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賓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田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賓利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公霸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陸威伸
林易瑾王佳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79、14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陸威伸、林易瑾自聲請人即告訴人
賓馳有限公司、賓利貿易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賓馳公司、賓利公司,合稱聲請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出之現金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8 萬餘元,其中尚有數筆如22萬元、40萬元、48萬5,000 元等大筆金額支出,則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既係專業之記帳人員,對於帳目之記載,尤其大筆金錢之支出,應當謹慎小心且具清楚記錄之能力及義務,不致發生作帳不明之情事,是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於「短期」內「數十次」就現金提款帳目均記載不明,實係故意為之;又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提領上開現金時,為求帳目分明,理應有詳實之紀錄並繳回收款人所交之回執,然聲請人遍查公司內部帳目明細,均未有與上開現金支出相對應之帳目記載,實屬可疑,此均足證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有侵占之行為及故意。
㈡另依被告陸威伸於民國100 年度之電腦系統使用紀錄明細所
示,其在公司使用之電腦於100 年9 月28、29日仍有以專用密碼登入使用之紀錄,則知悉該密碼之被告陸威伸自涉有製造虛偽紀錄之重嫌,且已逾起訴門檻。縱被告陸威伸於100年9 月27日開始任教於高雄市立六龜高級中學(下稱六龜高中),亦不能作為其於同年月28、29日未曾進入賓馳公司之不在場證明。再者,賓馳公司與被告陸威伸於100 年11月1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有「調解方案:(一)勞方(陸威伸)提出100 年9 月份請三天特休假,所以公司應給付
100 年9 月份工資計新台幣30800 元,資方亦同意於100 年11月18日前匯入勞方(陸威伸)合作金庫高雄分行」等文字,其上之記載與被告王佳莉所製作薪資表上所載應給付予被告陸威伸之金額為3 萬1,513 元不符,參諸被告王佳莉曾供稱賓馳公司係以紙卡打卡之方式記錄員工出勤狀況等語,益徵被告陸威伸之出勤狀況曾遭到竄改,是被告陸威伸、王佳莉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此外,賓馳公司會依上開調解紀錄給付3 萬800 元予被告陸威伸,實係受到不實薪資表影響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陸威伸成立調解,使其獲得不法利益,故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是否有詐欺犯行與賓馳公司事後有無依調解紀錄履行無關。
㈢綜上,被告陸威伸所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易瑾所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被告王佳莉所為則係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嫌及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
6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79、14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3 年7 月2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3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
79、14302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陸威伸、林易瑾部分:齊立信與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於
99年間乃分別擔任賓馳公司(前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賓利公司(前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1 樓)之總經理、副理、會計。渠等(齊立信部分因未經聲請再議,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利用保管上開二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之機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陸續自賓馳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賓利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提領多筆現款(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聲請人核對公司進貨應付帳款明細表後,發現上開款項均與進貨應付帳款無關,且齊立信及被告陸威伸、林易瑾就支領異常部分無法說明目的及用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陸威伸、林易瑾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云云。
⒉被告陸威伸、王佳莉部分:被告王佳莉係賓馳公司之會計,
