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清贊代 理 人 黃振銘律師代 理 人 葉幸真律師被 告 張聰聯
張素靜蔡明德陳明聰白志元徐重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暨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贊(下稱聲請人)係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聰聯係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張素靜共同負責經營,被告徐重仁係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明聰係統一精工公司之總經理。因聲請人與張聰聯、陳明聰於民國95年2月15日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約定書A),約定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及奕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錦璋,下稱奕泉公司)成為台榮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由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俟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後,上開公司再成為實際股東,股權分配為台榮公司持股20%(即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持股40%(即112萬股)、一路發公司及奕泉公司各持股20%(即56萬股)。
聲請人遂依上述約定協調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及蔡秀邊等股東,於同年月21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7月26日,奕泉公司退出經營,並將其名義上之股份移轉予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其後,聲請人與張聰聯、陳明聰於96年6月28日另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約定書B),前揭約定書A作廢,再約定三方之持股比例調整為聲請人持股20%,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各持股40%(將裕品公司名義上之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嗣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之籌備許可,經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請求張聰聯等人之一路發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返還移轉前開受讓之台榮公司股權,並依約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然其等拒不依約履行,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張聰聯、張素靜、陳明聰明知其等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亦與徐重仁、蔡明德及白志元等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藉以台榮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而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由張聰聯以台榮公司監察人名義,於98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路發公司辦公室內,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台榮公司董、監事,由一路發公司法人代表人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當選董事,一路發公司法人代表人白志元當選監察人。上開股東臨時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召開董事會會議,選舉張聰聯為董事長,其等即以此方式,侵占前開台榮公司112萬股、56萬股之股權及聲請人對台榮公司之管理權,張聰聯、張素靜、張明聰同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台榮公司。
2、張聰聯復基於侵占之犯意,各於99年4月9日後某日、同年7月5日後某日、7月14日後某日、101年5月6日後某日,依序將台榮公司所有之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最後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9萬7,333元、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之履約保證金161萬元、台灣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之履約保證金47萬元,各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3、張聰聯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在上揭一路發公司辦公室內,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恆輪」、「中隆輪」船舶予以出租或出售,藉此侵占前開台榮公司所有船舶。
4、張聰聯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台榮公司於99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100年6月8日,各需派員攜帶台榮公司大小章至中油公司簽訂「台灣中油公司大林廠大林一號工作船委託營運工作契約」、至台電公司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塔山發電廠發電用超級柴油台金海上運輸標案」、至中油蘇澳供油中心簽訂「台灣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中油十二號油駁船管理操作承攬工作標案」等契約,卻未按期用印,使台榮公司各損失78萬3723元、每年1500萬元、每年560萬元之營運收入,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㈡、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認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未成為台榮公司之實質股東前,張聰聯等人因一路發公司已匯入800萬元至台榮公司帳戶,而誤認可以行使台榮公司實質股東權益,充其量張聰聯僅係過失,難認有何故意可言。