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林珠美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林瑞美
王家興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2月14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29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珠美為被告林瑞美胞姐,被告王家興為其妹婿,聲請人原以被告二人涉犯(一)侵占聲請人自民國84年起陸續向被告林瑞美借用如附表編號1-5 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之款項;(二)聲請人於92年1 月間,借用被告林瑞美名義購買並登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下稱中壢市○○○街房屋),詎被告二人竟主張該房屋為被告林瑞美所有,並拒絕返還而予侵占入己;(三)聲請人於93年間購買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之房屋(下稱桃園市○○○街房屋),並借名登記為吳○○(原名吳○○),詎被告二人竟於97年4月2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實之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聲請人對桃園市○○○街房屋之預告登記,並同時以贈與為由,申請將桃園市○○○街房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瑞美名下,而侵占該房屋並涉有使公務員不實登之罪嫌,而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帳號內款項部分:
1、原處分認定聲請人僅向被告林瑞美借用如附表編號1-5 所示金融機構帳號等5個帳戶,並未借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號,然原處分卻漏未查明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號之相關資金流向,導致事實不明,實屬未洽,且未查明自附表編號
1、2所示帳號匯款至附表編號5 所示帳號資金之用途,僅以部分款項匯入後係支付聲請人電話費、網路費,或匯入聲請人帳號等情,遽認全部匯款款項均是合法,所認尚有未合。
2、原處分以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轉帳對象主要為聲請人之客戶陳○○、○○科技公司、廖○○、陳○○、潭○○等人之帳戶,惟聲請人之客戶廠商尚有○○企業有限公司等96人,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詳細釐清該等廠商所匯入之款項流向,並清查遭侵占之款項金額,實有未盡調查之情。
3、原處分雖認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均無補發提款卡之紀錄,因認被告二人無從持有補發之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及領款地點多在臺北、桃園地區或機場即為聲請人所為,然而聲請人將客戶給付之貨款、私人款項均匯入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或由客戶直接將支票郵寄予被告二人代為處理,被告二人仍可以語音轉帳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帳號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二人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然侵占為即成犯,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之行為已屬侵占行為無誤。
4、原處分認提領款項交易有部分係在聲請人出境前一、二天在機場領款,惟聲請人若需款使用,豈有可能不在自家附近提款機領款,卻反而到較遠的機場領款,且原檢察官僅係抽樣擷取部分自動提款機領款資料,即遽認全部之提領款項均位於臺北、桃園地區,更未就何時聲請人出國、出國期間仍有上百筆款項遭盜領部分予詳查釐清,原處分所認,實有可議。
(二)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中壢市○○○街房屋部分被告二人明知中壢市○○○街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瑞美名下,被告二人竟主張被告林瑞美為該中壢市○○○街房屋所有權人,拒絕將中壢市○○○街房屋返還予聲請人,惟該屋係聲請人購買並支付頭期款,且後續出租並收取租金、支付房屋修繕費等,曾因停車問題由被告林瑞美陪同聲請人找管理員鍾○○洽詢,當時被告林瑞美曾陳稱聲請人為中壢市○○○街房屋所有權人,再聲請人之夫譚○○亦不認識被告二人,更未參加被告林瑞美任職學校之互助會,進而積欠被告二人合會款項,被告林瑞美匯給聲請人匯款之新臺幣(下同)61萬元非部分購屋款,也不是合會金,原檢察官僅依被告二人片面之詞,且未傳喚房客張○○、龔○○、黃○○、蔡○○、沈○○及管理員鍾○○到庭說明,遽予認定中壢市○○○街房屋之所有權屬被告林瑞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桃園市○○○街房屋及涉犯使公務不實登載罪嫌部分
1、原處分以證人吳○○之證述、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大哥林○○、三哥林○○之匯款等資料,認定被告林瑞美以其母遺留之遺產清償聲請人積欠被告林瑞美之代墊款項,並購得桃園市○○○街房屋,然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林瑞美任何款項,原處分所認69萬8088元係母親所留遺產與桃園市○○○街房屋買賣價金無關,況附表編號6所示帳號係被告林瑞美自己使用帳號,聲請人大哥林○○、三哥林○○匯款至該帳號係供被告林瑞美自己使用,該帳號內存款為透支負數跟聲請人無關,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大哥林○○、三哥林○○到庭說明,即認定聲請人積欠被告林瑞美代墊款項,實嫌速斷。
