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國三聲 請 人 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三共同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劉文欽
李永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所為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三、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一公司)以被告2 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
8 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嗣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陳國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惟聲請人陳國三於同日即前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領取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應以103 年5 月22日為送達之日,而聲請人陳國三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則聲請人陳國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本為103 年6 月1 日,惟該日適逢週日假日,翌(2 )日復為端午節國定假日,依法順延至103年6 月3 日星期二;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另於103 年6月8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翔一公司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39頁);而聲請人2 人係於103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則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第14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偽造聲請人翔一公司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部分:
⑴聲請人陳國三於99年12月間固曾接獲會計師事務所通知因聲
請人翔一公司擬辦理清算,要求聲請人陳國三至該所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惟聲請人陳國三到場後,並無看見其他股東,隨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則持未填載日期、股東戶名「陳國三」及「陳偉旗」之出席者簽名欄位空白、備註欄位未勾選「親自出席」或「委託書」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讓聲請人陳國三簽名,嗣聲請人陳國三因認未先召集董事會,且簽到簿所列之股東人數及股份數均不實,故當場取回簽名之原本,該所事後陳報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之聲請人翔一公司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係利用聲請人陳國三索回原本前加以拷貝後偽造。又依被告2 人於偵查中所述,聲請人翔一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未曾召開股東會,上開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顯然不實。
⑵而上開聲請人翔一公司99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既
係偽造,其上所列之股東名單亦不實,已影響聲請人翔一公司股東名冊之真正,據之分配聲請人翔一公司之財產,亦損害聲請人陳國三之權益,原檢察官僅以可領取分配剩餘款乃係對公司有利之行為而認聲請人2 人並無損害,顯有未合。
⑶聲請人聲請傳喚股東,以釐清渠等是否參加聲請人翔一公司
99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有無於上開簽到簿上簽名?是何人交付上開簽到簿供渠等簽名?並聲請命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該股東會簽到簿之原本,以查明上開簽到簿是否遭人偽造,然檢察官並未調查,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未將印鑑變更委託書、切結書送鑑定,即認該等文件是由聲請人陳國三親簽,容有違誤:
聲請人陳國三固曾將聲請人2 人之印章交付予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方便該所收發之用,但並未委託該所辦理聲請人翔一公司之印鑑變更,是證人即會計師洪國瑜所提出辦理印鑑變更之委託書、切結書上之簽名、用印俱非聲請人陳國三所為,檢察官未送鑑定,僅以該切結書上「陳國三」之簽名,核與聲請人陳國三於書狀及歷次訊問筆錄簽名之筆順、字跡相符,逕認該切結書為聲請人陳國三親簽,容有違誤。
㈢檢察官未詳究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且採信證人張烈詔、洪國瑜之證述,亦有違誤:
⑴聲請人翔一公司係由聲請人陳國三設立,因聲請人陳國三經
常出國,公司事務交由被告劉文欽處理,被告劉文欽遂藉機偽刻聲請人2 人之印章,用以偽造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另製作包含案外人洪哲斌等11人在內之不實股東名冊,實質增加被告劉文欽之股權;復私自變更聲請人2 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印鑑章後,多次自聲請人翔一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再再均見被告劉文欽長期操控聲請人翔一公司並侵占資金之情事。
⑵嗣因聲請人翔一公司擬辦理清算,聲請人陳國三亦因疾病返
回臺灣,被告劉文欽為確保清算後得依不實之股東名冊分配,即介紹聲請人陳國三至與其配合之誠揚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務。而聲請人陳國三固曾前往該所接洽,但該所檢附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冊等資料向屏東地院陳報聲請人陳國三就任清算人,係以證人洪國瑜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陳國三完全不知情,聲請人陳國三事後甚至察覺該案卷宗內附有非聲請人翔一公司所有之帳戶資料,可見該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資料均係配合被告劉文欽,證人張烈詔、洪國瑜之證述有所偏頗;且聲請人陳國三不曾與證人洪國瑜接觸,其證述竟與證人張烈詔所述相同,顯有串證之虞,檢察官仍加採信,容有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258 條之4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 人及聲請人陳國三係聲請人翔一公司之股東,聲請人陳國三並擔任董事長,被告2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嫌:
