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張清惠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阮享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一般經驗法則,行動電話僅有「草稿匣」內簡訊可以更改,至於存取於「收件匣」及「已傳送訊息匣」內之簡訊則無法任意編輯或修改,原處分書僅憑主觀臆測而認系爭簡訊有遭他人編輯或重製之情,難謂允當;㈡被告及張翠瓊先前所提出互傳簡訊內容確有歧異,然原處分書未予詳究其中真偽,即率爾認定被告所提出版本為真,而觀諸張翠瓊手機內僅留存渠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傳送予被告之5 則簡訊,且被告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僅顯示日期而無時間,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該等有利於被告之簡訊係被告偽造;㈢張翠瓊於案發後9 天即發送簡訊指摘被告行為不當,當無可能於部落格日記上發表不利於己之言論,更無可能將之留存數月後讓被告得以採證列印,足見被告所提出張翠瓊部落格日記亦係被告偽造,且原處分書亦忽略列印文件下方顯示日期即係實際列印日期之經驗法則,實屬可議;㈣由被告於SKYPE 留言提及「換我來寵你」、「我會比他更寶貝你」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張翠瓊為已婚之人,否則應無口出要求其更換伴侶之言語之理;㈤「洗門風」係早期農業社會之公開道德制裁手段,用以懲罰破壞婚姻或名譽之人,後來衍伸至對通姦者之懲罰,若被告並無通姦(應係「相姦」之誤)犯行,豈有甘冒家庭破裂與受妻小鄙視之風險表示願意向張翠瓊下跪道歉之理;㈥被告以已婚身分打著公務員名號招搖撞騙找女人結婚交往,遭服務單位矯正署以「交往複雜」等理由給予申誡處分,足認其確涉有本件妨害家庭罪嫌,綜此本件被告所為實已成立相姦罪無訛,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3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07號發回續查,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6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具領在案,聲請人遂於同年6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具領資料各1 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可資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商務大飯店」(下稱○○飯店)與張翠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張翠瓊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認識,當時張翠瓊自我介紹欄位顯示為離婚狀態,與張翠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其仍有有效婚姻,係該次性行為結束後在車上經張翠瓊出示其身分證方知悉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翠瓊係透過「愛情公寓」徵婚交友網站認識,渠2
人於99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群登飯店為性交行為1 次,斯時張翠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仍存有婚姻關係(2人於99年12月31日為離婚登記)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翠瓊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存卷可參,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就被告於上記時地與張翠瓊為性交行為之際是否知悉張翠瓊
仍處於有效婚姻狀態,茲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告訴人則指稱被告於與張翠瓊為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上開事實,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SKYPE 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張翠瓊之錄音檔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審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張翠瓊之見面過程,且關於本次性交事件之後續處理均係由張翠瓊與被告透過手機簡訊或見面聯繫商談,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應係聽聞張翠瓊轉述而來或由前開書證內容所推知,自應直接審認該等證據方法能否推認被告果有相姦之犯意,而未可徒憑告訴人單方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為據。又本件偵查期間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翠瓊分別提出網頁列印畫面及簡訊翻拍照片為據,且雙方所提出該等證據內容雖互有歧異,然觀諸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中任一方所提出者係經偽造而成,即不得遽指被告果有告訴人所指偽造證據之情,均合先敘明。
㈢證人張翠瓊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與被告以SKYPE 語
音通話時即已告知有丈夫之事實,被告遂表示當好朋友即可,其後於99年12月21日甫見面、尚未前往○○飯店前,伊即出示身分證予被告檢視,故2人實施性交行為之際被告已知伊有配偶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影卷〈下稱偵四卷〉第21頁),並陸續提出附表一所示SKYPE對話紀錄及事後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2片為佐。然查:
⒈觀諸該證人先前已針對本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一事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及恐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42 號,下稱另案),於另案偵查時始終僅敘及案發當日身體不適卻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並證稱:見面當天伊還處在辦離婚期間,當時想說既然要變回單身就去和被告見個面,但遭被告性侵後唯恐丈夫知悉此事,加以並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故未趁隙求救或逃跑,伊逕自沖完澡後告知被告先前提及會和伊結婚之事不要騙伊,否則伊會討公道,伊心想若被告要跟伊結婚便不追究此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350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無隻字言及其於當日事前即向被告表示有配偶之情,則若張翠瓊果有事先告知上情,衡情應會於另案偵訊時提及此情以加強其指證遭性侵證詞之可信度,當不致仍陳述抱有若被告願意結婚即不追究之想法。加以前揭另案偵查期間尚未遭本件告訴人察覺此事(依本件告訴狀所示告訴人係於發現另案處分書時始悉此情),故張翠瓊斯時證述應較未考量自身恐遭配偶提告通姦之利害關係而故為有利於己之說詞;加以另案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翠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張翠瓊並迭以電子郵件發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首長信箱、總統府信箱、內政部長信箱及向被告工作單位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舉報遭被告欺騙之情,亦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文件附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279 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7 至12頁、偵四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事後與證人張翠瓊間已生紛爭而有嫌隙,則該證人本案偵查所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⒉況證人張翠瓊證稱案發前曾以SKYPE 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其有
配偶云云,並無留存任何語音對話錄音可供調查,至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99年12月19日SKYPE 文字對話紀錄雖出現「我會比他更寶貝你」、「我不會做到要讓你來和我離婚」等詞語,茲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話中「他」係指張翠瓊之前夫等語(偵四卷第21頁),本院衡以該段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及要求張翠瓊離婚之字眼,僅係反覆強調欲與張翠瓊結婚之意,依對話文義至多僅堪審認被告於對話當時認知張翠瓊曾有過不愉快之婚姻或感情經驗,實非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隱含要求張翠瓊更換伴侶之意;況若被告於對話當時主觀上知悉張翠瓊仍處於有效婚姻狀態,理應對張翠瓊之婚姻處理方式有所表示,而非於全篇對話中僅持續表示追求張翠瓊並對其以「老婆」相稱,是尚難徒憑附表一所示skype對話紀錄推認案發前之99年12月19日被告已知悉張翠瓊係有配偶之人。
⒊另就張翠瓊是否於案發當日為性交行為前即出示身分證予被
告檢視一節,經偵查中勘驗張翠瓊與被告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僅見張翠瓊對被告提及第一次見面有交付身分證乙事,惟被告於對話中未直接對張翠瓊提問表明於何時或何次見面有看過其身分證明文件,張翠瓊亦未敘及性交行為前即已提供身分證予被告檢視一節,有勘驗報告附卷足憑(偵四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自無從憑以認定雙方為性交行為前被告已檢視張翠瓊之身分證;況被告於本案遭提告通姦前即另案妨害性自主偵查中,於張翠瓊全未指稱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配偶(如前所述)之情況下,即以答辯狀敘明與張翠瓊發生性行為後方始看到其身分證,乃知其仍有配偶之情,有該答辯狀存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影卷〈下稱偵五卷〉第32頁),核與本案所辯前後一致,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核與附表二所示對話中張翠瓊提及第一次見面當天(即案發日)有給被告看身分證一節無悖,更無從推認被告確係於性行為前因看過張翠瓊身分證而得悉其為已婚狀態。
⒋基此,證人張翠瓊上開證言既有瑕疵,且所提出SKYPE 對話
紀錄及對話錄音光碟亦無從佐證其證述為真,自未可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就被告所提出個人暱稱「小豬」、標題「高雄市的看護工熱
