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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洪國勛律師被 告 皇甫強

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陳弘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

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29、98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皇甫強於93年10月18日至101 年4 月30日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廠務課課長,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而聲請人與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及99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聖暉公司承攬聲請人高雄加○○○區○○路高雄廠區「S1-B廠一期空調/ 室內裝修工程、S1-B廠一期製程管路工程、S1B 廠一期機電工程」、「S1-B廠二期(1F、4F)空調/ 製程/ 室內裝修工程、S1-B廠(2F)空調/ 製程/ 室內裝修工程」(下合稱S1-B廠工程),二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億3,058 萬元,並由被告皇甫強擔任S1-B廠主辦工程師,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估價單(標單)製作、圖面繪製、預算申請、請購申請、工程說明、工程管理、工程管理及付款申請等作業,並於相關「自主檢查表」及「驗收文件」等文書上代表聲請人為簽核。被告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陳弘錡等人則為S1-B廠工程承攬人即聖暉公司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主辦工程師,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皇甫強等人明知怡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怡良公司)、敬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電公司)及美商奇異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並未分別於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9日及100 年2 月14日如各該自主檢查表所載之數量供料進廠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自主檢查表,登載上開廠商有供料進廠,且經被告皇甫強等人檢查完成並確認規格、數量與提供證明文件等均正確無誤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核渠等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皇甫強明知S1-B廠工程合約第6.2 條及第6.4 條分別約明:「....若該工程變更致工程量有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及調整,仍以本契約所訂單價為準;但如所變更之工程係新增項目者,則由雙方協定新單價。」、「... 若減帳部分超過5 %,則立即於最近一期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之。」,故於主辦之工程有工程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減少時,自應辦理減帳作業。詎被告皇甫強自行通知聖暉公司辦理工程變更,且明知聖暉公司依其變更只是繪製且經其核准之S1-B廠工程施工圖,相較於原始發包圖,工程項目及數量減少甚多,被告竟基於損害聲請人或圖利聖暉公司之意圖,特意隱匿S1-B廠工程已因其指示而發生工程變更且應辦理減帳之事實,且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減帳作業,致聲請人溢付鉅額工程款。此外,被告皇甫強於履約工程中,亦未善盡查核義務明知聖暉公司所提自主檢查表內容不實,仍簽認自主檢查表。甚者,於S1-B廠工程辦理驗收時怠於查核,收受聖暉公司所提與現場實際完工狀況有明顯差距之竣工圖,且逕於驗收報告上簽認,並據以申請撥款予聖暉公司,致聲請人因此受有4,296萬2,326 元之損害。核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皇甫強等人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被告皇甫強涉嫌背信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起訴,然不起訴書未予詳查而有諸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再議亦未予糾正,率爾駁回再議,亦有未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自應裁定交付審判,以昭法治。

二、不起訴書認定自主檢查表並非驗收請款之依據,縱被告皇甫強等人未為詳細登載,而僅就品質為查核,亦難謂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云云,實與歷來實務判決見解有殊,且與本案實際情形不符,況聲請人確實受有溢付相關材料款之實際損失,自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餘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揭明:「從而該工程進行中如出現瑕疵,被告等所填載之自主檢查表未能具實填載,而送交高捷公司、C3顧問團後,即可能或因僅行重點查驗或因不定期抽驗,而未能發現,另施工單位雖亦應填載工作日誌,惟如施工單位或因誤認為工程瑕疵不重大、或未發現致未補強,則該瑕疵即有因未施作補救措施而有擴大之虞,對高雄捷運工程之安全性及統包商等已難認無危害,被告等於93年1 月29日既發現O9車站工程第3 區第4 層之連續壁於施工後發生滲漏水現象,竟明知不實而於業務上製作之自主檢查表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填載,自足生損害於該工程統包商自主檢查之正確性、及該工程之安全等,被告等所辯並無故意填載不實,且沒有足生損害云云,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依此可知「自主檢查表」乃一般工程實務上常見之業務上文書,其用意與目的即在確保工程施作過程中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故從事工程之人員對該等文書均有據實填載之義務,要無疑義。

三、按本件S1-B廠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21項第7.(P )點之規定,自主檢查表為請領工程款之附件:「所有工程項目於材料進廠及施工中前後均須拍照留存紀錄,並作為請領工程款之附件。」,聲請人要求施工廠商填寫及交付「自主檢查表(即「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之原因,即在於事先確認施工廠商之進料項目、規格、數量及品質,避免施工廠商未依約進料施作及防阻施工瑕疵之發生,屬預防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重要履約管理措施,且不論契約之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或總價結算,均有此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之需要,故除了施工廠商應據實填載外,更於聲請人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皇甫強有參與修訂)要求主辦工程師於材料進場時應確實查核,一旦發現進料不實,及應予退件及退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一旦施工廠商提出之「自主檢查表」(即「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不實,或主辦工程師未確實查核及填載,當然有損害施工正確性與安全性之虞。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皇甫強等人所辯,認定系爭S1-B廠工程為總價契約,故縱使被告皇甫強等人未為詳實登載自主檢查表,而僅就品質為查核,亦難謂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云云,顯已違背卷證及工程經驗法則。況聲請人確實因該不實自主檢查表分別受有溢付「導線管(EM

T 管)」工程款210 萬7,627 元、溢付「電纜架」工程款52萬7,903 元、溢付「T5燈具」工程款26萬4,200 元之實際損失,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該等自主檢查表所為之不實填載未有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虞云云,顯屬有誤。

