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戴麒育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戴慈蓉
戴慈瑩戴巧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7月1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ꆼ被告戴慈蓉、戴慈瑩、戴巧娟為聲請人戴麒育之姐妹,被告
戴慈蓉嗣出養於姑姑戴金柳。被告戴慈蓉明知生父戴文漢(業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死亡)遺贈生活基金新臺幣(下同)1,180萬635元予配偶戴李店與戴金柳均分,並在親戚李鳳飛、戴寬文見證確認下,由被告戴慈蓉書立協議書後,交由戴李店與戴金柳按捺指紋表示同意,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教唆戴李店侵占戴金柳之部分,拒絕給付,經戴金柳訴請戴李店履行協議,被告戴慈蓉於102年8月27日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2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虛偽證述:「當日書寫系爭書面僅係因戴巧娟要求,與遺產生活基金之分配無關,且總金額之國字部分係李鳳飛所書寫,『姑姑』、『媽媽』係戴麒育事後填上以確認指印,故有關生活基金係事後提出,被告(即戴李店)不同意」等語,就案情重要事實即協議書之內容作出上開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戴慈蓉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而原處分就被繼承人戴文漢尚未給付戴金柳之生活基金,應屬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誤認已遺贈予戴金柳,該生活基金遭被告戴慈蓉侵占,犯罪被害人係戴金柳,而非聲請人,認聲請人告訴不合法,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ꆼ被告戴慈蓉明知高雄市○○區○○段地號453 號土地(下稱
地號453 號土地)係戴文漢所有,借名登記於配偶戴李店名下,戴李店並無所有權,竟與戴李店通謀以虛偽買賣契約之名義,於101年11月9日將上揭土地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慈蓉名下(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此方式侵占應屬於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因認被告戴慈蓉涉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處分以為縱戴文漢初始基於借名登記之意,然事隔多年未曾變更登記,尚不能排除戴文漢確有贈與戴李店之真意,並無證據,純屬推測,有偵查疏漏之違法。
ꆼ被告戴慈蓉、戴慈瑩於102年8月18日16時許,以聲請人不願
讓戴李店回家為由,教唆戴李店以鐵剪破壞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方圍牆鐵絲門,被告戴慈蓉、戴慈瑩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監視器後方翻牆進入聲請人房屋後方。因認被告戴慈蓉、戴慈瑩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原處分以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戴李店,被告戴慈蓉、戴慈瑩陪同母親戴李店即所有權人進入該土地內,衡情難謂無正當理由,倘被告戴慈蓉、戴慈瑩之行為合法何須故意藏躲並持鐵剪予戴李店?ꆼ被告戴慈瑩明知戴慈瑜所有之岡山鎮○○○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岡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戴文漢以戴慈瑜名義所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5 月17日、18日、19日,以偽造戴慈瑜名義提領單之方式,自戴慈瑜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49萬元、33萬元、31萬9,000 元之存款。因認被告戴慈瑩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原處分認上開提領單所蓋用之印鑑為戴文漢保管,提領方式亦與先前戴文漢密接性提領現金46萬元至49萬元之提領方式及習慣尚稱一致,不能排除均係基於戴文漢本意所提領,倘臆測可採,應至少命被告戴慈瑩說明上揭款項之流向,而非自行臆測為被告戴慈瑩開脫。
ꆼ被告戴巧娟明知存於其高雄市橋頭鄉○○○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橋頭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單約700萬係屬戴文漢所有,戴文漢死亡後,該橋頭鄉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單款項應屬戴文漢之所有繼承人共有,詎被告戴巧娟僅交出上開帳號內之506萬1,226元,其餘款項占為己有,拒不歸入遺產分配。因認被告戴巧娟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處分未函查被告戴巧娟之銀行定存金額,即以被告戴巧娟所辯作為處分理由,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戴慈蓉涉犯偽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戴慈瑩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戴慈蓉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9325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ꆼ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ꆼ被告戴慈蓉偽證部分:被告戴慈蓉否認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
內容係全為其製作,亦否認製作協議書是為分配戴李店與戴金柳之生活基金前提下所製作。而前開履行協議事件中所爭執者,應為戴文漢生前是否表示其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將贈與戴李店與戴金柳作為生活基金之用及戴李店是否有同意該協議書所載金額之半數將交與戴金柳,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被告戴慈蓉雖於該履行協議事件中證稱:「戴文漢留下的錢沒有要給原告(即戴金柳),因原告本身有財產。」、「原告有一塊農地、建地,銀行還有存款,原告食衣住行都與被告及戴文漢在一起,原告沒有負擔。」,然上開證詞係被告戴慈蓉自己推測之詞,並非親聞戴文漢是否為贈與之意思後,所為之虛偽證述,該履行協議事件之原審法官亦同此看法。另法官認為該協議書所載金額將贈與戴李店與戴金柳係以戴文漢死亡為生效條件,屬死因贈與,而戴文漢死亡後,贈與效力即由此而生,戴李店是否同意並不影響贈與是否有效,是以,被告戴慈蓉證述戴李店是否同意贈與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尚難僅依法官不採信被告戴慈蓉之部分證詞即遽認被告戴慈蓉涉有偽證之罪嫌。
