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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文書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邱韻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上聲議第20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以被告邱韻姍涉犯侵占等罪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74 、2457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委任律師後在102 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2 年度偵字第24574 、24576 號詐欺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侵占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代表人部分:查聲請人元豊公司因董監事任期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因未能依主管機關限定時間完成改選,所有董監事於期限屆滿時,全體視為當然解任,本院民事庭已於102 年7 月25日依聲請裁定選任楊文書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聲證1 號)。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楊文書為元豊公司之代表人,委任宋明政律師為代理人,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元豊公司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邱韻姍自98年9 月5 日起,擔任聲請人元豊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楊黃○○係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楊黃○○被訴詐欺、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人公司未對楊黃○○部分聲請再議而確定),楊文書係聲請人公司之董事,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並為出資占聲請人公司3%以上股份之股東。被告邱韻姍與楊黃○○明知依聲請人之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係由股東會議定之,又聲請人公司股東會議並未決議支給董監事報酬,詎被告邱韻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及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1 月19日,以聲請人公司積欠98年10月27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04 萬715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聲請人公司,而楊黃○○以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於10

1 年4 月9 日確定,被告邱韻姍即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87 號案件審理,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上開帳戶存款金額共105 萬466 元(含手續費),被告邱韻姍並取得104 萬

616 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邱韻姍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及第342 條背信罪嫌。

㈡被告邱韻姍復於101 年7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

聲請人公司給付其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薪資共30萬600 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審理,經聲請人公司選任楊文書為特別代理人後,經本院駁回被告邱韻姍之訴,因認被告邱韻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未遂罪嫌。

㈢被告邱韻姍又於100 年及101 年之不詳時間,將聲請人公司

之上開帳戶存款40餘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以致聲請人公司之上開帳戶原有之140 餘萬元存款,經本院強制執行前開金額後所剩無幾,因認被告邱韻姍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院業於102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

楊文書為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2 年8 月12日確定。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楊文書自得代行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

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而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912號、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對於法院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已足以表徵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罪責,並非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者,均得視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唯公司內外事

務或業務長久以來均由二哥楊文書董事掌控、執行、管理與負責」等語,參以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判決中已認定:「原告(邱韻珊)本身之職業為老師,僅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楊文書與被告係大伯與弟媳之關係,其2 人分別係元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負責人等情,足認被告於

100 年3 月31日前,僅係告訴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本院10

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判決,亦認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6條之文義為:「揆其本意,前段當係重申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意旨,明白約定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後段則係指議定報酬不以公司有獲利為必要,均得依通常水準給付,是後段稱『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自以有依前段『由股東會議定』報酬為前提」、「而被告公司從未舉行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章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董事報酬,即屬無據」等語,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是以,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未曾舉行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而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被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竟向法院為虛偽之主張以欺罔法院,主張告訴人公司積欠伊98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使自己獲得有利之判決(支付命令),並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顯見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並無認知上歧異之情形。

㈣查被告明知伊對於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並依此

明知不實之事項(董事長報酬請求權)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利用法院之督促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虛偽取得對聲請人公司之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之存款,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依

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其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觀諸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率爾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明顯有濫用不起訴裁量權之嫌。從而,請詳為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理由,並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74號、第24576 號偵查卷宗資料後,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以資救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邱韻姍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係主張被告邱韻姍於101 年1 月

19日以元豊公司積欠其98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047,150 元為由,向本院虛偽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再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取得元豊公司位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1,050,466 元。其所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原偵查、再議機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明顯有濫用不起訴裁量權之嫌,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為憑(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 至5 頁)。

⒉因聲請人對於原告訴:㈠被告邱韻珊於101 年7 月24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聲請人公司給付其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薪資共30萬600 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

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審理後,駁回被告之訴,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未遂罪嫌;及㈡被告邱韻珊於100 年及10

1 年之不詳時間,將聲請人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款40餘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以致聲請人公司之上開帳戶原有之

140 餘萬元存款,經本院強制執行前開金額後所剩無幾,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此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而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元豊公司以被告邱韻珊透過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

並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而取得104 萬616 元,所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102年度偵字第24574 、24576 號),認被告邱韻珊犯罪嫌疑不足,理由略以:

⒈依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

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又依經濟部93年3 月8 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於法尚無不可,至其支給是否超乎同業標準,係屬具體個案認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逕解決。準此,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已有訂明董事報酬者,應依公司章程規定,無須再由股東會議定之,又依聲請人元豊公司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標準支給之」,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公司章程影本1 份並陳在卷,合先敘明。

⒉被告邱韻姍確於上開期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

邱韻姍要求聲請人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之薪資,難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邱韻姍亦於100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同案被告楊黃○○、告發人楊文書及其他董事楊文誠等人,請求召開董事會議,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邱韻姍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且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即證人楊文誠具結證稱:楊文書係家族企業之主導者,當時是他指示要被告邱韻姍擔任元豊公司董事長,伊知道被告邱韻姍有向楊文書索取薪資等語,楊文書亦稱其從100 年開始就與被告邱韻姍發生糾紛,是以楊文書亦不否認與被告邱韻姍因發給薪資一事而有爭執乙情,再參以被告邱韻姍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顯見被告邱韻姍曾試圖以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規定請求發予董事報酬,然未有結果,始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難認被告邱韻姍此一訴訟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嫌。

