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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黃羿家代 理 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楊佳禎

楊展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參照)。是所謂之契約書,應係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書所載各情(包含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完工期限是何時‥.)等表示同意,經雙方簽名(或蓋章、捺印)為證後,即已成立。聲請人所交付者,係空白之契約書,上並無當事人之簽名,嗣聲請人寫上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及工程總價後,由其及被告楊佳禎在承包商及業主欄簽名,契約書於契約當事人簽名後即已成立,難認被告楊佳禎所簽者,僅係範本。嗣建築師蘇文翁再持聲請人之公司章及私章加蓋在騎縫處,此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工程契約書(此時工程期限欄下,仍是空白;業主仍為楊佳禎)。是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為工程期限欄空白及業主係楊佳禎之工程契約。被告楊佳禎辯稱,簽約當日聲請人未帶工程契約書前來云云。查,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僅簽一次約,雙方於簽約時,就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即無完工期限,業主為楊佳禎之工程契約)達成一致後,即在工程契約上簽名(一式二份),並非被告楊佳禎所辯,其先將草稿寫好交給聲請人帶回去考慮,之後再約定簽約時間云云。

(二)聲請人並無同意被告楊佳禎及楊展魁2 人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上,將業主姓名自「楊佳禎」改為「楊展魁」;及在工程期限欄空白處,加上「㈠第一工程102 年2 月10日前㈡第二工程」完成「(交屋)」等字。嗣被告2 人於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之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被告楊佳禎保管之工程契約工程期限欄上,加上㈠第一工程102 年2 月10日前㈡第二工程(交屋)等字;並將業主改為楊展魁,並由被告楊佳禎持以向法院行使,佯稱工程有約定工程期限及業主為楊展魁云云,自涉有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被告楊佳禎雖自承上開文字係其所寫,但辯稱:伊係在聲請人面前寫下云云。被告楊展魁則辯稱(問:簽約時,你在嗎答:)我父親叫我拿印章來。當時疊在一起,我不曉得,我父親叫我簽,我簽一簽就走了云云。但其所述顯與被告楊佳禎不同。實者,系爭契約書上之上開文字,自筆跡上判斷,應係被告楊佳禎所寫。復查,依被告楊展魁所稱:房子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拿主意,簽約當天他叫我拿印章給他,他要跟聲請人簽約,我就把印章交給他,契約條款是他們自行議定,我並不清楚等語。可見簽約時,被告楊展魁並不在現場,契約之條款,既係被告楊佳禎與聲請人議定,據此,更可認被告楊展魁與聲請人並無契約內容之合致,被告楊展魁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況且,簽約此等重要之事,聲請人不可能在簽約之人未親自到場之情況下,而任令被告楊佳禎以他人之名義與其簽約,否則,於請款時,定會衍生更多之糾紛,其理甚明,不容被告楊佳禎以上開不實之情卸責。被告楊佳禎並非在聲請人面前所寫,聲請人並不知此事,聲請人係至被告楊佳禎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系爭契約書後,始知悉被告楊佳禎變造之情。再者,聲請人從未與被告楊展魁洽談有關系爭工程之事,簽約亦僅與被告楊佳禎簽,且僅簽1 次,聲請人自無與被告楊展魁簽訂任何工程契約之可能,且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就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訴訟中,始終以被告楊佳禎為業主,而向其請求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90 萬元,而被告楊佳禎亦均以業主之身分應訴,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同意將業主更改為「楊展魁」。聲請人於簽約前,均係與被告楊佳禎洽談,嗣雙方達成合意後,簽訂工程契約書,此契約之當事人,亦為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聲請人從未與被告楊展魁有成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可能與被告楊展魁簽訂何工程契約書,更無於契約成立後,再同意被告楊佳禎將契約當事人由「楊佳禎」改為「楊展魁」。工程進行期間,聲請人均係向被告楊佳禎請求給付工程款,共18次,有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可證。參之被告楊佳禎所稱:「土地是我的,房子是要蓋給我兒子楊展魁,建屋貸款由我兒子楊展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將契約當事人更改為楊展魁…」等情,被告楊佳禎亦坦承係其將業主改為楊展魁。但所辯:房子是要蓋給我兒子楊展魁,故將業主改為楊展魁云云,則屬荒謬。蓋何人簽約蓋房子與房子蓋好要給何人,係屬二事,不相干,被告楊佳禎從未告知聲請人要將契約當事人改為楊展魁,更遑論聲請人有同意。嗣至102 年5 月2 日後,聲請人在1 樓地面舖古典紅花崗石後,向被告楊佳禎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遭拒,並以等完工後再一起算,而要求聲請人先進場施工。但聲請人完工後,被告楊佳禎卻仍拒絕給付工程款,共計

