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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錦幸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陳淑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4月29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錦幸以被告陳淑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3 年5月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在任期內自動

請辭,若規約未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6 項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重新召開臨時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或儘速依法補選。蓋只有主任委員才有權利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與維護公寓大廈業務,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時,具有管理委員身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不具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與維護公寓大廈業務之權限,只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淑珍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遠見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無權召開管委會,竟擅自召開管委會,且製作管委會會議紀錄並公告之,使上開文書符合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之格式,當已影響管委會會議紀錄與公告等文書之公共信用,自足生損害於公眾,而該當偽造文書罪。

㈡遠見大樓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係於102 年2月24日召開

,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該次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該大樓住戶得於7日異議期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該次會議應於102 年3月5日始生效,而被告卻急於102 年3月1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變更主任委員,並於102 年3月5日製作切結書,顯見被告已知悉有住戶提出異議,而有犯罪意圖。

㈢遠見大樓102 年2月24日第3次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

會會議決議並未就「遠見大樓全部住戶授權被告、陳振明、王莉菲代表處理銀行帳戶一切往來事宜」此一議案有所討論,亦未決議洪純良、侯宗延分別為遠見大樓管委會之文康委員、總務委員,則被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及向玉山銀行申請編更印鑑時,所檢附之遠見大樓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7日刑事補充意見書內具體指訴,然此部份檢察署未加說明,亦未傳喚相關證人,顯有偵查程序未完備之處。綜上,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珍為遠見大樓第14屆財務委員,告

訴人鄭錦幸則為遠見大樓第14屆之監察委員。被告明知僅有主任委員方有召集遠見大樓管委會會議之資格,竟於該大樓主任委員辭職後,擅自於102 年1月8日召集該大樓管委會,決議補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嗣副主任委員石殷志於102年2月24日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資格,召集遠見大樓第14 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並追認該次違法之管委會決議。被告陳淑珍明知上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違法,仍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遠見大樓主任委員之名義,製作遠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書、切結書等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對遠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遠見大樓第14屆管委會委員共11位,其中8 位辭職,致運行

困難,被告遂於102 年1月8日召開會議,會議中並選任出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經副主任委員石殷志於102年2月24 日召開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所選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及102年3月2日寄送對遠見大樓102年2月24日第1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決議內容效力之異議書予石殷志,迨於同年3月1日及3月5 日始送達石殷志處所,非被告處所,而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係於同年3月18 日發文予被告,請被告說明對上開異議書所載該決議之程序、內容之效力疑義,被告則於同年3月25 日函覆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政課,另告訴人於解任遠見大樓第14屆監察委員後,因故拒絕移交所保管之印鑑予新任管委會,經管委會陳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於同年4月3日及4月18 日函請告訴人未免遭受行政罰鍰裁處應辦理移交為妥等情,業據被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有辭職聲明、辭職書、遠見大樓管委會公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年3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8日及102年3月2日異議書暨信封影本、遠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5日(102)遠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及102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甚明。另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申請變更報備書及切結書,該申請變更報備書係於同年3月1日申請,切結書係102 年3月5日制作,則被告是否於制作申請變更報備書及切結書之際,能即時得知告訴人有反對意見並載明於切結書內,不無疑義。

⒉被告於102 年1月8日經補選擔任遠見大樓第14屆管委會主任

委員,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就該申請變更報備書及切結書自係有制作權之人,則被告於102年2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作成之上開文書,即核與偽造文書要件尚屬有異,更遑論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可言。此外,本件有關管委會決議之程序、內容之效力,核屬社區自治事項,宜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或透過民事程序釐清決議之效力,始為正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處

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稱:「(陳淑珍在補選會議裡,有無當選主委?)有。」等語,足認聲請人亦肯認被告於前揭日期已當選遠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⒉復原署檢察官係根據遠見大樓第14屆管委會委員共11位,嗣有8 位委員辭職,管委會運作發生困難,因此被告於102 年1月8日召開管委會,以及同年2 月2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委員辭職聲明等資料可資證明,因而認定被告召開會議的原因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至遠見大樓管委會是否訂有相關規約,則不在原署檢察官認定之範圍。⒊又,遠見大樓管委會於101 年11月22日有杜采潓等6位委員提出辭職聲明,於101年11月30日有王莉菲提出辭職書、於101年12月3日有薛文信提出辭職書,核計有8 位當選管委會委員辭職,已逾全體委員半數以上,足認管委會因之運作困難,為補足及選任管委會參與之委員,堪認遠見大樓管委會有召開管委會會議之必要。⒋關於遠見大樓玉山銀行帳戶變更部分,非在聲請人原告訴範圍,且此部分事實不明,聲請人如認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則應另檢具事證提出告訴。⒌被告既已當選遠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有致送管委會會議紀錄予社區主管機關之權責。另關於住戶對遠見大樓會議決議有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7 天之期限得以讓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之規範,是否為聲請人所知悉,並非無疑,自難據被告送件快速一節,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意圖。聲請人載明聲請傳喚前揭證人潘啟文等3 人,然未說明有何待調查事項,再者,聲請人本件告訴並未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部分自非原署檢察官應調查事項。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原為遠見大樓第14屆之監察委員,因該屆管委會內部