然張聰聯、張素靜、陳明聰等人經營公司數十年,對於公司股份、股權、股東等公司規範甚為熟悉,簽訂前揭約定書A、B時字斟句酌,豈有不知該800萬元係台榮公司申請船舶加油業務所需專款,而非購入台榮公司股份之對價,且一路發公司所發送於96年6月5日開會通知,已載明「1,000萬元籌備金如何收入」,而統一精工公司代表人陳明聰另一份開會通知,亦載明討論籌備金1,000萬元匯款運作,此1,000萬元即包含上開800萬元,張聰聯等人均明知該800萬元非購買台榮公司股份之對價,其等豈可能誤解、誤認一路發公司已成為台榮公司實質股東?況一路發公司若欲買入台榮公司股份,應向台榮公司自然人股東購買,而一路發公司之800萬元係匯入為申請港區船舶加油業務而新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各讓出股份之自然人股東帳戶,豈可認一路發公司已支付購買股份之對價?即張聰聯等人僅因前揭約定書A、B,而成為台榮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僅為借名登記,於約定之船舶業務未經獲准後,應歸還股權,回復原狀,其等竟假戲真作,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侵占公司款項,故意不為公司業務之進行,即有侵占、背信等犯行。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等人不構成侵占、背信罪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原處分及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略以:本件涉及雙方簽訂約定書A、B後之股權爭議,而聲請人對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移轉登記股份之回復原狀民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後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已指摘:能否謂張聰聯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尚非無疑等語,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關張聰聯等人侵占股權、台榮公司業務之款項、台榮公司所有之船舶及故意不為配合公司業務之進行而有背信等犯行,應屬民事投資及股權糾紛,容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聰聯、張素靜、蔡明德、白志元、陳明聰、徐重仁等6人有何上述犯行,應認被告6人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聲請再議亦應予以駁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一路發公司負責人張聰聯、統一精工公司總經理陳明聰、奕泉公司負責人洪錦璋與台榮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於95年2月15日簽訂約定書A,約定共同合作「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在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前,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及奕泉公司成為台榮公司股東,俟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後,再成為實際股東,並將其股款匯入台榮公司帳戶;另約定由台榮公司持股20%(即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持股40%(即112萬股)、一路發公司及奕泉公司各持股20%(即56萬股)。聲請人遂依上述約定協調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及蔡秀邊等股東,於同年月21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而台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董事長為陳清贊,另由陳明聰(法人統一精工公司之代表)、洪錦潭(法人奕泉公司之代表)擔任董事、張聰聯(法人一路發公司之代表)擔任監察人。後於同年7月26日,奕泉公司退出經營,並將其名義上之股份移轉予裕品公司;聲請人與張聰聯、陳明聰再於96年6月28日簽訂約定書B,前揭約定書A作廢,約定三方之持股比例調整為聲請人持股20%,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各持股40%(即將裕品公司名義上之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投資案),共同投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台榮公司),而全體投資人均入股新台榮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聲請人及舊台榮公司(即不包括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之台榮公司)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1,000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文件資料及用印交予會計師,變更股東名義為各投資人,再成立新董、監事會,復由會計師辦理新台榮公司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公司),同時約定舊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恒號、中隆號油輪應即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出具租賃契約書予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後之統一石化公司,此有約定書A、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B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6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15至16頁)。
