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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泰亨代 理 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陳馥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妨害名譽部分:

聲請人陳泰亨與被告陳馥蘭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及00號之鄰居,聲請人係於民國102 年底搬遷進該址,而因被告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下,片面同意第四台業者於兩人鄰接之伸縮縫間私設第四台強波器,以減免第四台收視費用,經聲請人發現後函請該第四台業者將強波器遷移,導致被告無法享有收視費用減免之優惠,被告因此懷恨在心,方基於貶損聲請人之犯意,脫口而出「乞丐趕廟公」等語。詎料,系爭處分書認定該諺語與成語「喧賓奪主」、「反客為主」意思相通,且認該諺語涵義中並無辱罵對方是乞丐的意思。惟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平等之相鄰關係,並無「尊」、「卑」之地位差異,更無「主」、「客」之關係,且被告前開言語所指涉「尊」、「卑」間之地位上下差異,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已可認為業以對於聲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評價之貶損,是被告前開言論業已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退步言之,縱「乞丐趕廟公」之意思係與成語「喧賓奪主」、「反客為主」意思相通,則此種指射聲請人做出不合「尊」、「卑」、「主」、「客」的行為,亦顯然造成聲請人社會上所保持人格及地位之減損,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依據釋字第603 號解釋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若他人不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即已侵害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當然亦已造成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對資訊自我決定權之侵害;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惟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除認定該案被告有違法蒐集資料,即係有違反被害人之資訊自我決定權之外,並未額外認定究係造成被害人有任何額外之損害發生,是依釋字第603 號解釋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資訊自我決定權之保護法益,若有他人未依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即已生損害於他人。再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只要任何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屬之,因此依據原處分書第2 頁第14至16行所述,被告於聲請人門口張貼「○○街00號陳亨泰先生102 年12月19日地政處已來測量好,侵佔之處限你5 天內拆掉,否則一切依法行事。89號留」之文字,顯已得直接或間接識別聲請人陳泰亨,即便記載「陳亨泰」而與聲請人陳泰亨之姓名不同,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亦係屬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然竟遭被告任意揭露,已然造成資訊自決權之侵害,且違反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構成對於聲請人之損害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泰亨以被告陳馥蘭涉犯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罪嫌,分別於103 年1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陳馥蘭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陳泰亨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泰亨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3 年

8 月5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此均有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第36頁);而告訴人陳泰亨再於103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1.有關妨害名譽部分:按臺灣諺語「乞丐趕廟公」之意思係比喻一個人做出不合「尊」「卑」、「主」「客」的行為,與成語「喧賓奪主」、「反客為主」意思相通。該諺語雖有「乞丐」2 字,然涵義中並無辱罵對方是「乞丐」之意思。是被告指稱聲請人係「乞丐趕廟公」,客觀上理應不會讓人聯想聲請人係靠討飯、要錢過活的「乞丐」。據此,聲請人指稱被告辱罵伊係「乞丐」等語應有誤認,換言之,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異,尚難遽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2.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罪,仍須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坦承其有張貼上開內容之紙張在聲請人住處門口等語,復有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3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惟觀諸該張貼內容有關聲請人個人資料部分係「○○街00號陳亨泰先生」等語,該內容所載之「陳亨泰」等文字,核與聲請人姓名不同,既然姓名不同,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即屬有疑。又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依現行地政實務,係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此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 紙在卷足稽,是任何人僅需以門牌地址即可查知該地址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換言之,縱使該張貼內容係記載「○○街00號陳泰亨先生」等語,此個人資料亦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透過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據此即難認被告所張貼之內容有何「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自與該條罪責無涉。

3.從而,被告所涉上開2 罪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以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不起訴處分書)。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其所言「乞丐趕廟公」意在發抒當時「喧賓奪主」、「反客為主」之情況,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81號處分書)。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再執前詞,然本院審酌:

㈠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依據聲請意旨前揭指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當天聲請人來我家按門鈴,我先生去開門後,聲請人就大聲對我先生咆嘯不給他講話的機會,於是我就在家門口罵他臺語「乞丐趕廟公」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可察聲請人與被告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上開生活上糾紛,而產生該次衝突。惟參以被告對聲請人表示「乞丐趕廟公」等語之當時情境,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觀點,客觀上並無從使在場聽聞之人逕自認為被告係直接辱罵聲請人係「乞丐」之意。復衡以「乞丐趕廟公」之詞語,客觀上雖有喻指他人有「喧賓奪主」、「反客為主」之情況,然所謂「主」、「客」,僅係指雙方當事人當下之身分、立場有別,顯非屬粗鄙不堪或謾罵等足使聲請人在該場合立即覺得難堪之言詞;此外,被告當時以「乞丐趕廟公」喻指聲請人「喧賓奪主」、「反客為主」,亦僅係被告認為以聲請人當時之行為,已逾越其所代表身分,甚與社會禮儀有悖,是被告陳述上揭言語時,顯係對聲請人當時之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縱令聲請人感到不悅,亦不致使聲請人之人格、地位之社會評價受到侵害或貶損,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至聲請意旨雖以前揭判決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惟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尚需參酌每一個案之具體客觀情境、背景、行為人所為之用語、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全文綜合判斷,尚難以其他個案之判決,逕行比附援引,遽認被告所為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被告固有於聲請人門口張貼「○○街00號陳亨泰先生102 年12月19日地政處已來測量好,侵佔之處限你5 天內拆掉,否則一切依法行事。89號留」之文字,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7 頁),惟查,被告所揭露之聲請人之姓名顯與聲請人真實姓名有別,二者並不具身分之同一性,則與聲請人不熟識之人自無從從中獲悉聲請人之真實姓名;且被告所揭露之上開「○○街00號陳亨泰先生」等文字,客觀上亦不足以識別聲請人之真實身分,而使得聲請人之「身分」之個人資料明確化,是被告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依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