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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瑞豐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被 告 洪金村

陳子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豐(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洪金村、陳子堅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03 年12月4 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基隆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原負

責人劉天來,因以股權向被告洪金村質借款項,後劉天來無力償還,該股權即將公開拍賣,此際,被告洪金村即邀聲請人共同出資,由被告洪金村以標購之方式,買受大世界公司550萬股之股份,並於94年11月9日登記於聲請人之妻劉秋圓名下,嗣因前開登記於劉秋圓名下股票190 萬股出售後,致劉秋圓遭國稅局核課補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1萬9,944元之稅額,經劉秋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金村清償前揭稅款,業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被告洪金村應給付劉秋圓6萬2,746元,及本金161萬9,944元,俟劉秋圓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6 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

後來,被告洪金村即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檢舉函(下稱「本件檢舉函」;正本受文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監察院;副本受文者記載:行政院政風處、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日期:102年4月1 日)。另被告陳子堅時任透視全球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總社長暨總編輯,於102年5 月間,在臺北市○○路○○○號,收受被告洪金村所交付上開本件檢舉函後,於102年6 月30日出刊之第111期「透視全球報導」雜誌封面及內頁第70頁至第72頁,以「三峽警分局長余瑞豐官壓民?」及「官壓民呼?新北市三峽警分局長余瑞豐投資引糾紛,被檢舉要求調查資金來源及有無不法行為」之文字作為標題刊文,並原文照登本件檢舉函,且將該期雜誌對外發行販售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432號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6號民事案卷)及102年6 月30日出刊之第111期「透視全球報導」雜誌正本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

以:①聲請人僅單純引介其妻劉秋圓與被告洪金村有投資關係,並無實際介入大世界公司之經營;②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洪金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會面、協商因出售劉秋圓名下大世界公司股權所生稅款問題;③被告洪金村因與劉秋圓間因本件稅款問題,遭假扣押財產一事,亦與聲請人無關,豈得認係聲請人脅迫被告洪金村;④被告陳子堅與同案被告洪金村雖有通話,然高雄高分檢署僅以此即認被告陳子堅已盡查證義務,顯有違誤;⑤被告洪金村之借款對象為劉秋圓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從未參與、介入此投資大世界公司,又被告洪金村對於本件檢舉函所載,遭聲請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辦公室脅迫乙事,並未提出證據,又被告陳子堅亦未查證,即將本件檢舉函刊登於「透視全球報導」雜誌內,顯見被告洪金村、陳子堅均有誹謗故意;⑥被告陳子堅刊登本件「透視全球報導」雜誌之不利聲請人報導前,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拜訪聲請人1 次,並聲請人致電被告陳子堅1 次,且聲請人多次要求被告洪金村提出證據證明其遭威脅未果,可知被告陳子堅單憑其與被告洪金村之聯繫,以及本件檢舉函,即刊登本件不利聲請人報導,被告陳子堅實未盡查證義務;⑦承辦本案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整個偵查程序,並未賦予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及對質之機會,即逕予不起訴處分,明顯已預設立場云云,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然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是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或公務員」,因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或公務員者,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於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76號民事事件102年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聲請人之妻劉秋圓一方(原告、上訴人)同意法院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即基隆區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劉天來及其配偶王雪娥間之借款債務,屆期無法清償,擬處分劉天來先前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質物即系爭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乃與余瑞豐夫婦商議,以上訴人名義自93年起至94年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9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本案被告),再由被上訴人標購之方式,於93年11月9 日買受上開拍賣系爭有線電視公司

550 萬股之股份,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依劉秋圓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0 號民事事件中,亦有卷附聲請人擔任匯款人之250 萬元匯款委託書予被告洪金村之憑證,足見臺灣高等法院於當日整理爭點時,雙方同認聲請人與本案購入股票有關,則如附表檢舉函說明二、說明四敘及聲請人與本件爭執有關,應非毫無依據。