㈡、約定書A開宗明義記載「茲因參加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乙方(即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加入甲方(即台榮公司)公司之股東」,第2條約定:「在甲方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前,乙方名義上加入甲方股東,俟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後,乙方再成為實際股東並將其參與股份資本款匯入台榮公司帳戶」、第3條約定:「如甲方送件後2個月內無法取得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則此契約書自動作廢,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件…」、第6條約定「合約事業僅限高雄港船舶加油業務…」、第9條約定:「乙方需於提示新臺幣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本票予雙方認定之第三者見證人處保管…」,而95年2月14日台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登記為聲請人、董事為陳明聰(法人統一精工公司之代表)、洪錦潭(法人奕泉公司之代表)、監察人為張聰聯(法人一路發公司之代表),台榮公司嗣於95年2月21日向高雄港務局提出申請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於同年5月1日經港務局審查結果,認儲存槽未具油槽標準,判定不合格,惟雙方並未依前揭約定書辦理退股作業,再於96年6月28日簽訂約定書B,開宗明義又約定:「陳清贊及舊台榮公司(係指不包括統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公司)(下稱甲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共同合作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新台榮),三方協議約定如後」,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新臺幣1千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事會,…辦理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石化科技)」、第3條約定:「甲方與乙方於95年2月15日簽訂之合作投資約定書,雙方同意作廢,悉依本合約書之約定」、第4條約定:「印章使用方法:公司名義未變更前,…此合約成立時甲方開立新帳戶,讓股東一起將股金存入(股金專用戶),該專戶股金暫時僅提供申請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所需專款專用…」、第9條約定:「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乙方簽發新臺幣2,240萬元整之本票乙張、張聰聯、張明聰之印章及統一精工、一路發公司之印章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由…會計師於七個工作日內配合甲方…辦理股權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國際物流公司立即退出股份…」等語,並廢止約定書A,之後因高雄港務局於98年10月15日廢止台榮公司之船舶加油業務籌設許可,台榮公司(指聲請人)遂於98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必須立即辦理股權回復,此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4頁),然張聰聯早於98年11月24日前,即寄送股東出席通知書,告知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98年11月24日在一路發公司辦公室,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目的係因台榮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8年2月28日已屆至,擬改選下屆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一路發公司代表人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等3人當選董事,一路發公司代表人白志元當選監察人,由新任董事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於當日選任張聰聯為董事長,復於99年3月10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此有股東出席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台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為按(見他字卷第21至26頁)。
㈢、是以前述可知,聲請人原本為台榮公司董事長,與張聰聯等人共同合作申請「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因前揭約定書A、B,使張聰聯等人之公司取得台榮公司之股權,並登記為台榮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張聰聯進而以台榮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致聲請人喪失董事長職務,而與張聰聯等人有股權及台榮公司經營權、業務執行爭訟等情,亦據聲請人、張聰聯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90、91、107頁背面)。雖以雙方合作目的係為申請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而契約約定股權之移轉,須待將來業務核准後始可以成為「實質股東」,嗣後港務局最終仍未核准該業務,雙方即有回復股權等契約義務,惟張聰聯等人並未為之,對於張聰聯等人之公司登記為台榮公司股東,是否係「形式股東」,抑或可行使股東權利之「實質股東」,雙方各執一詞。又一路發公司於96年6月25日匯款800萬元至台榮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中,台榮公司(指舊台榮公司)於96年6月27日匯入200萬元,合計1千萬元部分之事實,已據陳清贊及張聰聯陳述屬實在卷(見他字卷第116頁背面、164頁背面),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匯款為雙方合作申請船舶加油業務之「籌備金」,張聰聯等人則主張係取得股權對價之「入股金」,即張聰聯等人是否支付對價而取得股權,雙方亦有爭議。再者,雙方對於張聰聯於98年11月24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亦各有主張,惟前揭爭議均繫於張聰聯等人之公司取得台榮公司之股權,是否得以行使股東權利,此等爭議因聲請人並未主張係遭張聰聯等人以恐嚇、脅迫或詐欺等刑事不法方式之情況下簽訂契約,應屬契約簽訂後,雙方對於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如何回復原狀及契約如何解釋等民事上之糾紛。是聲請人所執:「張聰聯於98年11月24日以台榮公司監察人名義,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台榮公司董監事,結果由一路發公司法人代表人即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當選董事,一路發公司法人代表人即白志元當選監察人。