四、至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關:「證人吳素慧到庭結證稱:本案S1-B廠工程伊負責做資料整理,廠商會提供報價單到廠務端,內部廠務主管核准後,廠務會把報價單送來採購部,伊的工作是把所有報價單整理起來,看有無算錯。在審查時,會確認歷史單價,或比對廠商報價,最後由採購主管核定,核定後會送訂單給主管簽核便下訂,最後把訂單給廠商,伊的職務內容不會看過自主檢查表等語」。惟查,自主檢查表是施工廠商於履約階段提出之文件,而證人吳素慧所證稱者,乃針對「發包」階段,此觀諸其用語為「核定後會送訂單給主管簽核便下訂」即明,發包階段當然不會看到施工廠商的自主檢查表,故其所述核與本件所涉驗收付款之爭議無涉,自無從證明本件自主檢查表是否作為驗收請款之依據。又告訴代理人廖哲瑛乃法務主管,不負責驗收請款作業,此觀諸「採購驗收報告申請單」所載審核人員並無聲請人之法務人員即明,亦無從以其所述驟認聲請人係事後方知悉自主檢查表。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推論,容有違誤。況查,廖哲瑛之證述內容為「伊們後來去問廠務,才知道有這些東西,都放在櫃子內」,此與被告皇甫強提出之「採購驗收報告申請單」內載「一期機電空調工程已完成驗收,一、二期合併驗收資料29冊存放S1-A廠務監控室,....准請驗收款」、「二期機電空調工程已完成驗收,一、二期合併驗收資料29冊存放S1-A廠務監控室,....准請驗收款」,並檢附放置在櫃子上之卷宗資料夾照片,更可證明被告皇甫強亦認同自主檢查表為驗收文件之一。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推論,顯與卷證有違。實則自主檢查表確為「採購驗收報告申請單」之必要文件,各階層審核人員均需確認該文件確實存在,方得逐級審核通過,但有關實際內容是否正確部分,則全權依賴被告皇甫強於簽核自主檢查表之第一時間(即材料或設備進場時)、估驗及驗收付款之請款程序第一關進行查核。易言之,若非被告皇甫強未確實查核施工廠商之進料而予核准、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及驗收時均未告知施工廠商有自主檢查表填載不實或指出施工廠商進料不實之情形,聲請人即得及時發動契約所定之減帳權利(不至於發生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更可加強查核密度,提早發現施工廠商實際施作成果與發包圖明顯不同等問題,不起訴處分書竟認該等自主檢查表所為之不實填載未有造成聲請人損害之虞云云,顯屬有誤。

五、依本件工程合約契約條款第5.1 條:「本契約所附件包括但不限....以及甲方制訂之工程管理辦法、規章,均為本契約之內容,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知聲請人「廠務工程管理辦法」實為本契約之一部。又依被告皇甫強參與修訂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第6.3.18條及第6.4.3.3 條:

「材料、設備進廠:材料設備進場時,主辦工程師確實查驗材料材質、規格、廠牌、數量,如材料、設備不合格立即退料處理,並要求廠商立即重新進合格材料。大型工程之承攬商必須填寫材料(設備)進場查核表」、「大型工程:必須檢附廠務部訂金/ 完工/ 驗收報告申請單、訂購單、估價單(標單)、驗收檢點表,材料(設備)審核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場檢驗單、工程相關照片、廢棄物清運證明、變更文件(若無變更免附)等一份....」等均有明確規範。而自主檢查表即為前辦法第6.4.3 條所稱之「材料(設備)進場檢驗單」,屬本件工程之設備及材料進場時,施工廠商依規定應製作之檢驗查核紀錄文書,並為施工廠商估驗計價請款及聲請人主辦工程師核准驗收付款時應提出之重要文件。況查被告皇甫強亦自承「(問:自主檢查表經你簽核後去向?)我簽完後還給廠商的許櫻靜,由他們留存,驗收時會造冊,自主檢查表會一併交給華新。」等語。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誤認該辦法為聲請人公司內部規範,自主檢查表不包含於該辦法第6.4.3.3 條云云,實有重大誤認。被告皇甫強及李政憲等人於自主檢查表上為不實填載事證明確,依法自應予以起訴以懲不法。茲以「導線管進場自主檢查表」為例,各該自主檢查表(即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上應由被告皇甫強及李政憲等人確認與填載之事項與內容包含:進場日期、檢查日期、放置位置、檢查內容(包含:廠牌、規格、外觀包裝是否完整無損、核對數量、證明文件、依規定整齊、分類存放)。被告陳弘錡亦自承:「(問:上面有你的簽名,意見?)是我的簽名沒錯。」、「(問:自主檢查表是否要有廠商的送貨證明做附件?)是。」、「(問:廠商的送貨證明一定要同日準時交付給你嗎?)對。」,足見被告陳弘錡等人亦明知自主檢查表所為之記載應與填載當時情形相符。然查,被告李政憲等4 人製作之進場自主檢查表,有多項進廠物料之購料日期或出廠日期晚於材料提送日期或進廠日期,被告李政憲等4 人於物料尚未進廠之情況下,背離事實,而於進廠自主檢查表記載材料已進廠,當屬不實填載無疑。且聖暉公司所提「電纜架進廠自主檢查表」其上所載「鋁密閉線槽」及「鋁線架附蓋板」之進廠數量明顯高於竣工數量,因本件工程現場並無任何剩料,可合理推知「電纜架進廠自主檢查表」所載「鋁密閉線槽」及「鋁線架附蓋板」之進廠數量不實。抑有進者,材料廠商雖可能分批出貨,但被告李政憲等4 人應於自主檢查表所載材料全部進廠後,方得填發自主檢查表,並將材料廠商先後出具之全部購料證明文件當作附件,而非於材料尚未進廠時,就虛填自主檢查表,或者以「抽點」2 字卸責,蓋自主檢查表之欄位包含「查核數量」,試問如何以抽點方式計算數量?再者,材料未進場,被告李政憲等人又如何對未進場之材料抽點?被告李政憲等4 人之證述已足以證明渠等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確然。至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又告訴人公司提出無登載不實之編號I-HV-006之『泵浦類進廠自主檢查表』內,就『核對數量』一欄僅記載『一批』,而就數量之審核,係以後附送貨單及照片為準等情,業據被告陳弘錡供陳在卷,且有上開『泵浦類進廠自主檢查表』1 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等所辯自主檢查表只是確認品名、規格契約吻合,並未詳細核對數量等語,尚非虛妄。」其認定亦與卷證及經驗法則有違,蓋「泵浦類進場自主檢查表」其後附有宏聯泵浦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其上記載規格/ 型號/ 數量及單位等,縱使被告李政憲等4 人懶得比照銷貨單之內容填寫而僅單純記載一批,亦不影響被告李政憲等4 人應於收貨後,確實清點進場數量與購料證明文件一致後,再為開立「泵浦類進場自主檢查表」之前提,否則自主檢查表何須設立「核對數量」乙欄?若聖暉公司不清點材料廠商之交貨數量,請問聖暉公司又如何付款予材料廠商?被告李政憲等4 人所辯全然不實,並與卷證不符,不起訴處分書誤採其辯,自無足取。