190 萬元,聲請人多次請求遭拒後,始向被告楊佳禎提起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建字136 號)。民事訴訟中,被告楊佳禎亦承認其係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並以當事人之身分應訴,顯見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聲請人並無同意將契約當事人改為楊展魁。聲請人既未同意將當事人由楊佳禎改為楊展魁,則擅自更改之人,自涉有變造文書之罪嫌。至被告楊展魁是否同意被告楊佳禎以其為契約當事人?此部分,原檢察官並未查明。若是,則被告楊展魁與被告楊佳禎自共犯變造文書之犯行。若否,則被告楊佳禎自涉有偽造楊展魁署押之罪嫌,原檢察官僅以被告楊佳禎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二人無變造文書犯行云云,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楊佳禎保管之工程契約書,記載內容更為完整,用印部分亦較完備,顯可信為契約書之定稿,而認被告楊佳禎、楊展魁應未變造系爭工程契約書云云。但查:

⒈所謂之定稿,係指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合意

之契約內容而言。惟系爭契約書之業主既為楊展魁,且楊展魁亦始終陳稱,伊不知簽約之事,則此系爭契約書,何能認係聲請人與被告楊展魁之定稿。若非聲請人與被告楊展魁之定稿,更不可能係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之定稿,此因業主係楊展魁。

⒉檢察官以:內容完整、用印部分亦較完備,而認係定稿云

云。惟系爭契約書若係定稿,則聲請人之工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楊展魁之間,聲請人自不會向被告楊佳禎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於被告楊佳禎拒付三期工程款

190 萬元後,再以被告楊佳禎為業主,而向其提起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由此更可認系爭契約書並非定稿。

⒊所謂記載內容更為完整,用印部分亦較完備,即可認為係

定稿?查,系爭契約書多載之部分僅在於結構圖部分,此部分係被告楊佳禎在其自己保管之契約書上書寫;而用印部分,係建築師蘇文翁所蓋,蘇文翁於簽約完後,始自外走入,見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已用完印,即拿起系爭契約書觀看,看完後又拿聲請人及被告楊佳禎之印章在騎縫處蓋章,然其並未在聲請人保管之契約書蓋騎縫章,但其蓋章之時,業主仍為楊佳禎及並無完工期限之記載,聲請人自無同意被告楊佳禎擅自添加自行變更,自難以此即認其所變更者為真正。

⒋原檢察官認,文書上蓋有較多之印文者,即屬真正云云,

並非可採。查,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簽約經過,聲請人業於103 年5 月22日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中述明綦詳。至於被告楊佳禎保管之系爭契約書,其上之印文及騎縫章,係建築師蘇文翁事後加蓋,復因其僅蓋在被告楊佳禎保管之那一份上,故僅該份有較多之印文及騎縫章,但並非該份即是定稿。

⒌聲請人離開後,被告楊佳禎再自行將當事人改為楊展魁,

並加上完工期限等字,所為均非在簽約當場所為。原檢察官未就蓋印之時間與被告楊佳禎變造文書之時間予以釐清,即謂有較多印文之契約書屬真正云云,實非有據。

⒍再者,簽名之效力並不比蓋章之效力低:

⑴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均在雙方合意

後,由二人親自在工程契約上簽名,契約書於當事人簽名後即有效成立。況,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僅簽約一次,且無約定何本為範本、何本為定稿。復依工程契約書所載,若雙方有變更工程、工期時,應由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見工程契約書第17條),然被告楊佳禎既無與聲請人協議,亦未經以書面訂定,可見雙方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可參(聲證四),被告楊佳禎所為,實屬未經聲請人同意之變造行為。

⑵況,簽名由本人為之,即屬有效,原檢察官所認,被告

楊佳禎之簽名不算,「雙方必須再約定時間見面用印,再行蓋騎縫章」云云,係其憑空推論之詞,並無所據。

⑶又,被告楊佳禎保管之契約書,所載內容雖較多,但僅

係在圖號下有所差別,但較多者是否為雙方同意之文字?原偵查檢察官並未究明,所創設之內容較多,用印較完備者,即為契約書之定稿云云,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有違經驗法則,並非可採。