其與被告陸威伸均明知賓馳公司係以登入使用公司電腦之紀錄管考員工出勤狀況,並據以核算每月薪資,亦均明知被告陸威伸於100 年間任職賓馳公司期間,同時復在六龜高中擔任代課老師,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威伸製作虛偽之公司電腦登入使用紀錄,並由被告王佳莉配合該不實紀錄製作薪資表,使賓馳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陸威伸有依電腦登入使用紀錄確實到勤,而據以核發其當月薪資。因認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佳莉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涉犯上揭罪嫌,乃以聲請人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所示現金支出帳目不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賓利公司代表人凌公霸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賓馳及賓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約在100 年初及同年5 月間,知悉公司內有帳目不清狀況等語,則倘聲請人公司於100 年間即已發覺公司帳戶帳目不清,衡情理當於斯時立即要求被告2 人提出相關公司帳冊,進一步核對查證,為何任由渠等先後自公司離職,並遲至2 年餘後之102 年6 月17日始以帳目不清為由對渠等提起訴訟,是告訴意旨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如在無積極證據相佐下,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另證人即賓馳公司前行政會計陳永升於偵查中先證稱:賓馳公司財務是由凌公霸負責,賓利公司部分則不清楚,不清楚高雄營業處如果有匯款,會動用公司帳戶需求,是否會經過凌公霸等語,後又改稱:高雄營業處有自己的最高決策者,就是齊立信,財務是經過他就可以決定,不需要經過凌公霸等語,是證人所述關於聲請人公司最高決策負責人為誰一情,互有矛盾,實不該逕採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況賓利公司代表人凌公霸亦於偵查中自承:這幾筆有問題的帳目都是現金支出,我沒有辦法證明確實進入被告個人的帳戶內,但就是因為帳目不清,我們才來提告,找不到現金領出去是支付何部分的貨款,所以帳對不起來,且被告2 人也無法解釋這幾筆現金支出的去向等語,是聲請人無法提出被告2 人具體侵占事證以供調查,縱聲請人公司有帳目不清情況,也可能是作帳不明所致,無法據此推論不明款項,必然是遭被告2 人所侵占,是難僅以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顯示部分支出項目不明,遽認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款項自公司帳戶中飽私囊之侵占情事。參以記帳人員辛佰靜、戴東益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僅為賓馳公司、賓利公司辦理記帳及報稅等業務,並不清楚上述兩家公司內部資金往來及業務權責分工事宜等語,又查聲請人公司縱有使用凌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商用軟體進行電腦會計作業處理,惟該商用軟體所處理之帳務資料僅儲存於客戶端即聲請人公司,凌越公司並無留存客戶相關進銷財務資料,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7日凌越客102 字第1201號函附卷足稽,且本件財務糾紛與該作業系統軟體並無關聯,復為賓利公司代表人凌公霸所不否認,是本件依卷內偵查所得,仍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質疑,遽令被告2 人擔負上開罪責。
⒉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涉犯上開罪嫌,乃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六龜高中教職員名冊、賓馳公司薪資表影本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陸威伸係於「100 年9 月27日」始至六龜高中擔任代理老師,有該校100 年12月20日高市六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24日高市六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足憑,而觀諸賓馳公司提出之上開勞資調解紀錄,關於爭議當事人主張部分,載有「資方(即賓馳公司)主張:... 陸威伸君等4 人『100 年9月24日』未按公司規定辦理離職並於離職後一切業務移交不實及銷售、會計收支款項資料遺失,請求說明」等語,足見賓馳公司亦認被告陸威伸於100 年9 月24日業已離職,兩相比對,被告陸威伸顯係於其自賓馳公司離職後,始至六龜高中任教,時間點係先後關係,彼此似無重疊,是告訴意旨指稱被告陸威伸於任職賓馳公司期間同時在外兼任教職並詐領薪資等情,已難認有據。次查,告訴代理人蔡晉祐律師於10
3 年2 月10日雖庭呈100 年度被告陸威伸電腦系統使用紀錄明細1 紙,依該明細所示,被告陸威伸之公司電腦於100 年
9 月28、29日仍有登入使用紀錄,惟承前所述,被告陸威伸既已於100 年9 月24日自賓馳公司離職,且自同年月27日起在六龜高中任教,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可憑此認定被告陸威伸有不在場證明,則上開2 筆電腦登入紀錄,有合理懷疑認為非被告陸威伸所為,而非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反推其有在外兼職並製作虛偽不實之電腦登入使用紀錄向賓馳公司詐領薪資之情事,更何況員工在公司離職後,多有將帳號密碼交回公司之事,而公司為管控公司,能進入個人公司帳號,也非屬難事,況其公司帳號密碼是否遭他人所用,實應為公司負責管理之部分,非應歸咎於離職員工負責,在無法排除無第三人知悉如何登入被告陸威伸帳號可能下(例如被告陸威伸已將帳號密碼交回公司,則有第三人知悉其帳號密碼可能,或公司有可能透過資安維護人員,知悉或重新設定被告陸威伸帳號密碼等),不能就此認定該電腦登入行為,即為被告陸威伸所為或被告王佳莉冒用。況依刑事告訴狀所載,賓馳公司知悉本件事實係來自於不知名人士密告,而訊據告訴人委任蔡晉祐律師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懷疑王佳莉有使用陸威伸的帳號密碼代替登入出勤,但公司沒有證據可證明,9 月28、29日陸威伸的電腦使用紀錄確實是他本人或委託王佳莉幫他登入等語;另訊據證人潘源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無聽過王佳莉、陸威伸會幫忙登入電腦,偽造對方有上班的紀錄,也沒有親眼所見,更沒有聽到針對他們兩人確實會這樣做的言論等語,足見賓馳公司指訴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涉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係出於傳聞之詞或主觀臆測,並無確切證據。再者,賓馳公司提出由被告王佳莉於100 年10月4 日製作之賓馳公司薪資表影本,被告陸威伸100 年9 月份實領薪資應係3 萬1513元,惟賓馳公司實際撥付予被告陸威伸之該月份薪資僅有3 萬800 元,且係依據被告陸威伸與賓馳公司於100 年11月14日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為之,此有賓馳公司103 年4 月29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該調解紀錄載有:「調解方案(一)勞方(陸威伸)提出100 年9 月份請三天特休假,所以公司應給付10
