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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楊嘉規代 理 人 陳政弘律師被 告 王啟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6月19日所為之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7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嘉規以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駁回處分書)。嗣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由聲請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 頁),應以民國103年6月23日為送達之日,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7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則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4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啟村於89年間,自他人處承接「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營(下稱金氏旅行社),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於91年間,邀請聲請人楊嘉規出資入股金氏旅行社擔任股東。

(一)附表編號2 所示股東同意書部分91年8月1日金氏旅行社實際係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曾麗卿、謝麗瑤各30萬元、聲請人120萬元,若依現金出資比例,被告與聲請人應登記各為280 萬元,但登記資本額卻是被告出資400萬元,其餘股東各出資100萬元;於93年1月4日聲請人經由取得其他股東股份,已成為大股東,自應由其擔任董事長,然而被告在隱瞞聲請人之情況下自任董事長,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變造增加第2 至5點事項(內容詳見附表編號2),自有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原駁回處分書稱聲請人並未有損害顯然不當。

(二)附表編號7 所示股東同意書部分該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聲請人及被告出資額各為450 萬元,然而實際上聲請人原出資額為285萬元,之後又匯款500萬元增資,故應為785 萬元,該同意書上所載與實際情況不符,聲請人從未看過該同意書,其上聲請人之簽名為被告冒簽,且聲請人既匯款500萬元增資,但增資僅記載330萬元,尚有170 萬元不知去向,檢察官亦未查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處,被告未如實將聲請人匯入之金錢登記為股份,反而擅自挪用聲請人之匯款,用作增資後記載為自己股份之用,以保留自身經營權,故原駁回處分書顯有疑義。

(三)被告偽造聲明書部分聲請人因發現被告經營旅行社長期作假帳,造成聲請人之損失,故於98年3月5日與被告約定債務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應給付聲請人5,609萬元,其中3,009萬元為被告向聲請人借貸,其中2,600 萬元為被告作假帳期間短少給付聲請人之獲利,但因被告坦承一切、請求原諒,故約定若被告於10年內償還3,009 萬元,則聲請人不再追討剩餘之2,600 萬元,被告應於98年3月起每月最低還款7萬元」,詎被告於不詳時地,持聲請人先行簽名而供被告辦理旅行社行政用途之空白紙張,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以聲請人上開簽名偽造「上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內容為虛構」之聲明,並持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被告既有按照協議書之約定,每月返還至少7 萬元,足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該聲明書為被告所偽造。

(四)被告偽造借據部分被告明知聲請人從未向被告借款,竟於不詳時地,偽造聲請人曾向被告借款717萬元之不實借據1紙,並在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下,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後,於101年5月31日間,持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101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而行使之,原駁回處分書認為借據非偽造之依據為證人謝玉惠之證詞,然證人謝玉惠受雇於被告多年,且其自承曾借貸金錢予金氏旅行社,與旅行社之往來複雜,其憑信性有問題,原駁回處分書全然採信證人謝玉惠證詞顯有疑義。且被告既因長期作假帳遭聲請人發覺,雙方並約定上開協議書,則被告既短少給付經營旅行社之獲利2,600 萬元,其於97年間匯給聲請人之金錢,乃被告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並非聲請人向被告借款,足認該借據為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2條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258 條之4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刑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自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準,其原告訴意旨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未再列入交付審判意旨者,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原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間,自他人處承接「金氏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營(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93年