(五)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參照) 。」所謂變造,係指無權修改之人,對於真正文書,在不變更文書之本質的情況下作內容的改變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文書原本的思想內容在事後被改變,以致於在證明方向上與變造前有所差異而言。但若其行為已使文書之本質變更,自應論以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楊佳禎所為係未經聲請人同意,在真正之契約書上為上開變造行為,但其變造,業將原係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之契約書,變更為聲請人與被告楊展魁之契約書,所為涉及本質上之變更,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應論以偽造文書犯行。

(六)被告楊展魁是否有同意被告楊佳禎將系爭契約書上業主姓名更改為楊展魁,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調查審認。但不論被告楊展魁是否有同意,被告楊佳禎均涉犯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楊展魁沒有同意,被告楊佳禎即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若有同意,被告楊展魁與被告楊佳禎則為共同正犯) 。

(七)本件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查,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係以聲請人是否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本件被告楊佳禎以系爭契約書向民事法院行使,主張聲請人有逾期完工責任,此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被告楊佳禎行使虛偽不實之系爭契約書,所為自屬詐術,其亦犯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八)況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完工期限乙情,經民事庭法官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並無約定完工期限,可見檢察官所認系爭契約書係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所簽之定稿云云,並非可採。

(九)聲請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非以刑逼民,聲請人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楊佳禎現已入住使用,所積欠之工程款

190 萬元,係三期之工程款,被告楊佳禎拖延三期拒付後,現於工程完工後仍以其他事由拒付,實無理由。被告楊佳禎所指之各項工程瑕疵,並非事實,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聲請人並就其他增加之工程款擴張聲明,向被告楊佳禎請求在案,不容被告混淆。聲請人實為本案之被害人,所提之告訴,均屬有據。

(十)綜上,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就諸多疑點遽未詳查,罔顧聲請人權益,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9月2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3 年10月3 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並於103 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以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產生混淆不清之情形。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禎及被告楊展魁係父子,被告楊佳禎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與聲請人黃羿家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承攬被告楊佳禎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房屋之興建工程,定作人是被告楊佳禎,非被告楊展魁,且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並未明訂工程之履行期限,詎被告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訂約後之某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定作人楊佳禎刪除,更改為楊展魁,並加蓋楊展魁之印章,復於工程契約書第㈣項「工程期限」欄下填載:㈠第一工程102 年2 月10日前、㈡第二工程(交屋)等字樣,而將契約定作人變更為被告楊展魁,更將原未約定工程期限之承攬工程,變造成有約定工程期限之工程承攬契約,再於聲請人對被告楊佳禎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6 號),由被告楊佳禎於103 年2 月26日提出於民事法院以行使之,據以主張聲請人工程逾期,請求法院將工程逾期之違約金與聲請人之工程款請求進行抵銷,而向法院施用詐術,欲藉此獲得抵銷工程款之有利判決(前開民事事件目前尚在審理當中),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民事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與第339 條第2 、3 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訊據被告楊佳禎、被告楊展魁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楊佳

禎辯稱:土地是我的,房子是要蓋給我兒子楊展魁,建屋貸款由我兒子楊展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將契約當事人更改為楊展魁,當初聲請人黃羿家拿契約書範本給我,一式兩份,我把契約書寫好後一份交給聲請人拿回去審閱,之後在100年11月9日正式簽約,結果聲請人的那一份沒帶過來,就直接在我那本用印,更改契約當事人及註明完工期限,都是簽約時講好的,我問他房子何時蓋得好,他說盡量趕在國曆跨年前,我說趕在農曆過年前,即102年2月10日前,達成共識後,才把工程期限登載進去,這些都是在雙方在場之下完成繕寫及簽約,聲請人自己也知道等語;被告楊展魁辯稱:房子的事情都是我父親楊佳禎在拿主意,簽約當天他叫我拿印章給他,他要跟聲請人簽約,我就把印章交給他,契約條款是他們自己自行議定,我並不清楚,更沒有變造契約內容等語。

