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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延能

李建億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林阿乾

黃淑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處分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經查:

(一)辯護人於偵查中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答辯內容,端賴檢警所提問或所提示之相關證據而定,所能獲知之資訊有限,但隨著案件進行,案件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認有偵查未完備之處而發回地檢署續查,檢察官依此就其中有疑問之處再行偵查,訊問相關人等,相關人等經隔離訊問,就案情更詳為補充,倘彼此間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大致相符,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串供之嫌。是聲請意旨認「案重初供」,相關人等於發回續查始說出之內容顯為虛捏且有串供、串證之嫌,即屬無據。又本案偵查中到庭接受偵訊之人中,並無「洪國興」,聲請意旨敘及「洪國興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顯有誤會。

(二)又聲請意旨質疑被告黃淑妃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無法為完整之回答,且與其於偵續程序中之供述內容並不相同等語。惟該2次偵查到庭之人除均有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延能、告訴代理人吳永茂律師、被告林阿乾及辯護人張耀聰律師,及101年10月23日偵查到庭之人增加證人林張金葉外,被告黃淑妃於該2次偵訊均未到庭,有該2次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及偵訊筆錄足稽(他卷第72至75、145至148頁),遑論有聲請意旨所指其所述與其後偵續程序中供述內容不相同之情形,故聲請意旨認需勘驗該2次偵訊光碟及筆錄,自屬無必要。再者,經比對被告黃淑妃歷次偵訊所述,其對於購買土地及價金支付之過程,前後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故其之後接受偵訊時就案情更詳為補充,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黃淑妃有聲請意旨所指與被告林阿乾串證之事實。

(三)依卷附本院102年1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648號、102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偵續卷第122至134頁)及協議書(他卷第40至43頁)觀之,可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7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林阿乾、聲請人李延能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張金城名下,後因被告林阿乾積欠案外人潘進榮債務,潘進榮即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林阿乾借張金城之名為登記,向本院訴請代位被告林阿乾向張金城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張金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阿乾,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遂於97年9月30日依本院函文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為99年9月15日列印,他卷第21頁)。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事件判決張金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阿乾,有該判決書(他卷第100至103頁反面)可稽。再參照被告林阿乾與被告黃淑妃於100年10月12日所訂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他卷第154至158頁),於其中第2條第6點載明:100年10月13日雙方與潘進榮至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登記等語,可知被告林阿乾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目的,係因積欠潘進榮債務,為免土地遭低價拍賣,始另尋求買方即被告黃淑妃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四)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訂立買賣契約僅需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即便不動產非出賣人所有,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是雖被告林阿乾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糾紛,惟買方即被告黃淑妃經考量後,既認為系爭不動產有投資之前景而願意買受,加以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林阿乾即依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妃,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另就系爭建物部分,被告2人亦已於買賣契約第2條第4點中約定:待被告林阿乾排除聲請人李延能之占有交付被告黃淑妃時始交付尾款等語,是該買賣契約並無何聲請人所指違反交易常情之處。至倘將來被告林阿乾無法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黃淑妃而不能履約,亦僅被告黃淑妃是否另依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林阿乾訴請履約或賠償之問題,並無法以此即反推其2人間之買賣為虛偽。

(五)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除簽訂買賣契約外,被告黃淑妃確實於100年10月13日,自其於大眾銀行之帳戶提領400萬元,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潘進榮,由潘進榮提示存入名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完畢,此有大眾銀行102年10月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黃淑妃大眾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前開支票影本等可稽(偵續卷第88至91頁);嗣被告黃淑妃復於101年3月14日,辦理其大眾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後,即匯款520萬元至「三豐工程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即本件土地放貸銀行繳款帳戶),此有大眾銀行102年7月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台幣定期性存款解約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偵續卷第75至76頁反面)在卷可稽,復餘部分尾款尚未支付。而被告林阿乾雖繼續使用土地,但有自101年3月17日起,按月於14至18日期間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黃淑妃之華南銀行帳戶,藉以向被告黃淑妃租用土地乙節,亦據被告黃淑妃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偵續卷第147至152頁反面)供參。

故聲請人質疑被告2人既有買賣為何土地卻仍為被告林阿乾使用,被告黃淑妃與被告林阿乾簽約時,明知被告林阿乾並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林阿乾與聲請人李延能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糾葛存在,為何願意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2人間並非買賣而係借款等情,即屬無據。

(六)至於被告林阿乾將來是否以1,600萬元向被告黃淑妃買回系爭不動產,並無關乎此次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於買賣契約內未記載此點,與被告2人間買賣不動產之真實性無礙。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林阿乾按月所支付之3萬元為借款利息,惟此亦僅聲請人推斷之詞,其向本院聲請向華南銀行調閱被告黃淑妃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調查被告黃淑妃是否有將受領自被告林阿乾之每個月3萬元款項匯回或領出交付返還被告林阿乾,顯已超越本院就卷宗內所顯現證據所能調查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七)又聲請人雖以81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合計超過2,000萬元以上,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卻僅1,300萬元,顯然低於買賣當時「100年10月12日」之市場行情價格等。惟不動產交易之價格,本隨時間、區域發展或建物折舊等因素而有波動,能否以一時之價格決定另一時期之價格,不可一蓋而論,被告2人之買賣交易價格是否顯然低於該時之市價,依卷內資料並無法得見,自不能徒憑聲請人所指系爭不動產前後價格有異,即認係假買賣。

(八)再聲請人所引本院102年1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及102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4號2份民事判決(偵續卷第122至134頁),依判決所載,固可知被告林阿乾於該民事事件並不爭執與聲請人李延能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68萬元,約定各出資2分之1,於81年6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因彼等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金城名下之事實,惟上開2民事判決,均係因聲請人李延能主張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林阿乾有返還代墊款債權,而於99年7月15日讓與該債權予聲請人李建億,由聲請人李建億向被告林阿乾訴請給付代墊款之訴訟,且2份判決之判決日期均已在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是縱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阿乾需給付代墊款,亦無法執以判斷本件被告2人即為假買賣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