0 年9 月份工資計新台幣30800 元,資方同意於100 年11月18日前匯入勞方(陸威伸)合作金庫高雄分行」等文字,益徵賓馳公司之所以給付100 年9 月份薪資予被告陸威伸,並非基於被告陸威伸當月份之公司電腦登入使用紀錄或被告王佳莉製作之當月份薪資表而來,而係由於其與被告成立調解使然,而調解成立乃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行為,難認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賓馳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2 人所為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更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論,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因帳目不清或薪資給付爭議所
生之糾紛,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何前述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均屬不足,遂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復執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再議。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以:聲請人再議爭執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涉有背信、侵占犯行,惟核此部分除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影本之提領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賓利公司代表人凌公霸於原署偵查中亦自承無法證明遭提領之款項進入被告帳戶等情,自不得僅憑上開提領紀錄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再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提領時間,自99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共計29筆,跨越99及100 年度,時間長達8 個多月,洵非聲請人再議所指「短期」提領之情形;又倘係被告2 人長期提領鉅額現金且無相對應之支出明細帳目,則賓利公司代表人凌公霸縱未逐月對帳,然於年底核閱公司帳冊、存摺等資料,衡情似不可能對此異常情形毫無所悉,然聲請人卻遲至被告2 人離職約
2 年後始具狀提出告訴,顯悖乎情理甚明。是原檢察官認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質疑,遽令被告2 人擔負上開罪責,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另賓馳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主張被告陸威伸於100 年9 月24日離職,且被告陸威伸係自同年月27日起任教於六龜高中,任教時間顯在離職之後,業經原檢察官查明如上。是縱賓馳公司留有100 年9 月28、29日以被告陸威伸之密碼登入公司電腦之紀錄,亦無法排除係被告陸威伸離職後將帳號、密碼交回公司,另由知悉密碼之不詳人士所為之登入,準此,實難僅憑該2 筆登入紀錄逕為被告陸威伸不利之認定,亦無從推認被告王佳莉製作之薪資表不實。聲請人再議爭執其因不實之薪資表,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陸威伸達成調解云云,尚難憑信。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㈣有關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㈠第33至34行關於記帳人員辛佰靜、戴東益證述部分應刪除贅載之「賓利公司」(見102 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第104 至106 頁),以及理由三、㈡倒數第20至22行關於證人潘源吉之證述應更正為:「我沒有親眼見到王佳莉、陸威伸會幫忙登入電腦,偽造對方有上班的紀錄,也沒聽到針對他們兩人確實會這樣做的言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112 至11
3 頁)暨附表一編號4 部分金額應更正如下所載附表一編號
4 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5103號卷第7 頁),而除此部分因顯屬贅載、誤載且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原意及其認定基礎,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以臻完足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3 人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認定其等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
至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供之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固顯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現金支出,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公司曾有該等金錢之支出,而在聲請人未提出公司相關進銷貨財務資料供司法機關核對,以及該等款項是否須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凌公霸審核後始得提領一節仍屬不明(蓋因證人陳永升證詞反覆,無法以其證述做為不利於被告陸威伸、林易瑾之認定,業經檢察官說明如上)之情況下,已無法排除現金支出部分係用以支應聲請人公司業務所需或其他用途之可能性,尚難單憑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擔任聲請人公司副理、會計之職位及其等負責輪流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客觀事實,遽認其等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況凌公霸既身為賓馳公司及賓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以將事關公司正常經營與否之財務管理權限完全交由員工即被告陸威伸、林易瑾負責且未詳加審核?此實與公司負責人理應審慎管理財務以免公司資金產生異常之常情不符。再參諸凌公霸自陳其於100 年初及同年5 月間即發現公司內有帳目不清狀況,而依附表一、二所示,其中不乏大筆金錢之支出,若真有公司帳戶非小額之資金遭員工私吞之疑慮,本應立即對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採取司法追訴之行動,然聲請人卻遲至2 年餘後始具狀提出告訴,不僅有證據滅失之風險,更使事實陷入晦暗不明之情況,是聲請人上開遲延提出訴訟之行為亦削弱其指訴之可信性。從而,在聲請人指訴情節是否可採存有疑慮之情形下,自難單憑其片面指訴,認被告陸威伸、林易瑾此部分有何侵占、背信罪嫌存在。⒉另聲請人雖以前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六龜高中教職員名冊
