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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

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吳秋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2777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嗣該處分書於民國10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代理人同日先後遞2份聲請狀,經本院分案為103年度聲判字第31號及33號,經向代理人確認,其表示後遞聲請狀乃前遞聲請狀之修正版,並無重複聲請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聲請人因自100年7月起擔任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志工而結識被告。詎被告意圖性騷擾及強制猥褻,分別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㈠、於101年8月9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真愛卡拉OK」內,坐到聲請人身邊並稱:「我想要給妳騎上去」,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性騷擾;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聲請人前往洗手間及走到隔壁包廂拿椅子之際,尾隨聲請人對其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㈡、於102年9月17日中午,聲請人駕車搭載被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主任秘書莊秀美及楠梓區公所技正胡時銘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吃肉燥飯及吃冰,回程途中因經過大片墓地,被告竟對聲請人稱:「如果晚上來的話,我會被妳強姦」,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性騷擾。

㈢、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與其他同事要到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健行,打電話邀約聲請人同行時,竟稱:「要不要跟我去約會」,聲請人因覺受到性騷擾拒絕同行,被告後又連續撥打13通電話騷擾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接聽。

㈣、於101年12月6日某時,被告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以雙手抱胸動作為掩護靠近聲請人,以左手觸碰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性騷擾。

㈤、於101年12月13日因聲請人中午暫時返家,當日下午被告在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對聲請人稱:「妳連續4個禮拜中午都回家,是不是老公要給妳巡田(臺語)」,以此種具有性暗示之話語對聲請人性騷擾。

㈥、承上,同日下午調解程序結束後,被告尾隨聲請人進入茶水間將門關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背後熊抱聲請人並撫摸其胸部。

㈦、10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有人致電被告,被告竟趁聲請人請被告接聽電話之際,撫摸告訴人手部,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性騷擾。

㈧、承上,同日下午調解程序結束後,被告與聲請人因細故發生爭論,被告竟對聲請人稱:「LP與雞腿有何不同」,以此帶有性暗示之言詞對聲請人性騷擾。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處分書係以下列理由駁回本件再議之聲請。:

(一)告訴事實㈠前段、㈡、㈢、㈤、㈧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係以被告以言語對其表示「我想要給妳騎上去」、「如果晚上來的話,我會被妳強姦」、「要不要跟我去約會」、「妳連續4個禮拜中午都回家,是不是老公要給妳巡田(臺語)」、「LP與雞腿有何不同」等語為依據,然細稽上開行為,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然被告與聲請人未有肢體碰觸,仍非被告乘聲請人不及抗拒所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即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以言語對聲請人性騷擾為真實,此部分尚難以刑事責任追究,且由主管機關查處後,依同法第20條科處行政罰鍰。

(二)告訴事實㈠後段、㈣、㈥、㈦部分: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其曾於101年9月6日中午休息時間及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主任秘書莊秀美之辦公室抱怨被告很好色、言語輕浮等語,然經證人莊秀美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曾找我問,是否要幫被告載水,還有一次是聲請人問我,區長有無在她兒子結婚時包紅包,我不清楚被告及聲請人發生何糾紛,我只知道他們本來是很好的朋友,後來可能因為聲請人告了婦參委員,才會發生後來的糾紛,但是我不能確定」等語。是證人莊秀美所述聲請人曾找其商討問題之事,與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並無關聯。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為「無法鑑判」,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本件聲請准予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事實㈠、㈡、㈧部分,被告分別對聲請人揚言「我想要給妳騎上去」、「如果晚上來的話,我會被妳強姦」、「LP與雞腿有何不同」等語,乃是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性騷擾之犯意為之,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確有為如告訴事實之行為,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卻未詳盡調查證據。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事實㈠後段之犯行(即101年8月9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聲請人前往洗手間及走到隔壁包廂拿椅子之際,尾隨聲請人對其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有目擊證人,檢察官本於職權,自應查明該證人身分並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釐清事實,然檢察官卻未查證,又未給予聲請人充分時間找尋該證人,即貿然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重大瑕疵。本件聲請人於103年2月12日始找到目擊證人(真實姓名詳卷),並提出聲請人與該證人之對話譯文及對話光碟為證,該證人已證實被告於101年8月9日當天,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同意作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未待聲請人陳報補充再議理由狀,即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爰請求本院速傳該證人到庭調查作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茲不贅述。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後,茲核:

(一)聲請人雖以被告在告訴事實㈠、㈡、㈧中,係以「我想要給妳騎上去」、「如果晚上來的話,我會被妳強姦」、「LP與雞腿有何不同」等語,同時遂行恐嚇及性騷擾聲請人。惟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須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而客觀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始能成立。質之告訴事實㈡、㈧所指被告向聲請人陳稱:「如果晚上來的話,我會被妳強姦」、「LP與雞腿有何不同」等語縱然屬實,然因並無任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自與恐嚇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而告訴事實㈠所指被告曾向聲請人陳稱「我想要給妳騎上去」乙語,據被告嚴詞否認在卷,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實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陳稱上開言語,況從聲請人告訴狀內容表示:被告在對其陳稱「很想把妳騎上去」乙語令其覺得"不舒服"之後,又尾隨聲請人至黑暗房間,將房門關住,趁機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前後情節觀之,被告若確實有向聲請人稱:「我想要給妳騎上去」等語,顯係基於性騷擾聲請人之犯意而非恐嚇犯意甚明,佐以聲請人自陳該言語係使其不舒服而非心生畏懼,於偵查中亦均指訴被告係對其性騷擾,是縱使被告有陳稱上開言語,係屬於性騷擾範疇而與恐嚇罪無涉。

(二)聲請人雖以:其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事實㈠後段之犯行有目擊證人,檢察官卻未依職權查明該證人身分並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釐清事實,即貿然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完備之重大瑕疵,聲請人迄至103年2月12日始找到目擊證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該證人之對話譯文及對話光碟為證,請求本院速傳該證人到庭作證並准予交付審判。惟查,是否有依職權查明該證人身分及有無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本屬檢察官得依事證自行衡量有無必要調查之權限,檢察官於原處分書已敘明依證人莊秀美之證詞,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之結果等,而認定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之原因,而本件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即已表示有目擊證人,顯見其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有該證人存在,然遍觀全卷,其自偵查開始起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25日駁回本件再議止,均未向偵查機關提出聲請調查該證人身分或要求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其既未要求調查,而檢察官依事證又自行衡量無必要調查,即難認告訴人有請求調查,而偵查機關卻故意不為調查之瑕疵。至於聲請人嗣後提出其與該證人之對話譯文及對話光碟為證,請求本院速傳該證人到庭作證並准予交付審判乙節,此部分之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乃屬新提出之證據,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換言之,本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況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光碟,仍待進一步傳訊該證人到庭釐清是否真實,以及由其具結作證是否確有目睹被告有親吻並撫摸聲請人胸部及下體等行為,若確實有,尚仍須進一步釐清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等強制猥褻罪之各構成要件,前揭部分均屬於必須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及其可信度如何。是從形式上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七、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77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並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