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鍾孔炤
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陳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67、84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就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陳菊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467、8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 號駁回再議,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菊為高雄市長,被告鍾孔炤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局長,被告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均為勞工局公務員。因告訴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工局至100 年7 月29日勞工局才宣布訂定保全業者之審查原則,並要求告訴人公司依審查原則製作約定書,且將約定書交給保全人員簽立後送勞工局核備,另勞工局於同年9 月20日方以發函方式,宣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適用勞基法最低工時、最低工資及延長工時要額外加給付工資之規定,但勞工局突然自同年11月18日起,以該局於同年7 、8 月間曾對告訴人公司做勞動檢查為依據,指摘告訴人公司有違反勞基法最低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應額外加給付工資之相關規定,進而連續對告訴人公司進行8 次之行政裁罰處分(以下或稱系爭8 件違規案件)。又被告陳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5 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由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記者會,透過網路、電視、報刊等傳播工具,公開談論告訴人其中7 件裁罰案件,並指控告訴人為違反勞基法情節重大之公司,另將上開行政裁罰處分公布在勞工局網站,致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受損,客戶紛紛要求解約或不再續約。嗣告訴人公司就上開裁罰案件提起訴願,其中5 件業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因認被告陳菊等5 人涉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訴請偵辦。
㈡、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竟未予詳查,率爾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下列違誤: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係以被告等所發表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並非不實而駁回再議,然被告等於記者會或所架設網站誣指告訴人共有8 件違規行為,然其中5 件業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但被告等人至今於上開網頁仍未更正告訴人公司違規事實核為3 件之訊息,是被告等明知其網站所揭露之訊息並非事實,卻未予更正,致不特定之閱聽者知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
2、原處分書以告訴人就被告等公布之違規事實曾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駁回云云為由,遽認被告等發表系爭言論並非不實,但上開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2、35號行政訴訟庭判決)所涉及之勞工僅孫天健1 人,與被告等公布告訴人公司違規事實之數量相差甚大,是原處分書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3、告訴人公司僅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眾人物或政府單位,無對刻意破壞商譽之言論有容忍性,被告是否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尚有疑問,且針對公眾人物之陳述不實,始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對於一般私人之言論,則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在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被告等召開記者會之後,明知先前所指述8 件違規事件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其中5 件,迄今卻未於所屬官方網站更正前於記者會及網頁上所公布之告訴人違反法規之內容及次數,被告等自此未依據真實,而「惡意」以誇大言語在網路媒體上中傷,造成告訴人公司生意一落千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漏未審究及此,洵有偵查疏漏及理由不備等違失。
㈢、綜上所陳,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核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實屬不公,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結果認為: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羅永新辯稱:我們公布違法的事業單位名單是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3 項,當時認定違法的依據是勞基法第84條之1 ,告訴人公司是保全業,依法可以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之限制,這些約定書需報經勞工局核備才可以排除前述法條的適用,在未經核備前,不得排除上述法條的適用,所以我們是用上述法條做裁處。99年12月間勞委會有修正過勞死的認定標準,對於構成過勞死的要件在工時部分做相當程度的放寬,其中一個要件是事發前1 個月若有延長工時達92小時之情形,就會認為與過勞死有極相關,因此我們就去檢核勞基法84條之1 工時審核標準是否會造成勞工健康及福祉的損害,在100 年2 月我們修改原本核定的標準,將工時往下降,在100 年5 月份勞委會公佈保全業的保全員工時審核指引,我們於100 年7 月份訂定高雄市審核原則,當時的標準是298 小時,並且也定落日條款,101 年5 月1 日再下修成288 小時,伊沒有誹謗告訴人名譽等語。被告鍾孔炤、劉美玲、李怡薇則均與被告羅永新意見相同。經查:
1、告訴代理人黃寬爐雖於指查中指摘被告陳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記者會資料,被告陳菊當時並未出現在記者會現場,亦未發表過任何有關告訴人公司之言論,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陳菊為高雄市長,且對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有職務上監督權限乙情,遽認其與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有共犯關係,逕而要求其須為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之言論負刑事責任。
2、勞工局就系爭8 件違規案件,曾於100 年11月18日對告訴人為3 次行政裁罰行為,同年12月23日對告訴人為2 次行政裁罰行為,再於同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31日、101 年5 月
7 日對告訴人為1 次行政裁罰行為等情,為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裁處書8 份、勞工局網站公布資料1 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於10
0 年12月29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告訴人為違反勞基法情節嚴重之公司乙情,亦為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所不爭執,另有電視翻拍照片5 張、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2 張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堪採認。
3、另告訴人遭行政裁罰之系爭8 件違規案件中,有5 件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5 份在卷可按。然細究該5 件撤銷之理由,均係認定勞工局在對告訴人進行第1 次處分後,在該次處分送達告訴人公司前,此期間所持續之違規事實可認屬於第
1 次查獲違規行為之處罰範圍,因而認定勞工局在第1 次處分未送達告訴人公司前,仍持續對告訴人公司裁罰,此期間之裁罰處分顯有未洽,因而就此期間之處分予以撤銷,是勞工局勞動檢查後,認定告訴人公司有違反最低工時、最低工資及未額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事,其客觀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僅因訴願機關對於第1 次處分之效力範圍採取有利於告訴人之見解,方將未送達告訴人前所做的處分予以撤銷,自難僅因其中5 件裁罰遭撤銷乙情,逕認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召開記者會時,有故意誇大、捏造告訴人公司違規之事實,故渠等既係依法據實公布檢查結果,難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4、再者,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指訴被告陳菊等5 人在訴願決定書撤銷告訴人其中5 件裁罰處分後,仍未主動在勞工局網站上將該5 件裁罰紀錄消除,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然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將告訴人遭處分之事公布於網路時,告訴人之裁罰處分均尚未撤銷,渠等公布之內容,並未有不符事實之情況,難謂渠等有何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縱認渠等在告訴人裁罰處分有部分被撤銷後,仍未及時將裁罰紀錄消除,亦僅屬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是否有行政怠慢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
