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德欽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被 告 蔡孟慧
蔡茂昌黃孟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德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孟慧、蔡茂昌及黃孟慧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 年度偵字第24465 、24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居所,聲請人於103 年1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孟慧為蔡淑媛(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死亡)之姪女
,被告黃孟慧、蔡茂昌係富邦人壽員工,告訴人蔡德欽為蔡淑媛之姪子。蔡淑媛於101 年間因罹患癌症而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被告蔡孟慧曾負責照護其院內之生活起居,故對於蔡淑媛當時之身體狀況非常明瞭;於101 年9 月28日,蔡淑媛之身體狀況惡化,意識混亂不清,被告蔡孟慧夥同其個人保險經紀人即被告黃孟慧及同公司員工蔡茂昌一同前往蔡淑媛病房,藉由按捺蔡淑媛指紋於保單解約申請書上之方式,形成蔡淑媛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遞延終身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之效果,隨後,蔡淑媛即於同年9 月30日因癌末病逝。
㈡惟被告蔡孟慧竟於同年10月19日,在明知蔡淑媛已死亡之情
況下,持「蔡淑媛」之印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3,207 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提領,轉存入自己帳戶,迄今流向不明。
㈢由於蔡淑媛與前夫離異、膝下無子、父母不存,其遺產之繼
承人為現存世之兄姊蔡育麟、林蔡淑貞、蔡清鄉及蔡清平4人,蔡清平因發現被告蔡孟慧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旋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蔡孟慧占有該筆款項,並要求被告蔡孟慧盡速返還,惟被告蔡孟慧置之不理,此部分遺產及遺囑之爭議尚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涉訟。
㈣綜上,被告蔡孟慧、黃孟慧及蔡茂昌乘蔡淑媛意思混亂之際
,假借按捺指印而將系爭保單解約乙事,恐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孟慧於蔡淑媛死亡後,持刻有「蔡淑媛」之印文前往元大銀行提領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之行為,則恐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7 條偽造私印章罪及同法第335 條侵占罪。是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及悖於經驗法則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慧、黃孟慧及蔡茂昌明知
蔡淑媛因長年罹患癌症,精神狀態已呈糢糊不清,且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9 月28日,由被告蔡孟慧帶同被告黃孟慧、蔡茂昌前往蔡淑媛之高醫病房內,辦理蔡淑媛所有之系爭保單終止事宜,復由被告蔡孟慧於101 年10月19日偽造「蔡淑媛」印文領取系爭款項,足生損害於系爭保單原受益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蔡孟慧、黃孟慧及蔡茂昌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蔡孟慧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3 人罪嫌尚有不足,