⑴被告劉文欽偽造聲請人2 人之印章,並以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聲請人翔一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
⑵被告2 人於99年12月30日,在聲請人翔一公司該日之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上之股東戶名:「陳國三」、「陳偉旗」之簽名欄位分別冒簽「陳國三」之署名,並在該等欄位之備註選項分別勾選「親自出席」、「委託書」;另偽聲請人2 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聲請人翔一公司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⑶被告劉文欽擅自變更聲請人翔一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後,分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⑷被告劉文欽於聲請人陳國三就任清算人後,仍偽造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聲請人翔一公司之印鑑章。
⑸被告劉文欽明知洪哲斌等11人並未繳納股款,仍於82年9 月
3 日,製作洪哲斌等11人曾繳納股款之不實股東名冊,並持以向經濟部辦理登記。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前開四、㈠⑴⑶⑸所示部分:
就前開四、㈠⑴⑶⑸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劉文欽所涉,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所指被告劉文欽涉犯該等犯嫌之時間分別為66至82年間、79至84年間(不起訴處分意旨誤載為79至83年,應予更正)、82年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然聲請人於102 年9 月4 日始提出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處分。
⑵前開四、㈠⑵⑷所示部分:
①聲請人翔一公司於96年6 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因積
欠地價稅等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拍賣名下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2068萬元,於99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後仍餘1466萬7265元,然因聲請人翔一公司前經廢止登記,倘擬領取該等款項,負責人需提出為合法清算人並已向法院聲報就任之證明文件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9年11月25日屏執忠98年地執字第22801 號函暨執行分配所得分配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②嗣聲請人陳國三透過被告劉文欽之介紹,至誠揚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接洽辦理聲請人翔一公司之清算事宜,並由該所人員即證人張烈詔、邱嘉慧先後承辦;證人張烈詔先於99年12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抄錄聲請人翔一公司之股東名冊,並據以製作該公司99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予聲請人陳國三,由聲請人陳國三轉交予其他股東簽名後再交予證人張烈詔,證人張烈詔另製作空白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文件予聲請人陳國三簽名後,再以聲請人陳國三所交付聲請人2 人之印章,製作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名冊、100 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連同前開已簽名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於100 年1 月12日向屏東地院陳報聲請人陳國三就任清算人等情,業經證人洪國瑜、張烈詔、邱嘉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聲請人陳國三亦自陳:伊前往事務所找張烈詔接洽談清算的事,也付了錢等語,復有證人洪國瑜提出之聲請人翔一公司82年9 月3 日股東名冊、聲請人陳國三簽名之空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各1 份及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4 號民事卷影卷1 宗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出席簽到簿等文書均係由證人張烈詔製作,其上聲請人2人之印文亦是由證人張烈詔蓋印,非被告2 人所為,且上開文書之製作及用印,均經聲請人陳國三之同意、授權,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
③再者,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等
文書均係作為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用,事關聲請人翔一公司能否領取前開行政執行程序分配後所餘款項,屬對公司、股東有利之行為,聲請人2 人並不會因此受損,是聲請人就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所為之指訴,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④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劉文欽偽造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聲請
人翔一公司之印鑑章部分,經查是聲請人陳國三於101 年9月14日委由證人洪國瑜代為辦理變更印鑑章,嗣經經濟部審核後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101 年9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人翔一公司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有別。
