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物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幼如代 理 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被 告 林美麗
翁承富(原名翁隆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麗為「億寶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寶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承富則為億寶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2 人並共同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被告2 人一再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物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吹噓渠等在印尼與當地礦主有深厚交情且合作從事動力煤買賣多年,有能力提供聲請人所需之印尼動力煤,並同意聲請人得於簽約前後,前往印尼瞭解煤礦數量及品質以取信聲請人,此有民國10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9日億寶莊公司與聲請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佐,致使聲請人誤以為被告2 人確實有供貨能力而與之簽約,然經聲請人當時印尼代表INDRWAN於103年1 月間表示印尼檢驗單位GeoService聲明被告翁承富提供予聲請人之提單及檢驗報告(發貨人:
CV.SINAR BAUTUNG)均係偽造,顯見被告2 人上開作為均係為取信聲請人之行為,況該偽造之檢驗報告亦係被告翁承富提供予聲請人參考之用,更難謂其等均不知情。再者,印尼地礦部已證實CV.Kalimanta Coal並沒有註冊採礦許可證,因而不允許生產煤礦,印尼工業貿易部亦證實CV.KalimantaCoal之煤炭貿易許可證已於99年9月24 日過期,貿易許可證及註冊執照則均於101年8月22 日過期及失效,是被告2人既一再保證與當地礦主有深厚交情且合作從事動力煤買賣多年,誠難想像被告2 人竟完全不要求該供貨礦主出具供貨證明即貿然簽約付款,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翁承富帶同聲請人員工前往勘看之礦區查非準備供貨予聲請人之煤礦,且被告翁承富係於102年5月10日之交貨期限過後,始再向聲請人改稱貨已備妥,惟聲請人之員工於同年月11日仍未見到本應供應予聲請人之動力煤,是顯見被告2 人一再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原檢察官未能傳訊證人INDRWAN,並核對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以釐清被告2 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等事實,令聲請人不服,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2 人所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2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4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麗為億寶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翁承富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2 人為求兜售印尼動力煤,明知在印尼之動力煤數量尚不足以供應聲請人之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初向聲請人佯稱:已與印尼動力煤供應商簽約,並經當地公證單位公證,足以供應印尼動力煤GAR4300Kcal/Kg,數量4萬公噸(MT)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2日,在聲請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辦公處所內,與億寶莊公司簽立印尼動力煤買賣合約;復於102年4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美金30萬4,000 元,並匯入億寶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然經聲請人指派員工前往印尼後發現,被告2 人提供之礦區動力煤數量顯然不足,聲請人見被告2人無法依合約約定於第一次付款日期的25天內(即102年5月10日前)完成裝運,乃委請律師於102年5月16 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履約,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2人返還聲請人已付之美金3萬4,000元,惟被告2 人一再藉詞推託,拒絕提供返還貨款之擔保,亦無法提出可依約給付動力煤礦之任何證明。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