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蔡孟慧、蔡茂昌及黃孟慧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蔡孟慧辯稱:蔡淑媛是我和告訴人蔡德欽之姑姑,我和蔡德欽是堂兄妹,姑姑蔡淑媛生前一直交代要將系爭保單解約,我就聯絡富邦人員,富邦保險公司就派他們的人員及保安主任前來,現場有我、大伯母郭金珠、表姊林楓麗在場,解約時,姑姑蔡淑媛的意識是清楚的,富邦保險公司是確認清楚才讓她解約,後該解約金由保險公司匯入姑姑蔡淑媛之元大銀行帳戶,在101 年10月19日,全部法定繼承人在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會議室看遺書,姑姑蔡淑媛認我當義子,後事及一些現金都是我在處理,她生前就有授權我處理現金的事,我在10月19日就將放在我這邊蔡淑媛的存摺及現金全部交出來,林楓麗有寫1 張明細,當天法定繼承人說保險解約這筆錢領出來集中一起處理,就派我和其他繼承人去領出來,因為遺書說現金部分由我及郭金珠處理,所以就寄到我戶頭名下等語;被告黃孟慧辯稱:當天2點蔡孟慧打電話給我說姑姑蔡淑媛要解約保險,因公司規定超過50萬元,要有風控人員,我就打電話行政中心,請內勤蔡茂昌陪同,我們就約在高醫樓下碰面,由蔡孟慧帶我和蔡茂昌去病房,當時蔡淑媛是坐在床上,現場有蔡淑媛大嫂、林楓麗及2 名外勞,蔡茂昌有問蔡淑媛是否要解約,蔡淑媛有點頭並說要解約,蔡淑媛當時身體虛弱,講話比較小聲,因蔡淑媛無法簽名,就蓋手印等語;被告蔡茂昌則辯稱:我們去到病房,蔡淑媛坐在病床上,不是昏迷狀態,蔡孟慧有介紹我們是富邦保險公司人員,要辦理解約之情事,我就向蔡淑媛親屬要身分證核對是否本人,也問蔡淑媛是否要辦理解約,第一次是蔡淑媛自己蓋,因她身體虛弱,蓋不清楚,蔡淑媛之親屬就請我們協助她,我說話蔡淑媛都聽得清楚,因為我問完後,她就馬上有表示及互動等語。經查,質之證人林楓麗到庭結證稱:蔡淑媛當時有拿筆,問說要簽哪裡,我看到她寫不下去,就問有無替代方案,該人員就說要請示公司,後來他們就說可以蓋手印,所以蔡淑媛就自己蓋手印,當時蔡淑媛是坐著,她說簽哪裡時,眼睛是開開的,若是昏迷不會問簽哪裡,遺產明細表是我寫的,101 年10月19日郭金珠聯絡家族長輩到聯邦銀行會客室,遺產明細表我是據當天蔡孟慧口述給大家聽時,我記錄下來,該元大(富邦入壽匯入)140 幾萬是蔡孟慧口述,我抄寫,並有記載10月19日存入孟慧,當天很亂,大家在講家務事,沒有注意蔡孟慧講甚麼,當時聚會氣氛很平和等語;證人郭金珠到庭結證稱:蔡淑媛白天都是我在照顧,當天我有在場,當時蔡淑媛坐在床上,說富邦那條要解約,叫孟慧去辦,解約當時蔡淑媛意識清楚,講話都聽得懂,本來保險公司要照相,但蔡淑媛很顧形象,就說不要、不好看,之後蔡淑媛要簽名,因手勢不好無法簽下去,此時林楓麗跟保險公司人員說不能簽,有無替代方案,保險公司人員問過公司後,就說可以蓋手印,所以蔡淑媛就自己蓋手印,蔡淑媛兄妹幾十人借會議室集會,蔡孟慧將蔡淑媛所有現金、帳戶拿來會議室,由林楓麗製作紀錄作成一張清單,大家說140 萬那一筆領出來放在一起,蔡孟慧、蔡玉麟、蔡林淑真就一起去領,保險的錢拿回來就放在蔡孟慧的戶頭,股票、土地因為大家都不保管,所以大家都同意放在蔡孟慧那邊,到現在都沒有人碰,因為蔡孟慧是蔡淑媛義子,平常蔡淑媛都有叫蔡孟慧處理現金,所以就寄在蔡孟慧戶頭理,而那張清單有寫寄在戶頭,後來解散時都有分1 張清單給大家等語,是證人郭金珠、林楓麗證述均核與被告蔡孟慧、蔡茂昌、黃孟慧3 人所辯相符,堪認蔡淑媛於101 年9 月28日富邦保單解約時,其精神狀況均稱良好,並有自主決定能力,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面指訴,遽論被告3 人有共同偽造文書罪責。又查,就蔡淑媛於101 年4月2 日所立遺囑所載「就遺產總額10分之4 贈與義子洪國禎、蔡孟慧夫婦,遺產總額10分之5 由兄姊蔡育麟、蔡淑貞、蔡清鄉、嫂蔡鄞麗華、兄蔡清平平分」,是就遺產分配比重,顯見蔡淑媛對被告蔡孟慧極為信任,此有蔡淑媛所書立遺囑影本1 紙在卷可參,而就101 年10月19日所載蔡淑媛各帳戶存款資料抄寫資料1 紙,確實載有「元大銀行(富邦人壽匯入)0000000 →10/19 入孟慧戶頭」,核與證人郭金珠、林楓麗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蔡孟慧於101 年10月19日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會議室內,確實有主動告知富邦人壽匯入145萬3,207 元至蔡淑媛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經在場之繼承人同意提領轉存入蔡孟慧之帳戶內,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屬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黃孟慧是被告蔡孟慧個人之