㈢高雄高分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⑴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前開四、㈠⑴⑶⑸部分之追訴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已論述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⑵再就聲請人所指訴前開四、㈠⑷之部分,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證人洪國瑜辨理變更印鑑登記事宜,有委託書、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該委託書及切結書,其上均蓋有聲請人2 人之印文,切結書上另有聲請人陳國三之簽名,且該簽名核與聲請人陳國三所具刑事告訴狀及其於歷次訊問筆錄簽名之筆順、字跡相符,聲請人否認曾委託證人洪國瑜辦理變更印鑑事宜,尚屬無據,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劉文欽有何前開四、㈠⑷所示之犯嫌。
⑶又就聲請人所指訴前開四、㈠⑵之部分,不起訴處分依證人
張烈詔、洪國瑜之證述認前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等資料,係證人張烈詔經聲請人陳國三同意後製作,非被告2 人所為,是被告2 人就該部分自無偽造文書之罪責可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前開四、㈠⑴⑶⑸所示部分:
就聲請人指訴前開四、㈠⑴⑶⑸之部分,行為時間分別係66年至82年間、79年至84年間、82年間,然聲請人係於102 年
9 月4 日始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上高雄地檢署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檢察官以此部分之行為終了時間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認被告劉文欽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核與法相符,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足採。
㈡前開四、㈠⑵⑷所示部分:
⑴檢察官認前開99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均係證人張烈詔經聲請人陳國三授權後製作,並無違誤:
該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張烈詔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時,曾承
辦聲請人翔一公司之清算案件,當時該公司已停業,因為欠稅導致公司土地被拍賣,所得清償欠款後還有剩餘,要進行清算,當時是聲請人陳國三來事務所和伊接洽並將印章放在事務所,讓伊代為用印,聲請人翔一公司99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是伊先依照向經濟部所抄錄股東名冊之股東人數、股份,把格式製作完成後交由聲請人陳國三攜回給股東簽名,簽完名後是聲請人陳國三交還給伊;該日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是由伊擬稿,印章也是伊用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第122 頁)。
②證人洪國瑜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曾承辦聲
請人翔一公司之清算案件,是聲請人陳國三來所接洽,詳細過程要問承辦人張烈詔比較清楚,當時是從經濟部抄錄聲請人翔一公司之股東名冊後,再製作股東會的簽到簿,另曾製作清算人就任之同意書及股東會開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被告2 人未曾至伊事務所辦理過該案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
③參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曾發函予擔任聲請人
翔一公司董事之被告劉文欽,通知:「…說明:一、本處98年度地稅執字第22801 號等義務人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稅法- 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本處作成分配表…三、義務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負責人於領取分配剩餘款時,應提出依公司法規定為合法清算人並已向管轄法院聲報就任之證明文件始得領款,否則其分配金額將予以提存…」等語,此有該處99年11月25日屏執忠98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8頁);而聲請人陳國三於偵查中亦自陳:伊去事務所曾與證人張烈詔談了清算的事,也付了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可知聲請人翔一公司為領回財產經行政執行程序拍賣分配後之剩餘款項,有清算之需,聲請人陳國三並曾委託證人張烈詔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該等事宜,此與證人洪國瑜、張烈詔前開證稱渠等任職之會計師事所曾受聲請人陳國三委託辦理清算事宜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洪國瑜、張烈詔所述之可信性極高。
④復佐以證人洪國瑜提出附卷之聲請人翔一公司股東名冊影本
,其上蓋用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99.12.22抄錄專用章」之戳章(見他字卷第82頁);而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所偽造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其上所載各股東之持股數,亦核與聲請人翔一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股東名冊上所載各股東之股份數一致,此有該簽到簿、聲請人翔一公司於經濟部之股東名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偵卷第17至18頁),俱與證人洪國瑜、張烈詔2 人前開證稱係先從經濟部抄錄股東名冊後,再製作股東會簽到簿等語一致,益徵證人洪國瑜、張烈詔2 人之證述為真。從而,聲請人所指遭偽造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分別係由證人張烈詔製作、用印等情,堪以認定。
⑤而依證人張烈詔前開證述,可知聲請人前開所指遭偽造之99
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於證人張烈詔製作基本格式後,是由聲請人陳國三取回,經聲請人陳國三及其餘股東簽名確認,再由聲請人陳國三將之返還予證人張烈詔,則聲請人陳國三既已於上開簽到簿簽名並將之交予證人張烈詔,堪認其確已同意製作該等出席簽到簿無訛。
⑥又參以證人洪國瑜提出附卷,於主席欄位有「陳國三」署名
之聲請人翔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見他字卷第85頁),其上載有「…議案一:本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擬依法選任清算人…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選任陳國三為清算人,依法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議案