六、另就被告皇甫強涉嫌背信部分。查本件工程承攬合約第6.2條既設有「減帳」約款:「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辦理工程變更;若該工程變更致工程量有增減者,其工程費之計算及調整,仍以本契約所訂單價為準;但如所變更之工程係新增項目者,則由雙方協定新單價。... 原項目數量超過5 %以上時,該項單價得由雙方合理協議定之。」。此外,一期及二期工程之「投標須知」第

十七、2 條亦設有相同約款,另自「投標須知」十七4.:「加減帳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後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日期結算給付,若減漲部分超過3 %,即立即於最近一期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之。若加帳部分未超過工程總價

3 %,不另行辦理追加。」及「投標須知」十七5 「實際施作之數量與標單數量不符時,非甲方Layout變更者,不得列入加帳部分。」等,可知縱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惟於工程變更致契約施作項目及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有所差異時,即應辦理加減帳,倘若未行清點數量與施作項目,如何計算加減帳之金額?足證被告皇甫強及李政憲等人辯稱本件工程為總價契約,毋須清點數量云云,顯屬詭辯,核與契約約定與工程實務不符。次查,被告皇甫強為參與修訂聲請人「廠務工程管理辦法」之人,對於該辦法第6.3.18條規定:「材料、設備進廠:材料設備進廠時,主辦工程師確實查驗材料材質、規格、廠牌、數量,如材料、設備不合格立即退料處理,並要求廠商立即重新進合格材料。大型工程之承攬商必須填寫材料(設備)進廠查核表。」、第6.4.3.3 條規定:「大型工程:必須檢附廠務部訂金/ 完工/ 驗收報告申請單、訂購單、估價單(標單)、驗收檢點表、材料(設備)審核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廠檢驗單、工程相關照片、廢棄物清運證明、變更文件(若無變更免附)等1 份... 」等規範,不因區分實作實算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而有不同,當無從委為不知。再查,證人張永發101 年11月6 日詢問筆錄亦證稱:「(問:這件工程是總價承攬或是實作實算?)工程有一個總價,但合約上也有數量,會依照合約做多少來計算。」、「(問:你撥款依據為何?)被告及經理簽核之後會到我這邊來,會附上驗收報告及施工照片,我沒有到現場看過,我是依照驗收報告來撥款,圖面需要專業的人看。」、「(問:施工中發現數量估算錯誤如何處理?)提出來給上層主管辦理追加減。」,足見被告皇甫強辯稱本件S1-B工程無須確認數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查,依一般工程慣例,總價契約之標單若記載「數量僅供參考」字句,其意係指廠商應按全部之契約文件施作,並無排除發生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量不同而須辦理加減帳之情形,故被告皇甫強辯稱:「伊不知道公司有辦理加減帳的規定,因為伊都會在估價單第1 頁寫上『數量僅供參考』... 」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辭,不足為採。

七、縱連聖暉公司工地主任李政憲亦知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原先工程發包時所規劃者有重大差異,依約應辦理加減帳,而被告皇甫強身為主辦工程師更曾負責聲請人廠務管理辦法之修訂,自係特意隱匿本件S1-B廠工程有應予辦理減帳之情事,而非單純漏未辦理之民事糾紛。被告皇甫強自承:「... 機電技師設計時數量估算錯誤甚多,消防工程須配合室內裝修之二期竣工圖來施作,因此與原發包圖差異甚多,部分過量設計(如照明、風機濾網機組FFU )、未設計(如多功能平衡閥)、原設計有問題之部分,均於施工圖中調整,故產生合約數量與嗣經告訴人確認後之送審合格之施工圖,並不一致之情形... 」、「(問:為何二者產生差異?)..我們在施工說明時有要求廠商依照最新的Layout施作,所以聖暉製作新的施工圖經我核可。」等語,足證聖暉公司係依被告皇甫強指示辦理工程變更,並據此繪製施工圖送請皇甫強核准,則皇甫強對於施作數量與項目勢必與原發包範圍不同,自然最為清楚。其次,本件施工圖係由被告皇甫強1 人所核定,此有101 年9 月11日詢問筆錄所載:「(問:變更施工圖就是由你就可以決定了?)對,因為我就是廠務主管了,就工程而言,我就是主管。」為憑,足見被告皇甫強確已知悉本件工程發包之原設計項目與數量與實際施作情形有重大差異,自應清點增減項目及數量後,依約辦理加減帳事宜。再者,依99年10月6 日由被告皇甫強主持之本件工程一期說明會紀錄:「...5. 消防施作配合最新Layout,數量不足不予追加。」可知,被告皇甫強早於發包時即已知悉未來實際施作範圍將與原發包範圍不同,且至遲應於100 年1 月初核准聖暉公司送審之施工圖時,即已得確認應辦理加減帳之情形。孰知被告皇甫強特意隱瞞此工程變更之情事,此有被告皇甫強之主管張永發證稱:「(問:被告在施工圖變更時有無向你報告?)沒有,我沒有看到任何書面申請。...(問:本件驗收的人員是誰?)只有被告1 人。」,及所屬工程師鍾政新、王光殿、郭信男、洪杰仕均證稱:「我們非驗收人員。我們只有拿到發包圖。」等語為佐,足見被告皇甫強遲至本件S1-B廠工程驗收完成並請領工程尾款後,仍未告知聲請人並依約辦理加減帳事宜,當屬特意不為,而非疏未辦理。再者,縱連聖暉公司工地主任李政憲亦陳稱:「(問:送審核可的施工圖與發包圖差距很大?)是。」、「(問:送審核可的施工圖你製作完給皇甫強,你還有無給別人簽核?)沒有。我們只對窗口皇甫強。」、「(問:本件工程總價承攬還是實作實算?)是總價承攬。但合約中有說若超出幾% 就做追加或追減的動作。但本件工程並未計算數量差異,也沒有提到要做追加追減的事情。」、「(問:96年你們設計空調部分有問題?)都有變更。所以都是依照華新公司給的最新需求作為平面圖變更之依據。」等語,足見縱連承包商聖暉公司對本件工程應辦理加減帳乙事亦知之甚詳,則身為聲請人主辦工程師之被告皇甫強,更無從諉為不知。承上,聖暉公司未依據原始發包圖施作既係基於被告皇甫強之變更指示,且因工程變更致實際施作之項目與數量更與原始發包圖有重大差異,身為一從事工程實務多年、參與修訂聲請人「廠務工程管理辦法」、主持本件工程說明會、負責向投標廠商說明合約內容之主辦工程師,應接續清點實際施作數量與原始發包圖之差距以作為辦理加減帳之依據,實乃當然之理。是以被告皇甫強於施作時未詳細清點數量,亦未依約辦理減帳等行為,倘非意圖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即係意圖圖利承包商聖暉公司,至為明灼,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皇甫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云云,誠屬率斷。