線0000000000」、自我介紹欄記載「離異沒生兒女」、刊登時間為案發前之「2009年(即98年)10月4 日13時35分」之張翠瓊部落格列印畫面部分(偵一卷第25頁反面),茲據證人張翠瓊否認為其部落格資料頁面,並經告訴人提出相同刊登時間、惟自我介紹欄內容與被告所提相異之部落格列印畫面在卷(偵四卷第20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經檢察官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結果覆以:該顯示時間乃係部落格文章發表之時間,並非部落格名稱或描述修改之時間一節,有上開公司102 年8 月10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1124號函存卷足稽(偵四卷第12頁),是上開「離異沒生兒女」字樣究係98年10月4 日張翠瓊部落格自我介紹欄建立時即已存在,或係建立後迄於被告列印日之任何時間遭修改所致,已無從審認,則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自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亦尚不得僅因被告所提部落格內容與告訴人提出者不盡相符,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上開部落格既為張翠瓊申設,衡情應僅張翠瓊本人方有登入使用及修改版面內容之權限,則張翠瓊自始未陳稱曾將該部落格帳號密碼提供被告使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號果有遭被告盜用進而修改頁面之情,即難徒憑其單方否認之詞遽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果屬虛捏。故聲請意旨認依被告101 年11月22日偵訊期日所提出列印畫面左下方部落格日曆顯示為「八月」,可知被告係於案發後8 個多月(即101 年8 月間某日)始予列印一節,雖非全然無據,然依卷內證據既無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列印畫面為同日列印(依告訴人所提列印畫面左下方月曆顯示為102 年8 月),進而推認被告所提列印頁面係偽造而成,更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與張翠瓊為性交行為前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㈤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張翠瓊間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部分:
⒈觀諸被告及張翠瓊、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陸續提出案發後
雙方往來簡訊翻拍照片及列表,其中就告訴人及張翠瓊所提簡訊列表部分(偵四卷第16至17頁反面)因係自行繕打整理而成,本無從證明確有該等內容簡訊存在,自無足採。又縱雙方先後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之傳送時間、內容及則數互有歧異,苟非有積極證據堪認其中一方有偽造之情,自難認定該方所提證據內容不實;且手機內留存簡訊則數之多寡關乎個人對於訊息保留或刪除取捨之習慣,自難徒以一方手機內未保留與他方部分簡訊內容,遽認雙方並無他方所指簡訊往來內容,故聲請意旨謂張翠瓊手機內僅留存自身傳送予被告之5 則簡訊,故其餘被告所提出有利於其之簡訊必係被告所偽造云云,尤難憑採。
⒉次者,本件茲據告訴人提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顯示由門號「
+000000000000 」所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偵五卷第11頁反面),且該門號申登人確為被告本人一節,亦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同卷第17頁),惟被告否認該則簡訊為其所傳送。本院衡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先前提出附表三編號1 簡訊翻拍照片傳送人欄雖另有「甲○○台灣25-Apr-000000:02」(偵五卷第3 頁反面)之版本,然此係因張翠瓊嗣後將被告姓名資訊自手機中移除,故手機頁面僅會顯示對方門號號碼而無法再顯示姓名,非如處分意旨所述有遭告訴人或張翠瓊重置或編輯一節,固非全無理由;然參酌張翠瓊同時提出之其他簡訊翻拍照片中,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傳送/收件人欄亦顯示為「+000000000000 」之簡訊,惟細繹編號2 、3 簡訊內容顯係以女性第一人稱之口吻為之,則告訴人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既未顯示該簡訊係儲存於「收件匣」、「已傳送訊息匣」或「草稿夾」,徒憑相同之「對象門號—日期時間—簡訊內文」版面模式,實已無從遽認同表編號1 所示簡訊內容必係被告傳送予張翠瓊。
況縱為被告所傳送,依編號1 簡訊內容僅堪審認被告於案發後之100 年4 月25日與張翠瓊談論案發當天因張翠瓊配偶在家不方便送其返家之情,然被告既始終自承案發當日完成性行為後有看過張翠瓊身分證知悉其有配偶之事實,而載送張翠瓊返家亦係2 人發生性行為後之事,則被告於知悉張翠瓊有配偶後認為不便接送其返家,亦與事理無違,是該簡訊仍無從佐證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與證人張翠瓊為性交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證人張翠瓊為有配偶之人。
㈥告訴人雖另提出攝錄事後被告向張翠瓊表示願帶一家三口下
跪道歉「洗門風」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然依卷附張翠瓊所提供行動電話簡訊翻拍影本顯示(偵五卷第80頁反面),張翠瓊先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2分傳送內容為「你到現在為止還是騙我想盡辦法擺脫我捂住我的嘴. 你騙子慣犯你有強奸(應係『姦』之誤)犯+通奸(應係『姦』之誤)罪名被定罪. 