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黃壬妹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被 告 劉樂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黃壬妹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樂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00000000診所」(下稱「○○診所」,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更名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被害人林○○(即聲請人之子)為能局部瘦身,於民國101年4月9日9時30分許前往「○○診所」就醫,由被告為被害人看診,經被告問診後決定於同日為被害人實施超音波溶脂手術,然被告明知進行手術前應先告知病人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可能之副作用,且須評估病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手術,又其能預見為病人進行大範圍抽脂手術可能導致病人產生出血性休克、併發急性心臟血管疾病之情形,另手術完成後應觀察病人麻醉藥消退後之症狀及有無產生副作用或併發症等情,但被告卻未注意上情,於看診完後立即為被害人實施兩側腋下及兩側後腰之超音波溶脂手術,且驟然大量抽取被害人「右腋下:150C.C.,左腋下:250C.C.,右腰側:
450C.C.,左腰側:400C.C.」之脂肪,接著於同日11時許手術完成後,又未讓被害人留置在診所內平臥休息,立即要求被害人自行返家。嗣被害人返家後感覺不適,於同日15時30分許(處分書誤載為12時30分)自行撥打119求救,經救護車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28分許因溶脂手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抽脂減肥手術副作用有嚴重之併發症,文獻曾報導有出血性
休克、腹壁穿孔腸破裂等造成死亡者等情。又抽脂手術為選擇性手術,在作此手術前應調查受術者之前是否曾有手術後疤痕沾黏,並驗血查明其凝血功能,以評估其施行抽脂手術是否有危險性。被害人接受被告手術後,返家未久即發生嚴重內出血,於自醫院包覆回家之成人尿布上失禁便溺,被害人並失禁而便溺、嘔吐於自家廁所,便溺物、嘔吐物均夾雜血液,顯係因被告施術造成其出血,且被告術前術後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出血情況,致被害人術後返家出血致引發休克死亡,此情為被害人前兄嫂許○○(現已無姻親關係)於清理死者住家(死者生前獨居)時發現,雖未保留上開現場,然上情仍經證人許○○及被害人家屬於澄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在卷,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告訴時,已於告訴狀載明請求傳訊證人許○○,惟原偵查就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完全未為調查,復未傳訊證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均未說明何以無需調查,暨原偵查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未注意到其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未就被告手術造成被害人出血乙節是否存有過失為鑑定顯有缺漏,是其偵查顯未完備。
㈡依卷附手術同意書內容,就手術之風險並未載有「出血」乙
項,且該同意書「我瞭解這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乙欄未為勾選,顯然被告未告知被害人可能有「出血」風險,被告本身亦疏未評估或觀察此風險發生之可能性,則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手術同意書,被告有未評估或觀察出血風險發生之可能性之疏失,不僅已違反告知義務及術後觀察義務,且因此疏失致被害人因術後出血休克死亡。依被告自承要求被害人簽具同意書後10分鐘即施行手術,且被告之病歷記載草率簡單,根本未見有手術前評估、術後情況觀察、近二週藥物使用種類情形之詢問、評估等記載,更未進行驗血,顯然未評估被害人是否合於施術,術後亦未盡觀察義務即讓病人出院,被告顯未盡告知義務,並就被害人之施術於術前、術後均有嚴重疏失,致被害人枉死。被告之專科資格為泌尿科醫師,執業登記科別為「一般科」,其僅自行進修,非整形外科專科醫師,有醫事人員登記資料可資為證,其為獲取利益從事整形外科抽脂手術,然對抽脂手術之術前評估及術後觀察不熟悉,草率從事,致被害人枉死,能謂無責?原偵查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云云,顯與卷證不相符合。
㈢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定結果覆稱:「(2)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靜脈注射異丙酚麻醉下,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依醫療常規,手術結束後應於確定病人清醒及生命徵象穩定再行離院,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手術結束時間、病人離院時間及離院時之意識狀態與生命徵象,無法判定被告有無疏失。」等語,則顯然依醫療常規,手術結束後,被告有確定被害人術後清醒及生命徵象是否穩定之義務,才能令被害人離院,就生命徵象評估之義務即係因抽脂手術存有如上所述風險,若於測量、觀察、評估後,發現有併發症發生之傾向,即需採取避免或急救、緩解措施,然被告之病歷付諸闕如,甚至連手術結束、被害人離院時間、被害人離院時之身體狀況均未記載,顯然被告未盡「手術結束後應於確定病人清醒及生命徵象穩定再行離院」之義務。蓋被告對被害人施予之醫療行為概依病歷記載為準,未記載即未施予,且被告亦未為有為上開術後確認評估義務之陳述,鑑定意見書已載明被告之義務,僅因醫醫相護不願斷言被告過失。原偵查不察,竟遭其混淆,為「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離開『○○診所』時有意識不清或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之認定,然被害人於離院時包有尿布,顯有失禁之預期,且短短數小時內失禁、嘔吐、出血休克死亡,怎能謂其離院時生命徵象穩定,原偵查實明顯疏漏論斷上開醫療常規及被告之疏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存有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相符合及偵查不完備等違誤之處:
⒈醫審會鑑定書死亡研判經過固提及「於解剖及檢查結果見到
心臟傳導系統之血管狹窄及閉合,局部心肌細胞出現有急性梗塞現象;由其死亡之過程且解剖未見到明顯缺氧現象,也未發現脂肪拴塞之情況研判,死者之死因為溶脂手術後出現心血管疾病發作死亡... 」等語,可知既未有脂肪拴塞之情況,何來心肌梗塞之結果,故其說法顯然前後矛盾。再者,心肌梗塞須有大量脂肪阻塞始會導致急性心肌梗塞病變,且會感到明顯得胸痛,惟被害人生前之症狀主要係呼吸困難、喘不過氣,全身冰冷,與心肌梗塞之症狀並不符合,且觀諸被害人生前之就醫紀錄並無任何心血管疾病,更可證明被害人並非死於心肌梗塞之手術併發症。