八、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告訴人另主張被告皇甫強於97年間辦理「S1廠4.5F機台二次配電工程」時,曾主動向告訴人申請4萬餘元之金額辦理減帳,顯見被告皇甫強對於何種情形下應辦理減帳十分瞭解等語,並提出Purchase Requisition 1份為證。惟查上開「S1廠4.5F機台二次配電工程」係實做實算之契約,與本件工程屬於總價承攬有所不同等情,有「S1廠

4.5F機臺二次配電工程」高雄廠務部定金/完工/驗收報告申請6 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皇甫強明知本件總價承攬之契約應辦理追減,卻故意未辦理追減之認定依據云云。然查,有關被告皇甫強所辯該「S1廠4.5F機臺二次配電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乙節,聲請人業於103 年1 月8 日告訴理由(八)狀檢附該工程契約並敘明,被告皇甫強所提「S1廠4 、5 樓機臺2 次配電」(P/O:0000000000,承包商:捷恆股份有限公司)之「S1廠4 樓新增無塵室機臺工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與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均使用告訴人公司制式合約,有關計價付款之約定條款並無不同,而被告皇甫強前於97年11月擔任告訴人S1-A廠廠務(即主辦工程師)時,就其負責之「S1廠4 樓新增無塵室機臺工程」依規定提出「預算/ 請購申請單」,並敘明:「S1-A廠B1F 、4F、5F機臺2 次配電追加,原P/O 部分數量不足及部分設備與發包圖名稱不同,故再次申請預算及請購。原P/O 結案,未執行金額不再執行。」等語,足見被告皇甫強對於聲請人公司使用之制式合約,主辦工程師應就負責之工程,於結算時一一核對發包圖竣工圖與實際完工數量,並據以辦理追加減帳等當至為明瞭。詎不起訴書竟未詳加比對兩工程契約條款均為聲請人公司制式合約,即行採信被告皇甫強之詭辯,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自難辭無違背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九、聖暉公司自94年以來,陸續承攬告訴人多項工程,且多數由被告皇甫強擔任告訴人之主辦工程師,被告皇甫強接觸處理之聖暉公司工程款累計高達3 億2,796 萬2,000 元,足證彼等之往來頻繁。依103 年4 月1 日媒體報導:「(中央社記者張榮祥臺南1 日電)成大醫院空調組鄭姓組長負責醫院空調工程採購驗收,涉嫌收受已上櫃的聖暉等公司賄賂,南檢昨天搜索傳喚,今天聲押獲准。南檢去年4 月接獲檢舉,得知成大醫院工務室人員辦理採購時涉及不法,昨天指揮搜索,包括成大醫院工務室、聖暉工程科技、元昱新技、南欣工程設計、海新企業,並傳喚15人到案,其中聖暉是上櫃公司。南檢調查,成大醫院門診大樓空調維修及急重症空調整建工程逾2,000 萬元,由聖暉承包,聖暉再轉包給元昱、南欣、海新等公司。工務室空調組鄭姓組長是業務承辦人,涉嫌收受聖暉等公司賄賂。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鄭姓組長,不只下班後和廠商飲宴及出入聲色場所,還向廠商索取手機、筆電及平板電腦,甚至接受國外旅遊的招待。遭傳喚的各公司人員坦承,自100 年至103 年間,曾贈送鄭姓組長至少100 萬元現金、筆電4 臺、平板電腦1 臺、智慧型手機4 支、冷氣機1 臺等,且招待至酒店消費20、30萬元,及招待出國旅遊機票2 萬2,000 元,以換取工程施作及驗收方便。南檢訊後,聖暉張姓職員、南欣溫姓職員各以5 萬元交保,海新王姓負責人以3 萬元交保,鄭姓組長及聖暉黃姓副理否認犯行,上午10時許聲押獲准及禁見。」。可知聖暉公司以不正利益賄賂承辦人員俾以換取工程驗收通過其來有自。況且本工程總金額高達2 億餘元,聖暉公司更有以不正利益換取被告皇甫強隱瞞工程變更應辦理減帳之情事與不實驗收之動機。再者,據悉被告皇甫強之妻為家管,顯見被告皇甫強之薪資應為其家庭之主要收入來源,而依卷附相關稅務資料,被告皇甫強薪資於98年至100 年間僅約100 萬元上下,然其稅務資料股利所得回推,可知被告皇甫強除不斷增購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之股票外,渠於99年至100 年間投資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以當年度每股最高面額計算約有150 多萬元,被告皇甫強為何能有如此數倍於其薪資所得之充裕資金投資股票交易?其資金來源為何?顯屬異常。甚者,依卷附稅務資料可知,被告皇甫強高齡70多歲(00年出生)之老母親皇甫吳換名下之存款利息所得於95年間為7,242 元,到98年間已高達2 萬4,964 元,倍增約3,045 倍,依臺灣銀行95年度及98年度活期存款機動年息換算,短短3 年間被告皇甫強母親名下之存款增加了2,273 萬5,693 元,實與常情有違,詎不起訴處分書竟謂並無可疑為不法利益之財產云云,當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為明灼。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皇甫強涉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陳弘錡4 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829、98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 號命令,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3 年4 月1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3 年4 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叁、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皇甫強於93年10月18日至101 年4 月30日期間擔任聲請

