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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代 理 人 蔡易餘律師被 告 張明傑(原名張樹傑)

陳彥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明傑、陳彥伶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4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102年12月19 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2年12月30 日(因102年12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即

102 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代理之委任狀,於內容雖說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上半段規定委任,而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該委任狀可參(參本院卷第5 頁),然依該委任狀明確載明「刑事委任狀」且係為「聲請交付審判」而委任,堪認上開內容應係誤載,尚難執此認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序未合,附此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傑(原名張樹傑)、陳彥伶2 人與陳○○、陳○○、陳○○、張薛○○、陳○○、張○○、謝○○、陳○○、張○○(以上9 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址設○○市○○區○○○路○○○巷○弄○○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前後任股東,被告張明傑因擔任黃○○之連帶保證人,嗣黃○○未如期償還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業銀行)之借款,○○○○企業銀行乃於89年8月31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企業銀行於92年4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多次債權讓與,聲請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於101年4月3日受讓上開債權,聲請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張明傑強制執行,並由法院於101年9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明傑在○○公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範圍內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2人竟於被告張明傑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由被告張明傑將其於○○公司之股份1444股移轉予被告陳彥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被告張明傑部分:

⒈聲請人大力公司係於101 年4月3日自○○○○管理有限公司

受讓本件債權,此有101年4月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於101年9月14日取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張明傑於○○公司在前揭範圍內股票為扣押之執行命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9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齊字第117317號執行命令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張明傑係於101年3月10日書立股份轉讓證書,將其於○○公司股份1444股轉讓予被告陳彥伶,有101 年3月10日股份轉讓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同時○○公司之股東名簿亦於101 年3月10日完成變更,有101年3月10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在卷足憑,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另「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顯見被告張明傑、陳彥伶前開股份轉讓於雙方101年3月10日簽訂上揭股份轉讓證書即發生效力,而聲請人於101 年4月3日始受讓本件對被告張明傑之債權,101年9月14日始取得對被告張明傑於○○公司股份之執行命令,則被告張明傑前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聲請人雖質疑被告張明傑、陳彥伶間之債務關係,然聲請人

與被告陳彥伶業就該等事項等相關糾紛進行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8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決中認定:「顯見原告陳彥伶與債務人張明傑間確有上述借貸關係及股權轉讓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及「益徵原告陳彥伶與債務人張明傑間確有上述借貸關係,並非虛偽債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明傑、陳彥伶間既未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虛偽債權情事,要難僅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張明傑有何毀損債權犯行。

⒊被告張明傑於60幾年間即在○○公司持有股份,此有○○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最早之債權人○○○○企業銀行於89年間即曾取得本件債務之債權憑證,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執字第29377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在卷可考,果被告張明傑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大可於斯時即逕早將股份移轉與他人,豈有甘冒隨時可能被強制執行之風險,遲於101 年間方辦理移轉之理?則被告張明傑是否確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自屬有疑。

⒋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張明傑將其於○○公司原有之2888股移轉

1444股至被告陳彥伶名下而涉有毀損債權犯行,然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然為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之總擔保,但並非謂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即完全受到限制,若其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仍非不得處分另外之財產,被告張明傑在移轉1444股至被告陳彥伶名下後,於○○公司仍有1444股之股份,市值約有100 多萬元,聲請人仍可就被告張明傑剩餘股份進行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業就被告張明傑剩餘股份進行清償等節,亦據聲請人代理人曾○○陳稱在卷,堪認被告張明傑所為在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尚難以單一處分○○公司1444股股份之行為,即認定其毀損債權之犯意。

㈡被告陳彥伶部分:

⒈被告張明傑與陳彥伶間並未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虛偽債權情事

,即難謂被告陳彥伶與被告張明傑間有何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陳彥伶並非本件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張明傑並未有何