1.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林美麗辯稱:簽約時伊有到場,但後續的履約事情,都是被告翁承富在處理等語;被告翁承富則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主動來伊公司拜訪,也是對方提議要向伊公司買煤礦,並說如果這次交易順利的話,以後要向伊公司每年購買200 萬公噸的煤礦,伊收到聲請人支付的美金3萬4,000元後,在印尼已經有進行備貨,但到了102年5月10日,聲請人員工侯致婷、苗○○2 人突然到印尼跟伊說要解除契約,伊當時在印尼仍持續在作業,已經準備了三分之二的貨品,但還沒有裝船,因為伊為了要備貨,及租船運送所支出的相關費用,已超過聲請人已支付的美金30萬4,000 元,所以無法將聲請人原先支付的頭期款返還等語。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國際貿易市場總監苗○○於原署偵查時證稱:與億寶莊公司在簽約前,伊與李○○及印尼員工INDRWAN在4月初,有先到印尼的礦區看礦,億寶莊公司又同意提出一成的金額支票,給伊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所以伊公司於102年4月12日還是決定簽約等語,顯見聲請人已審慎評估風險,出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約,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情事。
2.再者,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02年3 月間洽談煤礦交易事宜後,開始與印尼礦主CV.SINAR BAUTUNG接洽,被告翁承富並於102年4月初陪同聲請人員工苗○○、李○○勘查印尼礦區,且與礦主協商交易事宜,惟因故取消買賣協議,被告翁承富復改介紹另一礦主CV.ULUAGAH,並於同年4月9 日與礦主CV.ULUAGAH簽訂印尼動力煤買賣合約,再於同年4月12日,回台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合約後,於同年4月14 日,旋前往東加里曼丹與礦方會合,嗣於翌日勘查礦方礦區後,被告翁承富決定取消與CV.ULUAGAH交易事宜,改與南加里曼丹礦主CV.Kalimanta Coal聯繫買礦一事,並於同年4月17日簽立買賣合約,再於同年4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000元予CV.KalimantaCoal,且把礦方開出之作業計畫時間表,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25 日指派余澤遠及另名男員工至南加里曼丹,由被告翁承富派員陪同勘查礦區,並於同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希望聲請人母船能在5月12日至15日抵達錨地,所有作業計畫可於5月20日前完成,復於同年5 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礦區檢驗報告、礦主發出之聲明書、礦場地籍資料予聲請人,且於同年5月10 日,並陪同聲請人員工余澤遠前往堆場勘查。嗣聲請人員工侯致婷及苗○○,於同年月11日前往礦區與被告翁承富會面會議,經苗○○提出暫停作業,被告翁承富提出轉單建議,並於同年5月11 日、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聲請人的意見,且於同年5月16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確切之派船日期通知等情,有被告翁承富提出之億寶莊公司與印尼礦主間往來電子郵件、億寶莊公司與CV.ULUAGAH、聲請人所簽訂之印尼動力煤買賣合約、億寶莊公司取消與CV.ULUAGAH間交易之電子郵件及聲明函、億寶莊公司與CV.Kalimanta Coal間簽訂之印尼動力煤買賣合約、億寶莊與聲請人間往來電子郵件、受款人CV.KalimantaCoal之匯款收據,及聲請人員工前往勘查礦場、堆場等相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翁承富確有從事本件煤礦買賣交易,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甚明。
3.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礦主CV.SINAR BAUTUNG之提單及相關檢驗報告為虛假,抑或被告2 人自行偽造前開資料,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況告訴人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均有陸續派員前往印尼勘查,並有告訴人印尼代表INDRWAN參與瞭解,業如前述,本件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自難率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2 人縱以億寶莊公司名義於102年4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000 元予CV.KalimantaCoal,然是否為本案相關之價金,殊值存疑。且被告翁承富既已匯款予CV.Kalimanta Coal,為何又稱已由另名惡霸的礦區備妥三分之二的貨品,前後說詞豈無矛盾?且被告翁承富除上開款項外,就聲請人匯入第一期款尚餘美金15萬7000元,並未說明資金去向,挪用之不法意圖至明。聲請人雖於簽約前已發現第一名礦主之許可證明已過期,第二名礦主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仍相信被告翁承富應有能力完成買賣,才簽約並支付第一期款,若被告2 人無施用詐術,為何始終無法提供有能力、有資格提供煤礦之礦主?原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在印尼之員工INDRWAN到庭證明其與被告翁承富及印尼當地礦主、檢驗單位接洽之情形,洵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高雄高分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4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理由略謂:「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印尼動力煤買賣合約』第6.1 條明定『買家將按下列流程支付款項:
