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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富國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曾國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上聲議字第6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6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曾國展於88年1月30日訂立股東合約書,有合約書1件可證,又先後於88年2月12日匯款300萬元、88年2月23日匯款407萬5,800元、88年4月12日匯款50萬5,000元、88年4月12日匯款89萬7,500元、88年4月12日匯款142萬5,000元、88年5月4日匯款70萬元、88年5月20日匯款302萬5,000元、88年6月25日匯款443萬3,800元、88年6月30日匯款350萬元,總計匯款2,156萬2,100元,做為上開合夥之出資款,又聲請人之妻卓錦雀手寫借貸明細文件並無標題,亦未註明法律關係,且其內容為被告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被告亦未持有相關支票,並以其金額係以多償少,顯非借貸,再議意旨認該文件屬借貸之證明,顯有誤認,從而聲請人與被告間,既訂有書面股東合約書,又有上開電匯出資款之事實,則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承攬紐新公司所衍生後續款項,未依上述協議合夥之持股比例,將合計1億6072萬926元之款項分配半數與聲請人,被告前開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是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指內容,分以:

1.被告與聲請人間上開股東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88年1月30日,而永青公司與紐新公司間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88年1月2日,倘被告與聲請人間確係合夥而共同承攬紐新公司系爭工程,何以簽署股東合約書之日期尚晚於工程合約書。又觀諸上開股東合約書,其內容極為簡略,僅以3行文字說明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共同經營管理、股權各占50%,然此實與一般人約定合夥時為免事後爭議,而於合夥之初言明權利義務等事項之作法不甚相符,是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一情,是否為真,非無疑義。另聲請人指稱伊有匯款予被告2,156萬2,100元作為合夥之出資,雖被告不否認聲請人有匯款上開金額,但其否認此係聲請人之合夥出資,並提出聲請人之妻卓錦雀手寫借貸明細及支票,佐證本案發生時聲請人仍有千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上開匯款之款項,只是一部分之借貸還款或票貼。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本案發生前有積欠被告款項,但表示在本案發生時已清償完先前積欠的款項,故上開匯款並不是還款,之所以支票還在被告那邊純粹是被告沒有返還而已。然而因為支票屬有價證券又具有無因性之特色,一般而言,支票之債務人清償完債務後,當會立即將支票取回,以免日後遭他人持支票追償,故聲請人所指債務已清償僅是支票未取回一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稱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上開匯款並不是合夥出資款,而係借貸還款或票貼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

2.聲請人所指被告以租金扣抵紐新公司積欠永青公司之工程款合計4,560萬元,而此種以租金抵扣欠款之作法,所獲得者僅係占有及使用紐新公司上開不動產之權利,並非取得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逕對被告以侵占罪嫌相繩。另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關於強制執行分配款之部分,然而該強制執行分配款之領受人係永青公司,但被告並非永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合夥關係,聲請人是否得依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而主張就永青公司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款取得所有權,已屬有疑,且被告與聲請人間已難認有合夥關係,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從而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且上開認事用法、各項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不合。至聲請人固以聲請再議時所附具之前開情詞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補充之理由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固陳稱卓錦雀手寫明細並非伊積欠被告之借款證明云云,惟該文件於原不起訴書中已作為認定雙方間為借貸關係之依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亦未就此爭執,遲至本次聲請時始行提出,是其所述本有可疑之處。況聲請人於102年9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該文件時業已自承為先前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等語(偵續卷第15頁),聲請人現今所陳,已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實難採信。又卷附事證可顯聲請人及被告二人間長年來彼此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兼以往來款項非微,惟渠等對於款項往來之原因關係,自已未能舉相當事證以釐清,更遑論任由他人僅憑藉些許相左之說詞而遽為認定,是聲請人縱空口指摘該文件不足證聲請人積欠被告款項,惟亦不足反證雙方間即有合夥關係或前開所匯之2,156萬2,100元為聲請人合夥出資款,更不足認因此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之嫌存在,聲請人執陳詞而認被告涉犯侵占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