1 月4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於97年5月23日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下稱金氏旅行社),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於91年間,邀請聲請人楊嘉規出資入股金氏旅行社擔任股東,㈠被告為期能繼續擔任金氏旅行社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之人事及資產,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後,偽造附表所示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委任、解任經理人及減資、增資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進而操縱金氏旅行社之營運,且任意處分公司資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金氏旅行社辦理增資之情事,而於95年2 月23日間,向聲請人謊稱金氏旅行社亟需營運資金使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 萬元至金氏旅行社之帳戶,後被告竟逕自由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予他人,事後均無法交待金錢流向,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金氏旅行社。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從未向被告借款,竟於不詳時地,偽造聲請人曾向被告借款717 萬元之不實借據1紙,並在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下,偽簽聲請人之簽名後,於101年5月31日間,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而行使之;另於不詳時地,持聲請人先行簽名而供被告辦理旅行社行政用途之空白紙張,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將聲請人聲明其與被告另行簽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之內容為虛構」之內容,以複印之方式,複印在上開聲請人已簽名之空白紙張上而偽造成聲明書1 紙,並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指訴如附表編號1、2、3、4、6 所示偽造股東同意書以解任、委任經理人而申請變更登記部分:①被告於93年2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前,係金氏旅行社持股逾半之最大股東,自然無需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處理公司事務,嗣於93年2月9日變更登記後,被告與聲請人雖持股各半,然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旅行業未設置經理人不得執行業務,而被告當時係金氏旅行社之董事長,當時經理人如因故離職,而為避免金氏旅行社因未設置經理人而無法營業,遂改委任其他取得合格證照之經理人,乃係為金氏旅行社之正常經營所為之決策,對金氏旅行社及聲請人而言,難認有何造成損害情形。②經訊證人即金氏旅行社職員李季芳,由其證述可知聲請人係實際參與金氏旅行社之經營,自無對金氏旅行社之經理人發生更動卻毫不知情之理。再參以金氏旅行社若因未設置經理人即無法營業,聲請人亦失去其投資金氏旅行社之意義,且聲請人於另案對被告提出背信等罪之告訴時(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亦曾檢附金氏旅行社之損益表以為佐證,經細觀上開損益表所載內容,亦載有支出內容為「經理人$3000*1(周)」、「周經理人$3000」、「變更經理人(曾麗卿)」、「變更經理人$4000 」、「經理人變更$4500 」等委辦變更登記之勞務費支出項目,足認聲請人對於上開附表所示之經理人變更,並非不知情。③聲請人另指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93年1月4日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於金氏旅行社之股東於92年底先簽立1 紙空白股東同意書後,再加填聲請人所指訴之第2至第6點等事項,然經訊問聲請人、證人曾麗卿及調閱金氏旅行社93年1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93年1月4日之謝立瑤、曾麗卿及王啟村等3 人將出資轉讓予股東楊嘉規之金氏旅行社股東同意書等證據後,可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於系爭之93年1月4 日股東同意書內所加註之第2至第6點事項,應係早已知悉且同意之事項,則被告將股東間均知悉且同意變更之事項,增加載入系爭之股東同意書中,再持以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不實或逾越授權之情事。綜上所述,上開委任、解任經理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均係為金氏旅行社之繼續營運所為,縱非聲請人本人所親簽,亦難認有何違反聲請人之本意或損害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

2.聲請人指訴如附表編號5、7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 以辦理減資、增資之申請變更登記部分:①金氏旅行社於94年5月間,先依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被告及聲請人原出資額均由350萬元減為135萬元,嗣再依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辦理增資,被告及聲請人均增加資本26