勘查賣家所有礦區、堆場、碼頭、貨物作業流程無誤後,買賣雙方完成簽約,簽約後賣方開立總金額之10%支票給買方作為履約保函…』,且證人苗○○於偵查中亦證稱:於102年4月初與印尼員工INDRWAN有先至印尼礦區看礦,因認為億寶莊公司是台灣的公司,且同意提出一成的金額支票做為履約保證,所以於102年4月12日還是決定簽約等情綦詳,故尚難因聲請人事後質疑被告翁承富有更換礦主或取樣檢驗報告無公信力之瑕疵即謂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2 人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曾要求聲請人完成訂母船之作業程序,有億寶莊公司與聲請人於102 年4、5月間多筆電子郵件可稽,是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情事。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至聲請人請求傳喚印尼員工INDRWAN證明之事項,容與刑責無涉。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首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證人苗○○於偵查中證稱:與億寶莊公司在簽約前,伊與李○○及印尼員工INDRWAN在4月初,有先到印尼的礦區看礦,不過第二天開會時,INDRWAN發現礦主帶來的礦區特許證是過期的,伊有當場提出質疑,被告翁承富表示,這文件上的礦不是要給聲請人的,又帶了另一個礦主來,該礦主沒有帶文件來,伊也沒有看到該礦主的礦區在何處,但因為伊認為億寶莊公司是臺灣公司,且同意提出一成的金額支票,給聲請人作為履約保證,所以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還是決定簽約等語歷歷,是觀之聲請人在事前即已發現原本談妥之礦主所提供之許可證已過期,而另名礦主則未提供相關文件,卻仍與之簽約等情,堪認聲請人與被告2 人簽訂本件動力煤買賣合約,應係出於信賴被告2 人所經營者為臺灣公司,以及被告2 人所提出一成金額支票之保證,而在經過其風險評估後所作出合乎自身利益之商業判斷,是聲請人於簽約之時,尚難認有何受騙陷於錯誤之情;雖日後被告2 人於簽約後仍一再變動供貨礦主,同時亦無法提出供貨證明,且確實未能依合約約定於第一次付款日期的25天內(即102年5月10日前)完成裝運,但或因被告2 人與對方礦主關係生變,或因遭對方礦主訛騙,也或因該礦區臨時產礦數量不足而無法出貨使然,但都無法據此推定被告2 人於簽約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2 人何須於聲請人給付款項後持續與聲請人就交貨問題相互溝通,並仍試圖另尋其他礦主以履行交付合於約定質、量動力煤之義務?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社會上之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提供勞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本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皆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聲請人為一已設立十年之公司,其對買賣間本有相當風險存在一事自應有所預見,縱被告2 人事後因情事變遷或其他因素而遲延或無力履約,然此仍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而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循民事管道加以救濟,尚與詐欺刑責無涉。
(二)末查印尼之檢驗單位GeoService固認被告翁承富提供予聲請人之提單及檢驗報告(發貨人:CV.SINAR BAUTUNG)均係偽造,而印尼地礦部復予證明CV.Kalimanta Coal並無註冊採礦許可證,印尼工業貿易部亦證實CV.Kalimanta Coal之煤炭貿易許可證已於99年9月24 日過期,貿易許可證及註冊執照則均於101年8月22日過期及失效,惟被告2 人與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在台簽約前,被告翁承富已改介紹CV.ULUAGAH來供應動力煤,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102年4月8日電子郵件1紙可證(詳本院聲判字卷第50頁),嗣簽約後,被告翁承富察覺CV.ULUAGAH礦區之分析報告與合約不符,且無法提供合約約定之礦物規格,該礦區甚至並非
CV.ULUAGAH所有,乃主動取消與CV.ULUAGAH交易事宜,並改與南加里曼丹礦主CV.Kalimanta Coal聯繫買礦,而於同年4月17日簽立買賣合約,並隨即於同年4月19 日告知聲請人員工侯致婷等節,均有億寶莊公司取消與CV.ULUAGAH間交易之電子郵件及聲明函、億寶莊公司寄給侯致婷之電子郵件、億寶莊公司與CV.Kalimanta Coal間簽訂之印尼動力煤買賣合約等件在案可參(詳102年度他字第5843 號卷第344、348、
349、353頁),足見CV.ULUAGAH始為聲請人與被告2 人簽約當時所認知將供應動力煤之礦主,而非CV.SINAR BAUTUNG及
CV.Kalimanta Coal等2名礦主,職是,就被告2 人所提供關於CV.SINAR BAUTUNG及CV.Kalimanta Coal等2名礦主之檢驗報告及執照等文件,即便均係偽造,然因被告2 人並未於簽訂本件動力煤買賣合約時持之用以取信聲請人,且聲請人亦非因上開文件之存在而決定與被告2 人簽約,自難以上開偽造之文件遽認被告2 人施用詐術而涉犯本件詐欺犯行,同理則亦無傳喚印尼員工INDRWAN予以作證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無涉詐欺等情,尚無不當。聲請人首揭控訴,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行為,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