⒊復查,按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強制執行業務,採形式

審查原則,若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之有無等事項有所爭執,必須由當事人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以下之異議之訴等相關規定甚明。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再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克當之。然被告邱韻姍任職元豊公司之薪資係其付出勞力之對價,並非不法利益,且聲請人公司經強制執行上開帳戶之存款,亦非遭騙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0號),駁回再議之理由為:

⒈聲請人主張依公司章程第16條被告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

利,而被告則主張聲請人公司應給付薪資報酬,聲請人公司就此在民事訴訟上有所主張,被告亦提出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雙方對此事之認知有歧異並各自依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主張,顯見此乃一民事問題,被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是否應給付董事報酬給被告乙節,縱使與高雄地院101 年度雄勞檢字第39號判決之認定有異,但並不影響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⒉由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寄與公司董事楊文書、楊文城及

監察人楊黃○○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內容除請求召開董事會外,並主張自己在元豊公司擁有之法定權利,且要求楊文書無權再代表元豊公司或代表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並非如聲請人所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僅是要召開公司之董事會云云。且由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被告主張其並非僅是名義上負責人而已,益足證被告並非假藉薪資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議聲請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990 號判例,

係當事人以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故認定有施用詐術,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

⒋至於同案被告楊黃○○於代表聲請人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前

是否已辭監察人一節,因聲請人對同案被告楊黃○○並未聲請再議,該部分業已不起處分確定,無再爭執之空間,且楊黃○○究竟有無權利代表聲請人公司收受支付命令,亦非被告所得支配控制,再議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要旨為

:「(一)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及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例要旨:「(一)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二)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均是當事人提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向法院為訴訟上請求之情形。本案被告邱韻珊於101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支付命令,再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對元豊公司位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強制執行1,050,

466 元(含手續費),被告並取得1,040,616 元之過程,均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支付命令事件、101 年度司執字第72187 號清償債務事件影卷各1 份在卷為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出何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作為請求之證據,自與上開判例之案件類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且聲請人自行將上開判例意旨擴大至「倘行為人對於法院提出虛偽之主張」,亦與該判例所示意旨不合。

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本

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被告於

100 年3 月31日前僅係聲請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云云。然由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寄給公司董事楊文書、楊文城及監察人楊黃○○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本人自民國98年9 月起受推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101 年9 月,此期間依法自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並得決定或委任他人執行公司各項業務或召集董事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351號偵查卷第58頁),可知被告主張其並非僅是元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縱如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述元豊公司內外事務或業務長久以來均由楊文書董事掌控、執行、管理與負責云云,然其內容係指摘楊文書漠視被告與其他股東之法定權利,未向被告或其他股東報告公司經營或財務狀況,公司資產與盈虧不明,被告偶有詢問,則予敷衍、搪塞,顯有隱瞞並失誠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並非表示被告放棄對聲請人公司之權利與義務。況且,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楊文書不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給付報酬,致被告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即無所謂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認為被告僅係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不表示被告對聲請人公司無報酬請求權,不能以此遽謂被告上開透過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薪資報酬之行為,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照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第192 條第1 項廢除公司董事須具股東身份之資格要件後,應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質上為有給職。故公司法第196 條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既有明文規定,應認為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設定為有給職。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質上既應為有償,則報酬之決定,應經章程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除非公司章程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董事不受領報酬,董事亦無異議者,始得例外依章程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董事不受領報酬,而得為無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一例外須以委任契約一方當事人之董事願意接受此無償之契約內容為必要,否則董事仍應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查被告自98年

9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4 日止,擔任元豊公司之董事長,有元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9351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而元豊公司章程第1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並未規定元豊公司之董事無報酬請求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接受擔任元豊公司董事長時,與元豊公司有約定願意無償擔任董事長。聲請意旨謂被告明知元豊公司未舉行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主張元豊公司積欠其98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使自己獲得有利之判決(支付命令),並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云云,尚嫌無據。

⒋聲請意旨雖復舉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駁

回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謂被告明知其對聲請人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利用法院督促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虛偽取得對聲請人公司之執行名義,進而強制執行聲請人公司之存款,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而,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4日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主張聲請人公司應給付其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共305,6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日後至解任時止按月給付38,200元之薪資報酬,該案之判決日期為101 年12月6 日,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給付薪資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稽。該案起訴及判決之時間均在本案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101 年5 月21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上開金額之後。被告自無從預知該判決結果,且民事案件勝負繫於舉證實際情況,自不得以該事後之民事判決倒推被告行為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自現

有卷內證據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敘明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