5 萬元,增資後之出資額均為400萬元;再於95年2月間,依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被告及聲請人原出資額均由400萬元減為285萬元,嗣再依各股東原出資額比例辦理增資,被告及聲請人均增加資本165 萬元,增資後雙方之出資額均為450 萬元等情,有金氏旅行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暨股東同意書影本2份附卷足憑。②金氏旅行社係屬特許經營之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之實收資本額,立有明文之規定,此觀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甚明。金氏旅行社於93年間因虧損已達資本額2分之1以上,為改善財務報表上之虧損金額及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規定之旅行業應有之資本額標準,而於94年及95年間,委由其稅務記帳代理人畢效箕代為辦理減資及增資之登記事宜,另委由李善餘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等情,業據證人李善餘、畢效箕、畢璐璐(實際承辦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94年及95年辦理減資、增資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減少資本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存摺交易往來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稽,顯見金氏旅行社上開2 次減資及增資,乃配合公司之實際運作需求及遵循法律之規範所為,並無不法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雖指陳其不知悉金氏旅行社有何減資及增資情事,然金氏旅行社於94年及95年度2 次辦理減資及增資後,被告及聲請人之投資比例均相同,並未發生任何之改變,且聲請人於前開99年度偵字第6925號案件起訴後之法院審理時,曾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金氏旅行社於辦理減資及增資後之94年5月、95年2月之資產負債表供法院審酌,上開資產負債表中,即有金氏旅行社辦理增資之註記,此有資產負債表影本2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取得金氏旅行社辦理減資及增資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持上開資產負債表作為訴訟之佐證,已得仔細閱讀、分析、研究上開資產負債表,而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提示上開資料後,又改陳稱:「95年這次被告只有大概跟我講到為了全國性行銷,需要增資及減資,…,到95年5 月全部辦完才拿高雄市政府核准的交件給我看」等語,亦足證聲請人對金氏旅行社於上開時間辦理減資及增資等程序,顯已知情且同意,則聲請人之匯款500 萬元,堪認係投資金氏旅行社作為增資之資金,亦難認其有何遭詐欺之情事。③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增資款項匯入後,隨即於94年5月18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6月6日及95年3月1日、3月7日、3月14日,將款項提領或匯款以致流向不明云云,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指訴,並辯稱上開款項均用於公司正常營業使用,惟因公司已轉售且公司資金運用所製作之日報表均由聲請人取走,故已無法提出等語,而聲請人對此亦未表否認,經核與證人即金氏旅行社會計謝玉惠於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民事案件於100年5月17日審理時,證述:「公司的帳都是我在處理,我都會在流水帳中載明我處理項目為何,也有給兩造看過」、「公司轉讓後資料就沒有留下,但是被告(指楊嘉規)有將有帳的那部電腦帶走」等語相符,則聲請人既已取走公司資金運用之帳冊,卻無法具體指出資金已遭移作他用而僅泛指資金去向不明,且又無法提出日報表以佐其詞,是此部分實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空泛指訴即遽入人罪。被告辯稱減、增資均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等語,非不足採信。

3.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借據及聲明書部分:①借據部分: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所提出之717 萬元之借據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惟其指訴前後不一,已難遽為採信。再者,本件借據製作當時,係被告及聲請人欲將金氏旅行社讓予案外人陳金只,為同時結算公司之財務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而委由會計謝玉惠於97年12月31日所製作,業據證人謝玉惠證述綦詳,其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聲請人雖一再指陳上開簽名係由其先行簽名於空白紙張後,再由被告影印而成云云,惟查上開借據及股東協議書,係雙方將金氏旅行社轉讓予陳金只而結算公司財務時,同時由會計謝玉惠於97年12月31日製作,並交由聲請人及被告簽署,衡情,金氏旅行社既已辦理財務結算,聲請人豈有另於空白紙張上簽名,而將該張親筆簽名之空白紙張交由被告隨意使用之理?況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詞,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聲明書部分:聲請人另指訴稱被告於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所提出之聲明書亦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然查上開聲明書於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審理時,經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上開聲明書上「楊嘉規」之簽名字跡,與「楊嘉規」筆錄等之簽名筆跡相符,顯見該簽名確係聲請人本人所簽署,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亦難據其片面指訴即遽認聲明書係被告所偽造。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高雄高分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證人曾麗卿於101年度他字第5992號102年3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93年1月7日股東會議記錄)我有簽名,當時還有楊嘉規、王啟村在場,他們說要增資,因為我拒絕增資所以才離開公司,我就把股份轉讓給楊嘉規」等語,證人已指明聲請人有參與本次股東會議,經核對93年1月7 日股東會議記錄上之「楊嘉規」簽名,亦與聲請人在偵查筆錄簽名相一致,則聲請人確曾參加93年1月7日股東會議自無疑問,被告向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93年1月4日股東同意書,雖係以另紙股東同意書增列第2項到第6項後再辦理變更登記,然此增列部分即為93年1月7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處。

2.附表編號5所指之94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其上之「楊嘉規」簽名,與聲請人在偵查筆錄之簽名亦相一致,故聲請人對減資及增資之事,亦難諉為不知。