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裡
提及「解剖後心臟重340 克,心包膜及外膜平滑無黏連,冠狀動脈暢通。心肌層呈均勻紅棕色,於連續切面中、左房室竇出現有點狀出血... 主動脈暢通無阻塞... 」等語。可知心臟重量正常且動脈並未遭阻塞係呈現暢通狀態,而左房室竇點狀出血係因當初病危時電擊所造成之微血管輕微破裂,故由此報告亦可明顯看出被害人並非死於心肌梗塞。又依法醫鑑定報告裡所載「左肺重800 公克,右肺重940 公克...肺間質充血、水腫... 」等語,可知被害人肺部水腫極為嚴重,正常左右兩肺之重量總合約為800 公克左右,導致肺水腫之原因係因脂肪滴在肺部所造成,此由急診病歷表之數據可看出,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肺部X 光片亦可看出被害人之肺部已呈現肺拴塞之狀態,造成肺拴塞之原因即是溶脂手術之過程中因醫師操作不當導致抽脂器具插入深筋膜下之肌肉層,而使肌肉纖維斷裂、出血造成肺拴塞,此始為被害人之主要死因,而非死於心肌梗塞,對於此點尚有釐清之必要。故就此部分,被告之抽脂手術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確有醫療疏失之過失存在。
⒊被害人雖有簽署手術同意書,惟此同意書之簽定僅係讓患者
明瞭手術成功率及手術過程中可能併發之風險與後遺症,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免除醫療過失之責任,過失與否之認定仍應就具體情形為之,與手術同意書之簽訂與否係屬二事。
㈤抽脂手術係屬侵入性外科手術,被告所開設之診所並非衛生
福利部美容醫學品質認證通過之醫療機構,而被告所參加之2007醫學美容訓練課程項目亦未包括抽脂手術之領域,故被告是否具有施行抽脂手術之資格尚待調查。
㈥鑑於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及法醫鑑定報告中所憑以鑑定之當事
人病歷資料並未完整,故請再將被害人完整之病歷資料送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再為鑑定或醫審會及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
㈦綜上,原偵查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偵查實未完備,請准予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範圍雖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參照);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認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之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應以偵查卷內現存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達到「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黃壬妹以被告劉樂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委任律師後在103 年1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1 年度偵字第27274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㈠被告劉樂輝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為「○○診所」之負責醫師
,於101 年4 月9 日有為被害人林○○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中華民國美容醫師學會的會員,2008年有到義大利米蘭受過雷射溶脂的訓練,2010年有去韓國接受更新的超音波溶脂訓練,被害人在○○診所做過二次溶脂手術,第一次是前胸與腹部,第二次是腋下與腰側,這二次都是做超音波溶脂手術,伊第二次為被害人的左腰側抽400 C.C.、右腰抽450 C.C.、左腋下250 C.C.、右腋下150 C.C.,依文獻記載及教育訓練告知,全部抽脂數量將近5000 C.C. 時有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因此接近這個數量伊就不會抽,被害人是第二次來做手術,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跟他說過手術的風險,他應該都知道,而且他都有簽手術同意書,同意書裡面就有說到手術有可能引發心臟病發作及中風,一般病人簽完手術同意書後,伊會跟他討論,告知他手術的部位,手術前後可能的情況,由病人自己看手術同意書,不懂時伊會跟他說明,約過了10分鐘後就開始進行手術,手術時間約1 個半小時,被害人的手術是11點多結束,他有在診所休息一下,應該是12時到13時之間離開,手術時伊有為被害人做局部麻醉再加上靜脈麻醉,靜脈麻醉後就會睡著,手術快結束他就會清醒等語。
㈡聲請人林黃壬妹以被告劉樂輝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101年度偵字第27274 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被害人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被害
人返家後身體不適,於同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室急診,在急診室期間被害人病狀惡化,於同日19時28分急救無效死亡,又經複驗解剖,發現被害人係因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造成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所之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表、病歷表、高雄榮總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係為被害人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業如前述,告訴人認為被告係為被害人進行「雷射溶脂」手術實有誤會。
又本件就告訴人指訴部分函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覆稱:⑴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被害人有特殊病史,且被害人曾於100 年7 月18日接受過被告施行兩側胸部及腹部之超音波溶脂手術。101 年4 月9 日此次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名稱為超音波溶脂,該手術同意書內醫師之聲明欄:「…解釋須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由病人簽署同意。抽脂可分為小量及大量抽脂。單次抽脂手術抽出量大於3000~5000毫升者,為大量抽脂手術。大量抽脂手術後對病人循環系統影響較大,必要時需以靜脈補充水分。小量抽脂則對病人循環系統影響較小。本案病人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於兩側腋下及後腰側共抽取1250毫升之抽取液,未達大量抽脂手術標準。綜上,依病歷紀錄,未記載病人有特殊病史,亦曾接受過類似手術未出現併發症,手術同意書記載術前解釋及告知事項,並經被害人簽署接受非大量抽脂手術,被告醫療行為並無不妥。⑵依病歷紀錄,病人於靜脈注射異丙酚(Propofol)麻醉下,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依醫療常規,手術結束後應於恢復室檢查其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一般觀察時間不定,須確定病人清醒及生命徵象穩定再行離院。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手術結束時間、病人離院時間及離院時之意識狀態與生命徵象,無法判定被告有無疏失。⑶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所載手術名稱為「超音波溶脂」,制式手術紀錄表標題為「雷射溶脂術(SmartLip
