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聖傑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蔡昕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3年1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甲○○於101年2、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在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時懷孕,並產下一子蔡○○,且稱聲請人為腹中胎兒之生父,致聲請人陸續支付現金及貴重物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稱: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沒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後改稱:101年5 月初因喝酒有與前男友林先生發生過性行為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之小孩係於000年0月0 日出生,往回推算受孕期間應係在101年7月19日間,亦與被告上開所稱與林先生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不符,顯見被告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生小孩非聲請人骨肉,且隱瞞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應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又聲請人為演藝人員,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捏造其小孩死亡之訊息,誘使聲請人南下高雄,並安排記者跟拍,在公眾場合大喊「甲○○有私生子」,因而致各大媒體競相報導,且持續發表「非常確定小孩甲○○所生」、「負心絕對」等打擊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而聲請人經此事件,形象與名譽影響極大,短期內不易平息,名譽及財產上受重大損害,可證明被告誹謗之犯行。檢察署有未查明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聖誕節,至高雄市小港社教館
觀看聲請人演唱會後,在聲請人臉書(Facebook)粉絲部落格留言,進而與聲請人有所接觸,雙方於101年2、3 月間交往。於101年8、9月間,被告發覺已懷孕近3個月,被告明知腹中胎兒非聲請人之子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腹中胎兒為其親生子女,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被告懷孕期間支付相關費用,並購買鑽戒、金飾予被告及胎兒。被告於102年4月9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產下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蔡○○出生後因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被告向聲請人謊稱蔡○○已死亡,雙方相約於102年7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旁之「布蘭奇咖啡館」見面,然被告事先通知記者到場,且於雙方見面發生口角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蔡○○非聲請人所親生,仍於該公共場所,大聲呼喊「甲○○有私生子」等不實言論,足生聲請人名譽之損害。當日聲請人為安撫被告,乃與被告進入車內談論蔡○○相關醫療及撫養事宜。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聲請人誤信蔡○○為其子女,乃向聲請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供作蔡○○後續醫療及撫養費用。聲請人因而起疑,於同月2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視蔡○○時,採取蔡○○毛髮、唾液等供作親子鑑定,驗得兩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方知受騙,而未支付1200萬元。聲請人在知悉非蔡○○之親生父親,乃召開記者會澄清決無私生子乙事,然被告竟仍意圖散布於眾,陸續以「非常確定小孩是與甲○○所生」及「甲○○如此作為乃負心絕對」等類似不實內容向媒體發言,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依被告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確
於101 年年初展開交往,交往過程亦有正常男女性行為,雖被告曾酒醉與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一次,但不知對方有無戴保險套,且已服用事後避孕藥。又於101 年10月間經產檢醫生推估懷孕14週,被告與聲請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性行為發生次數遠較醉酒後與他人發生次數為多,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腹中胎兒生父為聲請人,而非偶然發生性行為對象,就受孕可能性而言,非不合理;且聲請人亦於被告懷孕期間,對其照顧有加,不僅陪同其產檢,提供金錢購買日後小孩用品、生產等費用,且在蔡○○出生後,聲請人家人亦多次前往醫院探視被告與蔡○○,均以自家親人模式相處,足見兩造均有合理依據,推認被告腹中胎兒確為聲請人之骨肉。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採取相關檢體,進行蔡○○之DNA 鑑定等事實。是在為本案被告、聲請人及蔡○○之3方親子DNA鑑定前,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蔡○○非為聲請人之子女,故被告為本案相關行為時,應非明知蔡○○非聲請人之子女,難認被告有何其主觀上詐欺或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2年7月2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旁「布蘭奇咖啡館」外之車內,我向聲請人稱有驗過小孩與聲請人之DNA ,那是當時的氣話,我沒有拿他們的檢體去驗過,是因為聲請人在車內講了很多令我生氣的話,所以我才這樣回話等語;並觀諸該次對話之前後文,2 人先是討論蔡○○撫養之事,後被告抱怨聲請人對蔡○○漠不關心,綜合前後文內容,被告主觀上希望聲請人對其與蔡○○多加關心,但聲請人卻以「你盡量說這些吧」、「如果每一個女人知道我們沒有結婚的前提,她就不會這樣,她早清楚」、「應該有自己的生活」等語來回覆被告,即暗指別再用小孩作為感情的籌碼,希望能各過各的生活,給彼此私領域更大空間,則被告聽聞後有情緒反應,亦非違於常情。被告上開所言,應非子虛。再者,當日雙方討論過程並不順遂,多有言語爭執,進而導致聲請人向被告稱「那我們就來談錢解決阿,妳要開多少?」等語時,被告方回稱「1200萬元,這是一個正常小孩養到大的價位」等語,此部份係被告氣憤之下所為言語內容,自難認被告此時有何詐欺之犯意。