人之廠務課課長,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與聖暉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及99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聖暉公司承攬聲請人前揭S1-B廠工程,工程總價為2 億3,058 萬元,並由被告皇甫強擔任S1-B廠工程主辦工程師,負責該工程之規劃設計、估價單(標單)製作、預算申請、請購申請、工程說明、工程管理、工程驗收等作業。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6.4 條並約定,若因工程變更致工程量減少,減帳部分超過5%時,應於工程進行中最近一次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扣抵之。被告皇甫強明知上情,竟意圖為承包商聖暉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S1-B廠工程變更後與原始發包圖相較,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甚多,竟違背其任務未於S1-B廠工程進行中依上開規定辦理工程費用追減,仍於驗收報告上簽認,縱任承包商聖暉公司請領各期工程款,致聲請人因而受有4,296 萬2,326 元之損害。

㈡被告皇甫強與聖暉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李政憲、聖暉公司

之品管人員即被告許櫻靜、聖暉公司之主辦工程師即被告林俊宏、陳弘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渠等並未於進場自主檢查表上所載之進場、檢查期日從事檢查之行為,竟仍於下列時間,為不實之登載:

1.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等4 人明知怡良公司售予豐成公司之購買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及10

0 年3 月14日,竟於渠等所製作編號I-E-003 及I-E-004 此

2 張「導線管(EMT 管)進廠自主檢查表」上登載99年12月23日此一不實之進廠及檢查日期,及將檢查結果不實登載為「合格」,導致聲請人溢付工程款210 萬7,627 元。

2.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等4 人復明知敬電公司之出廠證明書所載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竟於渠等所製作編號I-E-007 「電纜架進場自主檢查表」上登載99年12月29日此一不實之檢查日期,而影響驗收之結果,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

3.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陳弘錡等4 人又明知奇異公司之送貨單所載日期分別為100 年2 月22日及100 年3 月4日,竟於其等所製作編號I-CR-014之「照明進場自主檢查表」上登載100 年2 月14日此一不實之檢查日期,而影響驗收之結果,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

㈢因認被告皇甫強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皇甫強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皇甫強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發包圖的數量是技師算的,伊是信任技師,工程進行中2 位廠長李國維及蔡廠長有在現場提供機臺布置圖,與原本所規劃的隔間不同,伊在施工說明時有要求廠商依照最新的layout施作,所以有要求聖暉公司製作新的施工圖經伊核可,本件工程開始,並沒有施工圖,是在工程開始約1 至2 週,聖暉公司才將施工圖完成,聖暉公司完成送審核可的施工圖後就直接施工,並沒有與原來合約中的數量作比對,聖暉公司是依照送審核可的施工圖去進料,料進來之後由伊或其他工程師抽點,主要是看廠牌及規格,並沒有詳細點數量,現場工程施作、驗收是依照送審核可的施工圖,除非是施工當中有爭議,才會拿發包圖出來看,之前只有工程款追加才需要送上級核可,每一件工程幾乎都會變更施工圖,因為機械設備買的會不一樣,有些原廠不會說規格,東西來到現場後,就須要變更管線,這是很常見的,之前發生施工圖變更也都由伊決定,因為就工程而言,伊就是主管,沒有說要送上級核可,送審核可的施工圖與原始的發包圖差距最大的是電纜線的數量,也是稽核之後才得知,伊不知道公司有辦理追減的規定,因為伊都會在估價單第1 頁寫上「數量僅供參考」,之前稽核時,主要是清點重要的機械設備,例如空壓機、冰水機等大型設備等語。聲請人指訴被告皇甫強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乙情,係認被告皇甫強未依原始發包圖所載數量施工,復未依規定於工程進行中辦理工程款追減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為主要論據。惟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機電技師林文銀101 年4 月8 日說明函:「本案於設計時並未分有一、二期工程之計劃,但後續在設計過程中,由貴公司告知須把設計圖分為一、二期之標示,但由於本公司內部交待程序發生錯誤,以至於標單數量把一、二期之總數量合併於一期標單,甚至有電腦按錯數量之情事發生,而本公司又輕忽貴公司乃以責任施工發包總價承攬,所以並未作最後查核之工作,本人怠忽職守」,則被告依機電技師所估算之錯誤電纜線數量製作估價單致生錯誤乙節,係因機電技師之計算錯誤所導致,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為聖暉公司利益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2.被告李政憲結證稱:伊擔任S1-B廠工程之工地主任,聲請人提出的送審圖面是伊根據被告皇甫強給的現場平面圖及聲請人最新的需求平面圖製作,因隔間更改,導致施工圖與原始發包圖差距很大,聖暉公司是依據送審核可的施工圖叫料,料進來後,伊們工程師與被告有抽點,因為工程很趕無法一一清點,本件工程是總價承攬,合約中有說若超出或減少百分之幾須做追加或追減,但本件工程並未計算數量差異,所以雙方都沒有提到要做追加追減的事情,驗收時只對大設備清點,管線就依功能性驗收,告訴人公司工程師鍾政欣及王光殿有參與驗收並提出缺失報告等語。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協理張永發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負責簽核本件工程的進行及事後撥款,被告皇甫強是負責召集廠商現地勘查及製作標單,最後施作廠商的決定是由採購部門負責,伊是依照被告所附上的驗收報告及照片撥款,並沒有到現場看過,因為圖面須要專業的人來看,加上工程中會稽查,主要是對裝設品質及功能測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廠務工程師王光殿及鍾政欣證稱:於工程進行中僅就設備運作提出缺失問題等語。足認被告所辯本件工程係因需求變更致施作工程所依據的送審圖面與原始發包圖有所差異,又因聖暉公司進料後,係採抽點方式看廠牌及規格,但是數量並沒有詳細去點等語,尚非無據。

