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易修律師被 告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9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 女(真實姓名詳卷)指訴被告甲○○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以103年度偵字第1945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稽,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址詳卷),而由聲請人之姊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3年9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甫於101年3月6日初次見面,聲請人即遭被告先後於101年3月6日23時許、及另於同年月20幾日邀約見面後,分別帶往三多路與武營路附近之汽車旅館及至五甲一路與國泰路附近之「鄉村汽車旅館」,而均違背聲請人之意願,對聲請人強制性交2 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原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不查,竟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而處分理由僅以聲請人於遭被告性侵後未求救、未及時報警及避開加害人,認有違常理,忽視聲請人受創後之心理狀況,即認聲請人未遭受性侵,且無視被告已書寫「未尊重A 女意思,主動發生關係」之足堪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與強制性交構成要件相符文字,上開部分未詳為調查斟酌,又被告嗣後曾向聲請人自白道歉及於103年3月28日、29日匯款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聲請人之母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以求賠償等情,又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1 年3月6日初次見面原處分均誤認為雙方100 年間認識,及聲請人年約30歲後方離開學校,以教授音樂為業,社會經歷猶如白紙,原處分漏未審酌上述被告道歉賠償事實及錯認雙方認識經過,並以聲請人有一定社會經驗可拒絕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等情之認定,均有謬誤,原檢察官所為處分,顯非適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犯2 次強制性交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理由略以:①依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書立之道歉紙條1張為主要論據。惟上開紙條雖記載「我甲○○在婚前未尊重A女的意思,主動發生關係,是我甲○○的錯,我誠心向A女道歉。」,惟上開紙條係於102 年12月12日、14日聲請人之母以電話邀約被告出來與聲請人見面,要被告對曾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及造成聲請人看婦科花費之10萬元醫療費負責,被告係因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不斷要求被告以書面交代與聲請人發生婚前性行為之緣由,被告始依照聲請人之母的意思書立上開紙條,且被告於寫下道歉紙條之前,曾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表示:「我寫,我可以寫,就是說我照我剛才的意思,我寫是說以後讓妳對妳認為說以後妳未來的男人可能會覺得妳怎樣怎樣,但並不是說我去犯罪,或怎樣怎樣這樣子,妳同意嗎?」,聲請人回答:「對啦,對啦。」,聲請人之母回答:「她同意就好。」,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未承認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而係因聲請人及其母要求被告對聲請人日後之男友或配偶交代其兩人間之婚前性行為,係因被告主動而並非因聲請人之隨便,始書立上開紙條,是單憑上開紙條尚難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又聲請人復自承在性交過後仍與被告有聯絡,並陳稱聯絡之原因乃係怕懷孕沒有人負責,倘聲請人係遭強制性交,對被告應心生恐懼、厭惡,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當無與被告繼續保持聯絡之理,更遑論懷孕要被告對其負責,或於第一次性交行為後之3 月20幾日,再與被告單獨見面,況就懷孕之女方要男方負責一語以觀,通常係發生在交往密切、感情匪淺而有廝守終生之男女間,殊難想像有遭強制性交者而要強制性交之被告負責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交往為男女朋友,是經聲請人同意才發生性行為等語,堪以採信。②A女年逾30 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偵訊時之問題均能理解並應答,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則被告開車載聲請人往汽車旅館時,聲請人應可斷然拒絕,甚至在被告之車輛經過汽車旅館櫃檯時,向櫃檯或被告表示不願進入汽車旅館,聲請人卻捨此不為,仍願與被告二度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已與常情相違。又參以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自承: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伊係乘坐被告的車離開,被告並未強迫伊搭車離開,伊係因無交通工具而搭乘被告的車等語,可知聲請人除未立即向旅館櫃檯人員反應,或請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反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衡情均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後亟欲尋求他人協助及遠離被告之心理相悖,是聲請人之證述,要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係違背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③且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始至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距被告之性交行為已2 年有餘,無法調閱汽車旅館之監視畫面或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聯紀錄以明事實,是本件除聲請人顯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而認被告犯嫌不足等語,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①被告坦承於前揭案發時地曾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堪認案發時地2 人確實有性交行為。是本案應論究者,為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有無違反聲請人意願或者以強制力為之。本件聲請人於原署(指高雄地檢署‧下同)偵查中陳述:101 年3月6日被告搭載伊進入汽車旅館時,有經過汽車旅館櫃台,當時伊並沒有向服務人員表示不願意進入旅館;於當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後,伊又搭乘被告的車子一起離開汽車旅館;而經過約二個星期後即101年3月20幾日,聲請人復與被告一起進入鄉村汽車旅館等語。佐以聲請人A 女當時為一成年人,已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豈會全然未察覺被告帶其至旅館之意,而聲請人不僅隨被告進入旅館房間,且聲請人於被告對其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後,非但未有於離去時對外求救之舉動,竟又於第一次性交行為二個星期後,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另一間汽車旅館,此實與一般被害女子遭強制性交後,為把握時機,會立即向警察為案情陳述及提供證據,俾警方能迅將被告繩之以法,或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之常情相悖,是本件被告是否確實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尚非無疑。②次查,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書立之道歉紙條1 張而指述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觀之上開紙條記載「我甲○○在婚前未尊重A女的意思,主動發生關係,是我甲○○的錯,我誠心向A女道歉。」