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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詹○○代 理 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李世超

余 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

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94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僅對聲請人詹○○之父即被害人詹○○(下稱被害人)住院期間,各臨床醫師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然就醫院獲知被害人發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各醫師是否按照急性腦中風標準作業流程對被害人施予適當醫療行為未加鑑定。處分書未慮及此,逕採信醫審會鑑定結論而遽認不具因果關係,顯有速斷。(二)依台大醫院腦中風中心公用標準作業流程,3 小時內施予靜脈血栓溶解及

6 小時動脈血栓溶解治療,是唯二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治療方法,依據標準作業程序,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其中靜脈血栓溶解治療,其禁忌僅為中風前二星期內有接受重大手術,被害人係接受闌尾炎手術,是否為重大手術,不無疑問,且其中動脈血栓溶解治療標準作業程序並無警示或禁忌之病患條件選擇。另外,依「臺灣腦中風學會會訊」中「住院中發生之腦中風」一文提及美國國家神經及中風疾病研究院發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發病三小時內使用靜脈注射rt─PA可增加中風康復機會或降低殘障等級,且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病患於醫院內發生,比院外中風更有機會迅速地評估是否可使用血栓溶解。(三)被害人於病發1 小時內已確診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被告余文、李世超有未與院內神經專科醫師會診,亦未立即建議被害人家屬辦理轉院,應有不作為之醫療過失,放任被害人在原本可接受靜脈或動脈血栓溶解劑黃金治療期間之經過,錯失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血栓溶解治療契機,喪失康復或降低殘障等級機會,最終導致被害人癱瘓及失語之受傷結果,渠2 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失語及癱瘓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處分書所援引鑑定意見並未就此論斷,遽採為本案被告余文、李世超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之依據,顯非適當,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21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遂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予該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自103 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應至103 年7 月5 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六,應於假日結束之次日即10

3 年7 月7 日為聲請交付審判屆滿日,聲請人遂於103 年7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可資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於100 年10月11日晚間因腹痛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被害人及家屬均主動告知被害人有心律不整之病史,經主治醫師即被告李世超診斷為急性闌尾炎,被害人雖有心律不整之病史,惟術前被害人並無心臟不適,且經麻醉醫師評估麻醉風險低而可完成手術,遂於當日22時5 分許進行手術,23時30分許手術完成返回病房。因被害人有心律不整之病史,故於翌(12)日照會心臟科醫師陳信宏,陳信宏於同月13日檢視被害人狀況後,開立醫囑予被害人服用digo

xin 藥物。嗣於同月16日(下簡稱同日)6 時50分許,被害人昏迷指數11分(E4V1M6)、對叫喚無回應、小便失禁等意識改變情形,立即連絡值班醫師翁○○診視並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測量生命徵象、心電圖監視器監測、進行抽血、生化及血糖檢驗、氧氣使用、聯絡被告李世超告知被害人情形、繼續觀察被害人意識改變情形等處置。同日7 時30分許被害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完畢,於同日7 時50分許昏迷指數11分(E4V1M6),對叫喚仍無回應,被害人眼神可對焦,翁○○到病房解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另以電話聯絡被告李世超,經被告李世超告稱可自行電話聯絡神經外科醫師洪振翔,翁○○即開立會診單照會洪振翔。又於同日8 時許,被害人昏迷指數10分(E4V1M5),對叫喚仍無回應,未回答問題,肌力反應5 分,翁○○乃就被害人此等病況以電話聯絡其後值班醫師即被告余文予以交接。再於同日9 時許,被害人昏迷指數10分(E4V1M5),仍無回應,右側肌力3 分,左側肌力正常,生化、血液檢驗除氯(Cl)外其餘正常。

