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歐陽曾盛告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吳宏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歐陽曾盛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即同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宏鴻係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聯公司)之員

工,煒聯公司於99年5月21日承攬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工程,並於101年5月25日起,僱用被害人歐陽萬軒為操作員,與被告共同從事廢水處理工作,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18以上;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工作場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相關安全措施,於歐陽萬軒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入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缺氧危險場所及侷限空0生物調整池進行沈水馬達檢修作業時,被告未將該作業風險告知被害人,未予適當通風換氣,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等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亦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救生索等設備,嗣歐陽萬軒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打開生物調整池人孔護蓋後,在未實施通風換氣,未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亦未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之狀況下,持扳手進入池內,因吸入池中化學液,造成缺氧昏厥,嗣被告並未即時出手救助,反對外求援而延遲救援時間,致歐陽萬軒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中毒性休克並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殺人罪及遺棄致死之告訴。

㈡然雄檢檢察官竟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歐陽萬軒同為煒聯公司之員工,在上開廢水處理現場輪班工作,業務內容相同,是被告非負責前揭廢水處理工作內容之指揮、調度、分派或監督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置備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注意義務;並認被告並未接受相關勞工作業安全之教育及訓練,其不清楚進入廢水池所面臨之風險及應著之正確安全配備、作業規則等,即有可能,尚不能認其具業務上過失等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並主張被告應知悉在進入廢水池前需打開蓋子

讓氣體跑出,然怠於履行此規則而具客觀注意違反性,自成立業務上過失;另其要求被害人歐陽萬軒進入未排出之水槽內,創造歐陽萬軒受毒氣侵害之風險,故具保證人地位,卻未出手相救,對歐陽萬軒死亡之結果有未必故意,同有遺棄致死及不作為殺人之罪嫌等理由而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則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行為人是否構成,應視其是否具監督注意義務而定。被告與歐陽萬軒同為公司輪值員工,並無相關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對歐陽萬軒具直接防護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之理由,認上開聲請再議之理由尚屬無據,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㈣惟:

⒈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依證人歐俊豪於警詢

時所證,由於被告比較資深,故葡萄王公司之廢水處理廠若有故障情形,會由被告現場協助處理,可認被告於該場區有管理監督之責;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是被告發現馬達有故障,故電請歐陽萬軒前來協助,可認歐陽萬軒於非當班期間出現在上開廢水處理場是受被告指揮之結果;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廢水處理池內含沼氣,故在下去前應將蓋子打開通風一情,是被告自負直接防護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怠於注意並防止,自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⒉就被告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依證人梁景勳及被告自承,被

告於見到歐陽萬軒掉入池中後,被告未立刻下去救援,而在他人救援時亦僅在人孔旁觀看,而歐陽萬軒之死因為溺斃,顯見與被告未即時救助之行為具因果關係,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對此部分進行判斷,有偵查之疏漏。

⒊就被告涉犯故意殺人罪嫌部分:被告已自承知悉廢水處理

池中有沼氣,進入前應將氣體排出,見歐陽萬軒落水後又不尋求救援,被告對歐陽萬軒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容任,自具未必故意,而有不作為殺人罪嫌。

是縱上述,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遺棄致死及故意殺人等罪嫌,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雄檢102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高雄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6號),經查:

㈠就被告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依聲請人聲請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之廢水處理場區內有管理監督之責,且知悉上開廢水處理池內含硫化氫等有毒氣體,亦知悉依煒聯公司之作業規定,於下水池作業前,應先將廢氣排出,然其怠於履行此一程序,而要求歐陽萬軒進入水池,致歐陽萬軒吸入過多毒氣而昏厥溺斃一節之行為態樣,應係認被告具法律上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未防止,而可能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惟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始足當之。是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就本案是否具保證人地位及未盡其注意義務。

⒈被告具保證人地位:

⑴就保證人地位之認定,我國學說多數說可大分為二,一

為「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即保護義務)」、一為「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即監督義務)」,前者之態樣如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保護義務之自願承擔、具保護義務之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後者則如危險源之監督者(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稱危險源則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危險前行為、管護他人者及依法令規定等(上開分類及型態可參照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頁249至258,台大法律學院圖書部,2008年增訂10版;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507至516,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9月初版;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頁768,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9月三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判決)。