⑵依聲請人告訴狀壹、二書明「被告洪金村明知上開紛爭已於

法院進行審理,竟向告訴人(即聲請人)興師問罪要求停止假扣押…。」,再據聲請人再議狀,並不否認曾與被告洪金村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見面,僅稱並無私人辦公室,亦無施壓,足見雙方確曾在聲請人任職之警察機關商談私人民事事務應為實情。又按所有公務機關之辦公室均為公務用,當然沒有所謂「私人辦公室」,而警察機關乃偵辦犯罪之處所,外觀上具有某種威嚇作用,聲請人在公務機關辦公室與被告洪金村見面,被告洪金村個人感受到壓力,乃其個人主觀感受,衡諸常情應非虛詞。又劉秋圓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案102年1月16日審理中陳明,我確切的投資金額是於95年(依匯款單應為93年間)間交付8,448,500 元,劉金村於95年間先還403萬元,96年底還我413萬元,最後還1267萬元,這包括0.5倍的獲利金額,然如為借款,則訂定於3年之間必然獲利0.5倍之金額,顯已超過民法205條之最高借款利率之強行規定,是雙方應該為投資行為而交付款項,方有獲利與否之問題,惟投資行為有盈有虧,訂定0.5 倍的獲利金額返還,亦顯屬單方有利之條款甚明;然而不管聲請人其妻劉秋圓名義出資購買大世界股票,或劉秋圓出借款項予被告洪金村,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警察之主管人員」應適用申報財產,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應一併申報」,然先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舊法時期並未規定申報義務及於副主管(聲請人於91年至97年間均擔任副主管),則被告洪金村於檢舉函係以「據聞」聲請人未申報財產處理之,亦即其亦無法確定,難認如附表檢舉函說明三可認定具明確故意。

⑶又雙方之糾紛雖經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訴訟和解收場,有訴

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訴訟和解雖為解決訴訟紛爭之重要方法,然是否已然解決私人間之紛爭,仍待雙方心平氣和,本件被告洪金村主觀上認上開訴訟和解仍對其不公,實務上並非單一個案。參以劉秋圓補稅事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補稅人為劉秋圓,且據證人石志聰於雙方民事事件第一審中證稱,曾出面協調後由被告洪金村支付等情,復聲請人之妻劉秋圓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司執全甲字第443號對被告洪金村所屬企業聲請假扣押,則被告洪金村所提如附表檢舉函說明五、六,自認遭受不平亦非全然無據。

⑷依據聲請人於原檢察官102年10 月27日偵查中陳明,102年5

月底被告陳子堅曾親自來找他,並有聲請人所提103年6 月4日與被告陳子堅電話通話譯文附於原署他字卷,足見被告陳子堅曾經盡查證義務,且卷附透視全球報導係以標題「官壓民呼?新北來三峽警分局長余瑞豐投資引糾紛被檢舉要求調查資金來源及有無不法行為」,顯示事實真假仍為「問號」,而被告洪金村承認其確曾提出檢舉函供被告陳子堅為憑,則依首揭判決及憲法解釋,於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其具有主觀上明確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以上,本院認並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

⒊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2號全

案偵查卷宗,及高雄高分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 號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所得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基於租稅法定原則,綜合所得稅係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為課稅主體,而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客體,當綜合所得稅課稅客體某項所得歸屬某個人時,該個人即為該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無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0月7日偵查中稱:伊有說得很清楚,伊太太劉秋圓的名義是借給被告洪金村去買賣大世界公司股票,但是後來賣股票的錢被告洪金村拿去了,卻是伊太太要付所得稅款,才因此打官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07號卷第79 頁),並觀之劉秋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0 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所提民事準備㈡狀明確載明:伊基於信賴同意借款與被告洪金村,並同意借名予被告洪金村登記大世界公司股票,且出售該公司股票所得1,444萬2,615元均係被告洪金村所得,並非劉秋圓之所得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10號卷第201 頁以下),顯見聲請人及其妻劉秋圓一再主張登記於劉秋圓名下之大世界公司股票,乃被告洪金村所借名登記,劉秋圓僅為單純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大世界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故因出售大世界公司股票所衍生之所得稅款,自應由被告洪金村繳付,然觀之聲請人之妻劉秋圓於96年綜合所得稅核課時,曾於98年3 月12日以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增列證券交易損失扣除額118萬8,054元,並經該所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161萬9,944元(即本件聲請人爭執應由被告洪金村繳納之稅款),且關於大世界公司股權出售所得亦經列入劉秋圓所得內,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0號卷第12 頁以下),至此劉秋圓即未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任何重新核定稅額之申請,倘本件果如聲請人所稱登記於劉秋圓名下之大世界公司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人乃被告洪金村,徵之上述所得稅法之規定,劉秋圓應非納稅義務人,且劉秋圓既得向該所申請增列證券交易損失扣除額,且聲請人於警界擔任高階警官,夫妻2 人均非毫無智識之人,則何以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將大世界公司股權出售所得亦列入劉秋圓所得內時,聲請人或劉秋圓均未循行政救濟管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報明上開大世界公司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乃被告洪金村,促使該所剔除該筆所得款項?反於自行繳納稅款後,事後再向被告洪金村要求負擔該筆稅款?加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承:本件透視雜誌標題前面還要調查伊的資金來源是否有不法,伊有跟被告陳子堅說,伊的資金來源是伊賣房子而來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07號卷第79 頁),加以,大世界公司於94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10 樓會議室,由時任大世界公司董事之劉秋圓親自出席,並推選被告洪金村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此有大世界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各1 份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0號卷第62 頁及背面),顯見本件登記於劉秋圓名下之大世界公司股票,其資金來源確係聲請人變賣房產而來,且聲請人之妻劉秋圓亦實際執行大世界公司董事職務,親自出席大世界公司董事會推選董事長,則聲請人空言稱其與本件大世界公司股票投資一事全然無涉,及劉秋圓名下大世界公司股票均為借名登記乙節,顯與常理有悖。

