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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念林代 理 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潘秀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以10

2 年度偵字第27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23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處分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於103 年1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3 年2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秀菊明知告訴人王念林並未

毀損其放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空地之花盆,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2 年3 月7 日11時32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9 時至10時許,徒手砸毀被告所有放置於上址空地之花盆1 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㈡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7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潘秀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發現王念林砸壞伊所有的花盆,就趕快拿相機拍照,沒有誣告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另案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66 號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有將潘秀菊的花盆搬動等語;嗣於本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現場照片中戴帽子,穿紅色上衣的女子為伊本人,伊當天有要求被告把東西搬走,伊要鋪設水泥,被告就回答「要搬你自己去搬」等語。再參以現場照片確有拍攝到本件告訴人正在搬運被告所有之花盆(見另案偵一卷第3 頁),且本件現場確有盆栽毀損及曬衣架傾倒之情形,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另案偵一卷第23頁至27頁),是被告基於此等客觀事實而本其法律上之確信,遂提出毀損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核其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以前揭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告前以聲請人涉嫌毀損罪而提出告訴及經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930 號判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 月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駁回原署檢察官之上訴(見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59 號卷第8 頁、本署再議卷附之刑事判決書),惟查上開無罪判決係以被告之指訴有瑕疵,及聲請人有無毀損事實或是否故意或過失致花盆破損,存有可疑,並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有毀損犯行,此乃法院依據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所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非謂被訴人(即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確定,申訴人(即被告)即當然構成誣告罪。

⒉被告因與聲請人有房屋買賣糾紛,雙方素有嫌隙,且聲請人

前對被告犯傷害罪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署102 年度他字第8017號卷第14頁、本署再議卷附之刑事判決書),足見雙方積怨甚深,而本件被告所拍攝之照片,確有曬衣架傾倒及盆栽毀損之情況,已如上述,則被告懷疑其盆栽係遭鄰居即聲請人所毀損,難謂係無中生有,虛捏事實,核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非無誤會。

⒊聲請再議意旨其餘之陳述,或為雙方歷來相處不睦之情節,或為情緒之抒發,均無關本件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詳見附件影本所載)主張: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66 號案件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30 號案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聲請人砸毀花盆之照片,另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三泰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930 號案件中證述案發當日情形,與被告提出照片有諸多不符,益徵被告提出之照片非案發當日的,當無法佐證聲請人確有於案發當日砸毀被告花盆之事,被告乃惡意誣告云云,惟查: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⒉聲請人上開理由僅係指陳被告於告訴聲請人毀損案件中所為

證述及所提照片均不足證明聲請人有何毀損之犯行,惟縱該毀損案件卷內證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涉有毀損犯行,非即能反推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涉嫌誣告,聲請人據此推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被告對聲請人提起毀損告訴非全然無因,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是尚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