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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水龍告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毛鈺棻律師被 告 陳盈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7月10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水龍以被告陳盈池涉犯偽造文書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4442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民國103年7月14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盈池係防空警衛群警衛五營支援連士官排排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聲請人李水龍所有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係興建於民國50年代,並於89年前即已改建完成。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7年8月21日、97年12月17 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相關簽呈上,記載「呈本營壽山要塞管制區67地號土地,保安林地遭人濫墾濫植及搭設休息區乙案,請核示。一、經營士官長巡山發現雖經溝通卻更嚴重…。四、依要塞地帶堡壘法第4條第3項、第3章第8條規定:違背禁止或限制事項…,要塞司令部得逕行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負擔。五、建請鈞部轉呈指揮部發函相關公務單位,擇期會勘後決議執行。並會請屏東林區管理處所屬之森林警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及工務局協助後續執行事宜,以維護壽山要塞管制區之管理更備完善。」、「呈本營壽山要塞管制區67地號土地,保安林地遭人濫墾濫植及私設休息區未改進乙案,請核示。一、該處所為一果園,本部於8月21日查報,並於10月23日由旅部召集相關單位實施會勘後決議拆除。國有財產局於11 月7日發函並檢附公告單,由營士官長協助張貼於現場,經於12月15日巡視查察時,發現該果園內堆積之物品並未移除。另發現該果園對面山坡處遭開墾並欲種植果樹及草木類,顯造成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且該果園亦位於要塞管制區內,受到要塞地帶堡壘法拘束,經查報後李姓果農並無改正之意願。二、建請鈞部轉呈指揮部發函相關公務單位,擇期會勘後決議執行。並會請屏東林區管理處所屬之森林警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水土保持局及工務局協助後續執行事宜,以維護壽山要塞管制區之管理更備完善。」等不實事項,並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簽呈,呈交上級單位而行使之,致國防部於98年8月19 日將聲請人所興建之上開農舍拆除,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證人蔡進福及麥水發均無法確認聲請人之農舍係於80年前即已存在,且被告係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4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舉報聲請人所興建之農舍,並經一般公文呈閱流程之核可,於客觀上並未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行推論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二)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竟有下述違誤:

1.被告「明知」系爭農舍於89年前業已存在,竟稱係聲請人於97年始興建,且將該不實事項撰擬簽呈,呈交上級單位而行使之,上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①系爭農舍為聲請人李水龍自50年間所興建,嗣於66年間、

93年間,因颱風來襲使系爭農舍傾倒,而有陸續修繕,此據證人蔡進福證稱:大約於60年間,即曾看過該鐵皮工寮;證人麥水發證稱:該農舍早已存在,惟於80年間為防止颱風吹毀,故改以鐵皮搭建等語在卷。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7年7月24 日所攝之空照圖可知,系爭農舍於87年7月24 日業已存在,復觀諸現場照片,地基、支柱等建材均已老舊,堪認系爭農舍興建年代已久遠,另依高雄地檢98年年度偵字第35846號、36883號、36884號、36885號及99年度偵字第806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均記載:「被告李國雄(即李水龍之子)竊佔系爭農舍所在之土地,並建造鐵皮屋、棚架、圍籬、水泥蓄水池或種植果樹供己之用,嗣於89 年2月28日經巡管單位陸續舉報拆除,被告等仍拒不返還土地」等語,該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明系爭農舍於89年前業已存在,故始有經巡管單位舉報拆除之可能。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於89年間即調往壽山,擔任警衛連士官長,負有巡管任務,系爭農舍所在位置即為被告之巡管範圍,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得推知被告「明知」系爭農舍於89年間即已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固以系爭農舍之拆除,業經相關單位會勘確認無誤,始決議拆除,而認被告於客觀上並未登載任何不實之事項;惟縱被告之舉報程序未有違法,然被告既明知系爭農舍於89年間即已存在,卻製作上開簽呈內容,即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權。