3.再細觀上開工程之估價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告訴人已載明「本工程以總價發包,採責任制施工方式簽約」、「本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至本次工程地點勘查現場且自行參閱圖說詳細核算項目及數量,如有遺誤可在有關項目之其他另料或零星材料內自行購入,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進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不可或缺者,乙方(聖暉公司)均應照做,為此非工程變更,乙方絕對不得要求增加本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款」、「乙方(聖暉公司)對本工程負有責任施工(統包性質)之義務,如因圖面未盡理解造成所造成工程需要而增加金額時,乙方應自行吸收該費用,不得向甲方(聲請人)追加工程款」,付款方式則為「如聲請人在3 月6 日前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即在100 年3 月31日支付總工程款30%;如100 年2 月28日驗收完成,即在100 年7 月31日支付」等情甚明,有上開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參,是無論從工程價款之約定方式、付款辦法觀之,均足認聲請人與聖暉公司於上開工程合約中已明白記載上開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之方式施作,聖暉公司則依照工程進度請款,聲請人不爭執係總價承攬等情,有102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皇甫強辯稱以因總價承攬,未計算數量乙情,尚難遽認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皇甫強於97年間辦理「S1廠4.5F機臺2 次配電工程」時,曾主動向聲請人申請4萬餘元之金額辦理減帳,顯見被告皇甫強對於何種情形下應辦理減帳十分瞭解等語,並提出Purchase Requisition 1份為證。惟查上開「S1廠4.5F機台二次配電工程」係實做實算之契約,與本件工程屬於總價承攬有所不同等情,有「S1廠

4.5F機臺2 次配電工程」高雄廠務部定金/完工/驗收報告申請6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皇甫強明知本件總價承攬之契約應辦理追減,卻故意未辦理追減之認定依據。縱認被告皇甫強因未詳細計算材料數量,確實未對聖暉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數量減少部分進行減價而為結算,惟無從認被告皇甫強有何能藉此獲取利益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意圖。

4.另查被告皇甫強及其一親等親屬自95年至101 年名下之財產,登記於皇甫強名下之2 筆房屋、4 筆土地之不動產,均係於95年即存在,而其餘所得於95年至101 年度並無太大變動,亦查無其他可疑財產;其父皇甫勵名下自97年至101 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其母皇甫吳換除自95年即存在之利息所得外亦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其長子皇甫懃、二女兒皇甫璇、三女兒皇甫依杉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是皇甫強本人與其一親等親屬於99年前後並無可疑為不法利益之財產等情,應堪認定。復經聲請搜索被告皇甫強之住居所及聖暉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00樓之0 之營業處所,經本院以「被告皇甫強縱有如聲請書所指未依契約辦理減價之情,然是否必然成立背信及偽造文書仍有商榷餘地。況被告與聖暉間是否有聯繫協議僅屬猜測,尚乏相關證據為佐。末本案告訴迄今將近2 年,距案發時日更久,亦難認相關資料依然留存。」等語為由駁回聲請等情,有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

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亦查無被告皇甫強自聖暉公司獲有不法利益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其未辦理追減之客觀事實,即認其具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

5.綜上所述,被告皇甫強係受僱於華新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主辦工程師,雖就本件工程而言確有漏未辦理工程款追減結算之疏失,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皇甫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僅以其疏失行為,遽論以背信罪責。

㈡被告5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5 人均堅詞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皇甫強辯稱:伊負責檢查自主檢查表所記載是否與送審資料相符,自主檢查表上的數量是2 間設計公司給伊的,伊沒有去更改過EMT 管數量,伊代表業主簽收,也只是確認品名、規格契約吻合,數量對伊來說沒意義等語。被告李政憲辯稱:本工程是總價承攬,伊依功能驗收,當初數量是業主提供,伊們實做根本不需要這麼多,伊們實際請款也是依照契約所定的條件,並非依數量。自主檢查表純粹係聖暉公司之內部文件,純粹係為證明合約規定的廠牌,並非用來證明進料之數量,亦非提供告訴人公司請款用等語。被告許櫻靜辯稱:自主檢查表中可以看照片,或是伊去現場看有這批貨物,再交給工地主任。品管本來就只是就相關品質作抽籌,不負責實際數量的完整驗收等語。被告林俊宏辯稱:伊負責材料進場,針對規格部分去做審查,確認管路厚度,是抽樣審查,同樣的貨會持續進貨,比較大批的伊們會去做自主檢查,製作好後,當天再交給品管即被告許櫻靜,有些廠商會分次進場,出貨單不會一次開等語。被告陳弘錡辯稱:伊係現場收貨工程師,負責點貨簽收,自主檢查表上的查驗時間,係抽驗,先做自主檢查表,等出貨完後,再檢驗所有的出貨,廠商不可能一次全部出完,會分批出貨,伊再在檢查表後附多張出貨單,數量以送貨單上載數量為準等語。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係認被告等未依自主檢查表所載之時間為進料之數量檢查,有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虞為主要論據。惟查:

1.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S1-B工程業於99年12月13日施工,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及10月29日驗收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S1-B工程,係屬得辦理追減之總價承攬,業如前述,工程之驗收必須按標單、圖紙、合約及施工規範驗收,如不合格立即要求廠商改善或更換材料。大型工程必須檢附廠務部訂金/ 完工/ 驗收報告申請單、訂購單、估價單(標單)、驗收檢點表,材料(設備)審核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場檢驗單、工程相關照片、廢棄物清運證明、變更文件(若無變更免附)等1 份,工程相關資料,如出廠證明、材料檢驗證明、試車報告、操作保養手冊、竣工圖及光碟等相關驗收文件各3 份,其中並不包括自主檢查表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廠務工程管理辦法第6.4.1 及6.4.3.3 點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即證人吳素慧到庭結證稱:本案S1B 廠工程伊負責做資料整理,廠商會提供報價單到廠務端,內部廠務主管核准後,廠務會把報價單送來採購部,伊的工作是把所有報價單整理起來,看有無算錯。在審查時,會確認歷史單價,或比對廠商報價,最後由採購主管核定,核定後會送訂單給主管簽核便下訂,最後把訂單給廠商,伊的職務內容不會看過自主檢查表等語。告訴代理人廖哲瑛亦於偵查中稱:伊們後來去問廠務,才知道有這些東西,都放在櫃子內等語。是被告皇甫強辦理驗收請款時,須同時檢附出廠證明、送貨單等資料,以供核對,惟其以契約約定數量請款時,聲請人之採購尚得實質審查上開文件,惟審查文件並不包含自主檢查表,又聲請人係事後方知悉自主檢查表等物,足認聲請人於撥款之時,並未審核自主檢查表。故聲請人並非以被告皇甫強等所提供之自主檢查表,作為驗收請款之依據甚明,是縱被告皇甫強等於自主檢查表就材料數量部分未為詳實登載,而僅就品質為查核,亦難謂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虞。又聲請人提出無登載不實之編號I-HV-006之「泵浦類進場自主檢查表」內,就「核對數量」乙欄僅記載「一批」,而就數量之審核,係以後附送貨單及照片為準等情,業據被告陳弘錡供陳在卷,且有上開「泵浦類進場自主檢查表」1 紙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等所辯自主檢查表只是確認品名、規格契約吻合,並未詳細核對數量等語,尚非虛妄。

2.聲請人雖提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工程管理辦法」,並指該辦法6.3.18點作為主辦工程師需確實查驗材料數量之憑據,惟上開辦法僅係華新公司之內部規範,被告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陳弘錡等4 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仍應以各項事證調查結果為斷。綜上,本件難認被告5 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罪嫌有所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被告皇甫強涉有背信罪嫌及被告5 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均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證據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皇甫強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尚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再證人吳素慧、廖哲瑛之證述僅係供作參酌證據,並非被告等罪嫌不足之唯一依據,又被告皇甫強及其一親等親屬自95年至101 年名下之財產,原檢察官亦有查證如前,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又原檢察官聲請搜索被告皇甫強之住居所及聖暉公司前揭營業處所,經本院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等情,有原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並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前,是應無必要再行調取被告皇甫強帳戶資金往來資料與調取聖暉公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扣押之帳務資料。另聲請人所指關於竣工圖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業經原檢察官另行簽辦,有103 年1 月26日簽呈與審核再議意見書敘明可參,是此部分尚未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有不合。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之犯行,尚不得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遽入人罪,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除其所登載之文書須基於業務關係而登載者外,仍視其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70號、86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S1-B工程上開導線管、電纜架、照明設備進廠時,被

告等並未逐一清點進廠數量乙情,固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又上開有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4 人簽名之「導線管進廠自主檢查表(編號I-E-003 、編號I-E-004 )」、「電纜架進廠自主檢查表(編號I-E-007 )」,及有被告皇甫強、李政憲、許櫻靜、陳弘錡4 人簽名之「照明進廠自主檢查表(編號I-CR-014)」,有聲請人前揭所指進廠及檢查日期早於各該進廠自主檢查表所附證明文件等情,有各該進廠自主檢查表、怡良公司購買證明書2 份、敬電公司出廠證明書、奇異公司送貨單2 份在卷可參(見6669他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固堪認定。

㈢然查,上開自主檢查表上所填載之進廠及檢查日期,雖有聲

請人所指早與各該自主檢查表所附證明文件之情。然被告等堅稱乃因管線等非大型設備材料,係分批出貨、進廠,渠等於材料進廠時先抽驗、製作自主檢查表,等最後一批出貨,再請廠商補送證明文件,以致日期有落差等語。而查本件聲請人所指進廠及檢查日期登載不實者,係導線管、電纜架或照明設備等非機械設備之消耗性工程材料,且採購數量龐大乙情,有該等自主檢查表所附之施工照片、購買證明、出廠證明書、送貨單在卷可參(見6669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則被告等辯稱該等工程材料廠商係分批出貨等語,尚非不可信。此外,並無該等材料廠商之證詞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材料廠商確係於各該證明文件上所載日期1 次性出貨完畢。自難僅憑該等自主檢查表所附證明文件所載日期與各該自主檢查表所填載之日期有所落差,即認被告等有填載不實之故意。況若該等材料確實有進廠,且進廠之廠牌、規格、品質、數量與證明文件上所載者相同,縱該等自主檢查表所填載之日期,與所檢附廠商證明文件上所記載之日期不符,亦難因此即認對聲請人有足生損害之虞。又就上開自主檢查表進廠數量是否登載不實部分,因本件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圖已變更,而與原發包圖不同,為聲請人所是認,則本件工程實際所需之工程材料數量,與契約訂立時已有所不同,自不能以原契約所附標單上所記載之數量為計算基準,逕以前揭自主檢查表所附證明文件上所載材料數量較原契約所附標單記載數量為少乙情,即認定被告等有故意填載不實之行為,或認被告皇甫強有背信之故意及意圖,而應以該等材料實際進場時之數量與自主檢查表上所附出廠證明上所載數量是否相符為斷,況該等標單上亦註明「本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等語(見4387他卷第14頁)。是聲請人以前揭自主檢查表所附證明文件上所載進廠材料數量,與原契約所附標單上所載材料數量相較,計算2 者間之數量差異,而指摘該等數量差異乃被告等登載不實所致聲請人之損害(見6669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即有未恰。