o )手術紀錄表」及手術紀錄手寫內容「Ultra-Z 」(超音波溶脂機名稱)。上述病歷紀錄不相符合,雖可能與醫療行為無涉,惟尚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0
2 年10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含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為被害人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之過程,並無明顯過失之處,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離開○○診所時有意識不清或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另被告於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名稱與制式手術紀錄表所列標題雖有不符,但此部分與醫療行為無涉,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犯行。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被告所辯:被害人是第二次來做手術,第一次的時候
就有跟他說過手術的風險,他應該都知道,而且他都有簽手術同意書,同意書裡面就有說到手術有可能引發心臟病發作及中風,一般病人簽完手術同意書後,伊會跟他討論,告知他手術的部位,手術前後可能的情況,由病人自己看手術同意書,不懂時伊會跟他說明等情,此有被害人親簽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是難認被告有何未告知手術風險之疏失。
⒉被害人確係因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造成併發心臟血管疾病
急性發作,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所進行之溶脂手術有關,已可確認。惟本案如要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仍應以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存在有醫療疏失之過失行為為前提。對此,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指訴各點函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已如前所述,是本案被告為被害人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之過程,並無明顯過失之處,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離開○○診所時有意識不清或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另被告於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所載之手術名稱與制式手術紀錄表所列標題雖有不符,但此部分與醫療行為無涉,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犯行。
⒊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上開處分書均以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對被害人
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之過程,並無明顯過失之處,且無證據顯至被害人離開「○○診所」時,有意識不清或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謂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云云,固非無據。惟查:
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病歷」為病患在醫療機構接受醫師治療、處置、用藥、檢查、檢驗之紀錄及其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紀錄,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對於病患執行業務之內容原則上自應以病歷之記載紀錄內容為據。在判斷醫療業務之執行者是否有善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時,病歷之紀錄內容自屬重要之證據。
⒉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由卷內被害人於101 年4 月9 日簽具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一般手術的風險:1.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和呼吸治療。2.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拴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3.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語,可知被告為被害人進行之超音波溶脂手術是有可能造成致命危險的手術,被告對於被害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不僅有術前的告知義務、手術過程要遵循醫療準則的義務,亦有手術後的照顧義務。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醫審會鑑定時,委託鑑定事由已詢問「(二)劉樂輝醫師於手術結束後1 至2 小時,未觀察確定病人是否有發生副作用之可能,即讓病人自行返家,致病人因術後併發症而死亡,有無疏失?」,經該會函覆:「(二)依病歷紀錄,病人於靜脈注射異丙酚(Propofol)麻醉下,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依醫療常規,手術結束後應於恢復室觀察其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一般觀察時間不定,需確定病人清醒及生命徵象穩定再行離院。依病歷紀錄,並無記載手術結束時間、病人離院時間及離院時之意識狀態與生命徵象,故無法判定有無疏失。」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2 年10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7274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98至99頁以下),雖認定因病歷紀錄未記載而無法判定被告有無疏失。