毀損債權之犯行,則被告陳彥伶所為自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㈢綜上,應認被告張明傑、陳彥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三、聲請人對前開102年度偵字第24283號不起訴處分不服,復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6 號民事判決,表示被告等確有借貸關係,並非虛偽債權云云,惟該判決尚有諸多疑點,現尚上訴二審法院審理中,是否可充本案依據,不無疑問。㈡處分書認被告張明傑仍有股權可供執行,並無損害債權,然該一半股權,另由陳○○併案執行,是當然有損害聲請人權益。㈢本件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特定債權人為清償,當然構成損害債權罪。㈣縱被告張明傑積欠債務為真,且繳利息,其亦不得向特定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行為,被告犯罪行為明確,並應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等語,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調查後認: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4月3日自○○○○管理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於101年9月14日始取得對被告張明傑於○○公司股份之執行命令,此分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9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齊字第117317號執行命令可憑,惟被告張明傑係早已於101年3月10日,即將其於○○公司股份1444股轉讓予被告陳彥伶,此有101年3月10日股份轉讓證書及○○公司完成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可證,顯見被告所辯:聲請人是在101 年4月3日才取得本件債權,伊等在101年3月10日過戶股份時,聲請人根本尚未取得本件債權,伊等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情,應非杜撰。則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因認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

伍、聲請人再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齊字第117

317 號執行命令所示(參他卷第14頁、第15頁),禁止被告張明傑移轉或處分上開股權之範圍僅於574,737元及自8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亦即依卷內資料,僅須於上開執行命令範圍內之股權,即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又上開債務因每年有高達百分之10之利息,另有違約金,因此債務總額係浮動性質,每年約增加6 萬餘元,先予敘明。而若以本院發出上開執行命令時間即101年9月14日為計算基準初估,被告禁止轉讓股權之價值至多為15

0 萬元(以13年計算利息,再加計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另依聲請人撰寫之告訴狀為依據,被告張明傑持有○○公司2888股之股款價值為2,888,000元(參他卷第2頁),亦即於本院發出上開執行命令時,禁止被告張明傑移轉或處分之股數約為持股之一半。準此,被告於本院發出上開執行命令前之101年3月10間,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定當少於15

0 萬元,則其於該日移轉一半持股與被告陳彥伶,客觀上是否真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非屬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可知本罪係屬目的犯(或稱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此一要件,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可知。是本件被告移轉股權所為,客觀上縱符合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尚須被告為此行為,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方能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查被告張明傑自60幾年間起,即持有○○公司2888股之股權,有被告張明傑陳述在卷可憑(參他卷第114 頁背面),復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6頁)。而被告張明傑自78年間開始即陸續透過配偶陳○○向娘家親戚借錢週轉並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借款總計金額合計150 萬元,惟遲未償還。被告陳彥伶(即被告張明傑娘家親戚)乃與被告張明傑於101年3月10日達成協議,將其持有○○公司2888股半數即1444股之股權移轉至被告陳彥伶名下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為本102 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參他字卷第119 頁判決)。

是依卷存證據,被告張明傑係為履行早於本件債權即已存有之債務150 萬元而移轉股權,並非履行虛偽不實之債權。且移轉股權後,尚有半數股權價值約150 萬元,而當時積欠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如前所述則少於150 萬元,是以上開客觀狀態,實難認被告張明傑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股權移轉行為。參以被告張明傑持有○○公司之股數為2888股,若真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大可將全部股權移轉殆盡,實無留下半數股權,任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清償之理(參偵卷第53頁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業將未移轉股權執行完畢之陳述),由此益證被告張明傑辯稱,移轉所持有○○公司半數股權予被告陳彥伶時,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參堪以採信。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另執被告張明傑於60幾年間即持有○○公司2888股股權,而本件原始債權人○○○○企業銀行於89年間即取得本件之債權憑證,亦即被告張明傑自89年間起,已知其所有財產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若真有損害債權意圖,實無可能冒隨時被強制執行之風險,經過10多年後,始於101年間方辦理股權移轉,認被告張明傑所為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此一推論亦與常情無違背。

三、綜上,因本件債務總金額係浮動性質,被告張明傑移轉股權予被告陳彥伶時,客觀上是否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已有疑問。縱認有損害聲請人之債權,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被告張明傑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移轉股權予被告陳彥伶,自難以刑法第356條之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傑二人非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而為股權移轉行為,而不足認定被告張明傑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