⒊又,聲請人自陳:我是在看蔡○○時,偷偷趁護士及被告不
在時,拔取小孩頭髮,並以棉花棒採集唾液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取得蔡○○檢體一事並不知悉,自然有合理懷疑聲請人出具鑑定報告檢體之正確性。故被告所為相關發言,既具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無從論以該條罪責。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也非常喜悅地陪她產檢,並於產
檢發覺胎兒情況有異時,陪她到更大的臺北榮民總醫院做進一步檢查,後來我們還是決定要把小孩生下來,即使該名小孩有心臟病等缺陷」等語,足見被告最終產下蔡○○,乃兩造產檢得悉蔡○○有先天性疾病後,共赴教學醫院詳細檢查,最後仍合意決定生產,並非被告一人執意而為,此部分事實既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核無再函調被告相關產檢病歷資料之必要。聲請人再議指摘被告蓄意產下有多項缺陷之蔡○○,自始即有詐欺、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洵屬個人片面臆測,尚難採信。
⒉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婚姻關係,被告亦係未婚女子,有戶籍
查詢資料可佐,在未確認親子關係前,無論醫療機構、戶政機關均僅能認定被告為蔡○○之生母而開立出生證明、受理戶籍登記,故蔡○○之戶籍謄本自係登載父不詳,此部分核無調取蔡○○之出生證明及戶籍登記申辦資料之必要;況事實上之親子關係應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進行DNA 親子鑑定確認,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原檢察官亦進行此項偵查作為,有如前述,並非單憑蔡○○之出生證明或申辦戶籍資料即可認定,聲請人再議執此指摘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難謂有據。⒊聲請人再議指摘被告向蘋果日報爆料,使該報記者南下跟拍
,被告則與其母、子配合演出,恐嚇聲請人1200萬元,並提供該記者之照片,指摘原檢察官未予傳喚,偵查不備云云。惟觀諸該照片內之男子,僅呈現其使用電腦之畫面,究係何人不明,無法確認是否為蘋果日報之記者,且蘋果日報基於向來秉持保護消息來源之立場,不願提供爆料者之任何資料,該報記者亦然,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足見已無查證該男子是否為該報記者而予傳喚之必要。又被告之子蔡○○乃甫出生之病弱嬰兒,如何配合被告演出,聲請人據此爭執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不足取。
⒋又觀諸被告委請李學鏞律師發表聲明稿之內容,被告並無拒
驗蔡○○之DNA 之意,僅強調「應該先顧及小孩目前在加護病房中急救的危急狀況」,且蔡○○已於102 年12月10日亡故,僅存活約8 個月,有蔡○○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足見蔡○○出生後狀況不佳,縱原檢察官亦係以蔡○○因醫療行為而採集之血液樣本進行鑑定,益徵被告甫為人母,存有上開採檢疑慮,洵屬人情之常,實難僅因聲請人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不願陳述該前男友為何人,因被告於刑事訴訟中,無自證己罪之責,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說明,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猶以此爭執,難謂有據。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於100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後,進而於101年
2、3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嗣於101年8、
9 月間,被告發現懷有身孕,乃告知聲請人,並稱聲請人為腹中胎兒之父親,聲請人於被告懷孕期間前後支付被告約130萬元。被告於102年4月9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產下蔡○○後,蔡○○即因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合併心內膜墊缺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7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美術館附近「布蘭奇咖啡館」前商談蔡○○養育費用等事宜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乃大喊「甲○○有私生子」,因聲請人為演藝人員,而遭記者跟拍,並於翌日報導聲請人未婚生子乙事,聲請人因而懷疑蔡○○非其親生子女,乃私下鑑定與蔡○○間之親子關係,因鑑定結果為聲請人與蔡○○間排除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旋召開記者會說明上情,然遭被告否認,聲請人進而提起本件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研判聲請人與蔡○○間確實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而蔡○○已於102年12月10 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相符,並有相關媒體報導、蔡○○出生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他卷第6至14頁、第86頁、第110頁、第132頁、第137至139 頁)及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復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發生第