5、綜上,本件被告陳菊並未發表過任何有關告訴人公司之言論,又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公布告訴人公司違反勞基法之言論,並無故意誇大、捏造違規事實之情形,難認渠等有何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菊等5 人有何犯行,應認渠等均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再議,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
1、「聲請人所聘僱之保全人員,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然其與所聘僱者所簽定之約定書於100 年9 月6 日勞動檢查之時,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同)同意核備,是有關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其工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等,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前次處分前已存在之違規事實,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原處分機關前次處分送達訴願人後而區隔為1 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針對訴願人接獲前次處分書前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予以處罰」。此為聲請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後,由該會作出決定書中之主要內容(以上均見諸原署偵卷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另聲請人對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所簽訂之約定書,未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因而無排除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以及因未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而遭裁處罰鍰部分,所提行政訴訟,亦均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駁回,有該庭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所發表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為不實者,應有誤會。
2、聲請人為法人,對外招聘員工,當應遵循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員工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攸關,殊不因其非屬公務機關或公司規模大小而在接受評論之尺度上得有差別待遇。聲請人以其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公司內部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對之有所評論,即不得主張言論自由阻卻違法,其見解殊難贊同。
3、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依法據實公布檢查結果,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爭執,難認有理由。
㈢、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就其所提事證詳予調查、斟酌後,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論列說明,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告訴人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結果,茲分論說明如下:
1、高雄市政府就告訴人所涉系爭8 件違規案件予以裁處罰鍰後,其中5 件裁罰處分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惟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所陳撤銷其中5 件裁罰之理由,或係認告訴人涉有違反其他勞基法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由高雄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或係因告訴人違規事實係在高雄市政府前次處分送達前之持續違規行為,不得再行處罰,均非認定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之違規行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6 月4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7 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7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9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46號卷第59至81頁),足見高雄市政府所為經上開訴願程序予以撤銷之5 件裁罰處分,針對告訴人涉有違反勞基法之違規行為予以檢查舉發,尚無告訴人所指「不實」情事,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就其任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職掌權責,進行勞動檢查後,舉發告訴人涉嫌違規事實,並依勞基法第79條第3 項規定公布違法事業單位之名稱,於法即非無據。是以,被告鍾孔炤等人依所掌勞動檢查結果,於高雄市府勞工局網站將告訴人列入違規事業單位名單予以公告,並透過新聞媒體公布勞動檢查結果,意在糾正督促事業單位遵守勞基法之規定,以保障所僱勞工應有之權益,即非專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商譽為目的甚明,堪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因公務員職務而報告,且就可受公評之勞工權益事務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2 款、第
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要件,自不得就被告鍾孔炤等人繩以誹謗罪責,且被告鍾孔炤等人嗣後縱未於勞工局網站將其中5件違規案件裁罰經撤銷乙節予以補充登載,同理亦無涉誹謗犯罪。
2、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敘明上開訴願程序撤銷系爭5 件違規案件裁罰處分之理由,係因就告訴人持續之違規行為,於第一次違規處分送達前,不應重複處罰,高雄市政府就告訴人涉嫌違反最低工時、最低工資及未額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違規情事,客觀上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之情,並非僅以告訴人就所僱勞工孫天健1 人之違規案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駁回訴訟而裁罰確定為據,即逕認被告等人公布告訴人系爭8 件違規案件均無不實,並詳加說明尚難僅因其中5 件裁罰遭撤銷乙情,逕認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等人召開記者會時,有故意誇大、捏造告訴人公司違規之事實,故渠等既係依法據實公布檢查結果,難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認事、用法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顯不可採。
3、再者,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組織,固非屬政府單位,惟關於其與所僱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遵守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以維所僱勞工之基本權益,且依勞基法第73條規定,告訴人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勞動檢查之義務,準此,被告等人依法公布勞動檢查結果,自屬與公共利益攸關之事項,要無疑義,告訴人主張其僅係民間公司,並無容忍被告等人公布其違規行為之必要性,被告鍾孔炤等人於新聞媒體公布其違規案件亦非可受公評之事等辯解,均無足採。
4、此外,高雄市政府就系爭8 件違規案件裁處告訴人罰鍰,依訴願機關及本院行政訴訟庭之審認結果,均未認定高雄市政府所認告訴人涉有違反勞基法之違規行為係屬不實,已如前述,即無告訴人所指「訟爭言論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否採用「真正惡意」原則之問題,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孔炤、羅永新、劉美玲、李怡薇、陳菊有何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從而,告訴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委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