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盧美錄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被 告 黃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
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黃麗娟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
1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1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娟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商美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係案外人吳信豊(音同「禮」)之配偶。緣吳信豊於99年5 月14日前某日向被告表示有意投保旅行平安險,雙方約定於99年5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 ○○ 號之某自助餐店商議投保事宜,吳信豊乃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表示欲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書面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T0000000號之「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要保書),另約定以聲請人為受益人。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於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吳信豊之簽名為「吳信豐」,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吳信豊於99年5 月2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發生交通意外死亡,聲請人於住處之吳信豊書桌抽屜內發現系爭要保書,而向三商美邦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竟遭三商美邦公司以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上之簽名,並非吳信豊所親簽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案經聲請人訴請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亦因法院認定系爭要保書非吳信豊所親自簽名,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373 號等民事判決),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明確。惟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竟以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非吳信豊親自簽名,然依原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亦無法鑑定是否係被告書寫,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簽;且酌以系爭要保書為聲請人與吳信豊之子吳宏志於吳信豊死後,在吳信豊所使用之書桌抽屜內發現,顯由吳信豊生前持有並保管中,另吳信豊於生前亦不曾表示該要保書有偽簽或未經授權之情,故被告辯稱系爭要保書上「吳信豐」之簽名並非其書寫等語,應屬可採。至另案民事判決雖認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非吳信豊親自簽名,原檢察官依刑事局鑑定結果,認不能排除吳信豊授權被告以外之他人代簽之情,二者認定結果並無矛盾等節,為其論據,而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有無僅係偵查發動之原因,而偽證與背信則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被告有此犯罪疑者,仍應就此部分偵查。經查,被告既於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合法具結後證稱: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吳信豐」係吳信豊所親簽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2號卷第64頁反面),惟嗣經法院送請鑑定,結果卻認為: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吳信豐」三字,並非吳信豊親簽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卷第150-151 頁及外放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 年9 月7 日(101 )中北法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報告書〈下稱中工院鑑定報告〉),則被告上開證述顯係偽證。且被告身為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對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須要保人親簽之規範,具備絕對遵守之義務。而被告卻讓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由吳信豊以外之人簽署,顯係對三商美邦公司及吳信豊均構成背信之行為。原不起訴書及高分檢處分書就被告上述犯罪嫌疑,均視而不見,顯有違誤。
㈡再者,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系爭要保書既係於告
訴人暨吳信豊住處所發現,則吳信豊本人對該要保書之內容及要保人欄位之簽名部分並無質疑,進而推論系爭要保書若非吳信豊本人所親簽,亦係吳信豊授權他人代簽,該代簽之人自難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然若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位確為吳信豊合法授權他人所代簽,依經驗法則,被告大可坦白透露實情,但被告卻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及本件偵查程序中一再證稱或陳述該份要保書為吳信豊所親簽,而不願透露真相,顯見該要保書之作成,對被告而言,確有無法對外說明之違法情狀存在,進而迫使被告為上開偽證之犯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及於此,亦有違失。
㈢另被告一再宣稱簽立系爭要保書時,僅有伊與吳信豊在場等
節,惟經檢察官送請刑事局鑑定,經該局於102 年11月1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結果(下稱刑事局鑑定回函,見他卷第31頁),並綜合上開中工院鑑定報告判斷後可知: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之人應為被告及吳信豊以外之第三人,顯見被告所稱簽約時僅有伊與吳信豊在場等語,均屬脫罪詭辯之詞。又從被告寧願冒著違犯偽證罪之風險,極力強調系爭要保書為吳信豊所親簽,而不願供出究竟係何人所代簽之情況判斷,該實際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欄位簽名之第三人,並未取得吳信豊之合法代行授權,而為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正犯。至於被告雖非偽造吳信豊簽名之直接正犯,但其與該目前尚不知名之直接正犯間,應存有客觀犯罪行為之分擔及主觀犯罪故意之聯絡,而該當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或從犯甚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又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限於告訴人,如非告訴人而僅係告發人者,依法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495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證述顯係偽證,且