3.系爭之97年12月31日借據,證人謝玉惠於民事庭已證稱係由其所作,同時並製作1 份將金氏旅行社轉讓給陳金只之股東協議書,製作借據之目的是要釐清兩造間的借款等語,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已承認被告有匯款717萬元到其帳戶一事,而借據中所指每筆被告匯給聲請人之款項,亦均有相對應之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借據犯行。

4.證人涂景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曾表示要讓聲請人在一張空白紙張上簽名一事,係97年2、3月間其仍任職於金氏旅行社,與被告、聲請人一起到大陸珠海市所發生之事,然聲請人所指稱與空白「聲明書」相關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則係聲請人與被告於98年3月5日才簽立,已在金氏旅行社轉讓給他人之後,自與證人涂景富所述無涉,證人涂景富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附表編號2所示股東同意書(見他一卷第12頁)聲請人雖指稱該股東同意書所載第2至第5點事項為被告所變造,被告並隱瞞聲請人而自任董事長,從而損害聲請人權利云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情,陳稱:該股東同意書是我拿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的,聲請人都知情等語(見他二卷第52頁)。而查,上開旅行社於92年底時要辦理公司住所變更登記,故由被告書立股東同意書,載明公司將遷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遷移地址同意書),由被告及當時股東曾麗卿、謝立瑤、聲請人簽名,日期欄則留白,嗣後金氏旅行社於93年1 月間,因公司虧損而需由股東再行出資補足,惟股東曾麗卿及謝立瑤因無法補足資金,遂同意將股份轉讓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代為補足,被告乃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空白處填寫上開股份轉讓事宜及董事長為被告等事宜,並於日期欄填入93年1 月4日,而作成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等情,有聲請人、證人曾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分見調院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他二卷第102 頁),並有遷移地址同意書、金氏旅行社93年1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內容為:公司虧損,股東王啟村、謝立瑤、曾麗卿資金無法補足,而將股份轉讓予聲請人)各1 份(分見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71頁)、93年1月4日之謝立瑤、曾麗卿及王啟村等3 人將出資轉讓予股東楊嘉規之金氏旅行社股東同意書影本3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他二卷第76至77頁),而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轉讓同意書均有聲請人之簽名,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於該份股東同意書內所加註之第2 至第4 點事項,應係知悉且同意之事項,再者,聲請人於另案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91年8 月想要入股金氏旅行社,觀察3 個月後,至同年10月確定旅行社營運穩定,其才表示要投資,當時對於旅行社之業務經營,是透過被告給的損益表為依據等語(見偵查中所調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影卷,下稱調院一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而證人曾麗卿亦證稱:被告於是時一直均係金氏旅行社之董事長等語(見他二卷第102頁、第103頁背面),從聲請人透過被告所給損益表作為投資上開旅行社之評估基礎可知,聲請人對於旅行社之經營並非一無所悉,反而十分關注,而被告既一直均為該旅行社董事長,聲請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該份股東同意書內所加註之第

5 點事項,應係聲請人知悉且同意之事項,則被告將上開股東間均知悉且同意變更之事項,增加載入92年底之股東同意書,再持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應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不實或逾授權之情事。

(二)附表編號7所示股東同意書(見他一卷第20頁)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先稱:不知95年增減資之事等語,又改稱:95年這次被告只有大概跟我講到為了全國性行銷,需要增資與減資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其說詞前後反覆,然查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以後我把本來工作辭了,專心到旅行社來等語(見調院一卷第19頁),核與上開旅行社業務即證人丁博偉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聲請人也是老闆,他有帶過團與拉業務,我記得他有主動向會計拿過報表等語相符(見調院二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股東同意書告訴人都知情看,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見他二卷第52、86至87頁),顯見聲請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瞭解公司情況,理當知悉上開旅行社於95年2月間辦理減資與增資事宜,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匯款500 萬元,係投資金氏旅行社作為增資之資金,縱檢察官未就簽名真正為鑑定,然聲請人既實際經營該旅行社,對於增減資、登記情形與實際情形勢必清楚,不論是其親簽或由他人代簽,皆無法形成被告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嫌疑;而聲請人所謂170 萬元下落不明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聲請人已取走公司資金運用之帳冊,卻無法具體指出資金已遭移作他用而僅泛指資金去向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其所指犯罪嫌疑,檢察官既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見前開四(二)2.),且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已盡調查之義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就屬檢察官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尚無可採。