⒉本件系爭兩份工程契約書中,除了契約當事人、完成期限

之記載不相同外,其餘皆相同,工程契約書首頁立約人資料及末頁立約人簽章部分,兩份工程契約書上都有聲請人及鼎鈞企業行之印文,可是聲請人保管的那一份工程契約書中則欠缺被告楊佳禎之印文,另參據兩份契約書之騎縫處,聲請人保管之工程契約書騎縫處未蓋用印章,而被告楊佳禎保管之工程契約書,立約人部分皆蓋有被告楊佳禎、被告楊展魁之印文,騎縫處並有聲請人及鼎鈞企業行之印文,暨被告楊佳禎、被告楊展魁之印文,被告楊佳禎所保管工程契約書之用印,較為符合契約之常例。且聲請人及鼎鈞企業行之印章悉保管在聲請人手中,何以被告楊佳禎保管之工程契約書中會有聲請人與鼎鈞企業行之印文,可見被告楊佳禎辯稱:我先將草稿寫好交給聲請人帶回去考慮,之後再約定時間正式簽約等語,非不可採信,工程契約書範本是聲請人所提供,其上原本就已經先行蓋用聲請人及鼎鈞企業行之印章,自不能以範本上業已蓋用其印章,並有被告楊佳禎之簽名(簽名下未用印),即遽然謂雙方已經完成簽約,蓋國人重視用印重於簽名,被告楊佳禎認為用印之前契約尚未成立,必須另外約定時間簽約用印,再行蓋用騎縫章,其作法顯然較為符合國人之法感情。況且,被告楊佳禎保管之工程契約書,非但記載內容更為完整,用印部分亦較完備,顯可信為契約書之定稿,故被告楊佳禎、被告楊展魁應未變造系爭工程契約書。

⒊再者,經多次傳喚聲請人,聲請人均未到庭陳述,是其相

關指訴能否據以指控被告二人之犯嫌,誠堪顧慮。既然本件被告楊佳禎保管之工程契約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曾經人為變造,被告楊佳禎持向民事法庭行使,亦無何訴訟詐欺之疑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佳禎、被告楊展魁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述之罪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就本案所涉工程款訴訟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被告楊佳禎自始即承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向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楊佳禎起訴,可證聲請人並無同意將契約當事人改為楊展魁,否則,聲請人自應向被告楊展魁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是。聲請人既未同意將當事人由楊佳禎改為楊展魁,則擅自更改之人,自涉有變造文書之罪嫌。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在雙方合意並在工程契約書上簽名為證後即成立生效,本案雙方僅簽約一次,自無所謂之範本與定稿之分,雙方所簽之契約,於被告楊佳禎簽名後即已成立,且雙方事後亦無再約定時間見面用印及蓋騎縫章之情,原偵查檢察官所認文書上蓋有較多之印文者,即屬真正云云,並非可採。又聲請人並非未到庭陳述,而係檢察官並未要求聲請人要出庭陳述,且檢察官請告訴代理人轉告聲請人出庭後,即未再傳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多次傳喚聲請人,聲請人均未到庭陳述」,並非事實,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四)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本件原檢察官先後於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7 月11日傳喚聲請人,其中103 年5 月14日、103 年7 月11日並於傳票備註「本人必須親自到場」、「請本人到庭」,有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多次傳喚未到庭陳述之事實,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陳「檢察官並未要求聲請人要出庭陳述」、「檢察官請告訴代理人轉告聲請人出庭後,即未再傳聲請人」云云,與卷證資料未符,難認有憑。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事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認被告楊佳禎、楊展魁2 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

聲請人之指述、被告楊佳禎收執之甲式工程契約書、聲請人收執之乙式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給付款明細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3-122 號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庭102 年建字第13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等,資以為據。然系爭兩份契約書之第1 頁第㈣項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乙式契約書為空白,甲式契約書則填載:「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日開工,並於㈠第一工程102 年2 月10日㈡第二工程完成。(交屋)」;系爭兩份契約書之第1 、8 頁,有關「立契約人甲方」部分,乙式契約書均記載「楊佳禎」,甲式契約書則均刪除原記載「楊佳禎」,改為「楊展魁」;上開「完工日期」之填載及「立契約人甲方」之刪改,均係被告楊佳禎所為等情,有該2 份合約書附卷可憑(甲式工程契約書、他卷第9 至12頁;乙式工程契約書、他卷第4 至8 頁),且為聲請人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所爭執者,惟在於:被告楊佳禎所為