上開股東臨時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召開董事會會議,選舉張聰聯為董事長,藉此侵占前開台榮公司112萬股、56萬股之股權,致生損害於張清贊及台榮公司,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同時亦係對公司有背信行為」乙節,是否構成侵占、背信之刑事犯罪,仍須視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而非逕以張聰聯等人未履行民事之契約回復原狀義務,即認構成刑事之侵占、背信罪嫌,要屬當然。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股份亦即股權,股權彰顯之價值係得享有該公司之股份讓與權、股息紅利分派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賸餘資產分派請求權、發行股票請求權、股東決議權、檢查權、權利損害救濟等股東權益,乃權利之一種,而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基於相同之道理,「經營權」亦係基於董事長身分,對於公司經營立於決策者之地位,亦非有形之動產、不動產等可為相擬,仍非侵占罪之客體。本件聲請人認張聰聯等人以前揭方式,侵占公司之股權及聲請人之經營權,然權利、經營權要非侵占罪之客體,聲請人並非單純主張張聰聯等人侵占股票之該張票券本身,且前揭股權於95年2月14日即已移轉登記予張聰聯等人之公司,張聰聯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前揭決議,要無侵占股權之可言,當選董事長,亦難謂係侵占經營權,即張聰聯縱使不得行使台榮公司監察人之權利,抑或雖係監察人,然召開股東臨時會係屬違法,前述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與法有違,仍應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訴訟加以解決,無從認定係侵占台榮公司原有之股權或聲請人之經營權,至於其餘被告亦僅參與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會議,與張聰聯均無所謂構成共同侵占罪嫌之情形。
㈤、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認張聰聯、陳素靜、陳明聰有背信罪嫌,係執以張聰聯以監察人身分召開前揭台榮公司股東臨時會係屬違法,然聲請人既主張張聰聯等人僅係台榮公司之「形式股東」,並非「實質股東」,則張聰聯縱使登記為台榮公司之監察人,亦僅「形式監察人」,而非「實質監察人」,換言之,依聲請人之認知,雙方上開契約約定,並未使張聰聯等人取得實質股東權利,不得行使任何股東權利,即與台榮公司應無任何委任關係,基此,張聰聯縱使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作成決議,因並非受人委任處理事務,所為難為係構成背信罪嫌。反之,縱認張聰聯確具有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與台榮公司有委任關係,則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即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張聰聯辯稱:與聲請人合作兩、三年來,其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又聲請人不針對港務局駁回決定提出訴願,有害於台榮公司之經營,先於98年11月6日請聲請人召開股東會解決訴願問題,但遭拒絕,此部分有與郭清寶律師討論,認為船舶開放海上加油業務係首創,之前亦投入相當多之設計,認為若不對上揭行政處分提出訴願,將有害於台榮公司之經營,始召開股東臨時會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45頁背面),而證人郭清寶律師亦具結證稱:98年10月15日、16日因「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遭廢止,同年11月6日訴願期間屆至,當時張聰聯有詢問伊,因伊發現台榮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8年2月間屆至並未改選,向張聰聯、張素靜說明有關籌備許可遭廢止,係不利台榮公司之行政處分,為維護台榮公司之權益,應通知董事長即聲請人儘速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另告知張聰聯、張素靜,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應由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召開,雖監察人依法亦可開臨時股東會,然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引發股權及經營權爭議之可能,請其等一併評估等語(見他字卷第246頁),即張聰聯之辯解與郭清寶律師之證述情節相當,且台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民事請求股權過戶案件之審理時(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案件),當庭表示:針對加油業務遭廢止,並無提出訴願或行政救濟之必要,廢止原因係因台榮公司於籌備期間無法提出船體險、海污險、油槽、定期船險、攔油索等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277頁),衡情雙方針對「經營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務」為合作簽訂協議,進行股權變動、投入資本等事宜,無非係為順利達成該目的,事後遭主管機關廢止,考量廢止之理由為「船體險、海污險、油槽、定期船險、攔油索等設備」未提出乙節,為免平白損失,認有針對前揭廢止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必要,係合於常理,復以張聰聯係因聲請人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監事任期屆滿並未改選,於徵詢專業律師意見後,認台榮公司董監事任期於98年2月28日已屆至,有權依法由其監察人之身分,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改選董監事,其與專業人士評估後,召開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況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監事、針對上揭投資案遭廢止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訴願等決議,並改選下屆董事3人及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一路發公司代表人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