保險經紀人,當天是由被告蔡孟慧所找來,另證人郭金珠、林楓麗為被告蔡孟慧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原檢察官未詳為調查聲請人所舉證之蔡淑媛病歷、護理紀錄等證據,即遽採證人郭金珠、林楓麗之證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採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被告蔡孟慧在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無權利提領蔡淑媛之存款,被告蔡孟慧之行為有侵占款項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對不起訴處分實無法心服等語。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1.蔡淑媛死亡後,因與前夫已離婚,亦無子女,父母亦不存,其財產繼承人即為其存世之兄姐。被告蔡孟慧為繼承人蔡清鄉之女,證人林楓麗為繼承人蔡淑真之女,證人郭金珠為繼承人蔡育麟之妻,彼此間就遺產分配而言,仍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故證人郭金珠、林楓麗之證言並非不能採信,尚無偏向被告蔡孟慧之可言。證人郭金珠、林楓麗已證實解約係在蔡淑媛清醒下所為,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2.證人郭金珠已證實被告蔡孟慧於101 年10月19日領出系爭保險金,係由繼承人蔡育麟、蔡淑貞陪同前往。目前保險金仍暫存在被告蔡孟慧帳戶內未加以分配,係因繼承人間仍有糾紛,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43號確認遺囑案件審理中,被告蔡孟慧並無隱瞞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占犯行。
3.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㈤本院認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限於告訴人,如非告訴人而僅係告發人者,依法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淑媛業於101 年9 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足憑,而蔡淑媛已離婚、膝下無子、父母不存,是其遺產繼承人為現存之兄姊蔡育麟、林蔡淑貞、蔡清鄉及蔡清平4 人等節,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遺贈人蔡淑媛之繼承、遺贈系統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9頁、第21頁、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卷第43頁),是蔡淑媛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其繼承人即蔡育麟、林蔡淑貞、蔡清鄉及蔡清平4 人共同繼承。另蔡淑媛於101 年
9 月28日將系爭保單解約,嗣經富邦保險公司將主約解約金
145 萬3,207 元匯入蔡淑媛於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復效/ 復繳/繳清/ 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簡式)、解約退費給付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則蔡淑媛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蔡育麟、林蔡淑貞、蔡清鄉及蔡清平4 人共同繼承。