上開「完工日期」之填載及「立契約人甲方」之刪改,是否係經聲請人同意而為之?就此爭點,被告楊佳禎辯稱:系爭兩份契約書均係聲請人所提供,原先內容為草約,雙方約定帶回審閱後,另約定正式簽約時,因聲請人漏未帶乙式契約書前來,而草約當時雙方既約定契約內容以甲式合約為準,故正式簽約時,雙方修改及加註完工日期,均經聲請人同意後,加註於甲式契約書上,再雙方用印,因告訴人未帶乙式契約書,而無法在乙式契約書上加註相同內容。因雙方約定契約內容以甲式契約書為準,故被告楊佳禎不以為意,未繼續要求告訴人將乙式契約書帶來加註完工日期及變更業主姓名等語。聲請人則陳稱:系爭契約書經雙方簽名(或蓋章、捺印)為證後,即已成立,並無所謂草約之說,嗣被告楊佳禎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增加註完工日期及變更業主姓名等語。查聲請人所陳固有所本,非全然無據,然觀以甲式契約書第1 頁之立約人資料及第8 末頁立約人簽章部分,均有被告2 人、聲請人及鼎鈞企業行之印文,但乙式契約書中則欠缺被告楊佳禎之印文;兩份契約書之騎縫處,乙式契約書騎縫處未蓋用印章,而甲式契約書騎縫處均有被告2 人、聲請人及鼎鈞企業行之印文;兩份契約書之第8 頁下方,均由聲請人以手寫「※本工程契約書,以業主甲方合約編號壹佰號為準,不得爭議」等語,且聲請人亦自承:雙方簽約後,建築師蘇文翁自外進入,拿起甲式契約書觀看後,再拿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於甲式契約書之騎縫處用印,乙式契約書則未加蓋等語,是可肯認聲請人確有同意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以甲式合約書為準。則嗣甲式、乙式契約書內容既有爭議,是否可以乙式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推翻甲式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即屬有疑。又衡之被告楊佳禎於102 年8 月22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內陳稱:「開工日期100 年11月21日至今102 年8 月15日本屋合約時建商與業主協調在102 年2 月10日前完工交屋」等語,聲請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見有何反駁之意,則聲請人是否果未同意完工日期為102 年2 月10日,亦有可疑。況觀之本件系爭兩份工程契約書,其中乙式契約書第

3 至6 頁內確有關於逾期責任及付款條件等約定內容,倘被告楊佳禎與聲請人間並無約定完工日期,雙方又何需有逾期責任之約定?復衡諸我國民間工程契約實務,變更工程契約之業主名義人及約定完工期限,均非罕見,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聲請人與被告楊佳禎間因系爭工程款事件涉訟,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本件合理之交屋期限應為101 年12月25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酌以甲式契約書上記載之完工期限「10

2 年2 月10日」,較之於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完工期限為晚,可知甲式契約書上記載之完工期限,並無過苛或不合理之處,由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憑採。

⒊至聲請人又以:依工程契約書所載,若雙方有變更工程、

工期時,應由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見契約書第),然被告楊佳禎既無與聲請人協議,亦未經以書面訂定,可見雙方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可參,被告楊佳禎所為,實屬未經聲請人同意之變造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兩份契約書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業據本院論述如上,倘有工程變更,始有契約書第之適用可言,上開鑑定報告書既未先認定原始契約有無約定工期?約定工期為何?而竟逕行認定甲式契約書所載之完工期限係工程變更,其論證理由為何,未見說明,尚難遽予採認,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聲請人另以:被告楊展魁是否有同意被告楊佳禎將系爭契

約書上業主姓名更改為楊展魁,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調查審認。但不論被告楊展魁是否有同意,被告楊佳禎均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楊展魁沒有同意,被告楊佳禎即犯有偽造文書犯行;若有同意,被告楊展魁與被告楊佳禎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楊展魁辯稱:房子的事情都是我父親楊佳禎在拿主意,簽約當天他叫我拿印章給他,他要跟聲請人簽約,我就把印章交給他,契約條款是他們自己自行議定,我並不清楚,更沒有變造契約內容等語。堪認被告楊展魁確有同意被告楊佳禎將系爭契約書上業主姓名更改為楊展魁之事,是被告楊佳禎應無偽造楊展魁署押之情,至被告楊佳禎將業主名稱變更為被告楊展魁乙事,其癥結點仍在聲請人有無同意,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資不復贅。

⒌綜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高雄地檢署及

高雄高分檢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自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情事,故聲請人上開所指,尚難憑取。從而,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以被告嫌疑不足而不予起訴,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