2、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將桃園市○○○街房屋出售予被告林瑞美之意,然卻無任何買賣資料可佐,原檢察官未傳喚承辦代書到庭說明,詳為調查,實有未合,況依被告林瑞美所列支出總表及分類帳所示,被告林瑞美一直向聲請人請領房屋貸款之代繳款項,若桃園市○○○街房屋已出售予被告林瑞美,則被告林瑞美為何一直請領房屋貸款之代繳款項,況被告林瑞美為公務員,收入有限,如何能幫聲請人代墊400萬元購屋款,原處分未詳為說明,容有未洽。
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36號、100年度他字第579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907號、101年度偵字第14908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高雄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號)核閱後,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珠美於103年2月18日收受高雄高分檢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3年2月27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暨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55頁,聲判卷第1 頁、第49頁),經核聲請程序於法相合。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帳號內款項部分:
(1)聲請人主要使用之帳號僅附表編號1-4所示4家銀行帳號,且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之提款卡均無補發紀錄,因此被告林瑞美、王家興尚無從持補發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聲請人所借用之帳戶款項。
(2)附表編號2 所示帳號為資金進出最頻繁之帳戶,再依該帳號交易明細表所載交易日期,及聲請人出境日期所示,該帳號主要交易方式為語音轉帳(即利用電話語音操作轉帳至事先約定帳號),另部分交易則因入帳關係,實際交易日期為聲請人出境當日或前一、二日,且交易機臺位置,多為桃園以北,甚至在桃園機場之機臺提領,另就90年12月27日至94年10月12日間之交易紀錄,抽樣調閱提領款項機臺所在位置,亦發現該提款機臺放置位置,均在桃園以北,雖依交易明細所載有數筆款項係於高雄、臺南、彰化地區提領,惟經查證該提款機機臺於提款時放置地址,實為臺北、桃園等地,是被告二人既未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帳號之提款卡,且提款地點亦在臺北、桃園地區,提款日期亦與聲請人出國之日期相近,足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號提款卡確為聲請人持用並持以提款無訛。
(3)附表編號2 所示帳號往來交易對象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例如:陳○○、○○公司、廖○○、吳○○、陳○○,及譚○○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帳號帳戶等,另聲請人自陳:陳○○、陳○○是朋友,我匯給他們新臺幣,他們在大陸匯給我人民幣;廖○○是我先生在中壢租房子的房東;○○科技公司是我先生譚○○的公司;我承認有轉帳給陳○○,廖○○部分則是付房租,我也有叫被告林瑞美幫忙繳納譚○○的信用卡款項,吳○○部分,則是付桃園房子及三間套房的貸款等語,足認被告林瑞美辯稱,其係依聲請人指示,透過語音轉帳至預設帳戶等語,尚堪採信。
(4)被告林瑞美亦曾依告訴人指示匯款予他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雖聲請人指稱時間已久無法確定匯款對象,部分匯款對象並不認識等情,惟依卷附匯款回條所載,被告林瑞美係以○○公司(聲請人之夫譚○○於84年10月13日設立)、○○公司(聲請人於92年10月7日設立)名義匯款,再佐以證人吳○○證稱:我所使用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帳戶,都是供客人支付運費、包裝費等語,足見被告林瑞美匯款之受款人確為與○○公司、○○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是被告林瑞美所辯,尚可採信。
(5)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內之款項固有透過語音轉入被告林瑞美持用之附表編號5、6所示帳號,惟被告林瑞美自91年起迄98年間,陸續自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匯款予聲請人在香港恒生銀行設立之公司(Microsense TechnologiesLimited)帳號、或以○○公司、○○公司名義,代墊匯款給廠商、或依聲請人指示匯款予他人、或代行繳納聲請人使用之電話費、網路費、公司支出之勞健保費、房貸費用等情,有證人許○○證述可佐,證人邱○○所提陳報狀所載,及水單、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信費收據聯、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等在可佐,被告林瑞美辯稱:轉入之款項係用以償還我為聲請人代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6)被告林瑞美使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內代收之聲請人客戶票據,部分用以清償被告林瑞美先前代墊款項,部分則匯至聲請人使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號及上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益證被告林瑞美、王家興無何侵占聲請人客戶支票款項之情。
