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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鄧延通告訴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陳淑真

楊雅珺劉怡麟王震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11月7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15 、215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及被告甲○○均係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教授,被告甲○○並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高醫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下稱牙醫系)主任,被告乙○○、丁○○及丙○○則係高醫研究發展處組員、牙醫系辦事員及人事室辦事員。緣告訴人於101 年

4 月間,遭人匿名向教育部、高醫檢舉有違反學術倫理等行為,該案經高醫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下稱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告訴人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僅告訴人於97年2 月申請新聘教授時,提出之代表著作是否需附被邀寫綜說之證明乙節,決議移由牙醫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認定。詎被告甲○○、乙○○、丙○○、丁○○竟意圖審查告訴人遭匿名檢舉之全部事項,逾越倫理審議委員會交辦之範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被告乙○○製作102 年3 月28日高醫研發字第0000000000函文(下稱上開高醫00931 號函文)行文口腔醫學院,在說明四中登載告訴人尚有代表著作1 篇、主論文6 篇、參考論文1 篇待審核等不實內容,通知該學院查明告訴人於新聘教授案送審之論文有無違反送審規定;㈡俟前開函文傳送至牙醫系後,被告甲○○、丁○○即共同製作標題為「鄧姓教師申請新聘教授送審之資料,違反送審相關規定」有關告訴人申請升等送審論文僅屬綜說或短篇報告之表格等內容不實之文件(下稱上開資料),連同前開函文提供系教評會委員作為101 學年度第4 次會議參考文件;㈢其後被告丙○○再製作102 年4月12日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上開高醫01086號函文)回覆教育部,在說明二中登載告訴人論文送審疑義有十數案件等不實內容,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甲○○、丁○○、丙○○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有誤,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明以查明系教評會是否確實有召開101 學年度第

4 次會議,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兩種,有形之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之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所謂登載不實,係指文書記載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倘內容係不涉及事實描述之意見表達或命令陳述,因文字並無承載事實之內涵,即無所謂真偽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15 、2153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

103 年11月12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製發上開高醫00931 號函文,目的係通知高醫口腔醫學院,應於查明教育部101 年4 月3 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教育部58864 號函文)所轉知之民眾檢舉內容後,將結果提供予該校人事室及教評會,而依教育部58864 號函文所附檢舉文件,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於97年2 月申請新聘教授時送審之主論文6 篇、疑似僅為技術報告之參考論文1 篇有所質疑,此有教育部58864 號函文及附件檢舉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其製作之函文說明欄內,登載檢舉文件所列舉事項,尚難謂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㈡又依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資料係由被告甲○○、丁○○分別蒐集資料,再由被告甲○○彙整並製作摘要表格等情,惟上開資料各頁文件,內容並未標示係由何人整理製作,是不論上開資料各頁文件究係由何人繕寫,均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形可言;㈢至被告丙○○製作上開高醫01086 號函文,主旨係向教育部說明有關教育部101 年4 月11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教育部65022 號函文)要求查明告訴人涉及侵占公款、霸凌學生與教師、違反學術倫理等事項,因高醫歷經100 學年度第4 次及第5 次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101 學年度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 次會議、101學年度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第1 次會議等多次會議審議,始未能即時回覆調查結果,此有相關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又觀之教育部65022 號函文及附件,檢舉書函總計臚列告訴人所提8 篇論文有抄襲、重複之狀況,並另指陳告訴人有私吞校內外多筆研究經費、將未實際參與研究之人列為論文作者等行為,是被告丙○○於函文記載因檢舉函中列有十數案件,其中仍有數案尚待釐清,至未能即時函覆處理結果乙節,亦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均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高醫00931 號函文內容為:「. . . 四、請貴院系、院

教評會針對鄧老師升等申請案中之代表著作1 篇、主論文共

6 篇及參考論文1 篇(詳見附件)是否符合本院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 主論文限原著及被邀寫之綜說" 的規定進行認定,並請將系、院評會認定之結果以密件方式回覆人事室及校教評會。」等語,其文書之內容係以高醫大學之地位,要求所屬口腔醫學院查明一定事項,並非為一定事實之描述,客觀上自無登載不實可言;況前揭所列事項,核與卷附教育部58864 號函文所附檢舉文件內容一致,上開函文並明白載明:「. . . 三、101 年11月6 日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開會決議:鄧老師升等申請案中以綜說文章(review)為代表著作時是否需附被邀寫綜說之證明,此問題應該回到系、院教評會依本院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計分標準認定之,會議記錄已送人事室。」等語,並無隱瞞上開倫理審議委員會決議內容,益徵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㈡上開資料係由被告甲○○、丁○○彙整告訴人申請新聘教師

時送審著作資料,再由被告甲○○列表加註初步審查意見,以供系教評會委員審議參考乙節,並無疑義,則被告甲○○基於牙醫系主任即系教評會召集人之地位,於系教評會召開前,由被告丁○○即牙醫系辦事員協助製作系爭資料,並加註個人意見於其上,要無任何無製作權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或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即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㈢上開高醫01086 號函文內容為:「. . . 二、鈞部函轉101

年4 月11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檢舉函中列有十數案件,其中仍有數案尚待釐清,至未能即時函覆處理結果,敬請諒察。三、關於鄧教授送審著作疑義案情形說明如下:. . . 」等語,而卷附教育部65022 號函文及附件檢舉書函,確有具體指摘告訴人8 篇發表之論文,分別有任職高醫之前執行完成的研究計畫重複申請國衛院及國科會研究計畫補助、多次申請參加國際會議發表論文補助挪用公款、研究成果刻意在學術性期刊重複發表、抄襲重複以前與人共同發表的期刊、會議、學生學位論文、未實際參與研究者列名為作者等多項行為,且高醫歷經數次校院系會議尚未全數作出決議,亦有相關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製作上開函文並無不實之情事,自不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卷內事證何以不足證明被告有該當偽造文書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明,惟因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僅限於原偵查卷之資料,並不得蒐集證據資料,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