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支屏中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顏美惠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支屏中以被告顏美惠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

4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9 月9 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

9 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 至8 頁),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綜上,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美惠與聲請人支屏中於99年12月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原生百草饌餐飲店」(下稱系爭餐廳),並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及處理財務。詎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不提供帳冊資料予聲請人查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又雙方經多次協商後,被告始提出102 年4 月底前之帳冊資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查核帳冊後,發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無支出憑證或非公務支出之修車費用、會費、藥草費用、訓練課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78元,在帳冊項目虛列為支出,再將上開虛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偵查結果,認為:

1、訊據被告顏美惠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負責外場管理、公關、人員,告訴人支屏中表示其配偶劉鐵強對會計方面很在行,遂由告訴人負責帳務,系爭餐廳之會計於102 年5 月30日前,由告訴人所經營貨運公司之會計人員記帳,或劉鐵強代理系爭餐廳委任記帳士記帳,且告訴人或劉鐵強,每月會來拿帳回去對帳,也會透過電話問會計、店長帳目,告訴人於10

2 年6 月中、上旬攜走系爭餐廳102 年4 月底前之會計帳冊後,迄今拒不歸還,告訴人若欲調查102 年4 月底後之帳冊,應先歸還之前攜走之帳冊;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伊友人本欲報廢,之後送給系爭餐廳供為採買使用,公司很多人都使用過這台車,藥草部分因為伊是直接跟農民購買,那些農民有些連字都不認識,無法開立收據,至於各種會費是為公關及行銷所需,呂秀蓮、楊秋興、邱議瑩、蕭美琴等名人亦曾前往系爭餐廳用餐等語。經查:

⑴系爭汽車除被告之外,系爭餐廳之店長、廚師等員工亦

曾使用;而採買食材部分,係由系爭餐廳廚師及洗菜之阿姨負責;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確有安排師傅指導作菜課程、李京蓉禮儀課程,102 年2 月至4 月間亦曾請吳柏青到臺中店進行人員之訓練;另陳菊、楊秋興、陳金鋒、劉香慈、邱議瑩等名人曾至系爭餐廳用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餐廳店長王淑貞、會計余月珍證述綦詳。又證人吳柏青亦證稱:伊於102 年2 月9 日與被告簽訂顧問輔導合約,合約內容包括諮詢輔導、總部規劃、教育系統的建構,課程內容包括基礎的認知型、管理型及技術型課程,上課時間為102 年2 月至4 月,股東也有來上過好幾次的課,訓練費用每個月8 萬元,伊印象中因被告與股東就課程內容有異議,故伊於102 年4月18日主動與被告解約等語,復有輔導顧問服務合約影本、百草饌輔導記錄表影本及解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系爭餐廳應有附表中所示項目之支出事實,另系爭汽車雖係被告名下財產,然既為系爭餐廳所公用,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且現今餐飲事業競爭激烈,許多餐廳皆以名人造訪為廣告行銷策略以吸引客人來店消費,經證人王淑貞及余月珍證實多位社會知名公眾人物曾至系爭餐廳用餐,足徵被告所述其積極參與各種社團以行銷系爭餐廳,並非空言飾辯之詞。再者,告訴人認被告帳目不實,涉嫌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部分支出無憑證為據,然無憑證之可能性有多種,或如被告所稱農民不識字而無法開立單據,抑或憑證遺失等,要難僅憑支出無憑證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且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項目,業經上開證人證實皆有支出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⑵證人余月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配偶劉鐵強每月月

底會依據伊所開立之支出明細,核對金額後,在支票上用印後交給廠商,伊於102 年5 、6 月時,將102 年4月底以前之傳票帳冊交給劉鐵強,事先並無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證人劉鐵強則證稱:余月珍任職期間至102 年