被告亦對三商美邦公司及吳信豊構成背信,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均未加置理,認有偏頗被告,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申告者,係被告黃麗娟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欄位上偽造吳信豊簽名之事實,而對被告是否另涉偽證、背信之犯嫌,則隻字未提,更未表明告訴、告發等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請求檢察官追訴究辦之意旨,嗣後始於聲請再議時論及被告另涉偽證、背信等情,此有聲請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3 、13、21-22 頁、上聲議卷第4-5 頁)。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涉偽證及背信部分,縱令屬實,惟因遍查偵查卷內,均未見聲請人就所謂被告對吳信豊涉嫌背信部分實行告訴之隻字片語,嗣聲請人於再議時始敘及此節,然因其自始即未提出此部分背信之告訴,尚不得就該部分聲請再議,更無聲請交付審判之餘地。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偽證罪及對三商美邦公司犯背信罪部分,因其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分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三商美邦公司之財產法益,而吳信豊或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與前述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限於告訴人之要件不符。再者,原不起訴處分係就聲請人告訴有關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吳信豐」之簽名一節加以認定,參以聲請交付審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涉偽證、背信等節,既未經告訴,檢察官亦未對此實施偵查,難認已為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進而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至檢察官是否因其他情事知悉被告偽證、背信等犯罪嫌疑,及應否發動偵查作為,乃屬檢察官偵查權如何行使之裁量權限,其行使結果妥適與否,亦非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則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對被告另涉偽證、背信犯嫌未予詳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不合法。
㈢聲請人另以本件如確為吳信豊合法授權他人代簽,被告何以
表示系爭要保書為吳信豊所親簽,顯見該要保書之作成確有無法對外說明之違法情狀存在,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此亦未詳查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及本案偵查中,分別證稱、辯稱關於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吳信豐」係吳信豊所親簽等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22號卷第64頁反面、他字卷第12頁及反面、22頁反面),其所述縱與前開中工院鑑定報告結果不符,或經民事判決認有迴護聲請人之虞而未予採納,然基於刑事訴訟上當事人不自證己罪之法則,被告於另案之證述或本案之辯解雖未能成立,惟於其所涉之刑事案件中,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僅以其辯解或於另案之證述不可採,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採為被告罪嫌之證據。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此均已詳述:依中工院鑑定報告、刑事局鑑定回函等件,以及系爭要保書發現之經過等節,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偽簽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位之「吳信豐」簽名,則被告所述上情縱與鑑定結果不符,然卷內既查無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亦不得僅以其所辯不可採,即推論或擬制認為系爭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位係被告所偽造,是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此尚無違誤,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㈣聲請人又以被告應係與第三人未經吳信豊之合法代行授權,
共同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欄位共同偽造「吳信豐」之簽名云云。然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說明:由證人即被告之姑丈兼吳信豊之友人張國世、吳信豊之子吳宏志所證述,有關系爭要保書簽約之經過,及吳信豊死亡後如何發現系爭要保書之情節(見他卷第20頁反面-22 頁),足見吳信豊確有投保本件旅行平安保險之意願,且對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吳信豐」簽名並無質疑,而認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若非吳信豊本人所親簽,亦係吳信豊授權他人代簽,代簽之人既得本人之授權,即不能謂無製作權等情明確。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觀之系爭要保書,係以聲請人為身故受益人,並詳載吳信豊之旅行目的、地點、搭乘之交通工具、契約始期、保險期間等項(見他卷第27頁),被告亦自承系爭要保書上,除要保人簽名欄以外之部分為其所填寫等語明確(他卷第22頁),而聲請人就系爭要保書上除要保人欄位「吳信豐」簽名以外之上開記載並無爭議,堪認屬實;又參以被告自承僅係因受僱於保險公司之工作關係,以及其姑丈為吳信豊朋友之故,始與吳信豊有所業務上之往來等節(他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國世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0頁反面),亦可採信。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與吳信豊僅係單純保險業務上之往來,並無何特殊交誼,而吳信豊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係約定在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其指定為受益人之聲請人領取保險金,被告對該旅行平安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利害關係,衡情被告實無可能無端於未經吳信豊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以吳信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並以聲請人為受益人,為之繳納保費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且如非吳信豊本人同意投保該旅行平安保險,被告又如何知悉並於系爭要保書上填載吳信豊旅行目的、地點、搭乘之交通工具、契約始期、保險期間等相關事項?又參以吳信豊之前即2 度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見中工院鑑定報告書第10-11 頁),自無可能不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需要保人親自簽名一事,堪認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之簽名,應係經吳信豊同意而為。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位係吳信豊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簽,應屬有權製作等節,並無違誤。至另案給付保險金事件雖認定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位「吳信豐」簽名非吳信豊所親自簽名,聲請人亦未能舉證系爭要保書係經吳信豊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以書面同意,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然此究屬保險契約要式性之爭議,係關於文書實質上之效力問題,惟依前所述,系爭要保書既係經吳信豊同意而為,被告於刑事上要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執前詞為由,推論被告係與第三人共犯偽造私文書罪,仍無可採。
㈤是聲請人所指各節,均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且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存在,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吳信豊投保、簽約經過,與另案文書鑑定之結果有所不符,即遽予推認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