然本院針對「病人於接受靜脈注射異丙酚(Propofol)麻醉下,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依醫療常規,手術結束後之術後照顧具體內容為何?」依職權向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函詢,經該會函覆本院表示:「此案區分為『靜脈注射propofol全身麻醉,麻醉完畢後在恢復室之麻醉後照護常規』、『超音波溶脂手術之術後照顧常規』之醫療照護具體說明內容如下。(一)麻醉完畢在恢復室之麻醉後照顧常規:1.先給予病人氧氣,並持續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是否正常,包括血壓、血氧濃度、心電圖,觀察病人術後恢復情況,直到意識完全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病人能夠自己下床走路,才能離開醫院或診所。2.而在麻醉後之飲食方式,先試著喝水,不吐後再喝流質食物,如飲料等,等到流質食物不會嘔吐才吃固態食物。(二)超音波溶脂手術之術後照顧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由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說明,及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函覆可知,被害人於10
1 年4 月9 日受被告施行靜脈注射異丙酚(Propofol)麻醉下,接受超音波溶脂手術,依醫療常規,被告於手術結束後應於恢復室觀察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應確定病人意識完全清醒及生命徵象穩定才能讓病人離開醫院,而被害人之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應有如血壓、血氧濃度、心電圖等檢查紀錄始能判定。
⒊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警詢時固供稱被害人係於101 年4
月9 日12時10分許自行走出診所搭計程車離去,離去時自行走出診所搭計程車離去,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101 年度相字第67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死者手術後在其診所大約休息一、二小時;他應該是在12點到1 點之間離開,他手術是11點多結束,他有休息一下,手術快結束時他是清醒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7274 號《下稱偵查卷》第16頁)。然「清醒」與「生命徵象穩定」係屬二事,系爭手術既有前揭手術同意書記載的致命風險,被告於手術後自有確認被害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之義務。惟由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般簽完手術同意書後,約過10分鐘後就開始進行手術,手術時間約一個半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對照被害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時間為當日10時0 分,被告簽名時間為當日10時5 分(見偵查卷第5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手術開始時間約為當日10時15分開始,手術約1 個半小時完成,即於當日11時45分許手術結束,被害人於當日12時10分許離開「○○診所」,被害人手術結束後休息時間僅約25分鐘。且遍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
9 日為被害人施行本件超音波溶脂手術之全部病歷紀錄,完全沒有記載手術結束時間、病人離院時間、離院時之意識狀態與包括血壓、血氧濃度、心電圖等生命徵象相關紀錄,被告於警詢時空言泛稱被害人「身體狀況良好」云云,即屬無據。對照前揭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對於病歷應載明事項之規定,顯見被告於被害人手術完成後,並無對被害人採取上開鑑定書及函文所述合於醫療常規之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是否正常之術後照顧措施,故無上開相關檢查紀錄。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術後之生命徵象是否穩定之情形下,逕讓被害人自行離開醫院,被告對被害人自有未盡術後照顧義務之情事。
⒋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害人於101 年4 月9 日12時10分
許自行搭車離去(見相驗卷第29頁),佐以卷內聲請人提出被害人友人於當天與被害人聯絡之手機紀錄頁面(見10
1 年度他字第8562號卷第24頁),被害人於當日12時39分許以手機簡短回應其友人「睡覺」、「晚一點聊」2 則訊息乙節,對照被告經營之「○○診所」地址在高雄市○○區○○路○○○ 號,至被害人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住居所之車程約為20分鐘,有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回到家後即行休息。衡諸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相驗卷第7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於101 年4 月9 日為00歲之人,以時下年輕人使用網路、手機通訊之頻繁程度,被害人竟僅簡短回應友人表示要睡覺,足見被害人當時應已感覺身體不適。又被害人之兄林□□於偵查中亦陳稱其弟做完手術回家後,就身體不舒服,失禁,他房間在二樓去三樓上廁所時,就沒辦法上在馬桶內,排泄物都是在馬桶外而且都是血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而被害人於當日15時35分許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2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救護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到達被害人居所,被害人「喘、呼吸急促」,主訴「喘不過氣,今天早上10點抽脂後身體不適,全身冰冷」(見偵查卷第45頁「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被害人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呈休克狀態,隨即無心跳、無呼吸、瞳孔放大,經急救處理後,仍無生命現象,於同日19時28分宣布急救無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醫師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9頁)。且本件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死者林○○因超音波溶脂手術,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7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接受被告施行超音波溶脂手術確實有因果關係。