等3人當選董事,一路發公司代表人白志元當選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張聰聯、蔡明德、張素靜於當日選任張聰聯為董事長,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附卷可查,即張聰聯僅係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相關議案之決議亦係股東之多數決,客觀上前揭決議內容亦難認有何損害台榮公司權益,雖造成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因而喪失,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本即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為董事,組成董事會,再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係有任期,而非一旦擔任董事長即固定不變,且公司亦藉由董事定期改選之壓力,使董事之決策者經營公司更盡力謀得股東之全體最大利益,是董事、董事長之輪替本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常態,張聰聯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結果,使聲請人因而喪失台榮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致生損害於台榮公司,至於其餘被告亦僅參與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改選等,與張聰聯均難認有何共同背信之可言。
㈥、至於聲請人所執詞:張聰聯基於侵占之犯意,各於99年4月9日後某日、同年7月5日後某日、7月14日後某日、101年5月6日後某日,依序將台榮公司所有之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最後一期工程款119萬7,333元、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之履約保證金161萬元、台灣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之履約保證金47萬元,各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乙節:
1、有關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最後一期工程款119萬7,333元部分,依發包工程付款申請書記載為119萬7,333元,而最終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則為125萬7,200元,此有該廠99年7月8日桃廠行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作驗收報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0至145頁),該125萬7,200元之款項於99年11月17日確實匯入台榮公司名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至於前揭各所稱之履約保證金,實際金額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退還120萬948元、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退還履約保證金161萬7,095元、台灣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退還履約保證金47萬元9,984元,並分別於100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6日匯入台榮公司開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此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事答辯㈠狀之被證21之1,以下省略刑事答辯㈠狀,僅以證據編號稱之〕,即上開聲請人所執款項,確有匯入台榮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中。
2、觀諸前揭款項匯入帳戶後之提領情形,其中聯邦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29日提領120萬元,匯入台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支付台榮公司請求聲請人交付營運所需物件之假處分裁定所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590號);於100年3月30日提款161萬元,作為償還一路發公司代墊之假處分擔保金;於100年12月6日提領48萬9,027元,作為償還一路發公司為台榮公司代墊營業稅、港灣費等費用(註A)。至於另一臺灣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17日有工程款125萬7,200元匯入後,迄於100年3月29日始有提領600萬元,係作為上開假處分裁定所需提存之擔保金;100年4月19日提領8萬1,124元、2萬2,846元、2萬3,192元,分別係作為支付台榮公司10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5日之港灣費用、100年2月之勞退提繳金、健保費用;100年4月20日提領2萬4408元,作為支付台榮公司100年2月之健保費用;100年4月28日提領9萬5,688元、100年6月13日提領10萬422元,與於100年3月30日自台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61萬元,合計共180萬6,110元,作為償還一路發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匯款180萬6,110元至台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補足上揭提存所需提存擔保金;100年5月13日提領4萬3,177元,係支付台榮公司100年3至4月之營業稅;100年6月13日提領12萬5377元、2萬3,156元,分別作為償還一路發公司98年、99年為台榮公司代墊營業稅、港灣費等費用(註B)、支付台榮公司10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之港灣費、支付台榮公司99年11月勞退滯納金及100年3月至4月之健保費等費用;100年7月15日提領5萬1,826元,作為支付台榮公司100年5月至6月之營業稅;100年7月29日提領15萬1,749元,係作為償還一路發公司98年、99年為台榮公司代墊營業稅、港灣費等費用(註C);100年7月29日提領12萬6,387元,作為支付台榮公司100年5月至6月之健保費及滯納金等費用;100年10月28日提領10萬7,274元,作為支付台榮公司100年7月至9月之健保費及滯納金等費用;100年10月28日提領3萬4,734元,則作為支付台榮公司10