二:本公司監察人李炎煌已死亡,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擬補選監察人一人。決議: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選任為監察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較諸於卷附聲請人所指被告
2 人偽造之聲請人翔一公司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見他字卷第14頁),除於時間欄位、出席股東欄位尚未記載詳細之日期、出席股東人數、股份數,以及於議案二之決議部分尚未記載當選監察人之姓名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堪認上開由證人洪國瑜提出在卷之聲請人翔一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係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偽造之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底稿;而於偵查中,經證人洪國瑜表示已提出上開經聲請人陳國三簽名確認後之會議記錄底稿後,檢察官即詢問聲請人陳國三有何意見,聲請人陳國三答以:「…張烈詔跟我說文件急著要辦…叫我先簽,我才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背面),可知聲請人陳國三確曾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底稿之主席欄位簽名,倘其不同意證人張烈詔製作該等股東會議事錄,又豈會如此?⑦是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偽造之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係由證人張烈詔經聲請人陳國三之同意後製作、蓋印,與被告2 人無涉等語,並無違誤,自難以聲請意旨所指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係他人利用聲請人陳國三取回原本前趁隙偽造云云,即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⑧聲請意旨雖另主張依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
翔一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依證人張烈詔證詞,可認定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係由證人張烈詔製作,並經聲請人陳國三同意授權,進而認定被告2 人並無偽造此部分文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誤,俱如前述,而是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實與上開文書係由何人製作無必然關聯,是自難以聲請意旨此部份所述即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⑵檢察官認聲請人2 人並未因前開99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而受有損害,亦無違誤:
前開聲請人翔一公司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等資料,係用以向屏東地院陳報聲請人陳國三就任公司清算人之用等情,有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4 號民事卷影卷第1 至3 頁、第12頁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暨所附之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影本各
1 份可佐;而聲請人陳國三陳報就任清算人後,方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申請領取聲請人翔一公司財產經行政執行拍賣分配程序後所餘之款項,業如前述,是前開議事錄、簽到簿對聲請人2 人尚無不利,檢察官認聲請人2人無因前開議事錄、簽到簿之作成而受有損害等語,尚無違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上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上所載之股東名單不實,據之分配聲請人翔一公司之財產,足生損害云云,惟前開簽到簿上所載股東及股份數,俱核與經濟部所登記之資料一致,亦如前述,難認有何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謫,自無足採。
⑶檢察官未傳喚其餘股東、未命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之原本,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承辦檢察官之職權,如原檢察
官所為之認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不當;又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
②聲請人固曾聲請傳喚聲請人翔一公司之股東,並請求命會計
師事務所提出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原本以供比對,而檢察官確未為之,然檢察官依證人張烈詔、洪國瑜之證述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4號民事卷影卷等證據,認前開99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係證人張烈詔經聲請人陳國三同意後製作,尚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
③況聲請人聲請傳喚股東到庭,所擬證明之事項係渠等曾否參
加99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有無於上開簽到簿上簽名?是何人交付上開簽到簿供簽名?以釐清是否是由聲請人陳國三將上開簽到簿提供予各股東簽名後再交回予證人張烈詔乙節,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惟聲請人翔一公司曾否召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實與上開簽到簿是由何人製作無必然關涉,業經敘明如前;而究係何人將上開簽到簿交予聲請人翔一公司其他股東簽名,則與聲請人陳國三曾否同意證人張烈詔製作上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無必然關涉。從而,檢察官未傳喚其餘股東到庭,並無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④又聲請人聲請命會計師事務所提出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會