㈤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除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違反注意義務外,尚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作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能成立。本件依上述證據,已足認被害人確於接受被告施行超音波溶脂手術後同日即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死亡,且被告應有違反術後照顧之注意義務之嫌疑。且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內,已明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害人離開○○診所時是否生命徵象穩定乙節偵查有所疏漏,而上級檢察署仍未採取,即予駁回再議聲請。雖依檢察官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術後照顧注意義務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然此待證事項之證明方法,涉及醫療專業判斷,本應委由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關(如醫審會或其他醫療機構等)再進行專業之鑑定。雖本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調查範圍須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不得自行委請醫療機構鑑定。然上述可疑之點,依現存證據資料,以社會通常知識經驗,已有相當之懷疑,認被告違反術後照顧之嫌疑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甚高,已足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㈥從而,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嫌疑,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恰。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樂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整形雷射美容診所」(下稱:○○診所,已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更名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林○○為能局部瘦身,於民國101年4月9日9時30分許前往○○診所就醫,由劉樂輝為林○○看診,經問診後決定於同日為林○○實施超音波溶脂手術。劉樂輝明知該手術的風險有「一般手術的風險:1.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和呼吸治療。2.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拴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況並不常見。3.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成中風。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於手術完成後,應負責注意觀察林○○之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穩定後,始能讓其離開醫院。劉樂輝於當日看診完後立即為林○○實施以靜脈注射異丙酚(Propofol)麻醉下,進行超音波溶脂手術,在兩側腋下及兩側後腰之抽取林○○「右腋下:150C.C.,左腋下:250C.C.,右腰側:450C.C.,左腰側:400C.C.」之脂肪。劉樂輝於同日11點多手術完成後,本應負責注意林○○於經過以靜脈注射異丙酚(Propofol)麻醉及抽脂手術後,術後應有完整之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觀察紀錄(如血壓、脈搏、呼吸、體溫記錄)及醫師診察記錄,須由醫師確定病人生命徵象正常後方可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樂輝竟仍均疏於注意,未留置林○○於該診所觀察,僅讓林○○在診所暫時休息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即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迨至同日15時35分許林○○因喘不過氣,全身冰冷自行撥打119求救,經救護車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28分許因溶脂手術後併發心臟血管疾病急性發作死亡。
㈡證據及待證事實(因僅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判,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
⒈被告劉樂輝於101 年4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於101 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⒉被害人之兄林思君於101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⒊(101 年4 月9 日)○○診所病歷0 份(含手術同意書、
手術紀錄表等)、林○○住處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押物照片4張。
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救護紀錄表1 紙、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3 月8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患者林○○病歷影本料1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2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101 年4 月9 日15時35分許高雄市○○區○○○路○○號救護案該局119 緊急救護案件錄音電子檔1及本院勘驗譯文1份。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1 年度相字第676
號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1 份、101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1 甲字第676 號)1紙、衛生福利部102 年10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醫事審易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 年7 月3 日(103 )醫美字00000000號函1 份。
㈢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