(三)被告偽造聲明書部分查聲請人於98年3月5日與被告約定之債務協議書,內容載明「被告應給付聲請人5,609萬元,其中3,009萬元為被告向聲請人借貸,其中2,600 萬元為被告作假帳期間短少給付聲請人之獲利,但因被告坦承一切、請求原諒,故約定若被告於10年內償還3,009 萬元,則聲請人不再追討剩餘之2,600 萬元,被告應於98年3月起每月最低還款7萬元」,嗣後聲請人又簽立「此債務償還協議書由甲方(即聲請人)立定,其內容純屬虛構,特立此聲明書證明甲乙雙方所簽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不具任何法律效用」之聲明書(見他二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依據協議書於98年間每月匯入7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匯了6個月,目的是為了幫告訴人向其家人隱瞞等語(見調偵一卷第106頁背面),其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中針對該協議書主張:聲請人為隱瞞其配偶關於其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金氏旅行社虧損事宜,遂拜託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用以製造金氏旅行社向聲請人借錢之假象,使聲請人得藉此向其配偶交代並挽回婚姻,被告乃應其要求配合簽立,並依協議書定期匯款。然為保障被告權益,聲請人復另行簽立系爭聲明書,用以證明雙方事實上並不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他二卷第44頁、第46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內容大抵一致;而聲請人則先於偵查中自承「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內容應該有更動,我印象不是這樣」等語(見調偵一卷第106 頁背面),又於本件聲請意旨謂:聲明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於不詳時地,持聲請人先行簽名而供被告辦理旅行社行政用途之空白紙張所偽造云云,其對於「聲明書內容係遭更動,抑或本為空白紙張」乙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且未能合理解釋要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之具體用途,而系爭聲明書除簽名欄位為手寫字跡外,全文打字並無修改痕跡,行距排列亦無為配合先寫好之簽名而有何不自然之處,是聲請人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聲明書上又無足供判斷為偽造之跡證,在無法認定聲明書遭偽造之情況下,被告固有每月匯款7 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然其所上開所辯「為免聲請人因投資旅行社失利而遭家人責難,被告乃配合被上訴人演出而匯款」等情,尚難謂有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其辯解尚屬合理,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依協議書匯款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偽造聲明書之嫌疑。

(四)被告偽造借據部分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借據(見他二卷第9 頁),載明「自97年2月至12月向被告共借款新臺幣717萬元,已陸續匯入聲請人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謝玉惠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初公司要結束營業時,被告有拿一些單子,叫我幫他打盤讓書或轉讓書,還有1張借據,當時被告與聲請人在2樓小陽台商量好以後,被告就拿一些單子,請我幫他算一下,打了1 張借據,打完借據以後我就把單子及借據拿給被告等語(見調院三卷第7 頁背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承認被告有匯款717 萬元到其帳戶一事(見他二卷第25頁),而借據中所指被告匯給聲請人之款項,亦有大致相對應之銀行存款憑條18紙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1至15頁),且該借據之行距排列、字體大小尚無勉強變換以迎合簽名位置之情況,足見系爭借據上印刷文字,係由證人謝玉惠所製作繕打,當時借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證人謝玉惠雖受雇於上開旅行社,然其證述既於本院作證時具結,且其與聲請人又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聲請人既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更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借據犯行,證人涂景富雖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曾在珠海駿德會酒店拿一張背面載有駿德會字樣、正面載有聲請人之簽名之信紙,請我帶回臺灣,原告如何取得簽名我沒有看到,但被告曾在辦公室跟我聊天時,說要拿給聲請人簽名,要趁被告匆忙之際把空白紙張夾在公文夾內,說是要辦簽證什麼的,而辦簽證要填寫聲請表格,辦簽證的簽名不可以用剪貼的等語(見調院三卷第2至4 頁),然系爭借據並非上開駿德會酒店信紙,亦經證人余景富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確認無誤(見調院三卷第