出席簽到簿之原本,則係擬證明聲請人陳國三前所簽名之股東會簽到簿原本早經聲請人陳國三取回,會計師事務所陳報予屏東地院之簽到簿顯係偽造之文件,惟不起訴處分意旨已敘明認定前開簽到簿係證人張烈詔經聲請人陳國三同意後製作之依據,經核亦無違誤,則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提出上開簽到簿之原本,已與認定上開簽到簿係由何人製作乙節無必要關聯,是檢察官未命前開事務所提出該99年12月30日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之原本,亦無就應調查之證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⑷又檢察官認聲請人翔一公司101 年9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
印鑑章乙事,係聲請人陳國三委由證人洪國瑜所為,及未將聲請人翔一公司遺失印鑑之切結書送鑑定,俱無違誤:
①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經濟部101 年9 月2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翔一公司之申請書、委託洪國瑜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之委託書、印章遺失之切結書等證據資料,及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上蓋用有聲請人2 人之印文,另切結書上聲請人陳國三之簽名核與卷附聲請人陳國三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歷次訊問筆錄簽名之筆順、字跡相同(見他字卷第2 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97頁、第123 頁),而認前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印鑑章乙事,係聲請人陳國三於10
1 年9 月14日委託會計師洪國瑜辦理,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②至聲請意旨雖指謫檢察官未送鑑定,即遽認前開切結書上「
陳國三」之簽名係由聲請人陳國三親簽,顯有違誤云云,惟檢察官經依肉眼比對上開簽名與卷內聲請人陳國三親筆簽名之部分,已足認筆順、筆跡相同,待證事項已明,自無再就該等筆跡送鑑定之必要,聲請意旨指謫未送鑑定即未盡調查之能事,實無足採。
⑸聲請意旨指謫證人洪國瑜、張烈詔有偏頗、串證之虞,尚無足採:
①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陳國三前因治病之故返回臺灣,適聲請
人翔一公司擬辦理清算,被告劉文欽遂介紹與其自身配合之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因認該所提出之資料均係配合被告劉文欽,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縱被告劉文欽曾介紹聲請人陳國三前往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洽辦清算事宜,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劉文欽有何勾串上開事務所人員之情事;況該所人員於辦理聲請人翔一公司清算事宜時,均係和聲請人陳國三接洽,被告劉文欽未曾陪同聲請人陳國三前去該所乙節,則據被告劉文欽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把事務所電話交給伊姐姐,要陳國三自己去接洽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背面),另據證人張烈詔於偵查中證稱:伊承辦聲請人翔一公司之清算案件時,都是和聲請人陳國三接洽,印象中聲請人陳國三只有第一次到事務所時曾有人陪同,伊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劉文欽,之後都是聲請人陳國三單獨前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第122 頁)、證人即上開事務所員工邱嘉慧於偵查中證稱:伊100 年
4 月到職後,曾承辦聲請人翔一公司清算期間之延展等事宜,過程中只有接洽過聲請人陳國三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背面)、及聲請人陳國三於偵查中陳稱:伊第一次去會計師事務所就是單獨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可知被告劉文欽從未陪同聲請人陳國三前往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聲請人翔一公司之清算事宜(雖證人張烈詔就聲請人陳國三首次至前開會計師事務所時,有無他人陪同乙節,所述與聲請人陳國三有所出入,然證人張烈詔亦表示無法確定該次陪同聲請人陳國三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劉文欽,而被告劉文欽曾否陪同聲請人陳國三前往該所,涉關被告劉文欽曾否勾串該所人員,聲請人陳國三對此當印象深刻,其所述自較為可採,至證人張烈詔就此雖有誤認,然其其餘所述何以可採之緣由,業經敘明如前,尚無礙於其其餘所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劉文欽既未曾陪同聲請人陳國三前往會計師事務所接洽,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劉文欽有何勾串上開事務所人員之情形,實難僅以其曾介紹聲請人陳國三前往該所即遽為對被告劉文欽不利之認定。
②又聲請意旨另指謫前開事務所向屏東地院檢呈股東會議事錄
等資料,並陳報聲請人陳國三就任清算人時,係以證人洪國瑜為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陳國三俱不知情,該所人員甚曾檢附非屬聲請人翔一公司之帳戶資料予屏東地院,顯係配合被告劉文欽云云。經查,前開事務所向屏東地院陳報聲請人陳國三就任清算人之書狀,固係將證人洪國瑜列為送達代收人,此有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4 號案影卷第1 頁),然被告曾委託證人張烈詔、洪國瑜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事宜,且前開99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俱係由證人張烈詔經聲請人陳國三同意後製作、蓋印等情,俱經敘明如前,而揆諸上開議事錄,其上記載「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選任陳國三為清算人,依法辦理本公司清算事務」等語,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4 號案影卷第3 頁),而聲請意旨所指謫之前開事務所以證人洪國瑜擔任送達代收人而陳報予屏東地院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翔一公司股東名冊等資料,則均係為向法院陳報聲請人陳國三就任清算人時所檢附之資料,此有前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及所附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