、電腦系統使用紀錄明細及薪資表為據,主張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涉有上揭罪嫌。除依客觀事證顯示,被告陸威伸於六龜高中任職之期間與在賓馳公司任職之時間並未重疊,暨賓馳公司支付薪資係基於其與被告陸威伸間成立之調解方案所為等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明確外,審之賓馳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103 年度他字第811 號卷第115 至118 頁),實已載明賓馳公司實際依調解紀錄支付予被告陸威伸9 月份之薪資與被告王佳莉所製作薪資表間差額713 元係將被告陸威伸向公司購買電池之金額預先扣除之結果,則聲請人猶執被告王佳莉所製作薪資表所載應給付予被告陸威伸之金額與調解紀錄之記載不符為由,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實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再者,依上揭陳述狀所附資料,賓馳公司既留存被告陸威伸於100 年9 月26至30日之請假單,顯見其明知被告陸威伸在上開期間未至公司上班,則其於100 年11月14日與被告陸威伸成立調解時,是否未及考量被告陸威伸於100 年9 月28、29日實際上未至賓馳公司上班、是否單純依憑電腦使用紀錄明細或被告王佳莉製作之薪資表計算被告陸威伸9 月份之薪資,均屬有疑,實難僅憑被告陸威伸在公司使用之電腦於10
0 年9 月28、29日有登入紀錄及賓馳公司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陸威伸、王佳莉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表一:賓馳有限公司帳戶
┌──┬──────┬────────────┬──────────────────────┐│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金融帳戶 ││ │ │ │ │├──┼──────┼────────────┼──────────────────────┤│ 1 │99年9月30日 │59357元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99年10月1日 │76192元 │同上 │├──┼──────┼────────────┼──────────────────────┤│ 3 │99年10月5日 │220000元 │同上 │├──┼──────┼────────────┼──────────────────────┤│ 4 │99年10月14日│40000 元(經核對右列帳戶│同上 ││ │ │存摺影本後,認原不起訴處│ ││ │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誤載│ ││ │ │為400000元,應予更正) │ │├──┼──────┼────────────┼──────────────────────┤│ 5 │99年10月26日│30000元 │同上 │├──┼──────┼────────────┼──────────────────────┤│ 6 │99年11月4日 │100000元 │同上 │├──┼──────┼────────────┼──────────────────────┤│ 7 │99年11月9日 │30000元 │同上 │├──┼──────┼────────────┼──────────────────────┤│ 8 │99年11月10日│30000元 │同上 │├──┼──────┼────────────┼──────────────────────┤│ 9 │99年11月18日│120000元 │同上 │├──┼──────┼────────────┼──────────────────────┤│10 │99年11月26日│150000元 │同上 │├──┼──────┼────────────┼──────────────────────┤│11 │99年12月24日│100000元 │同上 │├──┼──────┼────────────┼──────────────────────┤│12 │99年12月27日│60000元 │同上 │├──┼──────┼────────────┼──────────────────────┤│13 │100年1月5日 │120000元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4 │100年2月8日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5 │100年2月16日│55000元 │同上 │├──┼──────┼────────────┼──────────────────────┤│16 │100年3月1日 │115000元 │同上 │├──┼──────┼────────────┼──────────────────────┤│17 │100年3月4日 │485000元 │同上 │├──┼──────┼────────────┼──────────────────────┤│18 │100年4月1日 │112500元 │同上 │├──┼──────┼────────────┼──────────────────────┤│19 │100年4月1日 │250000元 │同上 │├──┼──────┼────────────┼──────────────────────┤│20 │100年4月6日 │50000元 │同上 │├──┼──────┼────────────┼──────────────────────┤│21 │100年5月3日 │100000元 │同上 │├──┼──────┼────────────┼──────────────────────┤│22 │100年5月9日 │50000元 │同上 │├──┼──────┼────────────┼──────────────────────┤│23 │100年5月19日│50000元 │同上 │├──┼──────┼────────────┼──────────────────────┤│24 │100年6月2日 │120000元 │同上 │└──┴──────┴────────────┴──────────────────────┘附表二:賓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
┌──┬──────┬──────────┬───────────────────────┐│編號│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 ││ │ │(單位:新臺幣) │ │├──┼──────┼──────────┼───────────────────────┤│ 1 │100年1月18日│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2 │100年2月14日│90000元 │同上 │├──┼──────┼──────────┼───────────────────────┤│ 3 │100年2月16日│50000元 │同上 │├──┼──────┼──────────┼───────────────────────┤│ 4 │100年3月25日│80000元 │同上 │├──┼──────┼──────────┼───────────────────────┤│ 5 │100年4月20日│100000元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