ꆼ被告戴慈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土地部分:被告戴慈蓉否
認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父母將伊出養予戴金柳,在法律上喪失對親生父母之繼承權,故生母戴李店將其名下所有之地號453 號土地贈與伊等語,告訴人指訴被告戴慈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戴慈蓉與戴李店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卻捏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以之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製作權人係被告戴慈蓉與戴李店,如為其所製作,縱其內容不實,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遑論行使偽造文書罪。再者,被告戴慈蓉於101 年11月13日前,並未持有上開土地,尚難僅依該土地現今登記於其名下,即遽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況該土地業自59年7 月29日即登記於戴李店名下,縱戴文漢初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為之,然事隔多年未曾變更登記,尚不能排除戴文漢事後確有贈與戴李店之真意,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非屬戴李店所有,並非無疑,尚難僅此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責。
ꆼ被告戴慈蓉、戴慈瑩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戴慈蓉、戴慈瑩固
於102年8月18日16時許,翻越牆壁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地號453 號土地,但未進入房屋內,只進入圍牆內後院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此部分堪認真實。惟查,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係戴李店所有,戴李店先前亦居住於該房屋內,被告戴慈蓉、戴慈瑩基於陪同母親戴李店之因而進入上開土地內,衡情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ꆼ被告戴慈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部分:被告
戴慈瑩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提領證人戴慈瑜所有之岡山農會帳戶內款項共計113萬9,000元,以帶父親戴文漢去領錢,印章係戴文漢所蓋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戴慈瑜證稱:印章係父親所刻並由其保管,以為係父親領走,發現取款條上簽名非父親所簽,但印鑑章係真的等語,可見上開取款單所提領之金額雖係存於證人戴慈瑜帳戶內,惟實際支配人係戴文漢。另經檢察官調閱上開證人戴慈瑜之印鑑卡影本與告訴人所提之3張提款單,經肉眼比對結果,兩者大致相符,則上開3張存款單是否係被告戴慈瑩基於戴文漢之授權所寫,再由戴文漢蓋用證人戴慈瑜之印鑑以取款,衡情並非無據。再觀之被告戴慈瑩所提之上開證人戴慈瑜帳戶存摺影本,自99年4 月23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即陸續以現金方式提領46 萬元至49萬元不等之金額,此種密接性提領現金方式、習慣與聲請人所指訴之3 張提款單提領方式尚稱一致,並不能排除均係基於戴文漢之本意所提領。是故,上開3 張提款單所蓋用之印鑑既為戴文漢所保管,所提領方式亦與先前戴文漢所提領之方式大致相同,衡酌常情,實非不可能為戴文漢所親自提領,尚難僅依提款單上之金額、名稱為被告戴慈瑩所書寫,即遽認被告戴慈瑩涉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ꆼ被告戴巧娟侵占部分:被告戴巧娟固不否認戴文漢曾存放款
項於其所有橋頭農會帳戶內,辯稱:只有500 多萬,在橋頭農會帳戶內已超過15年,係父親給伊之留學基金,定存解約後轉至母親戴李店之橋頭鄉農會帳戶內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戴巧娟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戴文漢之利息所得推估戴文漢借存於被告戴巧娟之橋頭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單應有700 萬。惟查,被告戴巧娟於其橋頭農會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於90年9月6日至91年2月18日間有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萬元,97年間則有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26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共526萬元之定期存款,而97年間之活期儲蓄存款最多亦僅有15萬8,360 元,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提供之被告戴巧娟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與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戴巧娟所辯,應可採信。且被告戴慈蓉證稱:父親只有贈與戴巧娟500 萬元等語,與被告戴巧娟所辯大致相符,至此,上開金額是否實係戴文漢贈與被告戴巧娟已非無疑。況被告戴巧娟亦於101年3月20日將款項其中之457萬1,220元交付於母親戴李店所有之橋頭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戴巧娟所提供之橋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戴李店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戴巧娟並無侵占之犯意,尚難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戴巧娟涉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ꆼ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ꆼ聲請人指訴被告戴慈蓉侵占原登記為戴李店所有之地號453
號土地一事,業經聲請人另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戴李店於該案否認與戴文漢間有何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片面主張上開土地係戴文漢之遺產,尚乏實據,被告戴慈蓉自無成立侵占或背信罪責可言。