之文字(見原署103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24 頁),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且係被告一方先採取「主動」行為而發生等情,惟尚難以被告自承其有「主動」之行為,即認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出於被告之「強暴行為」或「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之。再者,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1年3月間,惟遲至103年4月11日始至原署提出告訴,距被告之性交行為已2 年有餘,已無法調閱汽車旅館之監視畫面或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聯紀錄以明事實,且聲請人於事發當時亦無驗傷,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故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以聲請人之唯一指訴,遽論被告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責。③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因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原案偵查中提出爭執,而為原檢察官已詳加審究所不採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雖謂仍有待查之處,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聲請事由,或屬於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而為承辦檢察官已經調查或斟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經聲請人及其母之請而書立道歉紙條僅證明被告承認主動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惟並未自白承認有強制性交、事後雙方尚繼續聯絡之情形、前往汽車旅館過程平和,聲請人並無呼救等行為,且聲請人時隔2年方提出告訴,無法調閱監視錄影及通聯紀錄等積極物理事證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為,而認與妨害性自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除依原不起訴處分書論究之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事發當時亦無驗傷紀錄,以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聲請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亦認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檢察機關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業經核閱,均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㈣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與被告實於101 年3月6日經由「愛情
公寓」徵婚交友網站認識並初次見面,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就雙方認識時間錯置為100 年間,即有違誤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伊於100 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聲請人,第三次見面發生性關係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17 頁),則聲請人與被告對雙方認識之時間所稱已有不合,聲請人所指渠等於
101 年3月6日第一次見面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然縱聲請人所稱雙方認識之時間點有誤乙情為真,惟被告均不否認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2 次時、地,僅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推論縱因認識時間點錯誤而有未洽,然此顯非認定被告於上開2 次妨害性自主涉罪之積極事證;再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曾書立自白暨道歉紙條、於103年3月28日、29日曾匯款計5 萬元至聲請人之母銀行帳戶以示賠償,聲請人曾提出再議補充陳報狀檢附上述書證及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斟酌調查,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竟未論述審酌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補充陳報狀僅檢送證明被告匯款予聲請人之母上述帳戶存摺影本,並稱與被告聯絡之簡訊部分因手機故障送修恐無法叫出原資料無法一併檢送,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卷附上述再議補充狀核閱已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書立自白暨道歉紙條部分,原檢察官業已審酌並調查相關錄音譯文,認定被告道歉之源由為被告係因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不斷要求被告以書面交代與聲請人發生婚前性行為之緣由,被告始依照聲請人之母的意思書立上開紙條,且被告於寫下道歉紙條之前,曾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表示:「... 我寫是說以後讓妳對妳認為說以後妳未來的男人可能會覺得妳怎樣怎樣,但並不是說我去犯罪... 」等語,足徵被告並未承認違反聲請人意願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而係因聲請人及其母要求被告對聲請人日後之男友或配偶交代其兩人間之婚前性行為,係因被告主動而並非因聲請人之隨便,始書立上開紙條,全未提及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暴行為」或「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或承認犯罪之情事,亦實無從憑被告事後有匯款支付聲請人5 萬元一事,即推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聲請人復提出補充理由狀附節錄錄音譯文及譯文修正狀各1 份,意指原檢察官上開所憑之前述102 年12月14日錄音譯文未詳酌聲請人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對話中聲請人明確表示事發當時曾對被告表示不要性交之訊息,檢察官竟認定以上開談話係針對事後醫療花費一事為協商,已容有速斷之嫌,而觀諸上開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錄音修正譯文,聲請人已稱該錄音譯文係節錄部分而非全部,難認針對對話雙方聲音已有完整顯現,聲請人雖陳述對話過程當時曾一再表示不要性交之語而向被告質問,然被告係被動回應聲請人及其母之提問而解釋,通篇未見被告有自白強制性交犯罪之回答,而上開聲請人補充之譯文得否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其證明力要有所疑;果爾,則無從以此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僅其單一指訴而以上開事由指摘,要難認有何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於偵查中已然顯現,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本院就此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之規定而為必要之調查。
五、末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前已述及,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均已詳細論列認定被告遭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尚有不足之理由,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認原偵查該等理由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因之,本院認本件並無何不利被告,且有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從而,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