至同日11時許,被害人昏迷指數8 分(E2V1M5),右側肌力

1 分,左側肌力正常,護理人員黃○○電話聯絡洪振翔及被告余文。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余文診視被害人並以醫囑照會內科會診。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內科醫師陳○○前來會診,診斷疑似左腦幹中風並聯繫轉床至加護病房。於同日12時40分許,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惟被害人仍因左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全癱及失語症,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害人病歷、手術前護理記錄單、照會單、給藥治療紀錄單、護理記錄、血液檢驗單、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且據被告分別供承不諱,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世超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為被害人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及術後診治,翁○○為100 年10月15日20時至翌(16)日8 時之外科值班醫師,被告余文為同(16)日8 時接替翁○○之外科值班主治醫師,負責一般病房照會等情,業經被告李世超、余文、證人翁○○供陳明確,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者,同日6 時50分許證人翁○○接獲被害人意識改變之通知,即以心電圖監視器、血氧監視器測量被害人生命跡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及全血球計數,確認是否有敗血症可能、腦部栓塞及新陳代謝問題,另實施神經學檢查。約於同日7 時許,被害人雖意識改變、小便失禁,惟神經學檢查瞳孔正常未放大,檢查肌肉力量有抗拒及逃避檢查情形,未發現肌肉力量有減損情形,未能確定有腦中風情形(意指梗塞性腦中風)。翁○○於同日7 時50分許到病房解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電話告知被告余文、李世超有關被害人除意識改變外其他神經學檢查均正常,囑咐被告余文注意病患狀況,而被告李世超表示將自行以電話聯絡神經外科醫師洪振翔,另由證人翁○○開立會診單。於同日8 時許翁○○交班時經由電腦斷層掃描已排除出血性中風,其餘血液及生化檢驗報告則尚未完成等情(他一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業經證人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昏迷評估表記載同日8 時許被害人運動等級中手臂正常、腳正常乙節(他一卷第73頁),並有護理記錄、Progress Note、血液檢驗單(確認報告時間為同日8 時16分許)、生化檢驗單(確認報告時間為同日8 時57分許)附卷可參(他一卷第30、88、74頁)。復參酌證人即神經外科醫師洪振翔偵查中證稱:若為出血性腦中風,從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即可判斷,若為梗塞性腦中風,則需8 至24小時觀察症狀,再做電腦斷層掃描始可判斷,故出血性腦中風可以立即處理,梗塞性腦中風需觀察。至於梗塞性腦中風處理,3 小時內給予血栓溶解劑,惟被害人剛完成手術,若給予血栓溶解劑將導致胃腸大量出血,故只能密切觀察被害人變化,待病人穩定再給予HEPARIN 治療,若有出血現象仍要停止等語(偵字卷第50、51頁),足認被害人自同日6 時50分許發生意識改變後,尚需進行檢測及神經科會診始可確認是否為梗塞性腦中風,則證人翁○○於同日8 時許交接時,雖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排除出血性腦中風,惟同日8 時許被害人神經學檢查結果手腳均為正常,故被害人雖有意識改變、小便失禁等情況,但仍未確定為梗塞性腦中風,猶需持續觀察始能正確判斷是否為梗塞性腦中風並給予適當治療。故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害人於病發1 小時內已確診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云云,洵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余文、李世超是否分別有聲請人前述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爰分別說明如次:

⒈被告余文部分:

①按醫療服務機構面臨組織規模愈大、管理愈趨複雜之情況下

,藉由特定制度之設計藉以達成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目的,實屬必然,故各該醫護人員亦應僅就其執行業務範疇依法肩負注意之責,吾人實無可能嚴格要求該院所有人員均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病患之一切狀況。查被告余文於同日8 時許經翁○○通知被害人病況及相關處置,亦得知將由被告李世超自行聯繫照會神經外科醫師洪振翔會診,故其後除等待檢驗報告外,同日9 至11時許由護理人員黃○○對被害人持續監測生命徵象,至同日11時許接獲黃○○通知被害人意識改變,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診視被害人,因當時仍未聯絡上神經科醫師,遂以醫囑照會內科會診,復於同日11時45分許內科醫師陳○○前來會診,診斷疑似左腦幹中風,聯繫轉床至加護病房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余文自值班開始至進入病房前該段時期本得掌控被害人病況,護理人員亦有足夠能力持續監測被害人生命徵象,並非須待被告余文親自到診始能實施。另被告余文同時亦等候相關檢驗報告及神經外科醫師會診協助判斷病況及提供後續治療,在被害人病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被告縱未親自診視被害人,對於被害人病情之診斷及治療未見有何影響。至值班醫師雖負責照會一般病房及給予病人適當之診治,究非可遽謂值班醫師必須全天候、不間斷地在病房隨時診視病人之病況,是不得逕以被告余文於同日11時30分前未進入病房親自診視被害人,遽論被告余文未盡其注意義務。又被告余文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病房診視被害人評估病情後,在聯繫不上神經外科醫師、且院內當時亦無其他該專科醫師協助會診之情況下,決定立即會診同樣具有相關領域專業之內科醫師,再由內科醫師診斷並建議轉入加護病房進行後續醫療行為,其前述處置實已善盡會診及院內轉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有未會診評估或建議轉院之過失。處分書誤認被告余文有未會診其他醫師及建議轉院之不作為過失,及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余文未會診評估,亦未建議處置方法或辦理轉院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②再者,依被害人剛完成手術,不能給予抗凝血藥物,可選擇

用藥較受限等情,業據證人即內科醫師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7頁背面)。又審酌證人洪振翔證述被害人剛完成手術,只能密切觀察病情變化,待情況穩定後再給予適當HEPARIN 治療等語(偵字卷第51頁)。復觀諸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血栓溶解劑須謹慎使用,其使用禁忌最重要者為排除出血傾向(腦出血或胃出血),該治療可能致其他器官嚴重出血或更嚴重的出血性腦中風。被害人因急性闌尾炎,甫接受腹腔手術治療,傷口尚未癒合,有潛在出血危險,是否適合接受血栓溶解劑,不無疑問。事實上,對於此種術後併發梗塞性腦中風病情之處理,原即屬極為棘手,臨床醫師未積極給予此項治療,係有其整體考量,應是為避免併發症之產生,且醫師已針對被害人梗塞性腦中風,於轉入加護病房時立即給予病人較溫和之抗血小板藥物及低分子量肝素皮下注射q12h治療,並無放任被害人於不顧乙節(他二卷第