你下跪洗門風給我跟你兒子看我就不告你」,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覆以:「我的前妻如果願意這樣做的話,你是否真的會就此停手,各自過自己的生活」;另依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一再向張翠瓊表示「你既然要我們家一家三口去跟你下跪道歉,我們願意了,你是不是就此罷手」、「什麼時候,你要我們什麼時候去跪,什麼時候」、「那你到底要不要放過我們呢,我們去跪,你到底要不要放過我們呢」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僅敘及願偕同妻小向張翠瓊下跪道歉以解決雙方紛爭之旨,從未表示欲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道歉認錯之方式處理,故就被告是否曾表示願意「洗門風」一節,除告訴人及張翠瓊單方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再衡諸張翠瓊於100 年8 月4 日間已向被告所任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申訴被告害性自主致被告遭調職,同年8 月13日復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則依被告前開回傳簡訊內容及電話表示願下跪道歉之旨,僅堪審認被告希冀與張翠瓊間所有紛爭可早日結束,俱未言及雙方為性交行為當時已知悉張翠瓊為有夫之婦之情,更未可據以回溯推認被告於與張翠瓊為性交行為時果已知悉張翠瓊為有配偶之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復觀諸告訴人所檢附監察院
103 年2 月11日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民意信箱網頁列印畫面,亦僅堪認被告遭調職並核予申誡處分之源由係因「交往複雜」、「行為失當」(本院聲判字卷第57至59頁),加以被告於另案與本案俱自承本件與張翠瓊為性交行為之際其自身亦有婚姻關係存在,尚難徒憑前開字眼遽認被告確因與張翠瓊相姦之具體事由遭懲處;況行政懲處與否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本應各自獨立判斷,法院及檢察機關對於有罪與否之認定,本不受行政或監察機關判斷之影響,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因被告遭懲處故其必有相姦之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相姦犯行,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附表一(99年12月19日張翠瓊與被告skype 文字對話紀錄)┌──────────────────┐│如果在結婚我絕對不離婚(10:17:57) ││所以你不了解我(10:18:07) ││我會照顧你啊(10:43:03) ││在看你的照片(10:44:03) ││既然選你我就不會後悔(10:44:26) ││ ││問你一件事(10:54:41) ││你願意和我在一起嗎(10:54:53) ││嗯(10:55:04) ││還好我都做得到(10:55:16) ││沒問題(10:55:23) ││我會比他更寶貝你(10:55:35) ││因為你是我選的女人(10:55:48) ││嗯(10:55:55) ││那你願意嗎(10:56:02) ││就當好朋友啊(10:56:10) ││懂(10:56:13) ││ ││你放心(10:57:43) ││我的個性還算好(10:57:52) ││我不會做到要讓你來和我離婚(10: 58: ││11) ││我這被子從不打女人(10:58:24) ││是啊(11:23:16) ││你不喜歡嗎(11:23:23) ││現在起我就叫你老婆好嗎(11:23:43) ││是啊(11:23:52) ││我就是要其他人不能在對你有什麼念 ││頭(11:24:19) ││我要在交有板上公告我你這個老婆了 ││(11:24:49) ││ ││人頂天立地最重要(11:26:15) ││真誠不欺瞞(11:26:25) ││嗯老婆晚安去睡吧睡不哲在打電話給 ││我(11:26:49) ││不會啦(11:27:04) ││適應新環境啊(11:27:30) │└──────────────────┘附表二(張翠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
┌─────────────────────────┐│㈠片名「你第一次見我2011年2 月」之錄音內容: ││張翠瓊:你說,你第一次見我,你敢說不是設計我,第二││ 你第一次見面,我給身分證你看…。 ││甲○○:拜託見面怎麼會叫設計呢,見面怎麼會叫設計呢││ 。 ││張翠瓊:你聽我講完。 ││甲○○:蛤(確認之意)。 ││張翠瓊:我當時身分證有給你看,你有看了…。 ││甲○○:我沒有說你沒有給我看吶! ││ ││㈡ 片名「阮不記得我前妻名字道歉2011年7 月」之錄音 ││ 內容: ││張翠瓊:第一我跟你第一次見面,我給你身分證看。 ││甲○○:好好,我跟你講,不要再。 ││張翠瓊:你怎麼可以說你忘記我的名字呢 ││甲○○:不要再講第幾次見面了好不好,真的不要再講那││ 些了。 ││張翠瓊:給你身分證看。 ││甲○○:不要不要再講那些了,好不好。 ││張翠瓊:好,第2件。 ││甲○○:是我的不對,我沒有記住你的名字,是我的不對││ ,對不起,是我的不對,可以嗎。 │└─────────────────────────┘附表三┌──┬────┬─────┬───────────┬────┐│編號│傳送號碼│時間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1 │+0000000│100.04.25 │你當時不舒服,你老公又│偵五卷第││ │00000 │ │在家,第一次見面就直接│11頁 ││ │ │ │送你回家,遇到你老公就│ ││ │ │ │麻煩了,送你去館我有錯│ ││ │ │ │,我也誠心道歉了,也願│ ││ │ │ │意承擔責任了,拜託你,│ ││ │ │ │不要再提這件事了,好嗎│ │├──┼────┼─────┼───────────┼────┤│2 │+0000000│100.05.19 │你要跟我結婚?你是怕我│偵五卷第││ │00000 │ │告你強姦吧,你用這鬼計│14頁反面││ │ │ │來捂我嘴是不可能的,你│ ││ │ │ │用介紹工作設計我見面,│ ││ │ │ │趁我暈眩心跳不正常呼吸│ ││ │ │ │困難下強行上床,你卻一│ ││ │ │ │點都不手軟,我用網路會│ ││ │ │ │查找到你的,有本事你繼│ ││ │ │ │續躲避啊 │ │├──┼────┼─────┼───────────┼────┤│3 │+0000000│100.06.14 │我不是纏著你不放的女人│偵五卷第││ │00000 │ │,我是向你討公道的人,│15頁反面││ │ │ │請你記著,你看不起我沒│ ││ │ │ │文化,用介紹工作設計害│ ││ │ │ │我,趁我病強姦我,你不│ ││ │ │ │用狡辯是因為愛我的行為│ ││ │ │ │,只有畜牲才會沒感情趁│ ││ │ │ │病強行上床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