⑵再者,證人即時任大世界公司工程副總施侑成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因為被告洪金村要投資大世界公司,但因為資金不夠,所以被告洪金村有找聲請人投資,因為聲請人是警察,所以大世界公司股票才登記在聲請人之妻劉秋圓名下,當時大世界公司原來的董事長劉天來,因為將股票拿去質借遭拍賣,該公司股票才被聲請人買走,登記在劉秋圓名下,伊當時在大世界公司擔任工程副總等語(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59號卷第94 頁),況被告洪金村與聲請人本為舊識,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衡情被告洪金村僅由聲請人居中牽線劉秋圓投資大世界公司,其餘事項聲請人一概不管之情甚稀,又證人施侑成於大世界公司前董事長劉天來所有該公司股票遭拍賣時,既時任大世界公司工程副總,又所證因聲請人身為警務人員,因而將所投資股票登記於其妻劉秋圓名下,亦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足認上開施侑成於偵查中之證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又聲請人於102年10月7日偵查中既已自承:被告洪金村與劉秋圓因補繳稅款的問題,已經經過法院判決,在102年3、4 月間,他又來伊這邊興師問罪,伊表示這個案子是劉秋圓在處理,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07號卷第77 頁),顯見聲請人並不否認其曾與被告洪金村,因本件大世界公司股票出售遭通知補稅一事見面,而警察人員乃職司國家公權力之公務員,警察機關亦係犯罪調查之公務處所,一般警察分局所轄保安隊、偵查隊均設置槍械室置放警用槍械,並有相關警用手銬、電警棒或警棍配置警察人員使用,外觀上具有某種威嚇作用,又聲請人任職於警察機關,且位居要職,縱聲請人與被告洪金村見面之處所並非警察機關內,然聲請人以其具有「警察身分」之人與被告洪金村見面,徵之常理,被告洪金村主觀上認其受有壓力,亦屬人情之常。又被告洪金村固未能證明本件檢舉函之內容為真實,但非可謂此即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⑶又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該條規定即為憲法保障言論或意見保達自由之明文規定,而所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僅是規定言論或意見表達之各種形式,由於報紙、雜誌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係以印刷或攝影、錄音之方式,將其所欲表達各種資訊或意見散佈於眾,自屬於「出版」之型態之一,是憲法第11條所規定之「出版」自由,自應包含有保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而所謂「新聞自由」當非毫無限制,其界限則應視其功能目的妥為劃設,其中政府機關獨佔使用合法暴力之權限,於此民主憲政體系下,吾人建立國家,成立政府組織,倘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濫權,斷無任何私人機關可作為監督政府之力量,是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監督,即為媒體雜誌「新聞自由」正當性之基礎。而為使「新聞自由」具體落實,自應對於新聞自由權利之享有者即新聞專業人員(包含編輯、記者、專欄作家等),賦予較高程度免於不當干預之自由。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知聲請人自承被告陳子堅刊登本件「透視全球報導」雜誌之不利聲請人報導前,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拜訪聲請人,並聲請人亦曾致電被告陳子堅,又上開雜誌所為以「三峽警分局長余瑞豐官壓民?」及「官壓民呼?新北市三峽警分局長余瑞豐投資引糾紛,被檢舉要求調查資金來源及有無不法行為」之文字作為標題刊文,並未以肯定語句直指聲請人確有上開行為,乃以訴諸民意之方式而為新聞報導,又聲請人既位居警界要職,其因公務員身分而衍生之爭端,倘非以損害其名譽為目的,誠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並該雜誌乃原文照登本件檢舉函,亦未添加任何個人之主觀判斷,而該雜誌所為報導,乃依據被告洪金村「具名」之本件檢舉函,當可認為係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自承其曾因此事與被告陳子堅見面並以電話聯繫,業如上述,自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非應查證「屬實」方為已盡查證義務,況觀之本件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透視全球報導」雜誌內文,均係整理本件檢舉函內容並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決原告(即劉秋圓)主張,且於內容中載明:「告訴人否認檢舉函所稱內容,直說為了投資賤賣房屋乙棟投資已吃虧很大,此點讓他氣憤難平」等語,是該篇報導確已經將聲請人、被告洪金村、證人劉秋圓之說法加註於文內,應得認被告陳子堅已經查訪,並據之而為上開報導,益徵被告陳子堅刊登本件報導時,主觀上並無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之惡意。從而,本件報導縱依被告陳子堅個人主觀判斷,提出適當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應以善意推定之,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新聞自由保障。本件聲請人雖指摘被告陳子堅未盡查證義務而為本件報導,然所謂查證義務並非指應查證「屬實」,已如上述,聲請人所執陳詞,委無足採。況該報導內容,係就聲請人因公務員身分在本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乙節,加以評論,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為報導,難認有何惡意汙衊聲請人之可言。