再者,被告蔡孟慧確有於101 年10月19日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系爭款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16 頁),此部分核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金珠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39 頁),可認被告蔡孟慧確有於蔡淑媛死後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系爭款項。而繼承人中之蔡清平曾於偵查中之102 年12月4 日具狀表示:「本人與長姐林蔡淑貞皆為舍妹蔡淑媛之法定繼承人,從未授權予鈞署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2446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73 號案件被告蔡孟慧於蔡淑媛女士死亡後提領其存款,也從無同意渠代管遺產,事實上蔡淑媛也非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等語(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1號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蔡孟慧於101 年10月19日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提領蔡淑媛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時,是否確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惟聲請人並非蔡淑媛之法定繼承人,就被告蔡孟慧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並非直接被害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究辦,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與前述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限於告訴人之要件不符。至被告蔡孟慧上開所為是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發動偵查作為,乃屬檢察官偵查權如何行使之裁量權限,其行使結果妥適與否,並非交付審判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則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對被告蔡孟慧所涉上開罪嫌未予詳查,並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不合法。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⑴蔡淑媛於101 年9 月28日將系爭保單解約,嗣經富邦保險公
司將主約解約金145 萬3,207 元匯入蔡淑媛於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101 年9 月28日蔡淑媛將系爭保單解約時,在場人員之見聞情形如下:
①被告蔡孟慧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辯稱:蔡淑媛是我與聲
請人的姑姑,我與聲請人是堂兄妹關係,蔡淑媛癌症於101年9 月30日過世,蔡淑媛在生前最後那段時間一直交代說要將系爭保單解約,剛好我有認識富邦保險公司人員,就與他們聯絡告知這個情況並詢問如何處理,富邦保險公司即派人員及保全主任到病房確認蔡淑媛的意識及意願、是否真的要解除系爭保單,而要解除系爭保單,須有2 名繼承人作證,但是我不是法定繼承人,無此權利;我只有負責聯絡富邦保險公司人員,嗣系爭保單有無解約,是由保險公司與法定繼承人處理,我當時到場時,有大伯母郭金珠、林楓麗在場,未見到鄭子涵,所以由大伯母郭金珠聯絡大伯蔡育麟,而林楓麗聯絡他母親林蔡淑真作證,所以系爭保單解約是由法定繼承人蔡育麟、林蔡淑真作證的;系爭款項後來匯入蔡淑媛的元大銀行帳戶,101 年10月19日時,全部法定繼承人夫妻及受遺贈人都在聯邦銀行苓雅分行閱覽遺書,因我表姊林楓麗在該銀行擔任經理,蔡淑媛生前的現金都交由我處理,遺書內容有提及此點,後來蔡淑媛也有認我當義子,所以蔡淑媛的醫藥費、後事現金等事宜均是我處理的,蔡淑媛生前即有授權我處理現金的事,我在10月19日時即將放在我這邊的蔡淑媛存摺、現金全數交出,林楓麗有寫1 張明細表出來,所有的現金都在裡面;現在有爭議的系爭款項,在明細表上是記載「元大銀行」、「未領」,後來所有的法定繼承人表示將此筆款項領出,集中在聯邦銀行一起處理,就派我與大伯蔡玉麟、林蔡淑真去元大銀行將款項領出;10月19日我們就去領了,回到聯邦銀行後將款項交給林楓麗,該日即為全體繼承人共同閱覽遺書之日,是法定繼承人派我們去領的,不是我自己去領;明細表上有記載每個人的帳戶,當日林楓麗叫我們每個人在聯邦銀行開1 個全新的帳戶,由林楓麗依照遺書處理款項,因為遺書指示現金部分由我及郭金珠處理,所以就寄在我的名下;這1 本存摺迄今仍在林楓麗的聯邦銀行經理室內,我自始至終均未見過,也未提領該筆款項;我們現在還在打遺產訴訟官司,明細也有呈報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解除系爭保單時,蔡淑媛的意識是清楚的,是她自己嘴巴講出來要解除保單,保險公司都要做得很清楚才會讓她解約,也要法定繼承人同意,我不是法定繼承人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116 頁)。