5 頁),足認被害人在接受腹腔手術治療後、傷口尚未痊癒而有潛在出血風險之情況下,冒然施予血栓溶解劑治療實具有相當風險,可能導致其他器官嚴重出血或出血性腦中風等併發症,並非必然之治療手段。況被害人於術後發生急性梗塞性腦中風,本質上屬棘手之病況,醫學上就其是否適合接受血栓溶解劑治療一事本有疑慮,因此對被害人未施予血栓溶解劑之治療,而係改採較溫和之抗血小板藥物及低分子量肝素皮下注射q12h治療要無不當。再者,醫學技術發展日新月異,針對同一病症之處置及治療方式往往可能隨出現不同且多樣化醫療選擇,究應對病患採取何種治療方式方稱適當,往往取決病患是時身體狀況及客觀診斷結果、且須根據醫師實際臨床經驗與判斷等合併加以觀察,未可一概而論。查被告余文會診具有相關領域醫學專業之內科醫師陳○○,進而將被害人轉入加護病房,復由內科醫師依被害人整體病況立即施予上述適當治療,故被告余文因應被害人病況改變已為必要會診,而會診之內科醫師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客觀診斷結果及實際臨床經驗等因應被害人病況給予醫療處置,其間並無違反一般醫療常規,猶不得擅憑被害人未接受中風標準作業流程之血栓溶解治療而逕認被告余文負有過失之責。此外,本案醫師已為相關處置,與病人中風、全癱及失語症無關等語(他二卷第5 頁背面),亦為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肯認,故本案尚難認被告余文有何致被害人錯失治療機會、導致被害人右側肢體全癱及失語症之舉,是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害人錯失接受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契機,最終導致被害人癱瘓及失語之結果云云,亦非有據。

③又聲請人援引臺大醫院腦中風中心標準作業流程及期刊論文

為據,指摘被害人原本應依標準作業流程而於三小時內施予靜脈血栓溶解及六小時施予動脈血栓溶解治療,及醫審會未就各臨床醫師是否按照急性腦中風標準作業流程,對被害人施予適當醫療行為加以鑑定云云。惟觀諸臺大醫院腦中風中心標準作業流程乃該院之內部作業流程,並非本案市立聯合醫院之內部作業流程,且兩醫療機構之規模、資源等亦有所不同,尚難直接作為拘束本案被告之醫療行為準則。況且被害人病況並不適合接受血栓溶解治療,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被害人病況並非血栓溶解治療之禁忌或警示云云,容非可採。至聲請人雖以前述期刊論文為據,惟該論文性質上僅為撰文者個人針對醫學應然面提出建議,並未考量個案複雜多變之實際病況,且本案被害人甫完成腹腔手術,是否適合接受血栓溶解劑治療尚有疑慮,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前揭所述,顯非有據。

⒉被告李世超部分:

①被告李世超於偵訊中自承同日8 時許接獲護士及值班醫師翁

○○電話通知被害人狀況,當時尚在屏東南門醫院支援急診業務,先指示翁○○醫師作電腦斷層,再打電話請神經科醫師評估是否出血,因未於現場看電腦斷層結果,無法確定,後沒再接到電話,不知後來醫院如何處置,聯絡神經科醫師洪振翔時,其表示有事無法馬上過來等情(他一卷第66頁),又證人洪振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接獲被告李世超電話聯絡時,因休假在台北,電話中已告知須待翌日上班始能查看被害人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且當時醫院內尚有神經內科醫師值班等節(偵字卷第50頁),是被告李世超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經值班醫師翁○○通知被害人病況,雖已由翁○○開立神經外科會診單,然被告李世超既表示可自行電話聯繫神經外科醫師洪振翔,實已負責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之聯繫事宜,在得知洪振翔無法當日親自會診後,被告李世超竟未轉而指示會診神經內科或其他醫師,亦未轉知交接之值班醫師即被告余文及護理人員上述聯繫未果之情,以及指示應如何進行後續醫療處置,是其未回報及未為即時因應之處置,確有過失。

②又被告李世超雖有前述過失存在,惟承前所述,被害人尚待

持續觀察始能正確判斷是否為梗塞性腦中風,且被害人意識改變發生於同日11時許,被告余文在得知院內當時無神經外科醫師協助會診時,已立即決定會診內科醫師,並由內科醫師為適當醫療行為。又被害人於術後發生急性梗塞性腦中風,醫學上就是否適合接受血栓溶解劑治療一事有所疑慮,縱使被告李世超未有前述過失而立即會診神經專科醫師,亦非當然立即施予血栓溶解劑之治療,從而被害人是否必然不會有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全癱及失語症之結果,仍屬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李世超前述過失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就被告余文並無過失之情認定內容雖與原處分不同,惟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非可採,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