2、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中壢市○○○街房屋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中壢市○○○街房屋總價400 萬元,頭期款120 萬元,預付10萬元,並指示被告林瑞美將聲請人之夫勞健保理賠金61萬元、貨款53萬8600元做為購屋款,匯款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另280萬元則以被告林瑞美名義向銀行貸款給付等情,惟附表編號5所示帳號已於87年5月26日結算,並由被告林瑞美收回自用,若聲請人之夫譚○○匯入61萬元是為支付上開房貸,只需直接支付予上開建商即可,何必以此迂迴之方式辦理,再依證人即聲請人二姐林○○證述,可知聲請人參加被告林瑞美任職學校的合會並得標,且未繳納合會金之事,因此聲請人之夫譚○○於91年10月4日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號內之61萬元及53萬8600元是否確係為支付上開房貸,容有疑義。
(2)被告林瑞美先後於92年1月14日、92年1月16日,自附表編號6所示帳號匯款400萬元、73萬7000元予上開建商廖○○,復於92年1月20日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申辦貸款290萬元並有簽約對保,該銀行則於92年1月28日撥款280萬元予上開建商廖○○;另所貸款項中之8萬4000元則於92年2月10日由聲請人臨櫃提領,用以償還聲請人代墊之訂金,雖聲請人否認提領8萬4000元乙事,惟經比對取款憑條及聲請人當庭書寫之「捌萬肆仟元正」字跡,其筆順、連接、勾勒、轉折等處筆畫特徵相似,況此筆款項若為被告林瑞美、王家興提領,則被告二人實無刻意北上,遠赴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之必要,足認被告林瑞美業已返還聲請人先行支付之訂金無訛。
(3)聲請人雖陳稱向銀行借款之房貸本息為其所支付一節,然被告林瑞美出資購入中壢市○○○街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並向聲請人收取租金以繳納房貸本息,尚符合常情,由辦理中壢市○○○街房屋買賣之代書李○○之證詞,亦可知聲請人既曾向代書李○○表明中壢市○○○街房屋係被告林瑞美購買,且房屋款項亦為被告林瑞美所支付,則中壢市○○○街房屋所有權確實屬於被告林瑞美所有無誤,自難認被告林瑞美、王家興有何侵占犯行。
3、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桃園市○○○街房屋及涉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部分:
(1)被告林瑞美陸續為聲請人墊付款項,其持用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在96年底時,該帳號內款項餘額已為負數(即向銀行透支借款),嗣聲請人三哥林○○、大哥林○○於96年11月29日各匯入30萬元,用以還清前開欠款,大哥林○○再於97年1月8日匯入39萬元,被告林瑞美即於97年1月9日匯款20萬320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220元)至聲請人使用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又於97年1月29日分別匯款11萬2180元、2萬5175元(均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220元)至聲請人香港恒生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參展費等情,有附表編號6所示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母親所留之遺產,被告林瑞美已陸續匯給聲請人使用,或用以清償其先前為告訴人墊付之款項,是被告林瑞美於97年5月12日向銀行透支借款匯予聲請人之金額,應是作為向聲請人購入桃園市○○○街房屋之對價無訛。
(2)被告林瑞美確有經聲請人授權,始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聲請人未授權被告林瑞美處理桃園市○○○街房屋之事宜,則聲請人豈有於97年4 月17日出境當天,緊急向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並將上開資料交付被告林瑞美,以供被告林瑞美使用且證人吳○○亦會同辦理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林瑞美、王家興有何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1、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號內款項部分:
(1)聲請人對於借用帳戶之使用情況,已因時隔甚久而有模糊,有關借用如附表編號5 所示帳號部分,原處分已記載該帳戶自87年5 月27日以後,即未見有聲請人或其客戶匯入款項,非無調查,聲請人自84年間起向被告林瑞美借用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作為資金存付使用,非自行掌理該等帳戶,多委由被告林瑞美代為處理各種款項之存付事宜,期間歷經16年均無疑義,聲請人既未為帳務之紀錄,對於各該帳戶提款卡使用之時間亦不確定,相關帳戶款項之進出,有些因時隔太久不復記憶從何帳戶提領、匯款給何人,亦不清楚被告林瑞美涉嫌侵占之時間、金額,足證聲請人指述尚非具體,亦不明確,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上之感覺或片面臆測,遽指被告林瑞美、王家興有侵占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2)如附表編號1-5 所示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出入,如客戶票款之轉存、支出及電話費、網路費、水電費、管理費、貸款費用、理財投資等多項費用均屬長期、繁雜,復與被告林瑞美間有多項資金往來及墊款、補款等糾葛,自難徒憑聲請人不具體、不明確之指述,須查遍10餘年來該等帳戶內全部資金往來之長期帳務關係及流向,原檢察官未與調查並無不當。