⑵就被告而言,其為煒聯公司之現場操作員,工作內容是

負責廢水場之操作及維修,與被害人一同排班,2人並無上下階級;負責監督現場業務之人為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歐俊豪,歐俊豪再向葡萄王公司之邱萬順報告等節,業據證人即煒聯公司現場操作員莊譯智、證人歐俊豪、證人即葡萄王公司環安課技術員陳奕辰證述在案〔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1年度保全字第59號卷(下稱保全卷)第11頁正反面、雄檢102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第37頁、第45頁反面〕,而與被告所陳相符〔雄檢102年度他字第1449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可認被告僅係受僱於煒聯公司,擔任上開污水處理場區之機械操作及維護工作,並非上開危險場所之管理監督者,難認負有此一類型之保證人地位。聲請意旨雖提出歐俊豪之證詞稱因被告較資深,故若廢水處理廠有故障狀況,就由被告現場協助處理等語,認被告於上開廢水處理廠有管理監督之責云云,然歐俊豪前揭證詞,僅係指出被告會協助處理場區之操作維護,並未逾越其原本工作內容,亦未因此而負有管理監督之權責,上開主張實有誤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⑶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對被害人而言,具「危險共同體」之

保證人地位一節,學理及實務上關於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到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例如登山隊、探險隊、深海潛水隊等。

此等「危險共同體」成員間係認識一同從事危險行為,並認知遇到危險時有相互扶持之意願,各成員間即互具保證人地位。惟應予注意者,在於危險共同體雖有保證人地位,然仍須考量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尤其是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運用,可能會解除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對被害人過失死傷之結果歸責,亦即形成過失犯之客觀歸責界限(參前揭引註文獻及實務見解)。是可知欲成立危險共同體,除成員間係為一定目的而從事某種危險行為此一客觀要件外,成員彼此間亦須認知到彼此間係從事危險行為,而若遇到危險時應彼此信賴協助而互負排除危險義務。是同在危險場所工作之人,若已認知到該場所之危險性、集體工作及相互協助之必要,則應肯認彼此具保證人地位,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

就本案之被告而言,其自承知悉廢水處理池內含有沼氣、煒聯公司工程部經理歐俊豪曾告知下去前要先通風、把蓋子打開,讓水池內空氣先跑出來,如果覺得不對勁就先不要下去;101年10月11日發現沉水泵浦故障時,我一個人無法維修,才請歐陽萬軒過來幫忙等語〔桃檢101年度相字第169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頁、保全卷第13頁),可知被告基本上有認知到上開廢水處理池內因含沼氣,是具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案發當日係被告與歐陽萬軒集體工作,亦有相互協助之必要,自應認被告就案發時2人所進行之維修工作,對歐陽萬軒應負保證人地位。

⑷被告固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被賦予一定之作為義務,惟被

要求之作為態樣及範圍,仍視其相互承擔之排除危難義務為何。在危險共同體之情形,最常被要求者,係在於當成員之一遭遇危險時,其他成員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而不得袖手旁觀(即下述關於被告有無遺棄致死罪嫌之問題)。然其作為義務之範圍,若包含為其他成員事先排除身處環境之危險因子,則是否可能過度苛責,即不無疑慮,畢竟危險共同體之所以構成保證人地位,即因成員理解並知悉身處危險場所或從事危險活動,是被告是否負有排除危險因子之前置義務,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情形,除應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定,亦應一併審究被害人本身是否對風險有充分認知而仍願自甘冒險,而有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方能認定。

⒉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不作為態樣,尚無違反其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

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依就外在之法令、規則、契約、習慣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外,亦應考量個人情況是否有能力可期待其為注意,及注意之程度而定之。

⑵依同與被告及被害人擔任污水處理廠區操作員、亦為被

告及被害人初入該廠區工作時之指導員即證人莊譯智證稱:我是自101年5月開始帶被告、同年6、7月帶領被害人歐陽萬軒,在帶他們期間,有下去過廢水池,但我沒有穿裝備下去,我曾與被告下去過,但被害人沒有在我的監督下下去過,是有在旁邊等我們;我也不知道有無安全手冊或作業手冊告知標準程序,煒聯公司有說下去前要先通風,也就是要把蓋子打開,讓裡面的氣體先跑出來,如果覺得不對勁就不要下去,但沒有硬性規定是否要帶氧氣面罩及綁安全繩;維修廢水池時,是否應著安全裝備,是由現場人員自己判斷;在我任職期間,煒聯公司或葡萄王公司均未曾舉辦安全講習或檢查等活動;之前我曾與歐陽萬軒一起下去過同廠區、附近其他類似的廢水池,那次我們有把水抽乾並通風,我感覺人不太舒服時,有請歐陽萬軒一起上來,但他比較認真,有遲疑一下,我是很嚴肅地跟他說,他才跟我一起上來。