2 頁背面),可見除上開駿德會酒店信紙外,是否有其他空白載有聲請人簽名紙張存在,涂景富並未親自見聞,自不能僅憑此形成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況聲請人於93年

6 月起辭去原有工作,即進入金氏旅行社參與帶團,業經聲請人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自承在卷(見調院一卷第16頁),堪認聲請人對於旅行社業務應不陌生,而參諸涂景富證稱:辦簽證要填寫聲請表格等語,足認被告若以辦簽證為由,要求聲請人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以聲請人帶團出遊之專業,又豈有不生懷疑,而無故在空白紙張簽名之理,足見證人涂景富上開陳述,違反常理,已難採信。是聲請人陳稱:被告取得其簽名之空白紙張,再自行填載其他文字偽造製成系爭借據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罪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該等處分之採證及認事用法,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編號│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 1 │91年10月21日 │股東同意書 │偽造金氏旅行社解任謝主瑤業務經││ │ │ │理,委任周生財為業務經理之股東││ │ │ │同意書,在股東楊嘉規簽名欄下,││ │ │ │偽造楊嘉規之簽名。 │├──┼────────┼───────┼───────────────┤│ 2 │93年1月4日 │股東同意書 │將金氏旅行社股東王啟村、曾麗卿││ │ │ │、謝立瑤及楊嘉規所簽訂,將公司││ │ │ │遷址至高雄市○○區○○○路263 ││ │ │ │號3樓之股東同意書,擅自於空白 ││ │ │ │處增列第二點至第五點即「二、王││ │ │ │啟村轉讓出資額伍拾萬元予楊嘉規││ │ │ │。三、曾麗卿轉讓出資額壹佰萬元││ │ │ │予楊嘉規。四、謝立瑤轉讓出資額││ │ │ │壹佰萬元予楊嘉規。五、本公司置││ │ │ │董事貳人,推定王啟村、楊嘉規等││ │ │ │為董事,並推定啟村為董事長。」││ │ │ │而變造。 │├──┼────────┼───────┼───────────────┤│ 3 │93年2月19日 │股東同意書 │偽造金氏旅行社解任周生財,聘任││ │ │ │楊淑玲為經理之股東同意書,並在││ │ │ │股東楊嘉規簽名欄下,偽造楊嘉規││ │ │ │之簽名。 │├──┼────────┼───────┼───────────────┤│ 4 │94年1月31日 │股東同意書 │偽造金氏旅行社解任楊淑玲,改聘││ │ │ │任蘇麗玲為業務經理之股東同意書││ │ │ │,在股東楊嘉規簽名欄下,偽造楊││ │ │ │嘉規之簽名。 │├──┼────────┼───────┼───────────────┤│ 5 │94年5月17日 │股東同意書 │偽造金氏旅行社減資430萬及增資 ││ │ │ │53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股東 ││ │ │ │楊嘉規簽名欄下,偽造楊嘉規之簽││ │ │ │名。 │├──┼────────┼───────┼───────────────┤│ 6 │94年11月19日 │股東同意書 │偽造金氏旅行社解任總經理周生財││ │ │ │,聘任蘇麗英接任,業務經理聘任││ │ │ │張議云之股東同意書,在股東楊嘉││ │ │ │規簽名欄下,偽造楊嘉規之簽名。│├──┼────────┼───────┼───────────────┤│ 7 │95年2月22日 │股東同意書 │偽造金氏旅行社減資230萬及增資 ││ │ │ │33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股東 ││ │ │ │楊嘉規簽名欄下,偽造楊嘉規之簽││ │ │ │名。 ││ │ │ │股東同意書內容略以: ││ │ │ │股東楊嘉規、王啟村原出資額各為││ │ │ │400萬元,因公司業務需要減資230││ │ │ │萬元,上開2股東各減少115萬元,││ │ │ │減資後各出資285萬元;再因業務 ││ │ │ │需要而增資330萬元,股東楊嘉規 ││ │ │ │、王啟村原出資額285萬元,各增 ││ │ │ │加165萬元,增資後出資額各為450││ │ │ │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