2、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中壢市○○○街房屋部分:
(1)房屋究係贈與或所有,抑或借名登記,容存有爭議,此所涉民事糾葛,需藉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在民事法律關係釐清前,自難逕認被告林瑞美對房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原處分雖認定中壢市○○○街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瑞美,惟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事涉私權爭執,仍應由民事法院判決始能確定。
(2)中壢市○○○街房屋若為借名登記,並單純借用被告林瑞美之名義登記,則被告林瑞美對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聲請人,被告林瑞美無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言,縱其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亦與侵占罪之客觀要件不符。
3、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桃園市○○○街房屋及涉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部分:
(1)房屋究係贈與或所有,容存有爭議,此所涉民事糾葛,需藉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在民事法律關係釐清前,自難逕認被告對房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原處分雖認定桃園市○○○街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瑞美,惟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事涉私權爭執,仍應由民事法院判決始能確定。
(2)被告林瑞美認其係向聲請人購買桃園市○○○街房屋及支付該屋之價金,因證人吳○○非實際出賣人,從證人吳○○名義登記為被告林瑞美名義時,自不能以買賣為原因,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則被告林瑞美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3)桃園市○○○街房屋是否由聲請人收取租金無關被告林瑞美、王家興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之判斷,故原檢察官未傳喚相關房客等人調查,難謂有何調查不盡之處。
(四)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帳號內款項部分為上開指摘,經查:
1、聲請人陳稱:我從84年起取得被告林瑞美同意後,借用臺灣銀行、大眾銀行、高雄銀行等6 個銀行帳號,借用的帳號是做為客戶支付貨款款項匯入帳號及代繳房屋貸款、稅捐、勞健保費、保險費、電話費、水電費、信用卡卡費等費用使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799號(下稱偵一卷)卷一第1-2 頁告訴狀、第60頁】,復陳稱:我跟被告林瑞美借4個帳號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下稱調偵一卷)卷一第26頁】,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向被告林瑞美借用之帳號數量為何,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則聲請人是否如其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尚有向被告林瑞美借用附表編號5 所示帳號,實有所疑。再被告林瑞美供陳:附表編號5 所示帳號自84年起借給聲請人之夫譚○○使用,直至87年5月26日結束,結束後,我收回自用等語(見偵一卷二第77- 78頁),又觀之卷附附表編號5所示帳號(即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號除登載「86年9月11日:楊○○、邱○○匯款」、「86年12月8日:張○○匯款」、「86年12月9日:張○○匯款」之紀錄外,自88年2月4日起,該帳號內多為被告林瑞美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款項,存款金額自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其中於95年11月7日亦有被告林瑞美跨行匯入15萬5000元存款紀錄,有該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下稱調偵二卷)卷附存摺目錄資料袋】,參酌聲請人借用附表編號5所示帳號之目的在於提供廠商匯入貨款或是支付上開自身與其夫譚○○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則該帳號內之交易往來應為支出款項,且被告林瑞美亦無需匯款至該帳號內,然該帳號之交易紀錄顯示卻非如此,是以被告林瑞美辯稱:我確實曾借用附表編號5所示帳號予聲請人,之後應有收回自用乙節,堪以採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難可採,自難以此認原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有何不當之處。