⒉原處分書不察上情,遽認被告所辯應非杜撰,不僅有處分

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違誤,更有不依證據(即前揭證人證詞、空照圖等)判斷事實及為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三)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洽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並屬於壽山要塞管制區,復經國防部於80年9月6日以(80)昭陽字第2568號公告為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法不得任意新設或改建建築物;聲請人李水龍於50年間即於上開土地從事耕種,嗣進而出資興建系爭農舍,然系爭農舍經海軍陸戰隊現場會勘及開會決議後,於98 年8月19日以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為由,拆除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農舍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壽山軍事設施管制區界線圖、會勘暨開會紀錄、拆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必須以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要塞堡壘地帶…一、自基點或基線起至外方約四百至六百公尺以內為第一區。」、「第一區內之禁止及限制事項:三、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堆積物、墓墳、窯窖、林園、牆垣、溝渠、池塘、水井及變更地面高低之工程。」、「違背本法所規定禁止及限制事項,無論新設、變更、改築之房屋、倉庫並其他之建築物或堆積物等,應限期令其拆除,如係變更地形應令其回復原狀,倘在限期內不能完全除去回復原狀或其所施方法不適合時,要塞司令部得逕自執行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其費用由違背者擔負。」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3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指被告陳盈池所為之上開簽呈內容有所登載不實,惟查:

⒈系爭農舍所座落之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經國防部公告列

入高雄市壽山要塞管制區,依前揭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3款及第8 條規定,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本不得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新設或改設各種建築物,若有違反,建築物所有人負有於限期內拆除回復原狀義務,如逾期未履行,要塞司令部得逕行執行拆除或第三人代執行之。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陳稱:「我於89年至95年

7 月間,在壽山要塞堡壘管制區擔任防空警衛群警衛五營支援連士官長,壽山段67地號土地亦屬我巡管業務區域,我當時在巡管時,發現該處係一平臺,僅有一座木製殘骸,就是有幾跟木條矗立於該處,並無屋頂,亦無任何建物存在;直至97年間在巡山時,突然發現壽山段67地號土地上有一座鐵皮屋和地毯等物,就拍照存證,且因該農舍係於80年之後興建,所以就簽請相關單位開會後,經相關單位決議將該農舍予以拆除」等語綦詳,復觀諸卷附94 年4月29日及98年8月19 日之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29至33頁):聲請人之系爭農舍所在地,於94年間僅有數根木條豎立,空有房屋骨架,然未有何足避風雨、可為經濟上使用之定著物存在,相對於此,依98 年8月19日之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土地上則有外觀新穎之浪板鐵皮屋存在,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不虛。再比對上開土地周遭於82年、95年及98年間之空照圖可知:82年間空照圖,尚未顯示壽山段67地號土地上,有何堪認係建物之物體存在,而95年間之空照圖,在上開土地上雖有一白色鋪蓋物體存在,然側面大部分鏤空,直至98年間之空照圖,上開土地上方始出現一白色完整建物,側面並鋪有大片紅色物品,核與前開98 年8月19日所攝照片,系爭農舍旁鋪有大片紅色地毯之影像勾稽吻合,足見被告前揭所述,伊於97年間始突然發現系爭農舍,先前只是一個平台等語,與事實相符,至堪憑採。故被告所為之前開簽呈內容,乃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3款、第8 條規定所為之,與法律規定及上開國防部之公告內容均無違背,亦未悖於事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甚為明灼。

⒉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農舍於50年間即興建完成,嗣經陸續修繕,而於89年間即已存在云云。惟查:

①證人蔡福進雖證稱:「約於60年間該鐵皮屋即已存在」云

云,然其同時證稱:「已有20多年沒有去過該處,之後有無擴建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其對於聲請人於上開土地上所搭蓋之建物,後續有無拆除或改建情形,實無所悉;另證人麥水發亦證稱:「系爭農舍原僅由簡單的竹子、木材所搭建之果寮,後因颱風來襲受損,才改建為鐵皮建物,但後續我都沒有前往該處,故不知悉確切建造時間,應該是80幾年間所蓋,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足證明系爭農舍之確切建造時間為何,實不足以其等所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高雄地檢98 年度偵字第35846號等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包含系爭農舍在內之諸多壽山區域違建,於89 年2月28日起經巡管單位陸續舉報拆除)等為據,主張系爭農舍應於89年前即已存在,否則何得以拆除云云。然查︰細譯上開98年度偵字第35846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文義是指:壽山諸多違建係從89年起「陸續」經舉報拆除,即從89年起至98年正式執行拆除止,陸陸續續經舉報,並於98年正式執行拆除,並非所有違建均是在89年間即遭舉報,是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顯有誤會。⒊從而,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所為尚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據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檢察官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就偵查結果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內予以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徒憑單方說詞,片面空泛指陳,卻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依據,是聲請人上開所陳,俱難憑採。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