1 次性關係,後來一直與聲請人保持正常男女朋友的性關係,約幾天或1、2星期會見面。我於101年7月間有到臺北工作,約於101年10 月間發現懷孕,第一次產檢是在臺北的「許世賓診所」,因為我的生理期一向不準確,所以醫生係以超音波檢驗小孩週數,當時醫生說我已懷孕14週,但這14週以來我都有出血狀況,所以我以為是生理期。我雖然有於101年5月間與林姓前男友發生過1次性行為,但我有吃事後避孕藥,所以我覺得小孩的生父應該不是他。我於102年7月24日在上開「布蘭奇咖啡館」前與聲請人吵架,因為我對聲請人還有感情,聲請人說我們沒有要結婚,並說我不應該影響他的私生活,所以我才一時情緒反應說「甲○○有私生子」等語(見他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並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自101年2、3 月間開始持續交往,當時分居臺北、高雄2地,我與被告約相隔1、2星期、或1個月就會見面,交往過程有發生正常的性關係,所以我才相信蔡○○是我的小孩。我與被告間沒有談過分手,在交往過程中,我發現被告的情緒變化很大,所以我認為她不是我未來一起生活的對象,我們沒有結婚的共識,但當時有決定要將小孩生下來,所以被告懷孕期間我有陪被告到臺北市○○○路○段的「許世賓婦產科」產檢,在小孩3 個月的時候,檢查出蔡○○染色體有異,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多指症,但我們還是決定將小孩生下來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經核被告與聲請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2、3 月間交往後至被告發現懷孕間,兩人均有持續發生正常性行為,且被告經由「許世賓婦產科診所」產檢後,發現腹中胎兒蔡○○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多指症。並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22 日至「許世賓婦產科診所」就醫前,並無任何婦產科相關門診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7月31日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108至109 頁)附卷可參。依上而論,被告係於101年10月22 日至「許世賓婦產科診所」進行第1 次產檢,在此之前,被告未曾至任何診所進行產檢;且被告於產檢後發現蔡○○患有上述疾病,而蔡○○於000年0月0 日出生後亦持續住院治療,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懷孕、治療蔡○○之過程中,除擔憂蔡○○之健康狀況外,焉有餘力再對蔡○○進行親子鑑定?是本案檢察官委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蔡○○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鑑定前,被告確實未曾獨自對蔡○○進行親子鑑定,自難認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聲請人非蔡○○之生父。再者,被告與聲請人於交往期間持續發生性行為,縱曾與他人發生過一次性行為,然從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與頻率而言,被告在尚未對蔡○○進行親子鑑定之前,有相當理由相信聲請人即為蔡○○之生父,實難因事後鑑定聲請人與蔡○○間無親子關係,遽認被告即有詐欺或妨害名譽之故意。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且於102年7月
24日談判時,曾明確表示作過親子鑑定,確認蔡○○為聲請人之小孩,顯見被告佯稱蔡○○與聲請人間具有親子關係,藉此向聲請人詐取鉅額金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關於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是否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供詞雖反覆不一,然被告為未婚年輕女子,礙於保護自身名節,關於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包括何人,未能詳實說明,乃屬人之常情。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2年7月24日之談話內容,被告一開始詢問聲請人與其結婚之意願,且多次抱怨聲請人對其不夠關心,並讓其傷心、掉淚,期望聲請人能對其感情有所回應,而聲請人則明確拒絕與被告結婚,且質疑蔡○○是否為其親生子女,被告始稱已鑑定兩人親子關係,進而要求聲請人交付1,200萬元之養育費用,此有當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1份可佐(見他卷第71至79頁)。由此可知,被告因對聲請人尚有感情,並期望聲請人能給予感情上之承諾,卻遭聲請人拒絕,被告情緒由哀傷轉為憤怒之際,當聲請人質疑蔡○○是否為其親生子女,被告為刺激聲請人,始稱曾為親子鑑定,並要求鉅額養育費用,縱被告上開處理感情的方式、態度有所不當,然被告當時年僅24歲,遭逢與聲請人感情生變,且所生子女蔡○○患有重大疾病,內心承受極大壓力,實難苛求被告當時能與聲請人理性溝通,自難僅憑被告前揭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聲請人指摘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談判時通知記
者到場,並持續對外發表「非常確定小孩是甲○○所生」、「負心絕對」等打擊聲請人名譽之言論。然觀諸被告委請李學鏞律師發表聲明稿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無「非常確定小孩是甲○○所生」、「負心絕對」等字眼,僅係質疑聲請人出具鑑定報告檢體之正確性,則新聞媒體報導被告表示聲請人係「負心絕對」乙節,是否確實由被告直接口述、或係新聞媒體為吸引讀者而妄加揣測乙節,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與聲請人談判時,曾有通知記者到場之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⒌至聲請人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及函調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 頁
),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