2、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收到貨款後,將款項轉匯入至其等持用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內,其等行為實屬侵占無訛,然勾稽附表編號1-4所示帳號與附表編號6所示帳號,自84年起迄檢察官於100 年8月5日止,調閱附表所示金融帳號歷年之交易往來明細,該等金融帳戶之存入、支出款項日期、金額均不符同(見偵一卷外放之交易往來明細),難認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內之款項確有如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瑞美於聲請人所稱之貨款匯入後,將款項轉匯至自己持用之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內的情形,且聲請人主張款項遭侵占之時間係自84年起至100 年止,期間已達16年之久,聲請人亦未明確指出於此等期間,係何筆款項遭被告林瑞美轉匯至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而遭被告林瑞美侵占入己,是以聲請人所指,尚難採信,再依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之交易明細亦明確記載薪資、借款本息、ATM 提款、代收票據、電話費、語音轉出等交易項目,則該帳號存入支出項目清楚,益證被告林瑞美並未將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內款項轉匯至自己持用之附表編號6 所示帳號,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處分理由,自無違誤之處。
3、另聲請人雖陳稱附表編號1-5 所示帳號轉帳之廠商尚有摩納企業有限公司等96人,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詳細釐清該等廠商所匯入之款項流向,並清查遭侵占之款項金額,實有未盡調查之情,然聲請人未借用附表編號5 所示帳號,及聲請人借用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內款項既未遭被告二人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即無調查聲請人上開所指之○○企業有限公司等96人之必要性,難認原檢察官未調查此部分證據,有何不當之處。
4、附表編號1-4所示帳號之提款卡自開戶迄101年間,均無換發、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乙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月5日函、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1年5月22日函、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1年5月30日函、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分行101年6月5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卷二第127、155-155之1,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97號(下稱偵卷)第14-16頁】,再聲請人亦不爭執被告林瑞美可以使用語音轉帳存提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內之款項,是以被告林瑞美、王家興既未持有上開帳號之提款卡,顯然只有聲請人可以以其持有之提款卡提款,則附表編號1-4所示帳號之交易明細顯示ATM提款紀錄,按理應為持有該等帳號提款卡之聲請人才能操作使用,顯見聲請人陳稱附表編號1-4 所示帳號之款項遭被告林瑞美以語音轉帳方式侵占,尚非實情,再聲請人雖稱其出國期間有上百筆款項遭盜領等語,並提出盜領清單1 份為佐(見偵一卷卷二第22-23頁),然附表編號1-4所示帳號之提款卡既均為聲請人持有,則被告林瑞美或王家興如何能在聲請人出國期間以聲請人持有之提款卡自ATM 提款機提領款項,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原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說明理由,難認所為之處分有何未洽之處。
(五)聲請意旨復就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中壢市○○○街房屋部分為上開指述,然查:
1、證人即辦理中壢市○○○街房屋買賣之代書李○○證述:依據中壢市○○○街房屋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所載,買方是由被告林瑞美簽名,也是由被告林瑞美取回該屋所有權狀,一般來說若被告林瑞美只是登記名義人,不是實際付款人,不會對所有權狀那麼在乎而自己來取回所有權狀,而且通常如果只是登記名義人,只要在合約書上簽名就好,我不會要求補授權書,應該是聲請人有提到是被告林瑞美要買,我才會要求被告林瑞美補委託授權書,根據委託授權書上房屋建物坐落地號、建號及基地號之描述,一定是有問過,我才寫得出來等語(見調偵一卷卷一第58- 59頁),再證人李○○與聲請人、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當無維護其等之必要,其證述自可採信。再觀之被告林瑞美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及通知單分別記載:「被告林瑞美授權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過戶登記及簽約手續及其他有關之相關事宜....」、「李代書您好:我的證件齊全了沒,請回傳告知!謝謝。客戶:林瑞美,92年元月11日(回傳時請押日期及簽名並蓋章)...」,有委託授權書、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一卷卷一第62- 63頁),再參以被告林瑞美如果僅是單純借名而未出資購買中壢市○○○街房屋,則辦理中壢市○○○街房屋買賣之手續、登記事宜等均其無關,被告林瑞美無需介入,僅需將相關證件交付證人李○○辦理,再由證人李○○將辦理完畢之資料交付聲請人即可,然而依證人李○○上開證述,及委託授權書、通知單之記載,中壢市○○○街房屋買賣過程卻非如此,可見中壢市○○○街房屋應為被告林瑞美購買無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要非可採。