ꆼ地號453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戴李店,且於101年11月13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戴慈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按。則被告戴慈蓉、戴慈瑩基於孝心,陪同母親戴李店返回上開並非登記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衡諸常情,洵難謂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之不法犯意,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遽入人罪。
ꆼ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戴慈瑩盜領其父戴文漢借用證人戴慈瑜帳
戶之存款及被告戴巧娟侵占其父戴文漢存放戴巧娟帳戶之款項,然戴文漢業於101年1月12日死亡,洵無從傳喚其到庭查證有無授權被告戴慈瑩代為書寫提款單及贈與被告戴巧娟存款之意。則原不起訴處分就調查所得相關證據,認定不能排除戴文漢有親自提領戴慈瑜帳戶存款及贈與戴巧娟款項之可能,採證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ꆼ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ꆼ被告戴慈蓉偽證部分,已查明被告戴慈蓉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852 號戴金柳訴請戴李店之履行協議事件,關於戴文漢生前是否表示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將贈與戴李店與戴金柳作為生活基金之用,以及戴李店是否有同意該協議書所載金額之半數將交予戴金柳之證述,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檢察官認被告戴慈蓉之行為不構成偽證罪,其所憑據之理由、認定結果及適用法令均無違誤。ꆼ被告戴慈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土地部分,已查明地號45
3號土地原係登記於戴李店名下,嗣於101年11月13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慈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第77至91頁),是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製作權人係被告戴慈蓉與戴李店,縱該土地之移轉原因記載不實,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遑論行使偽造文書罪。再者,被告戴慈蓉於101年11月13 日前,並未持有上揭土地,尚難僅依該土地現今登記於其名下,即遽認其有何侵占之犯行。另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查地號453 號土地縱為戴文漢借名登記在戴李店名下,因戴文漢與戴李店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該土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妻戴李店之名義登記,依法律規定自74年6月4日起由戴李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得為自由處分,是故,戴李店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慈蓉,難謂有何不法。故檢察官認被告戴慈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土地之犯意及行為,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誤,核無聲請人所指偵查疏漏之違法。
ꆼ被告戴慈蓉、戴慈瑩侵入住宅部分,已查明被告戴慈蓉、戴
慈瑩乃出於陪同母親戴李店之故,進入戴李店原居住房屋之後院土地內,衡情,難謂無正當理由,是檢察官認被告戴慈蓉、戴慈瑩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行為,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ꆼ被告戴慈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部分,已查
明被告戴慈瑩提領證人戴慈瑜所有之岡山農會帳戶內款項共計113 萬9,000 元,該款項固存於證人戴慈瑜帳戶內,惟實際支配人係戴文漢,而被告戴慈瑩所提領方式與戴文漢先前密接性提領現金之方式、習慣尚稱一致,並不能排除被告戴慈瑩係基於戴文漢之授權所提領,又戴文漢提領現金後之流向,本毋庸向任何人說明,縱檢察官未命被告戴慈瑩說明上揭款項之流向,尚無不備,況且,戴文漢業已於101年1月12日死亡,檢察官亦無從傳喚戴文漢到庭查證有無授權被告戴慈瑩代為書寫提款單及贈與被告戴巧娟存款之意。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戴慈瑩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ꆼ被告戴巧娟侵占部分,已查明被告戴巧娟於橋頭農會帳戶內
之定期存款,於90年9月6日至91年2月18日間有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萬元,97年間則有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26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 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定存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共526萬元之定期存款,而97年間之活期儲蓄存款最多亦僅有15萬8,360 元,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提供之被告戴巧娟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與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0至149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戴巧娟已於101年3月20日將款項其中之457萬1,220元匯至母親戴李店所有之橋頭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戴巧娟所提供之橋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戴李店所有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7頁、第239頁),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戴巧娟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行。
ꆼ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戴慈蓉將戴文漢之股票侵吞據為己有等
語。惟查,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偵查中均未具體指出被告戴慈蓉如何將戴文漢之股票予以侵占,僅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為證,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