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之港灣費,而前揭償還一路發公司代墊台榮公司相關稅捐等費用共計76萬6,153元(即註A+註B+註C),而一路發公司實際上為台榮公司代墊款99年、100年之營業稅、港灣費、辦公室租金等費用,總計已有109萬9,657元,此有相關提存書、高雄港務局專用發票收執聯、繳款單、統一發票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被證21-1、憑證A1至A16、B1至B12所示),既有前揭憑證可稽核上開帳戶之提領款項情形,可見聲請人所稱之上揭款項匯入台榮公司帳戶後,雖有提領情事,然係作為支付台榮公司之稅捐、港灣費用等營運所需必要費用,亦有作為提存假處分擔保金之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張聰聯提領而供為己用,要難謂張聰聯有侵占台榮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客觀情事,況且張聰聯與聲請人就台榮公司之股權爭議尚在爭訟,詳於前述,則其主觀上基於台榮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而為前開公司帳戶內金錢之提領運用,並非無由,顯難認定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是以卷內證據所示,張聰聯提領台榮公司款項之行為,尚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㈦、聲請人又執詞:張聰聯基於侵占之犯意,又於99年6月29日,在上揭一路發公司辦公室內,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恆輪」、「中隆輪」船舶予以出租或出售,藉此侵占前開台榮公司所有船舶乙節。然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台榮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已選任張聰聯為台榮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9年6月29日,在一路發公司辦公室內,召開股東常會,於股東會決議尚未遭撤銷前,係屬合法,則台榮公司所有之「裕恆輪」、「中隆輪」船舶,對於台榮公司之董事長張聰聯而言,雖係於執行公司業務所持有之他人即公司所有之物,然其係於99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提案:「本公司所有之『裕恆輪』、『中隆輪』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討論案」,說明為:「1.本公司前因陳清贊不移交,致使本公司營運失靈,帳戶內款項不足支應船員、勞工薪資及營運費用等。2.擬出租或出售『裕恆輪』、『中隆輪』用以支付本公司財務支出等」,辦法:「全權授權董事會依據本公司財務狀況處理出租或出售『裕恆輪』、『中隆輪』事宜」,決議結論則為照案通過,此有台榮公司民國99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乙份在卷可佐(見被證18),亦僅係交由股東會決議討論是否予以出租或出售,且船舶最終並未出售或出租,尚停放在港區,聲請人亦坦認上情,而更正主張此部分係構成侵占未遂罪嫌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張聰聯對此亦辯解:當時僅決議要評估出售或出租船舶之可行性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況上開議案係於股東會提出,交由股東會討論決議,張聰聯並未以個人身分,將原公司所有之船舶,私下以船舶所有人自居,而擅自將船舶為處分行為,要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復以張聰聯與聲請人間就舊台榮公司或新台榮公司,確有股權糾紛及管理經營權之爭議,仍在訴訟中,已於前述,客觀上於尚未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前,張聰聯提案將台榮公司之船舶出租或出售,亦難認其主觀上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至為灼然。
㈧、再者,聲請人認張聰聯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台榮公司於99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100年6月8日,各需派員攜帶台榮公司大小章至中油公司簽訂「台灣中油公司大林廠大林一號工作船委託營運工作契約」、至台電公司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塔山發電廠發電用超級柴油台金海上運輸標案」、至中油蘇澳供油中心簽訂「台灣中油公司蘇澳供油中心中油十二號油駁船管理操作承攬工作標案」等契約,卻未按期用印,使台榮公司各損失78萬3,723元、每年1,500萬元、每年560萬元之營運收入乙節,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廠商報價單(78萬3,723元)、告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11頁;被證22),然張聰聯辯稱:簽立合作投資約定書B後,為顧及聲請人於舊台榮公司營業之進行,及兼顧取得港區船舶加油作業申請許可,及新台榮公司股東權利之維護,雙方有簽立多份聲明書釐清權利義務,依照約定應由新台榮公司更名為統一石化科技公司,但因聲請人未依約過戶56萬股股權,雙方出現股權爭議與經營管理爭議,因此不敢擅自以台榮公司至中油公司、台電公司用印,並無背信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至背面),並有張聰聯提出之聲明書、台電公司金門營業處塔山電廠函、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被證12、23),即張聰聯與聲請人間就舊台榮公司或新台榮公司,確有股權糾紛及管理經營權之爭議,客觀上於尚未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前,張聰聯並未用印於前揭工程契約,尚非無據,難認張聰聯上開行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有背信之犯意,故無從科以該條文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認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張聰聯等人股權、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等民事糾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張聰聯等人所為,尚與刑法之業務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仍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詳加說明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