4 號案卷第1 至12頁),與聲請人陳國三委託前開事務所辦理清算事宜並同意證人張烈詔製作上開議事錄之內容無悖,尚難僅以前揭清算事宜係以證人洪國瑜任送達代收人即認前開事務所人員有何配合被告劉文欽提出資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固另指謫前開事務曾向屏東地院陳報非屬聲請人翔一公司之帳戶資料云云,惟此難認與被告2 人曾否偽造前揭99年12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及被告劉文欽曾否冒名向經濟部聲請變更人翔一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有何關涉,亦難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③再就聲請意旨指謫聲請人陳國三前往上開事務所時,並未與
證人洪國瑜接洽,然證人洪國瑜所述,竟與證人張烈詔之證述相符,顯有串證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陳國三前往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前揭清算事宜時,均係與證人洪國瑜接洽乙節,業據證人洪國瑜於偵查中證稱:「(翔一木業要選任清算人時,陳國三是否有與你接觸…)案件都是陳國三跟我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洪國瑜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擔任會計師?)是」、(翔一木業是否有承辦)有承辦該公司清算業務,但接辦過程要問我們承辦人張烈詔…」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相符,可認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陳國三未與證人洪國瑜接洽前開辦理清算之事宜,尚非無稽,惟證人洪國瑜為上開事務所之會計師,且係擔任聲請人陳國三向屏東地院陳報就任聲請人翔一公司清算人及後續清算情形之送達代收人,此有聲請人陳國三辦理上開事宜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100 年7 月18日、100 年12月19日101 年6 月12日民事聲請狀等項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屏東地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4 號案卷第1 頁、第29頁、第46頁),足徵證人洪國瑜於事務所接辦上開清算事宜後,確有參與其中,是其知悉相關過程,亦無悖於常情,尚難僅以證人洪國瑜無直接與聲請人陳國三接洽卻與證人張烈詔之證述一致即認有何串證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造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件一:
┌──┬──────────┬────┬──────────┐│編號│文書記載之會議時間 │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 1 │66年10月16日11時 │董事會議│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事錄 │司印文各1 枚。 │├──┼──────────┼────┼──────────┤│ 2 │67年1 月25日9 時 │股東臨時│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會議事錄│司印文各1 枚。 │├──┼──────────┼────┼──────────┤│ 3 │67年1 月25日11時 │董事會議│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事錄 │司印文各1 枚。 │├──┼──────────┼────┼──────────┤│ 4 │70年7 月28日10時 │股東臨時│聲請人陳國三印文3 枚││ │ │會議事錄│、翔一公司印文1 枚 │├──┼──────────┼────┼──────────┤│ 5 │70年7 月28日11時 │董事會議│聲請人陳國三印文3 枚││ │ │事錄 │、翔一公司印文2 枚 │├──┼──────────┼────┼──────────┤│ 6 │76年7 月21日10時 │股東臨時│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會議事錄│司印文各1 枚 │├──┼──────────┼────┼──────────┤│ 7 │76年7 月21日14時 │董事會議│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事錄 │司印文各1 枚 │├──┼──────────┼────┼──────────┤│ 8 │76年10月27日10時 │股東臨時│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會議事錄│司印文各1 枚 │├──┼──────────┼────┼──────────┤│ 9 │80年12月5 日10時 │股東臨時│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會議紀錄│司印文各1 枚 │├──┼──────────┼────┼──────────┤│ 10 │80年12月5 日14時 │董事會議│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記錄 │司印文各1 枚 │├──┼──────────┼────┼──────────┤│ 11 │82年8 月23日10時 │股東臨時│聲請人陳國三、翔一公││ │ │會議紀錄│司印文各1 枚 │└──┴──────────┴────┴──────────┘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1 │79年8月31日 │78萬元 │├──┼──────┼─────┤│ 2 │79年9月5日 │21萬420元 │├──┼──────┼─────┤│ 3 │80年1月25日 │78萬元 │├──┼──────┼─────┤│ 4 │80年8月19日 │14萬4666元│├──┼──────┼─────┤│ 5 │80年8月19日 │52萬元 │├──┼──────┼─────┤│ 6 │80年8月20日 │2430元 │├──┼──────┼─────┤│ 7 │81年3月27日 │11萬284元 │├──┼──────┼─────┤│ 8 │81年3月27日 │52萬元 │├──┼──────┼─────┤│ 9 │81年8月7日 │52萬元 │├──┼──────┼─────┤│ 10 │81年8月8日 │4萬3685元 │├──┼──────┼─────┤│ 11 │82年2月12日 │52萬元 │├──┼──────┼─────┤│ 12 │82年2月12日 │9萬6407元 │├──┼──────┼─────┤│ 13 │82年10月18日│26萬元 │├──┼──────┼─────┤│ 14 │82年10月18日│15萬元 │├──┼──────┼─────┤│ 15 │83年1月5日 │12萬元 │├──┼──────┼─────┤│ 16 │84年6 月15日│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