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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關寶琴代 理 人 吳任偉律師被 告 莊連豪

程麗英程麗珠陳春霞侯昭仰詹小鳳黃于綺侯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莊連豪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程麗英)與另案被告童寶環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登記在童寶環名下但聲請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為實際所有人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204、1204之2、1205、1206、1206之1、1207、1207之1、1

213、1213之1、1214、1214之1、1215、1215之1、1216地號及高雄市○○區○○段○○○○號建號之房屋土地,並於102年7月24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聲請人另對莊連豪、童寶環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1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莊連豪為使聲請人難以回復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被告程麗英、程麗珠、陳春霞、侯昭仰、詹小鳳、黃于綺、侯瑞龍等7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真意,竟以虛偽不實之金錢借貸關係,於102年8月22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將上開房地以最高限額設定抵押權8.8億元設定登記予被告程麗英、程麗珠、陳春霞、侯昭仰、詹小鳳、黃于綺、侯瑞龍等7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聲請人因認被告莊連豪、程麗英、程麗珠、陳春霞、侯昭仰、詹小鳳、黃于綺、侯瑞龍等8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8人提起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虛偽,認被告8人罪嫌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3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聲請人所提之主張,於原署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即已提出原署供檢察官作為論斷憑據,既經原署檢察官斟酌判斷,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而認為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駁回之。然而,原處分書所稱被告等人的陳述、被告間的借款明細、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是否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並未見原處分書如何論述說明。至原處分書稱參酌民事最高限額抵押權意義及本案的貸款情況,被告等人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則明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彼此矛盾,顯見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有違法,為此,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係有告訴權且已提出告訴之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言,所侵害之法益既係國家法益,則縱有因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間接、附帶受害之情形,亦僅居告發人地位,自無權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聲請人人道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指稱被告等8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係指因被告莊連豪及火星人公司先與另案被告童寶環通謀虛偽買賣上開土地、建物並辦理移轉登記後(聲請人另對莊連豪、童寶環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為使聲請人難以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莊連豪與火星人公司竟與被告程麗英、程麗珠、陳春霞、侯昭仰、詹小鳳、黃于綺、侯瑞龍等7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無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真意,於102年8月22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並未指稱上開行為有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情事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960號卷第1至12頁)。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直接被害客體既為國家法益,縱認聲請人所指因被告8人之上開行為使聲請人難以回復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為真,充其量亦僅屬間接被害,聲請人之個人法益未同時直接受到侵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申告,非屬告訴,應僅具告發性質。從而,聲請人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又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