2、證人即聲請人二姐林○○證稱:80幾年間聲請人之夫譚○○以聲請人名義跟了被告林瑞美學校的二個互助會,都有標到合會,但後來沒有繳錢,這個二個合會就由被告林瑞美承擔,當時聲請人欠了被告林瑞美很多錢,聲請人當時跟其夫譚○○在做生意,所有的錢都由先生譚○○處理,我不清楚是否是譚○○跟合會等語(見調偵一卷卷一第36-37頁),再參以91年10月4日聲請人之夫譚○○確實匯款61萬元至被告林瑞美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被告林瑞美另於91年10月22日匯款53萬8600元至上開帳號並於同日轉為定存,有上開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一卷卷一第128- 130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既有參加被告林瑞美學校之合會並得標,且聲請人與其夫譚○○關於金錢都由譚○○處理,則上開合會讓與被告林瑞美後,由譚○○匯款清償亦合於常情,再53萬8600元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均是被告林瑞美,試想此筆款項若是聲請人所述之貨款,則匯款人理應是廠商而非被告林瑞美,則聲請人稱曾交付貨款53萬8600元做為支付貸款之用等語,實難可採,是以原檢察官認被告林瑞美支付購買中壢市○○○街房屋部分款項係來自聲請人之夫譚○○清償合會金,及53萬8600元並非聲請人交付之貨款乙節,難認有何未洽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就被告林瑞美、王家興侵占中壢市○○○街房屋部分為上開指稱,惟查:
1、證人吳○○證述:桃園市○○○街房屋是聲請人購買,但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因為被告林瑞美是聲請人的妹妹,被告林瑞美跟我要證件時,我就交給她等語(見偵一卷卷一第178- 179頁),又聲請人陳稱:我在出國前將申辦之中壢市○○○街房屋抵押權塗銷所需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以郵寄方式寄給被告林瑞美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114頁),再聲請人確實於97年4月17日出境,上開印鑑證明亦於同日申請,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卷二第9頁、調偵一卷卷一第86頁),試想桃園市○○○街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係表彰私人所有權之重要文件,若非聲請人有意出售桃園市○○○街房屋,豈有於97年4月17日出國前緊急辦理印鑑證明,待取得印鑑證明後隨即郵寄予被告林瑞美之理,且桃園市○○○街房屋原係聲請人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證人吳○○名下,若聲請人無出售桃園市○○○街房屋之意且未曾告知證人吳○○此事,則證人吳○○何以會在被告林瑞美向其索取證件時,未曾確認被告林瑞美索取證件之目的及用途下,即將證件交付被告林瑞美以辦理塗銷該屋之預告登記,可認被告林瑞美確實事先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原檢察官所認,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聲請人雖爭執被告林瑞美並未給付買受桃園市○○○街房屋之價款,且所匯之69萬8088元款項為其母所留遺產,並非買受桃園市○○○街房屋之價款等語,然查:
(1)被告林瑞美曾向銀行辦理貸款190萬元,將其中187萬5402元匯至彰化銀行以代償證人吳○○名義之貸款債務餘額,另於97年5月12日電匯69萬7768元(兌換港幣17萬6650元)至聲請人設於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再加上代償貸款餘額187萬5402元,共計匯款約257萬3188元以支付桃園市○○○街房屋買賣價金,有桃園市○○○街房屋貸款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結清貨款之交易傳票、高雄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92頁、調偵一卷卷一第104-106頁),可認被告林瑞美辯稱以銀行貸款給付桃園市○○○街房屋之購屋款項乙節,尚可採信。
(2)聲請人稱其與被告林瑞美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原告林瑞美、被告林珠美,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31號),該事件業於103年1月8日判決聲請人應將桃園市○○○街房屋(含土地)返還予被告林瑞美,並認定聲請人、被告林瑞美之父親林○○曾囑咐胞兄林○○、林○○匯款以代償抵扣聲請人向被告林瑞美借款之債務等語,林○○並明確指示:「本人96年底指示林○○給林瑞美100萬元,銀行信用重要,林瑞美用銀行透支借林珠美60萬的錢先還,剩下再還其他,為避免子女日後紛爭,特立聲明」等語,且聲請人之母林○○於93年1月7日死亡,其遺產僅有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1萬8074元及定存60萬3848元,共計92萬1922元,尚需扣除支付殯葬費後顯不足100萬元,聲請人豈有分配遺產所得100萬元之可能等情,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聲判卷第63-67頁),是以被告林瑞美所匯69萬8088元款項確實為給付桃園市○○○街房屋之對價無訛,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林瑞美所提支出總表及分類帳所示,被告林瑞美請領房屋貸款之代繳款項乙節,然此部分係聲請人依支出總表及分類帳所為單方面之認定,尚難為不利被告林瑞美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瑞美、王家興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大眾商業銀行五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新竹國際商業已與渣打商業銀行合併) │├───┼────────────────────────┤│5 │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