5 月前,每個月都會交給伊1 張支出明細表,故伊每月20日左右都會去系爭餐廳核對上個月的應付票據/ 帳款明細表,確認支票號碼及金額無誤後才用印等語,並有

102 年1 月至4 月應付票據/ 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亦當庭自陳:系爭餐廳於102 年5 月30日前之會計,與所經營仩勝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均為同一事務所之會計師,且系爭餐廳之支票皆由劉鐵強所開立等語,綜上,足認證人劉鐵強每月皆核對系爭餐廳收取應付票據/ 帳款明細表,並握有開立支票之權利,遇有疑問仍可向余月珍詢問,是以,系爭餐廳除由兼職之會計余月珍作總帳外,告訴人之配偶劉鐵強及告訴人所聘請之會計師亦可經手相關會計事宜,顯見系爭餐廳之會計財務事項,並非由被告獨攬,告訴人亦非完全無法介入系爭餐廳財務事項。況且證人余月珍將

102 年4 月前之帳冊交予告訴人,無須經過被告同意,益徵被告並無拒絕提供帳冊供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告訴人取得前開帳冊後迄今尚未歸還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29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迄今拒不歸還前開已取走之帳冊,始拒絕提出102年4 月底後之帳冊等語,堪認屬實。是縱使被告尚未提出102 年4 月底後之帳冊供告訴人查核,亦難就此認定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認其涉有背信罪嫌。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核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處分書謂: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揭示:「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⑵系爭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已寫明雙方係合夥關係,證人余月珍亦證實聲請人之配偶係負責查帳及簽發支票等工作,則聲請人指稱系爭餐廳之財務全由被告負責尚非事實。本案在合夥期間之102 年5 月間,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除帳冊紛爭外,被告亦控告聲請人涉有侵占等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該案所指涉係稱聲請人擅將合夥帳戶內之存款移至台中店使用,足見雙方一直有紛爭且迄未完成退夥結算程序,本件合夥糾紛,聲請人自以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正途。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仍難認被告所為已涉業務侵占、背信罪責。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13369 號)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2、又原不起訴處分已就附表所示之帳目內容予以調查,系爭汽車之使用、採買食材、作菜及禮儀課程、人員訓練、名人至系爭餐廳用餐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餐廳店長王淑貞、會計余月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吳柏青亦證述確有簽訂顧問輔導合約並依約進行,堪認系爭餐廳應有附表中所示項目之支出事;再者,依證人余月珍於偵查所述及告訴人當庭自陳之內容觀之,告訴人之配偶劉鐵強及告訴人所聘請之會計師亦可經手相關會計事宜,顯見系爭餐廳之會計財務事項,並非由被告獨攬,告訴人亦非完全無法介入系爭餐廳財務事項。

3、依證人王淑貞、余月珍、吳柏青之證述觀之,3 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余月珍於103 年4 月22日偵查中到庭時證稱:任職時間為101 年4 月中至102 年3 、

4 月等語,是以證人余月珍雖曾在系爭餐廳任職,然嗣後已離職,且證人王淑貞、余月珍、吳柏青於偵查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王淑貞、余月珍、吳柏青前揭所述系爭汽車之使用、採買食材、作菜及禮儀課程、人員訓練、名人至系爭餐廳用餐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表:

┌──┬─────────┬────────┬─────┬────────┐│編號│ 日期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1 │101年4月12日 │修車 │28,000 │有估價單 │├──┼─────────┼────────┼─────┼────────┤│ 2 │101年8月19日 │修車 │1,000 │無憑證 │├──┼─────────┼────────┼─────┼────────┤│ 3 │101年8月22日 │汽車燃料稅 │6,180 │無憑證 │├──┼─────────┼────────┼─────┼────────┤│ 4 │101年8月28日 │修繕費 │2,500 │有估價單 │├──┼─────────┼────────┼─────┼────────┤│ 5 │101年12月25日 │驗車 │900 │無憑證 │├──┼─────────┼────────┼─────┼────────┤│ 6 │101年12月25日 │驗車 │600 │無憑證 │├──┼─────────┼────────┼─────┼────────┤│ 7 │101年12月25日 │驗車 │450 │無憑證 │├──┼─────────┼────────┼─────┼────────┤│ 8 │102年4月11日 │牌照稅 │11,230 │有收據 │├──┼─────────┼────────┼─────┼────────┤│ 9 │101年12月2日 │加油 │2,068 │無憑證 │├──┼─────────┼────────┼─────┼────────┤│ 10 │101年12月14日 │加油 │1,680 │無憑證 │├──┼─────────┼────────┼─────┼────────┤│ 11 │101年12月16日 │加油 │2,160 │無憑證 │├──┼─────────┼────────┼─────┼────────┤│ 12 │101年12月22日 │加油 │2,130 │無憑證 │├──┼─────────┼────────┼─────┼────────┤│ 13 │102年1月15日 │修車 │4,050 │有估價單 │├──┼─────────┼────────┼─────┼────────┤│ 14 │101年7月25日 │獅子會101年會費 │33,600 │無憑證 │├──┼─────────┼────────┼─────┼────────┤│ 15 │101年10月18日 │同濟會 │25,200 │無憑證 │├──┼─────────┼────────┼─────┼────────┤│ 16 │101年12月7日 │台灣主婦聯盟 │30,000 │無憑證 │├──┼─────────┼────────┼─────┼────────┤│ 17 │101年12月17日 │綠色愛地球捐助 │12,000 │無憑證 │├──┼─────────┼────────┼─────┼────────┤│ 18 │101年12月22日 │報佳音 │2,000 │無憑證 │├──┼─────────┼────────┼─────┼────────┤│ 19 │102年1月26日 │媚登紅帽會 │10,000 │有收據 │├──┼─────────┼────────┼─────┼────────┤│ 20 │101年9月14日 │藥草 │10,000 │無憑證 │├──┼─────────┼────────┼─────┼────────┤│ 21 │101年9月27日 │藥草 │10,000 │無憑證 │├──┼─────────┼────────┼─────┼────────┤│ 22 │101年10月6日 │藥草 │8,270 │無憑證 │├──┼─────────┼────────┼─────┼────────┤│ 23 │101年10月1日 │藥草 │5,000 │無憑證 │├──┼─────────┼────────┼─────┼────────┤│ 24 │101年10月12日 │藥草 │3,000 │無憑證 │├──┼─────────┼────────┼─────┼────────┤│ 25 │101年10月16日 │藥草 │5,000 │無憑證 │├──┼─────────┼────────┼─────┼────────┤│ 26 │101年10月18日 │藥草 │6,200 │無憑證 │├──┼─────────┼────────┼─────┼────────┤│ 27 │101年10月19日 │枸杞根 │9,000 │無憑證 │├──┼─────────┼────────┼─────┼────────┤│ 28 │101年10月22日 │藥草 │1,800 │無憑證 │├──┼─────────┼────────┼─────┼────────┤│ 29 │101年10月23至26日 │藥草 │10,000 │無憑證 │├──┼─────────┼────────┼─────┼────────┤│ 30 │101年10月30日 │藥草 │5,000 │無憑證 │├──┼─────────┼────────┼─────┼────────┤│ 31 │102年4月15日 │藥草 │7,300 │無憑證 │├──┼─────────┼────────┼─────┼────────┤│ 32 │102年4月18日 │藥草 │17,000 │無憑證 │├──┼─────────┼────────┼─────┼────────┤│ 33 │102年4月24日 │藥草 │2,800 │無憑證 │├──┼─────────┼────────┼─────┼────────┤│ 34 │102年4月29日 │阿伯菜 │31,000 │無憑證 │├──┼─────────┼────────┼─────┼────────┤│ 35 │102年4月30日 │藥草 │4,300 │無憑證 │├──┼─────────┼────────┼─────┼────────┤│ 36 │101年10月1日 │師傅教做菜 │4,500 │無簽收 │├──┼─────────┼────────┼─────┼────────┤│ 37 │101年10月1日 │李京蓉禮儀課程 │15,000 │無簽收 │├──┼─────────┼────────┼─────┼────────┤│ 38 │102年2月20日 │吳柏青 │80,000 │兌現BHP0000000 ││ │ │ │ │無做帳、無簽收有││ │ │ │ │開票 │├──┼─────────┼────────┼─────┼────────┤│ 39 │102年4月16日 │訓練費-吳柏青 │110,160 │開支票 │├──┼─────────┼────────┼─────┼────────┤│ 40 │102年4月18日 │訓練費-吳柏青結 │19,000 │有簽收 ││ │ │清 │ │ ││ │ │ │ │ │├──┼─────────┼────────┼─────┼────────┤│ │ │總計 │540,078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