②被告黃孟慧於102 年8 月5 日偵訊時辯稱:101 年9 月28日
是週五,被告蔡孟慧打電話給我時約是下午2 時許,說她姑姑蔡淑媛有1 個保單是富邦的,要辦理解約,我詢問蔡孟慧是在何處買的,她說姑姑說在台北,我說我在公司,請蔡孟慧將系爭保單拿到公司給我看,但是因為她不是跟我買,在公司只要超過50萬的話,要有風控人員,我就打到14樓的高雄行政中心,請內勤服務人員蔡茂昌陪同,並問蔡孟慧說蔡淑媛現在何處,蔡孟慧說蔡淑媛在高醫住院,我就先聯繫蔡茂昌跟我一同過去,後來約下午4 時許在高醫樓下碰面,蔡孟慧就帶我們到病房直接看蔡淑媛,因為辦理解約一定要有蔡茂昌在場,我們有做詢問動作,並當場幫蔡淑媛辦理解約;我們打開病房時,蔡淑媛是坐在病床上,我經過蔡孟慧介紹後,得知在場者除了蔡淑媛外,尚有1個蔡淑媛的大嫂、1位蔡淑媛姊姊的女兒,該位蔡淑媛姊姊的女兒說她是在聯邦銀行上班,當時還有2位外勞在場;嗣由蔡茂昌詢問蔡淑媛是否要解除系爭保單,一邊詢問蔡淑媛,一邊就拿出蔡孟慧給我們的保單,當時蔡淑媛是坐著,蔡茂昌詢問她是否要解約時,蔡淑媛有點頭,口頭上也有念,但是她身體虛弱,聲音比較小聲,在場的蔡淑媛大嫂、聯邦銀行小姐,有問蔡淑媛是否要將系爭保單解約,蔡淑媛就一直點頭;蔡茂昌說要解約的話要簽名,但蔡淑媛的大嫂說蔡淑媛現在不能簽,要蓋手印,就蓋右手的手印,我們第1次是拿印泥給蔡淑媛蓋,但是可能力道不夠,不是很明顯,我們請她蓋清楚一點,就請她蓋第2次;第2次時蔡淑媛與聯邦銀行的小姐都是在病房的左邊,有扶蔡淑媛的手稍微蓋了一下;第1次是蔡淑媛自己蓋的,只是蓋不明顯;當時蔡淑媛有用點頭表示理解我們說的話,她聲音很小,除了我們,在場的蔡淑媛大嫂及聯邦銀行小姐也都有問她是否要解約;正常來說,解約是用簽名,若是蓋手印的話,在公證程序上要有見證人,所以我們就詢問蔡淑媛有無配偶或小孩,但是蔡淑媛沒有,所以要由法定繼承人當見證人,我們會直接跟在場的人見證,是因為其等與蔡淑媛沒有直接關係,而蔡孟慧他們都是屬於晚輩,所以才會詢問蔡淑媛的兄弟姊妹是否可以當見證人,蔡淑媛的大嫂及聯邦銀行小姐有打電話問蔡淑媛的兄弟姊妹;後來聯邦銀行的小姐就帶我過去蔡淑媛大姊住處,請她簽名,並印影本給我帶回公司;我要去之前,蔡孟慧的大嫂及聯邦銀行的小姐都已經聯絡好了,也同意要當見證人,有將身分證件給我;後來我看到系爭保單才知道蔡德欽是該保單的受益人,受益人是保單期滿後介入年金,才會牽涉到受益人,若保單未滿期前就解約或身故,這筆款項會併入要保人的帳戶內,而無受益人的問題;我不知道蔡淑媛系爭保單的解約金是由誰領取的,在醫院時,除了拿解約單及簽名外,還要帳戶影本,我直接送件給公司,匯到蔡淑媛帳戶內,公司要求一定要是要保人本人的帳戶才接受,至於是由誰領取系爭款項,我不清楚,我只負責送件到公司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78至279頁)。
③被告蔡茂昌於102 年8 月5 日偵訊時辯稱:當時蔡孟慧是與
業務人員聯繫,我們去到高醫時,蔡孟慧帶我去17樓病房,那時蔡淑媛是坐在病床上,不是昏迷的狀態,蔡孟慧有跟蔡淑媛介紹我及黃孟慧是富邦保險公司人員,要辦理解約的事,後來我就將蔡淑媛的親屬要身分證,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也有詢問蔡淑媛此保單號碼是否要辦理解約,蔡淑媛有回答是,也有點頭,聲音是「是」,還有點頭;後來我向蔡淑媛表示,若解約的話,公司就沒有這件契約了,蔡淑媛的眷屬說解約的話,款項要匯到她所提供的帳戶,問蔡淑媛是否同意,蔡淑媛也表示同意;因為蔡淑媛的身體虛弱,所以她的眷屬就詢問是否可以蓋手印,第1 次是蔡淑媛自己蓋手印的,蓋完之後怕不清楚,請她用力,蔡淑媛的親屬就說可以協助她,我就說好;手印照理講應該是蓋了3 次,有1 個比較輕,一開始蔡淑媛要蓋要保人,比較輕,第1 次是她自己蓋的,當時我講話時,蔡淑媛聽得清楚,因為我一問完話,她馬上就有表示、互動,系爭保單解約後的款項是匯入蔡淑媛指定的本人帳戶,至於是由誰領取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蔡德欽是否為系爭保單的受益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79 至280 頁)。
