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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樓嘉君被 告 盧行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樓嘉君以被告盧行健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卷宗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另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可知條文明文規定告訴人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始屬合法之目的,係為藉由律師之專業知識過濾、審核,防止一般民眾濫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故,而因本件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並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之會員,此有聲請人之律師證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律師名錄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雖未另委任其他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但因其本身即具備律師身分,其基於專業判斷提出聲請理由狀,要無立法理由所述濫行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疑慮,應認仍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盧行健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人員,緣聲請人樓嘉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債務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人,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30日就100年司執字第46148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處理,被告明知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於100年9月18日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之裁定,且亦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887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鄭竣中之強制執行案件,係直接將遺產管理人費用列入」及「茲因尚未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收到屏東地院之裁定後一定會立刻陳報貴公司」之事實,復表示聲請人已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之裁定,又聲請人對屏東地院101年司家補字第315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有不同法律意見,認應免徵裁判費,依法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狀,亦於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屏東地院,獲屏東地院101年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課徵等情,被告竟不顧上開聲請人具狀之聲明,及法院尚未對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該報酬應由債務人蘇義福遺產中支付之事實,即私自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4日二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故意不將聲請人遺產管理費用之報酬列入及保留報酬,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不得不於102年1月4日具狀向屏東地院聲明異議,另於102年1月28日具狀聲請被告迴避,屏東地院乃於102年3月26日中止強制執行委託,於102年4月29日更正分配表,將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保留,待民事裁定後再分配,嗣屏東地院民事庭於102年5月16日就蘇義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裁定,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接獲確定證明書後,隨即陳報屏東地院,該院乃於102年9月5日進行分配,因而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未遂。㈡刑法第342條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非限

於為委任之本人,本件被告既受法院公法上之委任,用於處理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有關「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會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聲請狀誤載28年台上字第2464號)參照,可知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受屏東地院委託為公務員,依上開判例,並非不能成立背信罪責。聲請人一再表示屏東地院尚未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被告故意不列入分配表中且未保留此報酬,尤其證明被告顯有故意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明。

㈢屏東地院在102年3月26日中止被告之強制執行委託,且於10

2年4月29日更正分配表,將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保留,並於102年5月16日為報酬裁定,102年8月30日聲請人收到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隨即陳報屏東地院並在102年9月5日實行分配,原處分就此部分置之不理,自有理由不載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以上述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違誤,惟: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成。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亦即,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背信罪成立之要件,乃在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時,因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任人本人之利益,進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㈡又聲請人雖指述被告為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人員,聲請人因經

屏東地院100年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債務人蘇義福之遺產管理人,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30日就100年司執字第46148號債權人新光銀行與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處理,被告明知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之規定:「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遺產管理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於100年9月18日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之裁定,且亦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887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鄭竣中之強制執行案件,係直接將遺產管理人費用列入」及「茲因尚未收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裁定,,…收到屏東地院之裁定後一定會立刻陳報貴公司」之事實,復表示聲請人已具狀向屏東地院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之裁定,又聲請人對屏東地院101年司家補字第315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有不同法律意見,認應免徵裁判費,依法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狀,亦於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12月10日具狀陳報屏東地院,獲屏東地院101年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應不予課徵等情,被告竟不顧上開聲請人具狀之聲明,及法院尚未對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該報酬應由債務人蘇義福遺產中支付之事實,即於101年12月24日及102年1月4日二次「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不將聲請人遺產管理費用之報酬列入及保留報酬,聲請人遂於102年1月4日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另於102年1月28日具狀聲請被告迴避,屏東地院乃於102年3月26日中止強制執行委託,於102年4月29日更正分配表,將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保留,待民事裁定後再分配,嗣屏東地院民事庭於102年5月16日就蘇義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裁定,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接獲確定證明書後,隨即陳報屏東地方法院,該法院乃於102年9月5日進行分配等情,縱使全屬實情,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就本件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務而言,被告所屬之臺灣金融資產公司既係受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委任,負責處理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宜,亦即委任人為屏東地院之民事執行處,受任人為臺灣金融資產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則係受屏東地院委託處理債務人蘇義福之遺產為遺產管理人,準此,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前述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顯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既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告之行為使聲請人有受損害之可能,因聲請人並非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本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不相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㈢再者,最高法院28台上2464號判例要旨:「公務員關於職務

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會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僅係闡述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同時該當背信罪及瀆職罪名時,應僅論以瀆職罪,此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前提,乃係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中之任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顯無相關,聲請意旨前揭指摘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述之被告行為,既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背信罪嫌自難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背信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種種理由,與其告訴或聲請再議之理由無異,業經上開檢察官、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亦即,本件並無確切、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當認被告所涉背信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