也有一次是在我監督下,歐陽萬軒與被告一起下去類似的廢水池,下面環境不好,我們會分段做,待個10幾分鐘後就會上來休息,但如果下面狀況比較好,也會待個20分鐘,時間沒有固定,視個人狀況,那次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桃檢保全卷第11至12頁),與被告所述大致相同(參同卷第12至13頁、雄檢他字卷第27至28頁),可知依被告之認知,在進入本案污水處理池前,其前置作業係打開蓋子通風,若有覺得不對勁即先不下池,而下池時是否要戴氧氣面罩則由現場人員判斷,但依莊譯智之指導及被告個人經驗,均未曾戴氧氣面罩;另下池之工作時間亦依情況而定。是被告應盡之作為及注意義務,應以此判定。而據被告所陳之案發情形:案發當日早上,我撥電話給歐陽萬軒,告訴他馬達有故障,是否可過來幫我,約11點時歐陽萬軒到達,我們先準備修幫浦的工具,歐陽萬軒並穿上雨鞋,約5分鐘後,他就直接下去,鬆開一顆螺絲後就上來跟我說味道不是很好,時間大概2、3分鐘,我跟他說如果不好聞,身體不適就不要再下去,但歐陽萬軒說他再試試看,休息了2、3分鐘後,第2次要下去時,背靠著洞口,人還在水位上,手抓著梯子約有1分鐘,突然間身體往下滑就掉下去(參桃檢保全卷第12頁反面、相字卷第7至8頁),依其所述可知,當日其在發現馬達有故障而通知歐陽萬軒協助維修、並待歐陽萬軒到來並等待約5分鐘,已經歷一段時間,該時應已打開蓋子通風。而歐陽萬軒下池時雖未穿戴氧氣罩,然被告及歐陽萬軒當時應均未認知此係強制規範,且被告與歐陽萬軒係同事,非上下主管從屬關係,被告實不知亦無從強制歐陽萬軒穿上氧氣罩方得下池,自難認被告未盡其注意及作為義務。

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池內廢氣排出與否,未盡注意義務

,然案發現場並無裝置任何設備確認池內硫化物濃度是否在法定容許濃度下一節,業據證人歐俊豪證述在案(參桃檢10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第9頁),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場檢查屬實(參雄檢102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第46頁),而距被告發現馬達損壞於通知被害人歐陽萬軒至其下池前,業經一段時間而供通風,業如前述,而被告自現場設備、過往習得經驗中,並無從知悉或可得操作該等設備以確知池中毒氣濃度,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未盡其作為及注意義務。

⒊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

再依被告所承,於被害人歐陽萬軒下池後,曾因身體不適上來,該時被告即表達勸阻之意,惟或因歐陽萬軒個性負責堅持,固再行下池一節,與前述證人莊譯智所證情節相互參照,可認無悖,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應屬可信。而歐陽萬軒前曾受過證人莊譯智之指導甚或勸誡,如前所引,該時自己亦已身體不適,可認其應已認知到再行下池將有危害,而負一定風險,卻仍再進入池中,依前揭關於自我負責原則之說明,則亦因此解除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之可歸責性,併此敘明。

㈡就聲請人主張被告另涉遺棄致死罪嫌及殺人罪嫌部分:

聲請人原以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先行通風抽氣、排乾廢水等準備作業,即要求被害人歐陽萬軒到場支援維修,致歐陽萬軒吸入毒氣昏倒落入水槽中死亡一事,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參雄檢102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2至4頁);嗣再提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見歐陽萬軒跌入池中卻未當即下池救人,反另行對外求援,除可能構成遺棄致死罪嫌外,另可能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應論以殺人罪嫌等語(參雄檢102年度偵字第8260號卷第40至4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就被害人昏倒跌入池中後,固具保證人地位而負救援之作為義務,業如前述,然該時被害人既已昏厥,可知池中確含有毒氣體,且現場並無氧氣罩等安全設備,若被告在無配置任何安全設備下即冒然下池救人,反可能會使被告自身在尚未及救起歐陽萬軒之情況下,同因吸入有毒氣體而昏厥,自不具期待可能性。是被告當下前往只有一牆之隔之鄰近辦公室呼救求援,尚難認其怠於為救援之作為,且被告既有求援行為,亦難認其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遺棄之故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聲請人雖復指摘被告之後僅在池邊觀望,然該時確實已有其他人下池救援,是無從再要求被告一併下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屬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