意見紛歧,與其中7名委員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辭職,該屆主任委員薛文信亦於101年12月3日辭職,而被告同為該屆管理委員之一,乃於102年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召開遠見大樓第14屆管委會1 月份會議,由補選之管理委員決議被告擔任該屆之主任委員;嗣於102 年2月24日上午9時

30 分許,經遠見大樓第1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追認第14屆補選委員當選名單及職務(內含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乙職),聲請人則於102 年2月28日、同年3月2 日提出異議,並拒絕移交所保管之遠見大樓印鑑予新任管委會,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4月3日及4月18日函請聲請人辦理移交印鑑乙節,有上開辭職書、第14屆管委會補選名單公告、遠見大樓第14 屆1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第14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聲請人異議書2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4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及102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他卷第37 至39頁、第40頁、第7頁、第18頁、第31頁、第33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對於遠見大樓第14屆管委會1月份會議及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是否合法有效乙節,有所爭執,並主觀上認為被告非遠見大樓之合法主任委員,而拒絕移交所保管之遠見大樓相關印鑑。

⒉被告於前揭會議中補選為遠見大樓第14屆主任委員後,即於

102 年3月1日發文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辦理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並由被告以遠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於10

2 年3月5日出具切結書,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因接獲遠見大樓住戶陳情,乃於102年3月18日函請被告,關於遠見大樓10

2 年2月24日第1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程序是否違法之實際情形函覆說明,並基於社區自治原則,請被告對於提出異議住戶一併妥為說明;被告旋於102年3月25日以遠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函覆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102 年1月8日召開會議屬於籌組管理委員職務之預備會議,向與會所有委員徵詢擔任重要職務(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等)委員的意願,並事後公告。在區公所報備時,因規約規定需足額呈報,故再次徵求於102年2月24日補足所有委員名單及職務,待10

2 年2月24日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全數通過後成立,豈有違反程序之理」等情。此有遠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1日遠管字第0000000000 號變更報備書及切結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2 年3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遠見大樓管理委員會102 年3月25日(102)遠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41頁、第42頁正面及反面)附卷可稽。依上而論,本件被告身為該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於主任委員薛文信辭職後,經遠見大樓102 年2月24日第3次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補選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則倘被告明知上開會議程序違法,其非合法補選之主任委員,豈會於事後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並寄送予各住戶而自曝犯行?再者,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前開函文未認定被告是否為遠見大樓管委會之合法主任委員,僅關於有住戶對於遠見大樓102 年2月24日第3次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疑義陳情,並以社區自治原則,請被告對於提出異議住戶一併妥為說明等節,通知被告,而被告亦於函覆中說明上開會議程序並無違法。足徵本件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遠見大樓合法之主任委員,有權用印及對外發文,自難僅憑被告有知悉住戶對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異議、或於該會議異議期前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之舉,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⒊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6項定有明文。復參以「遠見大樓住戶規約」,僅於該規約第15 條第1款載有:「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而關於「主任委員」辭職後遞補之程序,則無規定,此有遠見大樓住戶規約1 份在卷可考。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明訂管委會主任委員辭職後,應由何人遞補,而遠見大樓規約對於該屆主任委員辭職之職務,究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或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亦無相關規定可供依循,基於社區自治原則,應由遠見大樓住戶決議。則聲請人對於遠見大樓補選被告為第14屆主任委員之程序合法與否,有所爭議,應屬民事糾葛,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是以,遠見大樓102年1月8日管委會及102年2月24日第3次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已有實際召開之事實,則姑且不論上開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是否合法、決議是否有效,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合法補選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尚無悖常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定上開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違法、無效,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更遑論有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遠見大樓102 年2月24日第3次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並未就「遠見大樓全部住戶授權被告、陳振明、王莉菲代表處理銀行帳戶一切往來事宜」此一議案有所討論,亦未決議洪純良、侯宗延分別為遠見大樓管委會之文康委員、總務委員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2 份遠見大樓102年度第14屆第3次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 份給住戶、1份給區公所),除其中1份(給區公所)以手寫記載洪純良、侯宗延為遠見大樓管委會之文康委員、總務委員外,其餘均相同。然遠見大樓住戶規約第15條第2 款明訂:「各分工委員由管委會以選舉方式產生之」,則上開洪純良、侯宗延擔任遠見大樓管委會之文康委員、總務委員一職,若經遠見大樓管委會推選,即已符合該規約之規定,縱未由遠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違法。又,綜觀全卷,無從得知上開會議有無就「遠見大樓全部住戶授權被告、陳振明、王莉菲代表處理銀行帳戶一切往來事宜」乙事決議;且聲請人及其斯時之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偵查中均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持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玉山銀行申請變更印鑑,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