㈣又聲請人與聖暉公司所簽訂之本件S1-B工程承攬合約書在第

2.1 條分別約定:「本工程總價款為1 億2,579 萬元整(含稅),其中工程造價為1 億1,980 萬元整,營業稅為599 萬元整。」、「本工程總價款為1 億0,479 萬元整(含稅),其中工程造價為9,980 萬元整,營業稅為499 萬元整。」,並均於第2.2 條約定:「前項總價款包括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工程查(檢)驗費用、依本契約要求所做之試驗工程費用暨其他所有履行本契約有關的成本與費用。」、第2.3 條約定:「除本契約第6 條另有規定者外,本約所述工程款係屬固定價格,乙方(即聖暉公司,下同)不得因工程所需之材料、供應品或設備價格之漲跌,或因與本契約施工有關之工資率及其他各項成本費用之增加為理由而調整,且乙方亦不得以未充分瞭解本工程所有增加成本之因素而要求調整工程價款或請求額外補償或停工、怠工罷工。」、第6.1 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不可或缺者,乙方均應照做,惟此非工程變更,乙方絕對不得要求增加本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款。」、第6.3 條約定:「乙方對本工程負有責任施工(統包性質)之義務,如因圖面未盡理解所造成工程需要而增加金額時,乙方應自行吸收該費用,不得向甲方(聲請人)追加工程款。」等情,有本件S1-B工程一期及二期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6669他卷第8 頁、第10頁、第16頁、第18頁)。且本件之估價單上亦載明:「本件工程以總價發包,採責任制施工方式簽約... 」等語,有聲請人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6669他卷第30頁;4387他卷㈠第14頁)。

又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聲請人亦是依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總價款給付聖暉公司乙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給付情形表及相關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6669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則本件工程契約性質上屬總價承攬契約,聲請人係依其與聖暉公司工程合約上所約定之總價款,給付承攬報酬予聖暉公司,而非依自主檢查表或實際施作之材料數量、價額為給付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等辯稱因認本件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於材料進場時,未逐一清點數量,僅為功能性抽驗等語,尚非無據。

㈤聲請人雖指稱:依本件工程合約第6.4 條之約定:「加減帳

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後或雙方另行協議之日期結算給付,若減帳部分超過5 %,則立即於最近一期工程款給付時結算,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之。」(見6669他卷第10頁、第18頁),是若減帳部分超過5 %,聲請人得依上開約定辦理減帳扣抵工程款;而聲請人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第6.3.18條規定:「材料、設備進廠:材料、設備進廠時,主辦工程師確實查驗材料材質、規格、廠牌、數量,如材料、設備不合格立即退料處理,並要求廠商立即重新進合格材料。大型工程之承攬商必須填寫材料(設備)進廠查核表。」(見6669他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上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應確實查驗進廠材料數量之規定,依本件工程合約第5.1 條之約定:

「本契約所附件包括但不限於圖樣、估價單、施工說明書、工程項目書、工程進度表、會議記錄、各項工程圖說、規範(規格)等,以及甲方制定之工程管理辦法、規章,均為本契約之內容,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見6669他卷第9 頁、第17頁),亦為本件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具有契約效力,然被告等竟未依上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確實查驗進場材料之數量,致聲請人無從辦理減帳而溢付工程款等語。惟查,被告李政憲、許櫻靜、林俊宏、陳弘錡分別僅係聖暉公司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主辦工程師,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亦非實際參與本件工程合約簽訂者,則渠等主觀上除認知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外,是否亦知悉上開聲請人所制定之廠務工程管理辦法規定,而明知渠等應於材料進廠時逐一清點每項進廠材料之數量,並非無疑?又本件實際施作之工程圖與原發包圖相較,雖已變更,然被告5 人是否因而即明知實際施工所需之材料數量必較原估價單所預估之材料數量為少,且短少程度達5 %而須啟動減帳程序,亦非無疑?自難因渠等未逐一清點進廠材料數量乙情,即認渠等係故意不為清點,或明知實際進廠數量有短缺卻故意為合格之登載。

㈥又查被告皇甫強雖為聲請人公司之廠務課長,並曾參與該廠

務工程管理辦法之修訂(見6669他卷第102 頁),而應知悉並應受聲請人所頒布前揭廠務工程管理辦法之規範。然被告皇甫強堅稱:材料進廠後,由伊或其他工程師抽點,主要是看廠牌及規格,因為是分批進貨,沒有詳細清點數量,主要的機械設備如泵浦、空調箱,會核對數量,但管線及閥就不會核對,伊驗收、施工時都沒注意到實際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4387他卷㈠第363 頁;6669他卷第141 頁反面)。則縱被告皇甫強未依聲請人所頒布之前揭廠務工程管理辦法規定,於前揭材料進廠時,逐一清點數量,亦僅係其於處理事務時,是否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該等材料進廠時,明知實際進廠數量與廠商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不符,或進廠數量相較契約訂立時所預估之數量已減少達5 %,卻故意不為數量之清點,或故意在該等自主檢查表上簽署合格之情形下,尚難以其未於材料進廠時逐一清點材料數量乙情,或事後竣工驗收時發現數量短缺等情,即推認其於行為時即填載該等自主檢查表時確有不實填載之故意,或違背其任務之故意,自難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或背信罪相繩。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皇甫強有高於其薪資所得之股票投資情形,其母親存款亦有異常增加之情。然被告皇甫強投資股票之資金或其母親存款增加之原因多端,非必與本件工程有關。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資金來源與本件工程有關之情形下,尚難憑此猜測即認被告皇甫強有收取不法利益,因而故意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至聲請人所引用上開聖暉公司與成大醫院遭檢察官搜索之新聞報導,與本件工程並無關連,亦無法因此即認聖暉公司於本件工程亦有相同情節,自難作為被告皇甫強是否構成聲請人所指罪嫌之證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5 人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皇甫強另有背信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