④證人林楓麗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9 月28日
我有去高醫探望蔡淑媛,發現郭金珠、蔡孟慧、還有1 個男生、1 個女生在場,事後才知道該1 男1 女是富邦保險公司的人,當時他們不知道在辦理什麼事,我看到蔡淑媛有拿筆,說簽哪裡,我看蔡淑媛寫不下去,就問簽不下去有無替代方案,該1 男1 女就說要請示公司,後來他們就說可以蓋手印,蔡淑媛就自己蓋手印,蔡淑媛當時是坐著,有1 個餐桌放在她前面,她就靠著,我聽到蔡淑媛詢問簽哪裡,當時她的眼睛是開開的,若是昏迷的話怎麼會問簽哪裡;蔡淑媛的遺產明細表是我手寫的草稿紙,當日101 年10月19日是郭金珠聯絡這些家屬、長輩到聯邦銀行的會客室,我寫的內容是蔡孟慧口述出來給大家聽,我不是法定繼承人也不是遺贈人,只是因為郭金珠、蔡玉麟都是我的客戶也是長輩,他們說要借銀行的會客室,我就出借;元大銀行的系爭款項,是蔡孟慧他們拿現金來銀行,就給銀行行員拿去存,蔡孟慧說這是富邦保險公司匯入的款項,所以明細表上有記載存入蔡孟慧帳戶,實際金額我不清楚;我知道蔡淑媛有書寫遺囑,遺囑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法定繼承人;原先有存摺是放在聯邦銀行的經理室內,後來有的有拿回去,有的由我寄還給他們,因為101 年10月19日當時氣氛很平和,長輩說將這些東西放在我這裡比較方便,將來代書可以過來拿取,但事後大家好像對遺囑有很多意見,東西就放在聯邦銀行不來拿,我有打電話跟郭金珠、蔡玉麟講了很多次,請他們拿回去,但是都沒有人要來處理,我想說這些存摺就還給他們比較方便,我無保管的義務,所以我有將存摺寄還給蔡孟慧;蔡淑媛沒有存摺,我寄還給蔡孟慧的是蔡孟慧、蔡清香的存摺,其他人的存摺早就拿回去,我寄還存摺給蔡孟慧時,印章是由蔡孟慧保管,存摺在我這裡,所以蔡孟慧未提領系爭款項,我就將存摺寄還給蔡孟慧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39 頁)。
⑤證人郭金珠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9 月28日
蔡淑媛將系爭保單解除時,我有在場,因為白天都是我照顧蔡淑媛,當天恰好有遇到,我去高醫時,蔡淑媛是坐在床上,她說系爭保單要解約,叫蔡孟慧去辦,我見當時蔡淑媛意識清楚,講話都聽得懂,蔡淑媛說要解約,叫蔡孟慧去,但是保險公司的人說解除契約要本人去,但是蔡淑媛生病不能去,一下子保險公司2 、3 個人就來了,但保險公司人員未到場時,林楓麗就拿水果來看望;嗣保險公司人員與蔡淑媛對話,問她是誰、是否要解約,本來還要幫她照相,但是蔡淑媛很顧形象,就說不要、不好看;之後說要請蔡淑媛簽名,蔡淑媛這時手勢的動作不佳,無法簽下去,此時林楓麗就詢問保險公司的人,說蔡淑媛不能簽,不是有代替方案?保險公司的人請示公司後,就說可以蓋手印,所以蔡淑媛就自己蓋手印;保險公司又說要2 個長輩當保證人,就讓蔡淑媛的大哥、大姊當保證人、見證人;後來因為要處理一些事情,蔡淑媛兄弟姊妹配偶10多人,就借林楓麗的辦公室集會,因系爭款項已匯入元大銀行,蔡孟慧就將蔡淑媛所有現金、帳戶拿到林楓麗的辦公室,由林楓麗作紀錄,有作成1 張清單,大家就說將系爭款項領回來一起存放,蔡孟慧、蔡玉麟、蔡林淑真就一起去領;領回來後,他們兄弟有開個會,有關遺產的收入都要用這些帳戶;因為蔡孟慧是蔡淑媛義子,所以蔡孟慧也有帳戶;系爭款項領回後,就放在蔡孟慧的帳戶,另外還有蔡淑媛的股票、土地權狀,因為大家都不保管,就同意放在蔡孟慧那裡,到現在都沒有人碰;系爭款項會放在蔡孟慧戶頭,是因為她是蔡淑媛義子,平常蔡淑媛就有叫蔡孟慧處理現金,都有寄在蔡孟慧帳戶裡,所以系爭款項就寄戶在蔡孟慧帳戶;我們寄在蔡孟慧帳戶的也只有系爭款項,明細表上也有記載說該筆款項是寄在蔡孟慧帳戶,後來解散時,都有分1 張清單給大家;聲請人蔡德欽不是蔡淑媛的繼承人,他是系爭保單的受益人,林楓麗是孫子輩,是我拜託林楓麗出借場所,林楓麗也不是繼承人;系爭款項寄放在蔡孟慧帳戶內,但該本存摺是放在金庫裡面,蔡孟慧若要拿存摺也要經過林楓麗,所以要由蔡孟慧自己領取系爭款項是不可能的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239 至240頁)。
⑥綜合被告3 人及證人林楓麗、郭金珠證詞相互勾稽,可認蔡
