一份協議書,即如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所示,按持分比例結算,並由我管理他們的租金帳款,98年度是全部持有人到我家領取租金分配額,從99年度開始至101年度,大家都找不到聲請人,我就寄存證信函給他,他應得的部分也都存在傅仁聰的帳戶裡;98年開始,有關停車場的租金,由被告傅慶泉將租金收來交給我,我就存入傅仁聰的專戶;寢俱行及日本料理店的租金收入則是由承租人交予被告傅慶旺,傅慶旺交給我之後,我同樣存入傅仁聰的專戶;在我爺爺傅世煌在世時,他即指定傅仁聰的帳戶為上開租金專戶;專戶板信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均是分別保管等語(參偵二卷第31至32頁反面),與被告傅慶泉所稱:我父親傅世煌過世後,停車場的錢就由我去收,我收回來後就交給母親傅曾百居處理,我母親幾年前過世了,我母親過世後,停車場的租金收取後,我就交給傅莓晏存在銀行;加水站的部分,除了用來支付電費和雜支,剩餘的錢就由我處理等語(參偵二卷第15頁反面);另被告傅慶旺亦表示:父親傅世煌過世後,我們兄弟共7位就成立一個專戶來處理租金;傢俱行及日本料理站的租金,是由店家開支票後,存入租金專戶,這專戶有用到才會去領,印章是由我太太管理,簿子是由誰管我就不知道,將來要分配給我們兄弟的部分由會計傅莓晏處理,一開始是按照7等分去分,聲請人父親的部分一樣分一份等語(參同上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傅世煌、傅曾百居遺產分配協調會記錄」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14頁正反面、第78至79頁)。
可知,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於傅世煌過世後,分別於97年8月5日協調時及98年1月15日協議時,已將98年1月14日前之租金所得,業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各繼承人進行協商,討論出各分配之比例及金額,且由各繼承人同意所分配之金額及比例而收取,聲請人並確已領取上開款項,亦據聲請人於上開協調記錄及協議書中簽名確認,並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參偵一卷第30頁反面),而依上開記錄及協議書可知,所分配之金額,其來源係租金收支結餘,亦即會扣除一定費用之支出,此觀被告傅慶泉前揭證詞亦可知,聲請人徒以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租金所得計算應分配之租金數額,卻未思及另有一定費用之支出,是租金所得數額並不等同於可得分配之淨利額等情事,即事後翻悔,認被告等人涉及侵占、背信,實屬無據。另就98年協議書訂立之後,其租金分配原則上均歸入租金專戶,並由傅莓晏依協議書內容管理、分配,於聲請人未前往領取時,亦逐年發給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領取;另就各可得分配之租金數額,亦可能須扣除一定費用之支出後再就餘額分配,並非僅就租金所得稅額即可認定可分配之餘額一情,業如前述,是縱聲請人對於分配之數額有所疑義,應僅屬民事紛爭,實難遽此即認定被告等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佔、背信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駁回聲請人之告訴,並非無據。
㈡就聲請人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等2人(下稱被告傅慶旺2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提出侵占、背信告訴部分: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暨其上房屋之出租,係由被告傅慶旺立於出租人地位與承租人傅億元簽立(參偵三卷第41至44頁),據證人傅莓晏證稱:上開房子本由我爺爺傅世煌及祖母住在那邊,兩人相繼去世後,聲請人都沒回來,我們家族決定出租,當時就我的了解,是傅黃貴美口頭上說要這樣處理,但她表示不知道該腳底按摩店能否長久經營下去,就先這樣處理;我祖母好像是在90年至92年中過世,但房子有空了好幾年,之後才出租;因該房子有佔用到國有財產局的部分土地,所以租金收入每半年要用於繳給國有財產局17,000元,另還要支付掃墓費用及該棟房子修補的費用,一年下來所剩無幾等語(參偵三卷第39頁),與被告傅慶泉所陳稱:其美街81號是我父母生前所住,父母往生後租給別人做腳底按摩,收取的費用由我大哥傅松雄的老婆傅黃貴美處理,租金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收取的費用是用來支付其美街81號後方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及該建物的水電費用、房屋稅,因為我父親生前就占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會做這樣的處理,是家族討論的,可是當時一直聯絡不上聲請人等語(參同卷第35頁反面),另被告傅慶旺則陳稱:我沒有經手房屋出租的事等語(參同上頁),而聲請人亦自承:何人去出租不清楚,就腳底按摩店收取之租金,在98年1月討論時,多數繼承人是同意不們分配,當時我反對等語(參偵三卷第31頁反面),顯見該房地之出租,係經多數繼承人同意,惟其中並不包含聲請人,自非聲請人委託被告傅慶旺出租,而聲請人連何人去出租均不清楚,此即表示聲請人在所謂的委任契約中,最重要之契約相當人為何人均不知曉,自難以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有聲請人之代理人所稱之明示或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另就此部分之租金收入,多用以支出該房無權占有國有財產局所管領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以及其他非被告等人個人之費用支出,是經多數繼承人決議不予分配,自難認被告傅慶旺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縱聲請人就此部分決議及應分配之數額有所意見,應係立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計算分配,而屬民事糾紛。是聲請人既非出租人,就該租金尚未取得所有權限,亦非委託人,與出租人即被告傅慶旺間並無委任關係,而該租金之用途業經多數繼承人決議,亦難認被告傅慶旺就該租金有何不所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間就此部分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行為,其認定並無違誤。㈢就聲請人對被告傅慶旺、傅慶泉及傅琪男等人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提出竊佔告訴部分:
上開土地(即偵三卷第15頁之照片上紅色汽車停放之空地)之利用,依證人傅莓晏於偵查中所證:該空地在爺爺傅世煌在世時,就已空著,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也沒有特別的人在管理,本來有植栽在上面,後來才舖水泥,地面是被告傅琪男他們請人整理補平的;在97年遺產協調會上沒有提到這空地的事,應是漏掉了,那塊土地約20坪左右,都閒置在那邊讓大家停車,沒有人有意見;被告傅琪男喜歡玩車,偶爾修理自己或親友的汽車,才在住處前裝這個頂高器,我的車也有給被告傅琪男處理過,都是他下班後有興趣自己處理的;他另外在其父所開設之雄瑞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語(參偵三卷第39頁正反面),與被告傅琪男所陳稱:我喜歡玩車子,我做這個也是為了方便我洗車、弄車,很多玩車的人都會裝設油壓頂高機,就一個方便;我自己是在家族的雄瑞機械公司上班,月薪為2、3萬;偵二卷第15頁照片上紅色汽車停放的空地,本來是放一些簡單的花草,是水泥地,但因地面狀況太差,所以重舖;因為我們家住處附近不好停車,故有鄰居或朋友會把車停在該處,我們也覺得沒關係,上開紅色車輛應是朋友來找我時所停等語(參同卷第36頁)大致相符,而據檢察官請小港分局派出所警員到場查視,現場亦無懸掛任何汽車保養場或維修廠之招牌一情,有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同卷第46頁),是就證人傅莓晏所證及警員訪視之結果,再參酌聲請人所提之照片,上開空地緊鄰被告傅琪男及傅慶泉所居住之二美街6號,坪數不大,最多僅供停放2輛汽車,附近多為住家,除上開油壓頂高機外,實難看出有何其他汽車保養所用之器材,亦未見有何汽車維修、保養之招牌及告示,實與一般汽車維修、保養之廠家配置有異,尚難即以所設置之油壓頂高器價值不低、設置不易即認被告傅琪男有開設汽車維修廠;況依證人傅莓晏所言,亦僅是稱會將汽車交由被告傅琪男處理,但亦稱是被告傅琪男下班後有興趣自行處理,尚不得以其證詞即認定被告傅琪男有營業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人竊佔行為罪證不足,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及竊佔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編│土地地號 │分別共有人暨其持│聲請人主張之土地使用││號│ │分 │情形 │├─┼─────────┼────────┼──────────┤│1 │高雄市○○區○鎮段│傅學維(2/21) │1.自78年起至99年3月 ││ │一小段1114地號 │傅慶泉(2/21) │ 止,出租與「家傢精││ │ │傅慶旺(425/2100)│ 緻家俱」。 ││ │ │傅仁聰(425/2100)│2.自99年10月間起迄今││ │ │傅昆達(425/2100)│ ,出租與松贊餐飲有││ │ │傅詠霖(425/2100)│ 限公司經營「松江庭│├─┼─────────┼────────┤ 日本料理」 ││2 │高雄市○○區○鎮段│傅詠霖(1/3) │ ││ │一小段1064地號 │傅琪男(1/3) │ ││ │ │傅昆達(1/3) │ │├─┼─────────┼────────┼──────────┤│3 │高雄市○○區○鎮段│傅學維(1/7) │1.由被告傅慶泉自78年││ │一小段1223地號 │傅慶旺(5/28) │ 起經營停車使用收益││ │ │傅仁聰(5/28) │2.自90年起在上開土地││ │ │傅慶泉(1/7) │ 設置加水設備,經營││ │ │傅昆達(5/28) │ 加水站使用收益 ││ │ │傅詠霖(5/28) │ │├─┼─────────┼────────┤ ││4 │高雄市○○區○鎮段│傅學維(1/3) │ ││ │一小段1267地號 │傅昆達(1/3) │ ││ │ │傅仁燦(1/3) │ │├─┼─────────┼────────┼──────────┤│5 │高雄市○○區○○段│傅學維(4/28) │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 │1228地號 │傅昆達(4/28) │96年起,將該土地出租││ │ │傅永勛(4/28) │與他人經營「腳底按摩││ │ │傅詠霖(5/28) │經絡推拿」收益 ││ │ │傅慶泉(1/7) │ ││ │ │傅慶旺(5/28) │ ││ │ │傅仁聰(5/28) │ │├─┼─────────┼────────┼──────────┤│6 │高雄市○○區○○段│傅學維(1/27) │被告傅慶泉、傅慶旺自││ │1229地號 │傅慶泉(1/9) │101年1月起迄102年2月││ │ │傅慶旺(1/9) │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 │陳傅富美(1/9) │意,將該土地出租予被││ │ │傅桂雲(1/9) │告傅琪男作為經營汽車││ │ │傅梅晏(1/9) │保養廠、停放客戶停車││ │ │傅昆達(1/9) │場並收取租金收益 ││ │ │傅永鈞(1/180) │ ││ │ │傅永勛(19/180) │ ││ │ │傅雀玲(1/27) │ ││ │ │傅琇涵(1/27) │ ││ │ │傅詠霖(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