⒋至聲請人另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賦予其在場

及對質權云云,本院遍查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誡命偵查主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應賦予告訴人在場及與其所指訴為被告之人對質之權利,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指摘之法源依據為何,並未見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載明,況本件聲請人所提告訴,原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之,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7 日,傳喚被告陳子堅、洪金村及聲請人均到庭,實際上已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對質之機會,惟聲請人於該次期日偕同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並未以言詞、書面或任何形式向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陳子堅、洪金村對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507號卷第76 頁以下),嗣本件聲請人所提告訴被告陳子堅、洪金村妨害名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續行偵查,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與被告陳子堅、洪金村對質,然基於偵查一體原則,檢察機關已於偵查中實際賦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對質之機會,聲請人於事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方執前詞空言指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違失部分,難認有據,不足採憑。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

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前開論據,均屬無據,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432號、高雄高分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 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

┌───┬─────────────────────┐│檢舉函│不實內容 │├───┼─────────────────────┤│說明二│民國92年5 月間,檢舉人(即被告洪金村)因欲││ │公開拍賣大世界公司劉天來夫婦質押之股份,加││ │上余瑞豐正擬辦理退休,欲再創事業第二春,因││ │而邀約余瑞豐出面標購,余便以950 萬元左右之││ │價格出面購買劉天來夫婦之持股,並擬出任公司││ │主管,參與有線電視之經營,... ,改由劉秋圓││ │出任公司經理兼公司董事,並由其女兒余念潔擔││ │任公司監察人。 │├───┼─────────────────────┤│說明三│按自民國94年以迄96年2月間,因大世界公司缺 ││ │乏資金,檢舉人便私下向余瑞豐前後借貸約1千 ││ │萬元左右之資金,按月以一分半計算利息支付余││ │瑞豐,但據聞,余瑞豐對上開利息收入及投資均││ │未據實申報,顯有違公務員財產申報不實及涉嫌││ │逃漏稅之嫌。 │├───┼─────────────────────┤│說明四│大世界公司於95年出售,余瑞豐除領回投資款項││ │外,更獲利二分之一,但余瑞豐未據實申報所得││ │稅而遭國稅局核課應繳納稅款161萬9944 元,余││ │瑞豐便以分局長身分(時任台北縣督察),邀約檢││ │舉人至新北市永和分局,以略帶威脅之口吻,向││ │檢舉人表示,若不給付上開稅款,將對檢舉人不││ │利云云,檢舉人迫於無奈,只好透過公司副總經││ │理轉達,願於新北市深坑土地出售時給付上開16││ │1萬餘元之稅款,但若二年土地未賣,即按月按 ││ │銀行利率給付利息,直至土地出售時再行償還。│├───┼─────────────────────┤│說明五│二年後因檢舉人深坑土地尚未出售,余瑞豐又約││ │檢舉人出面商談清償事宜而無結果,不料欠債僅││ │161 餘萬元余瑞豐又以其配偶劉秋圓之名義,對││ │檢舉人擔任車行負責人之40餘家車行以及二間價││ │值上千萬元之房屋予以假扣押,其主要目的乃在││ │羞辱檢舉人。 │├───┼─────────────────────┤│說明六│按投資獲利自應繳稅,此乃天經地義,余瑞豐卻││ │以總局督察之身分,在永和分局辦公室,以威脅││ │口吻迫檢舉人畏懼,而允諾代還個人所得稅款,││ │二年約定期限屆至,又以超額假扣押之方式來羞││ │辱檢舉人,顯已盡侮辱之能事,檢舉人對此種「││ │警官」,除感痛心外,不料此種不顧情義道義之││ │人卻又能步步高升,世間公理正義勢將難尋,內││ │心更實難以平復,為此特具名出面檢舉,懇請貴││ │署詳加調查余瑞豐之為人及有無觸法,如需檢舉││ │人配合,檢舉人願出面接受約談配合調查,以正││ │警譽,是所至盼!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