淑媛於101 年9 月28日在高醫病房內,將系爭保單解約時,業經富邦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蔡茂昌、黃孟慧到場確認其意識及解約意願,並經被告蔡孟慧、證人林楓麗及郭金珠在場見聞,期間蔡淑媛意識清楚,親口表示欲將系爭保單解約,原係欲持筆簽名,並有出口詢問「簽哪裡」?因無力簽名,嗣由被告蔡茂昌、黃孟慧請示公司後,表示可以按捺指印方式處理,方由蔡淑媛自己按捺指印於解約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要保人簽名(章)」欄。再觀卷附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復效/ 復繳/ 繳清/ 展期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簡式)上,「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分別蓋有指印1 枚,旁則註記:「右手大姆指」、「見證人:
蔡育麟大兄、林蔡淑貞(大姐)」,有該申請書可據,此部分核與被告3 人及證人林楓麗、郭金珠所述情節相符。從而,關於101 年9 月28日蔡淑媛於高醫病房內將系爭保單解約乙事,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共同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情。
⑶至告訴人固提出高醫護理評估報告2 紙而認蔡淑媛於101 年
9 月28日時意識混亂,欠缺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醫護理評估報告2 紙,記錄時間分別為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7分許、101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 分許,有高醫護理評估2 紙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72至73頁)。其中101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1 分許並非101 年9 月28日之評估紀錄,自不足作為認定101 年9月28日蔡淑媛意識狀態之依據;而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7分許之評估報告,雖記載「意識狀況:醒覺-混亂」,惟亦有記載「GCS -(13分)(E)睜眼反應4 ;(V)言語反應4 ;(M)手腳活動反應5」,有高醫護理評估1 紙可考(見102 年度他字第3266號卷第72頁),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估標準表(GCS :Glasgow Coma Scale),一般正常人之GCS 指數為15分,包含睜眼反應4 分、言語反應5 分及手腳活動反應6 分,而完全昏迷之人GCS 指數為3 分(即睜眼反應1 分、言語反應1 分及手腳活動反應1 分),而昏迷指數若為13至15分,病情尚算輕微;若為9 至12分,則為中度;若為8 分或更低,即屬嚴重。是依101 年9 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之護理評估報告所載,蔡淑媛當時睜眼反應為4 分,與常人無異;言語反應為4 分,略低於常人;手腳活動反應5 分,略低於常人,總分為13分,病況尚屬輕微,是尚難以該護理評估報告有記載「意識狀況:醒覺-混亂」,即遽認蔡淑媛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47分許已達無自主意識或陷入深度昏迷狀態,而認其欠缺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
五、綜前所述,就被告蔡孟慧於蔡淑媛死後之101 年10月19日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聲請人並非蔡淑媛之法定繼承人,就被告蔡孟慧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並非直接被害者,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另就蔡淑媛於101 年9 月28日解除系爭保單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蔡淑媛於101 年9 月28日解除系爭保單時,已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或有何遭他人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解除系爭保單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此部分,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